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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章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章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工程质量提升,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对工程施工过程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审查的一系列工作,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要求。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科学监测,以提高工程质量为目标,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监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监督。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工作,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参与或者干扰监督对象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明确职责、标准和程序,确保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监督项目管理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监督计划,确定监督项目范围、要求和时限,明确监督人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委托专业人员对被监督单位的工程施工过程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确保施工过程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监督项目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技术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审核,确保工程施工合理、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监督人员的监督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留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件,确保监督工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监督方式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多种监督手段,包括现场检查、抽查、抽样检测、监控等方式,确保监督工作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和原则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提高国家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分类管理、全面管理、从严管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质量监督检验、质量监督检测和质量监督评估。

第一节质量监督检验第五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原材料及设备的检验;2. 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3. 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验收的检验。

第六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验人员。

第二节质量监督检测第七条质量监督检测是指通过实验室等检测手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质量监督检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建设工程材料的抽查检测;2.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抽查检测;3.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的复检。

第八条质量监督检测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测人员。

第三节质量监督评估第九条质量监督评估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定期、定量评估,以评估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和质量管理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质量监督评估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评估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评估人员。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第十一条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是指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的要求,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经济和使用功能的合理性。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性、系统性、现代性、综合性原则,注重质量目标的全过程控制,重点抓好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一)制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制化建设;(二)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三)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四)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五)处置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事务;(六)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宣传和培训;(七)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信用体系建设;(八)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六条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工程类型、规模、技术要求等确定合理的工程质量目标,明确质量责任,采取适当的技术、管理措施,确保工程质量的达标。

第七条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以及监理、试验、检测、验收等相关方面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质量控制。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和规定,采取有利于确保工程质量的措施,防止质量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的全面控制。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标准、方法,确保施工过程和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控制,杜绝假冒伪劣材料的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对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的合格。

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发布部门: 国务院发布日期: 2017.10.07 实施日期: 2017.10.07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有效 法规类别: 工程建筑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规定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规定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涉及建筑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等环节的监督。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应当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的原则,依法公正、科学、规范进行监督。

第四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确保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评价机制,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主体进行质量监督评价。

第七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信息。

第八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奖惩机制,对监督工作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监督工作不力、失职失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九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工作考核制度,对监督工作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第十一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和研究,指导和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二)组织或参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立项、设计、施工、验收等活动;(三)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四)对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和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五)开展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评价工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评价;(六)向社会公众公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信息;(七)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奖惩机制,对监督工作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八)对监督工作不力、失职失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罚;(九)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规范,完善监督工作。

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10年5号令)

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10年5号令)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0年09月02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发布部门:建设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其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第三条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工程及建筑构件,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暂不实行质量监督;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为建设部,在地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建设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二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三掌握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四负责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实施细则;二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三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工作经验,组织对监督人员的培训;四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本地区或本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争端;第七条市、县建委建设局应负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规定;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第九条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均简称监督站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五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质量的监督,按隶属关系由其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其它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由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站负责;第三章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第十一条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第十二条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一监督站站长应由取得建筑类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其中,特大城市和负责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监督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的县监督站站长可以由助理工程师担任;二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建筑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设计或施工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技术力量薄弱的县也可以由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且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的人员担任;第十三条监督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的建设司考核合格并领得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第十四条监督站的监督人员数量按监督工作量配备;房屋建筑工程按施工面积每3~5万平方米配备一人;工业、交通及市政公用工程监督人员的配备由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特点确定;第十五条为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监督员必须做到: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政策和法规,严格按国家技术标准监督、检测工程质量;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质量情况,及时妥善地处理质量问题;三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虚心听取有关单位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认真改进监督工作;四遵守监督、检测人员守则;第四章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应到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监督站应在接到文件、资料的二周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提出监督计划;第十七条监督工作的内容:一工程开工前,监督员应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工;施工图设计质量监督,主要审查建筑结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使之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二工程施工中,监督员必须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建筑构件质量的监督,重点是核查生产许可证、检测手段和构件质量;三工程完工后,监督站在施工单位验收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第十八条对委托监理的工程,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质量监督站主要是核查其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第五章权限与责任第十九条监督站有以下权限:一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提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二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三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令其及时妥善处理,对情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在施工程应令其停工整顿;四对于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作出返修加固的决定,直至达到合格方准交付使用;五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办理;第二十条监督站及其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监督责任:一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二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三监督员核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第二十一条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要退还收取的监督费;监督人员因失职、失误、渎职发生第二十条二、三款所述情况,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主管部门应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等奖励;第六章费用与管理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厂应按有关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第二十四条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并单独立帐;第二十五条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费、职工工资、财政部文件规定的有关开支等,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等;任何单位不得挪用监督费;第二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其劳保福利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商人或社团组织在大陆投资建设的工程;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文件,凡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办法;一、考核内容一监督站1.机构、人员和经济,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无隶属关系;2.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技术人员不含兼职人员不少于全站工作人员的70%;3.站长应由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相应工程类的技术人员担任;其中,特大城市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站站长可由助理工程师担任;4.必须具有下列制度:1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制度;2监督员工作手册制度包括记录、保管和检查;3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图纸和其它技术资料的存档制度;4质量事故的报告、处理制度;5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和维修制度;6财务管理制度;5.具备必要的检测手段;二监督员1.监督员应具有相应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从事设计或施工5年以上工作经历;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员应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2.具有质量管理、质量监督、标准和计量工作的基本知识;3.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二、考核等级划分一监督站1.合格:有关考核内容全部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5条全部合格;2.基本合格:有关考核内容的主要方面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3条合格,4至5条基本合格;二监督员监督员符合上述一项二款中1至3条为合格;三、考核及程序一所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监督员均按本办法进行考核;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建设司基建司负责,并制订考核实施计划;四、考核结果处理一经考核合格的监督站的监督员,颁发按建设部统一格式印制的证件;基本合格的监督站限三至六个月整改复查;不合格的监督站要停止工作,进行改组或重建;不合格的监督员要调离;二考核结果报建设部建设监理司备案表式附后附表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登记表┌──────┬──────────────┬───────────────┐│站名││││全称││建设时间│├──────┼─────┬─────┬──┴───┬─────┬─────┤││││││││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站长姓名││人员总数││有职称│││││││人员数││├──────┼─────┼─────┼──────┼─────┼─────┤│人均监督││││年平均│││面积││覆盖率││收入│││万平方米││%││万元││├────┬─┴─────┴─────┴──────┴─────┴─────┤│监│││简│││况│││││├────┼───────────────┬────┬───────────┤│市部││省部│││、││、│││县门││部门│││建││建│││设意││设意│││主││主│││管见│年月日│管见│年月日│└────┴───────────────┴────┴───────────┘填表时间:年月日附表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人员登记表┌────────┬────────────────────────────┐││││单位││├────────┼─────┬───┬──────┬─────┬─────┤││││││││姓名││年龄││性别││├────────┼─────┼───┼──────┼─────┼─────┤│││││参加工作│││职务││职称││时间││├────────┼─────┼───┼──────┼─────┼─────┤│││││从事本职│││文化程度││专业││工作时间││├─────┬──┴─────┴───┴──────┴─────┴─────┤│作│││简│││历│││││├─────┼─────────────┬───┬─────────────┤│市部││省部│││、││、│││县门││部门│││建││建│││设意││设意│││主││主│││管见││管见││││年月日││年月日│└─────┴─────────────┴───┴─────────────┘填表时间: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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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发布部门:建设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

其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

第三条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工程及建筑构件,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其中,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暂不实行质量监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为建设部,在地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建设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

(三)掌握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四)负责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

(三)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工作经验,组织对监督人员的培训。

(四)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本地区或本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争端。

第七条市、县建委(建设局)应负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第九条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均简称监督站)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质量的监督,按隶属关系由其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其它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由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三章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第十一条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

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

第十二条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一)监督站站长应由取得建筑类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其中,特大城市和负责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监督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的县监督站站长可以由助理工程师担任。

(二)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建筑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设计或施工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技术力量薄弱的县也可以由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且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监督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的建设司考核合格并领得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监督站的监督人员数量按监督工作量配备。

房屋建筑工程按施工面积每3~5万平方米配备一人;工业、交通及市政公用工程监督人员的配备由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特点确定。

第十五条为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监督员必须做到:(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政策和法规,严格按国家技术标准监督、检测工程质量。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质量情况,及时妥善地处理质量问题。

(三)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虚心听取有关单位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认真改进监督工作。

(四)遵守监督、检测人员守则。

第四章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应到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

监督站应在接到文件、资料的二周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提出监督计划。

第十七条监督工作的内容:(一)工程开工前,监督员应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工。

施工图设计质量监督,主要审查建筑结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使之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

(二)工程施工中,监督员必须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

建筑构件质量的监督,重点是核查生产许可证、检测手段和构件质量。

(三)工程完工后,监督站在施工单位验收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

第十八条对委托监理的工程,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质量监督站主要是核查其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五章权限与责任第十九条监督站有以下权限:(一)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提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令其及时妥善处理,对情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在施工程应令其停工整顿。

(四)对于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作出返修加固的决定,直至达到合格方准交付使用。

(五)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监督站及其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监督责任:(一)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二)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三)监督员核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要退还收取的监督费。

监督人员因失职、失误、渎职发生第二十条(二)、(三)款所述情况,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主管部门应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等奖励。

第六章费用与管理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厂应按有关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

第二十四条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并单独立帐。

第二十五条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费、职工工资、财政部文件规定的有关开支等),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等。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监督费。

第二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其劳保福利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商人或社团组织在大陆投资建设的工程。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文件,凡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一)监督站1.机构、人员和经济,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无隶属关系。

2.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

其中,技术人员(不含兼职人员)不少于全站工作人员的70%。

3.站长应由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相应工程类的技术人员担任。

其中,特大城市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站站长可由助理工程师担任。

4.必须具有下列制度:(1)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制度;(2)监督员工作手册制度(包括记录、保管和检查);(3)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图纸和其它技术资料的存档制度;(4)质量事故的报告、处理制度;(5)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和维修制度;(6)财务管理制度。

5.具备必要的检测手段。

(二)监督员1.监督员应具有相应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从事设计或施工5年以上工作经历;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员应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

2.具有质量管理、质量监督、标准和计量工作的基本知识。

3.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二、考核等级划分(一)监督站1.合格:有关考核内容全部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5条全部合格。

2.基本合格:有关考核内容的主要方面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3条合格,4至5条基本合格。

(二)监督员监督员符合上述一项(二)款中1至3条为合格。

三、考核及程序(一)所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监督员均按本办法进行考核。

(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建设司(基建司)负责,并制订考核实施计划。

四、考核结果处理(一)经考核合格的监督站的监督员,颁发按建设部统一格式印制的证件。

基本合格的监督站限三至六个月整改复查;不合格的监督站要停止工作,进行改组或重建;不合格的监督员要调离。

(二)考核结果报建设部建设监理司备案(表式附后)附表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登记表┌──────┬──────────────┬───────────────┐│站名││││(全称) ││建设时间│├──────┼─────┬─────┬──┴───┬─────┬─────┤││││││││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站长姓名││人员总数││有职称│││││││人员数│││人均监督││││年平均│││面积││覆盖率││收入│││(万平方米) ││(%) ││(万元)││├────┬─┴─────┴─────┴──────┴─────┴─────┤│监│││督│││站│││简│││况│││││├────┼───────────────┬────┬───────────┤│市部││省部│││、││、│││县门││部门│││建││建│││设意││设意│││主││主│││管见│年月日│管见│年月日│└────┴───────────────┴────┴───────────┘填表时间:年月日附表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人员登记表┌────────┬────────────────────────────┐││││单位││├────────┼─────┬───┬──────┬─────┬─────┤││││││││姓名││年龄││性别│││││││参加工作│││职务││职称││时间││├────────┼─────┼───┼──────┼─────┼─────┤│││││从事本职│││文化程度││专业││工作时间││├─────┬──┴─────┴───┴──────┴─────┴─────┤││││工│││作│││简│││历│││││├─────┼─────────────┬───┬─────────────┤│市部││省部│││、││、│││县门││部门│││建││建│││设意││设意│││主││主│││管见││管见││││年月日││年月日│└─────┴─────────────┴───┴─────────────┘填表时间: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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