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终审稿)
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及补缴指南补缴医疗保险年限

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及补缴指南补缴医疗保险年限一、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是多久
基本医疗保险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只是对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来说的,对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缴费年限是根据你缴费月数来计算的。
缴费年限的设置是防止医保基金流失的一种手段。
因为退休人员是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是直接享受医保待遇的。
为了防止有些人钻政策的空子,例如:有些人年轻身体好的时候不缴纳医疗保险,到了快退休的时候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这样到退休也缴纳不了几个月,这样就会造成医保基金的流失,对于从年轻开始就缴纳医疗保险的人明显是不公平的。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是累计计算的,也就是说在缴费期间允许断。
一般医保办理退休的条件是:1.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当地医疗保险成立起以前的工龄算视同年限;2.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0年也就是120个月。
3.达到退休年龄,也就是说拿到退休审批表。
二、如何补缴医疗保险费
单位和个人补缴医疗保险费,以办理补缴年份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确定。
补缴医疗保险费后个人账户金额的记入方式:当年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当年续保的,个人账户金额不作调整;中断医疗保险关系一年以上续保的,预先记入从补缴当月至医保年度末的个人账户金额,补缴期内的个人账户金额在医保年度末账户结转时,按补缴时职工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补记入个人账户。
办理退休时按规定补缴医疗
保险费的,当年个人账户不作调整,在医保年度末账户结转时,按缴费基数的3.5%补记入个人账户。
厦门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的实施意见

各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市医疗保障中心:为进一步完善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医保局、财政局修订完善了《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的实施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2020年12月31日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根据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关于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09〕2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一)异地转入年限。
参保人员在本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向本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接续手续。
办理后其在异地实际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视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在各地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福建省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年限。
在本市按外来从业人员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在申报确认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时,可按下列办法之一认定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补缴统筹差额。
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历年缴费基数(外来从业人员当年工资缴费口径),补缴外来从业人员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筹差额后,按外来从业人员标准缴费的年限,视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划入个人账户。
2.缴费年限折算。
按外来从业人员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每二个月折算为一个月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余下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计算。
最新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

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障,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
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是指参保人需要连续缴纳一定年限的保险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相关权益。
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各有不同。
下面将以中国的医疗保险为例进行介绍。
中国的医疗保险是由国家统一制定并实施的,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责管理,参保人可以购买相应的医疗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个人可以选择购买其他商业保险产品,增加自身的医疗保障。
在中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缴费年限规定是参保人需要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保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各项权益。
根据不同的参保身份,缴费年限规定有所不同。
对于工作人员来说,在正式参加工作的时候即可开始进行医疗保险的缴费,并且需要连续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保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各项权益。
具体的缴费年限规定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政策有所不同,一般在10年以上。
对于居民来说,一般来说,需要缴纳15年以上的社保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相关权益。
具体的缴费年限规定也需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政策来确定,有些地区可能会有更高的缴费年限要求。
总的来说,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是为了保障参保人能够在需要医疗保险的时候得到相应的保障,并且避免滥用医疗保险的情况发生。
缴费年限规定可以确保参保人能够长期参与医疗保险制度,形成社会共担风险的良好机制。
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是医疗保险制度中的一部分,对于参保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在社会保障制度的框架下,参保人需要根据规定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保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相关权益。
缴费年限规定的实施,可以保证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定运行,确保参保人能够在需要医疗保险的时候得到及时的保障。
同时,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也是一种社会风险管理的体现,通过社会共担风险的机制,可以使医疗保险制度更加公平和可持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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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逐步增加,这部分人的医疗保障问题日益突出。
为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关于抓紧制定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障配套办法的要求,现就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统一认识,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是解决他们医疗保障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本质要求。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重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
(二)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在区分灵活就业人员的人群类别、充分调查分析其基本医疗需求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别的人群,制定相应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在参保政策和管理办法上既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又要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
二、明确政策,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激励措施和待遇水平(四)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5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5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和补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其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其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在劳动年龄内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外埠户籍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市接续后,应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不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中央在京及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其外埠户籍职工按《规定》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本市按月领取退休费,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我事管理的企业;其外埠户籍职工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六、2005年4月1日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未按规定及时参保缴费的,应按照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标准按照历年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执行,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补缴以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最新规定

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最新规定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最新规定职工医疗保险补缴可以吗?医疗保险是可以补缴的。
国家开始实行医疗保险制度大约在2022年前后。
医疗保险一般不用补交,但是各地区的规定不同,有的地区规定必须补缴,有的地区规定可以补缴,也有的地区规定不到退休时间不准补缴,是否需要补缴,应当视本地区的规定而定。
医疗保险在退休时必须积累一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一般规定为20年-30年,并且实际缴费年限必须到达5年(或10年),才可以在退休以后免费终身享受医疗保险保障待遇。
如果在退休时的累计缴费年限缺乏规定要求,可以按当时的费率标准补交所差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在当地实施医疗保险制度以前,个人的经劳动部门认可的连续工龄和在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以后连续交纳养老保险的时间(年限)。
职工医疗保险补缴须知一、医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欠费情况,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二、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
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以下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1、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2、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3、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4、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三、参保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医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收款。
四、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医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五、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管理部门传来的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
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温馨提示1、职工医疗保险补缴除退休补缴、工作调动时中间间断了几个月、个体缴费间断时间不超过3年的这三种情况之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是不可以补交的,只能是重新参保。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1.16•【字号】徐人社发[2012]25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徐人社发〔2012〕25号)市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医疗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苏人社发〔2011〕296号)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政规〔2011〕12号)规定,现对我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制度,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二、2000年8月1日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前,参保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作为职工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指2000年8月1日以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的缴费年限。
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原在编的退休职工,其原军龄和工龄作为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三、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退休前处于连续参保状态;(二)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三)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以上规定的参保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在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补缴的,不补划个人帐户资金。
四、参保单位中在本通知实施时已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参保单位按我市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参保单位的缴费比例(9%,下同),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补缴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补缴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医疗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4.01.05
•【字号】津医保局发〔2024〕1号
•【施行日期】202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补缴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津医保局发〔2024〕1号
各区医保局,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基本医保参保扩面工作决策部署,扩大基本医保覆盖面,推动基本医保覆盖全民,经研究,在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补缴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自2024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相关待遇。
202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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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
通知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5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5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和补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其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其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在劳动年龄内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外埠户籍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市接续后,应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不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中央在京及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其外埠户籍职工按《规定》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本市按月领取退休费,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我事管理的企业;其外埠户籍职工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六、2005年4月1日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未按规定及时参保缴费的,应按照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标准按照历年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执行,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补缴以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七、用人单位在参保期间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按规定为所有参保人员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补支。
八、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条件,但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O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以本人退休时缴费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一次性补缴的,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且此后不再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
九、参保人员(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因工作单位变动等愿零中断医疗保险关系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参保后,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发生的医
疗费用予以补支。
十、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期间欠费3个月以内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补支。
十一、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在医疗保险关系中断3个月内提出补贴申请且被批准的,自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之月起的医疗保险费可以褂、缴补支,补缴后视为连续参保;医疗保险关系中断超过3个月提出补贴申请且被批准的,自提出补贴申请之月起的医疗保险费可以补缴补支。
十二、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北京市政府第16号令)安置的农转工人员,退休时不满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的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在初次安置单位连续缴费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初次安置单位因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将农转工人员转入新的用人单位或集体转入人才、职介中心存档并连续缴费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占地农转工人员与初次安置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三、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