第十二章++战争法
战争中的战争法与国际法

战争中的战争法与国际法战争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而战争法与国际法则是在战争中起到重要作用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探讨战争中的战争法与国际法,并分析它们在维护和促进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重要性。
一、战争法的概念与作用战争法,也被称为国际人道法,是规范战争中冲突双方行为的法律体系。
其目的在于减少战争对平民和非军事目标造成的伤害,并保护战争中的受害者。
战争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区分战争行为的合法性、尊重人权和人道主义原则等。
战争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平民:战争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保护平民免受伤害。
按照战争法的规定,战斗双方需要遵守一系列限制性规则,以确保平民、红十字会人员、囚犯、儿童等特殊群体不受到不必要的伤害。
2. 限制武装部队的行为:战争法限制了武装冲突中的暴力行为。
例如,禁止使用化学武器、毒气等对战场和平民造成无差别伤害的军事手段。
3. 保护文化财产:战争法要求各方尊重文化财产,包括历史遗址、艺术品和古董等。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世界遗产和各国的文化遗产。
4. 挽救战争中的受害者:战争法为战争中的受害者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和援助机制。
例如,人道主义组织有权进入冲突地区,向受伤者提供医疗援助和人道主义支持。
二、国际法与战争法的关系国际法是一套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其目的在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国际法与战争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战争中的法律框架。
1. 《联合国宪章》: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国家之间的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基本原则,对战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根据宪章,战争只能在自卫或经过安全理事会授权的情况下进行。
2. 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法对战争中的人权保护起到重要作用。
根据国际人权法,所有人都享有基本的人权,无论是否处于战争状态。
因此,战争期间也需要尊重人权,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和尊严。
3. 国际人道法与战争法:战争法是国际人道法的一部分,在国际法中占据重要地位。
战争法的定义

战争法的定义作者:郑一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19年第10期【摘要】战争法不仅包括传统战争法,随着时代发展,传统战争法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则被废弃,同时出现了新的适应战争新情况的规则。
战争法在法律定义的角度包括传统战争法和现代战争法即武装冲突法,武装冲突法被战争法所包含,内容上是战争法的发展,以国家不存在战争权为由摒弃战争法名称的使用是画蛇添足的做法。
【关键词】战争法武装冲突法一、战争法的概念及法律体系(一)什么是战争法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产生了不同的阶级,国家也应运而生,自此之后,国家之间为了争夺领土或者生产资料的武装斗争持续存在。
战争法被称作国际法中最古老的一个部分,在中国古代最早出现过关于战争规则和作战方法的书籍的编写,《孙子兵法》就是最显著的代表作。
而在人类文明发源的四大古国,印度、埃及、巴比伦、希腊同样有关于作战规则方面的记载,并且在战争合法性方面做了规范。
而到了近代战争法的编撰开始于19世纪中业,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进入了高潮。
[1]战争法因为规范战争的现实需要而产生,那么战争法应当是指在战争或者各种性质的武装冲突之中,以条约或国际习惯的形式,调整各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的关系以及规范了交战行为在战争准备、战争发生过程和战争结束清算时间中应当符合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2]战争法有如下法律特征:战争法是战时法,并且它是适用于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范。
1949年的日内瓦四个公约的“共同条款”第二条规定,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所发生的一些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日内瓦四公约的共同第三条同样规定,在一缔约国的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场合中,冲突双方也同样应当遵守公约的最低限度的规定。
可以看出这些条约遵守的前提条件是战争或武装冲突的状态确实发生。
王虎华老师在课堂的授课过程中也对战争和一般武装争斗做了区分,战争或武装冲突是大规模、长时间、范围广泛的武装斗争,并且由此产生的一种法律状态。
战争法

第42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 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 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 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例外二——自卫权
《联合国宪章》第51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 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 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 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 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 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 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 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自卫权的行使 《宪章》第51条中的条件: 一国遭受‘Armed attack’ 联合国安理会采取措施之前 自卫国需履行向安理会报告的义务 自卫国的行动不line原则”
必要性 相称性
即时性
二、国际人道主义法
《海牙公约》体系 ——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限制
第十一讲 战争法/武装冲突法
一、国际法上的使用武力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 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 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 或政治独立。
例外一,安理会授权军事行动
第39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 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 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 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日内瓦公约》体系 ——战时受难者(伤病员、战俘、平民)的保护
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惩治——国际刑法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 庭 ——ICTY, ICTR, etc. ——ICC(2002)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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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于1864年的首部改善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战争法(也称武装冲突法)是关于战争中可接受行为的法律。在除内战以外的情况下,战争法也被视为国际公法(万国法)的一部分。战争法可分为两大类:
编辑本段战争手段
指用以作战的武器、工具和方法。按照战争法,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使用的武器和作战方法是有限制的。综合有关的国际条约和惯例,禁止使用的战争手段主要有:
具有过分杀伤力的战争手段,即超过使战斗员丧失战斗能力的程度、造成极度痛苦、必然死亡的武器和作战方法;
化学和细菌武器,即各种窒息性的、有毒的或其他类似武器;
o 第六公约: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
o 第七公约: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
o 第八公约: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
o 第九公约: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
o 第十公约: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o 第十一公约: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
o 第十二公约: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
o 第十三公约: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
o 第一宣言:扩展了1899年会议的第二宣言,将其他类型的飞行器包括在内
o 第二宣言:强制仲裁
? 1909年有关海战法的伦敦宣言,虽然对中立实体的权利表现出更多尊重,但主要还是在重申已有法律。从未生效。
? 1922年,华盛顿海军条约,也称五国条约(2月6日)
有关战争法的国际条约
有关战争法的宣言、公约、条约和裁决列表:
? 1856年废除私掠船只的《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 》
战争中的战争法

战争中的战争法战争是人类历史上最严酷的斗争形式之一,一个国家为了自身的利益和生存往往不得不选择动用武力进行战斗。
然而,作为一种极其危险和破坏性的行为,战争必须受到一定的法律约束和规范。
战争法,也称为国际人道法,是规定战争各方在战斗中应遵守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法律体系。
一、国际人道法的意义国际人道法旨在减轻战争对平民和战争受害者的影响,保护战争中的弱势群体免受不必要的伤害。
它涵盖了战争开始前、战斗过程中以及战争结束后的各个环节,规定了各方在战争中应遵守的法律原则和战争行为的限制。
二、国际人道法的主要原则1.区别待遇原则根据区别待遇原则,战争各方应正确区分敌方军人和平民,只针对敌对军事目标进行攻击,保护平民免受伤害。
这就要求作战行动必须在军事需要与以平民为标的之间取得合理平衡。
2.禁止不必要的破坏原则战争应遵循禁止不必要的破坏原则,即战争各方不得采取超过实际军事需要的破坏行为。
例如,不得无差别轰炸平民区域、文化遗址和非军事设施。
3.禁止使用残酷武器原则国际人道法禁止使用残酷武器,也就是那些造成不必要或无关紧要的伤害,并且其影响无法限制在所意图的目标范围之内的武器。
其中,禁止使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实施酷刑都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4.人道待遇原则国际人道法规定,对战俘和被占领者应给予合适的人道待遇。
战俘应受到公正对待,享有基本人权,并免遭酷刑、残暴待遇或不人道的惩罚。
5.禁止袭击医疗单位和救护人员原则根据国际人道法规定,医疗单位和救护人员在战争中应受到保护,不得被攻击、摧毁或用作军事目标。
这是为了确保战争中受伤人员能够及时获得救治。
三、国际人道法的监督和执行为了保障国际人道法的执行,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在国际上建立了一系列的机构和制度。
例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国际红十字会等组织在战争中提供人道援助,并监督各方是否遵守国际人道法。
同时,国际刑事法院负责追究那些涉嫌国际人道法罪行的个人和团体的刑事责任。
此外,各国自身也需要通过立法和政策来确保国际人道法的有效执行。
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所论述的自然公道与节制观

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所论述的自然公道与节制观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是荷兰著名的国际法学家,他的法学思想是世界所公认的国际法的渊源之一。
他的《战争与和平法》(The Law of War and Peace)论述涵盖了战争的合法性、战争中财产的保护以及战争中的相关行为的把握和界定。
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所论述的战争的合法性问题以及战争中各种行为的节制问题,至今仍然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3卷第12章第8节中指出:“尽管此处讨论的并非战争所有各方面的效果,而仅仅是通过一定的手段来规范和定义战争行为,以使战争尽可能符合自然公道,使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格劳秀斯认为,战争应该体现自然公道,符合约定俗成的规范性做法,在杀伤敌人的同时,要把握尺度,掌握分寸,不要使敌人陷入一种绝望的境地,要有节制——得饶人处且饶人。
在当今国与国之间的外交行为中,也应当提倡一种节制。
这种节制不仅仅是对对手的一种尊重,也对己方有利,这是格劳秀斯的节制思想中所应用于外交事务中的一种智慧。
本文试图就格劳秀斯所论述的战争的自然公道和节制做出梳理,辨明概念并做出评价。
格劳秀斯认为,发动战争是合法的。
不是所有权利的形式都被自然法和意志法所禁止,自然法和意志法只禁止行使那些与社会的原则相矛盾的权利,即那些企图剥夺他人权利和财产的权力。
因而为了达到或重建人类的自然目标——和平或平静安宁的社会生活条件,而不是为了个人或集团的自我扩张,为此发动的战争就是正义的。
“自然法的规则本身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具有显著的适应性,实际上适应了人类历史的发展。
”[3]格劳秀斯认为,战争可以把人类带往和平。
“由于战争是为和平而发动的,没有争端就不会引起战争,所以,应当把通常发生在国家间的所有这些纷争看作是战争法的调整对象,这样,战争本身就会把我们引向和平。
”[4]格劳秀斯认为,战争与正义并不矛盾。
第十二章 武装冲突

•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二公约《改善海上武装 年 月 日日内瓦第二公约 日日内瓦第二公约《 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公约》 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公约》 共有63条正文及 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 条正文及1个附件 年海牙第10 共有 条正文及 个附件,是对 年海牙第 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 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 基本原则等方面,与第1公约完全相同 公约完全相同, 基本原则等方面,与第 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 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 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 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 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该公约仅适用于舰 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 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 公约所规定的 原则和规则。 原则和规则。
• 1949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 年 瓦公约》 年日内瓦第1公约 瓦公约》 即1949年日内瓦第 公约 年日内瓦第 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 主要内容是: 条正文及两个附件, 共有 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 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 道待遇的原则; 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 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 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 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 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 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 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 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年 月 日日内瓦第三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日日内瓦第三公约《 共有143条正文和 个附件,是对 条正文和5个附件 共有 条正文和 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 年同名公约的修订 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主要内容 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 战俘系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 是:战俘系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非处在俘获他 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故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 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故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 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 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 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 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 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 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 但 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 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 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 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战事停止后, 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 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 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 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 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在对某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 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 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此人应享有本 公约的保护。 公约的保护。
战争法ppt课件

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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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国际人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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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人道法的名称和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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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人道法的特征
(一)国际人道法是战时法
(二)国际人道法的渊源主要是日内瓦四个公约 和两个附加议定书。 (三)国际人道法的核心是保护战争受难者
(四)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及非国际 性武装冲突 (五)国际人道法条约适用于非缔约国
第六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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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战争犯罪的概念
(一)反和平罪(侵略罪) (二)战争罪 (三)反人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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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争犯罪的责任
(一)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二)国家是国家责任的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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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军事法庭及其审判
(一)纽伦堡审判 (二)东京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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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 国际法庭
(一)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 (二)卢旺达国际法庭
(一)中立与战时中立 (二)战时中立法的概念和特征 (三)永久中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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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时中立国的权利和义 务
(一)战时中立国的义务
其一,自我约束的义务。 其二,防止的义务。 其三,容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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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战国的义务
其一,自我约束的义务。 其二,防止的义务。 其三,容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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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传统战时中立法的局限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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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争状态的结束
1.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 2.联合声明。 3.缔结和平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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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限制和禁止作战手段和方法 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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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陆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和禁 止
(一)禁止或限制使用极度残酷的武器
(二)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三)禁止使用核武器 (四)禁止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五)禁止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六)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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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条约的影响 、
(1)政治性双边条约废除权(2)经贸性双边条约暂停或中止权(3)尊重边界条约义务 )政治性双边条约废除权( )经贸性双边条约暂停或中止权( )
3、对交战国人民和财产的影响 、
(1)对敌国国民的限期撤离权(2)对未经特许的敌国国民的拘禁、驱逐、逮捕、强制遣 )对敌国国民的限期撤离权( )对未经特许的敌国国民的拘禁、驱逐、逮捕、 返权( )对敌国国民财产的限制、冻结、征用、 返权(3)对敌国国民财产的限制、冻结、征用、并禁止转移权
(二)战争法的概念 调整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
间关系的和有关战时人道主义保护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 体
二、战争法的编纂
战争法的编纂始于1856年的巴黎会议,会上缔结的 《巴黎海战宣言》使战争法第一次以成文法的面孔 出现。 1864年日内瓦会议编纂了《关于改善战地陆军伤兵 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是战时人道主义法的第一个 条约。 1868年圣彼得堡会议、1898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 平会议、1929年1949年1977年三次日内瓦会议缔结 了一系列战争法条约,完善了战争法。 所有的战争法条约主要包括如下四类:
(三)关于战时人道主义保护规则的条约
日内瓦四公约和两议定书 1、1949年《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 约》 2、1949年《关于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病员及遇船难者待遇 的日内瓦公约》 3、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4、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5、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 的第一附加议定书》 6、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 者的第二附加议定书》。
(二)战时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1、战时中立国的权利 、
(1)禁止交战国军队入境权 (2)禁止交战国军火及军需品过境权 (3)禁止在中立国领土上实施违反中立的行为权 (4)禁止在中立国领海从事拿捕和临捡的行为权 (5)禁止在中立国领域内设捕获法庭 (6)禁止在中立国领域内攻击敌人 (7)禁止在中立国领域内装配船舰或增加武装 (8)有权在战争期间拘留限期不离开的交战国军舰。
(二)战争状态的法律效果 1、对外交领事关系的影响
(1)断交权。 交战国有权断绝与另一交战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断交权。 交战国有权断绝与另一交战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尊重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义务。但有义务给予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以尽速离 )尊重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义务。 境的便利,同时在上述人员离境前给予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财产不可侵犯。(可以托管、 。(可以托管 境的便利,同时在上述人员离境前给予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财产不可侵犯。(可以托管、 也可留经同意后留随员保管) 也可留经同意后留随员保管)
(二)特殊的空战规则
1937年尼翁协定的议定书将潜艇作战规则推行于空战。
七、限制作战方法和武器的规则
(一)禁用极度残酷的常规武器原则
1、禁用爆炸性、膨胀性和燃烧性子弹、炸药 2、禁用化学性武器 3、禁用生物武器
(二)禁用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三)禁止不分青红皂白的作战方法 (四)禁止背信弃义的作战方法 (五)禁止广泛、长期、严重损害环境的作战方法
2、战时中立国的义务 、
(1)不直接参加战争行为 (2)遵守交战国有关封锁的规定 (3)遵守交战有关战时禁制品的规定
六、特殊的海战规则和空战规则
(一)特殊的海战规则
1、公海交战不妨碍国际航行原则 2、海战禁用私掠船原则 3、武装商船受国际保护原则 4、商船改充军舰与军舰地位相同原则 5 5、潜艇一般不破坏商船,必须破坏也必须确保船员和旅客安 全原则。 6、禁止敷设未系缆绳水雷原则。 7、海军不攻击未设防城市、港口、设施原则。
(四)惩办战犯公约
1、1945年《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 伦敦协定》 2、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3、1945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1968年《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庭时效公 约》 5、《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 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
(二)关于限制作战方法和武器的公约
1、1868年《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某些爆炸性或装有易燃物质的投射物的圣 彼得堡宣言》 2、1899年《禁止从气球上投放爆炸物海牙宣言》 3、1899年《禁止使用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质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的海牙 宣言》 4、1899年《禁止使用达姆弹(膨胀)的海牙宣言》 5、1922年《关于使用潜艇及有毒气体的华盛顿条约》 6、1925年《关于禁止使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的日内瓦议定 书》 7、1976年《禁止为军事目的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 日内瓦公约》 8、1980年《禁止和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武 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9、1971年《关于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地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 灭性武器条约》 10、1972年《关于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 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一)关于作战规则的条约
1、1956年《关于海战的巴黎宣言》 2、1899年《陆战法规惯例公约》 3、1907年《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 4、1907年《陆战法规惯例公约》 5、1907年《陆战和海战中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的权利与义务公约》 6、1907年《战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 7、1907年《商船改充战舰公约》 8、1907年《敷设自动水雷公约》 9、1907年《战时海军轰击公约》 10、1907年《战时限制捕获权公约》 11、1909年《伦敦海战宣言》 12、1930年《关于海军作战的伦敦公约》 13、1930年《关于潜艇作战的伦敦议定书》 14、1930年《关于潜艇作战规则推行于水面舰只和飞机的尼翁协定》
八、战时人道主义规则 (一)伤病员待遇规则 1、不受歧视待遇
2、不受暴力待遇,包括不被谋杀、残伤肢体、免受虐待、 酷刑。 3、不为人质 4、不受侮辱 5、不经法庭宣判不判刑
(二)战俘待遇规则(同上) 战俘待遇规则(同上) (三)平民待遇规则
九、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一)战争罪的定义
三、战争的开始
(一)宣战
1、传统规则。宣战是开战的前提条件。不宣而战是非法的。( 、传统规则。宣战是开战的前提条件。不宣而战是非法的。(1907年《关于战 。( 年 争开始的公约》 条有明确规定。) 争开始的公约》第3条有明确规定。) 条有明确规定 2、现代规则。宣战并非开战的前提条件。不宣而战并不成为非法行为。 、现代规则。宣战并非开战的前提条件。不宣而战并不成为非法行为。
四、战争的结束
(一)停战 是交战各方根据协议暂时停止军事行动,而不是战争状态的 结束。 (二)投降 投降是指交战一方承认自己完全战败而要求对方停止战斗。 投降必须接受,投降后的军人不得受侮辱。但投降并意味着 战争状态的结束。 (三)结束战争状态的方式 1、缔结和约 、 2、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 、 195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宣布结束对德战争 状态
五、战时中立
(一)战时中立的概念 1、战时中立 、
是指两个或几个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非交战国选择的 不加入战争和不支持任何一方的法律地位。 2、与永久中立的区别 、 (1)战时中立是以单方面自愿选择为基础的中立,而永 久中立是以中立化条约为基础的。(1915年瑞士依据维也纳 公约议定书、1955年奥地利依据《重建独立和民主的奥地利 国家条约》) (2)战时中立是暂时的,而永久中立是永久性的。
(二)战犯的惩处 1、纽伦堡审判(电影) 、纽伦堡审判(电影)
2、东京审判(电影) 、东京审判(电影)
第十二章 战争法
战争或武装冲突本身的规则 战时人道主义保护规则
一、战争法的概念
(一)战争权的废除 1、1899年-1907年《海牙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公约》
2、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 3、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 4、1945年《联合国宪章》 5、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 6、1979年《国家责任条文草案》
1、战争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与习惯的行为” 2、战争罪包括两种类型:
பைடு நூலகம்
(1)武装部队人员在战争中所作的违反公认的作战规则和人道主 义保护规则的行为,以及不属于武装部队成员的个人作的武装敌对行为、 战时间谍行为、叛逆和劫杀行为。 (2)以国家及其机关名义命令或允许进行违反公认的战争法规和惯 例及人道主义规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