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台使用管理规定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2.11.05•【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2012年11月5日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研究、普及和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无线电通信活动。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第五条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
业余无线电台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研究、普及和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无线电通信活动。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第五条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
业余无线电台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个人申请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18周岁。
第七条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四)具备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保障无线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务院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务院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四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第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
第三章操作技术能力验证第七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
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业余无线电操作技能培训和考试,对通过考试的单位和个人颁发操作技术能力证书。
第四章设置、使用要求第九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
第十条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规定的频率、功率、天线高度等参数进行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业余无线电台的使用者应当负责电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五章电波秩序维护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余无线电频段,不得发送、接收与业余无线电活动无关的信号。
第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国务院关于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
正文:
---------------------------------------------------------------------------------------------------------------------------------------------------- 国务院关于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设置和使用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无线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必须事先向邮电部或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证明文件后,方可设置和使用。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和使用的无线电台,由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遵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未经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机构许可,不得任意变动。
第六条船舶电台应自船舶进入港口时起,飞机电台应自飞机着陆时起,立即停止使用,直到船舶驶出港口或飞机起飞后,才能恢复使用。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人员,应按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理。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电台使用管理制度

电台使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电台使用管理,维护广播秩序,保障广播设备的正常使用,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使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电台的所有工作人员及相关使用者。
三、使用管理1. 电台使用人员应按照规定使用电台设备,严禁私自改动设备设置。
2. 电台使用人员应遵守广播节目内容管理规定,不得播放具有辱骂、色情、暴力、煽动性质的节目内容。
3. 电台使用期间,应保持设备整洁,定期进行设备保养和维修。
4. 电台使用人员应按照规定使用电台频率,严禁无线电频率扰民。
5. 电台使用人员应按照规定使用调频发射功率, 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发射功率限值。
6. 电台使用人员应遵守无线电管理法规,不得私自使用未经许可的无线电设备。
7. 电台使用人员应严格遵守广播法规和相关广播行业法规,保持广播内容的合法合规。
8. 电台使用人员应按照规定使用广播调频设备,不得私自调频。
9. 电台使用人员应按照规定使用广播电话设备,不得私自使用广播电话设备进行违法活动。
10. 电台使用人员应严格遵守节目录制要求,不得录制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节目。
11. 电台使用人员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备正常运转。
12. 电台使用人员应遵守国家广播法规,不得私自使用非法广播设备。
13. 电台使用人员应注意节约用电,合理使用电力设备。
14. 电台使用人员应遵守电台节目内容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播放违法内容。
15. 电台使用人员应严格遵守广播频率使用规定,不得私自更改频率。
16. 电台使用人员应遵守调频发射功率管理规定, 不得私自调节发射功率。
17. 电台使用人员应按照规定使用音频设备,不得私自使用音频设备进行非法活动。
18. 电台使用人员应遵守广播行业法规,保持广播内容的合法合规。
19. 电台使用人员应按照规定使用无线电设备,不得私自使用未经许可的无线电设备。
20. 电台使用人员应遵守广播法规和相关广播行业法规,保持广播内容的合法合规。
21. 电台使用人员应按照规定使用广播调频设备,不得私自调频。
2023年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2023年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引言: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无线电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然而,无线电的使用也存在一些问题,包括频谱资源浪费、干扰他人通信、非法操作等。
为了维护无线电通信秩序,保护公众利益,2016年颁布的《无线电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规范了无线电的管理和使用。
以下是2023年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的内容。
一、频谱资源管理1. 非法窃占频谱资源:(1)未经批准使用卫星通信频段:一经发现,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2)未经批准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段:一经发现,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3)非法占用配给给其他无线电业务的频段,致使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一经发现,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2. 干扰他人无线电通信:(1)恶意故意干扰他人合法无线电通信:一经发现,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2)因技术失误导致的干扰他人无线电通信:一经发现,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3. 违反频率协调要求:(1)频率协调不符合要求的,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整改;(2)拒不整改或者违规使用频率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备管理1. 非法制造、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1)非法制造无线电发射设备:一经发现,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召回设备;(2)非法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一经发现,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3)违法制造、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给与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2. 未经允许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1)未经许可使用能产生较强电磁场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且造成干扰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2)未经许可使用较低功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且造成干扰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无线电台规范管理制度

无线电台规范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无线电台的管理行为,加强无线电台的安全运行,保障通讯质量,保护电磁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所有无线电台的管理,包括固定站、移动站、船舶站等。
第三条无线电台管理应依法、规范、安全、高效、节能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无线电台管理应遵循“放射无线电频率资源有限,运用管理要高效,频率资源开展要合理,使用单位及个人应依法合理使用” 的原则。
第五条我公司无线电台的使用、管理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无线电台管理应注重环保,不得污染环境。
第七条无线电台管理要注重节能、降耗,提高无线电台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无线电台的设置与变更第八条无线电台的设置、变更必须经过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同意,并取得相应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无线电台一经设立,必须按规定技术要求连续使用,否则必须按照规定报废。
第十条无线电台变更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无线电台的资料变更、技术变更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无线电台的临时性变更必须事先向所属电台管理机构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无线电台的技术要求第十三条无线电台设置要符合国家无线电规划的安全距离要求,严格执行无线电台技术规范,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四条无线电台的通信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信设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通过相关设备的检定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无线电台应定期维修和保养通信设备,确保无线电台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无线电台应严格遵守无线电干扰的规定,确保无线电干扰的最小化。
第十七条无线电台应定期对无线电的电磁辐射进行监测并报告。
第十八条无线电台不得擅自更改无线电技术参数。
第十九条无线电台的所属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无线电台设备的日常操作与管理。
第四章无线电台的安全管理第二十条无线电台设备严禁私自拆卸或更换零部件。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设备在发现故障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维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某某有限公司
无线电台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公司安保部的正常工作通联,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无线电使用规定》要求,特制订《某某有限公司无线电台使用管理规定》。
1、应工作需要指定人员可领取使用电台,非电台领用人员无权擅自使用,使用人员应在领用登记本上签字。
2、使用者应对所领用电台的安全、维护承担全部责任。
严禁借用他人。
所有手持无线电台应由安保部长负责监督管理。
3、电台附件(充电器)妥善保管,按时充电,保证电台正常使用。
4、电台故障须在24小时以内报修,无法短时修复可在领导审批后借用新电台,根据维修时间界定借用时间。
5、电台无故延误正常使用者,按天数实行惩罚规定,每天20元,最低一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
6、电台发生人为损坏,可维修由责任人担负费用,不可维修照原价赔偿。
500元/台。
7、电台发放前频率键盘都已锁定,出现错频现象属于个人行为,每次处以10元罚款。
8、安保部部长应每月一次进行电台统一维护检查,发现故障隐瞒不报,致使机器非正常工作故障扩大的,除担负维修费用并给予双
倍罚款。
保卫部
201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