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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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卖他人但未过户房子该归谁

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卖他人但未过户房子该归谁

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卖他人但未过户,房子该归谁?我国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房屋还未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此时配偶不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房产,房产该归谁所有呢?遭受损害的一方有何救济途径呢?【案情回顾】胡先生和张女士是夫妻,双方共有位于M小区1栋104号住房一套和位于C小区15栋201号住房一套。

2002,胡先生外出打工,张女士因给其与前夫的女儿付出国留学的费用,在未告知胡先生的情况下,将104号房屋卖给了王先生。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张女士告诉王先生自己的丈夫胡先生因外出工作无法返回签字,同意由其代签。

后,王先生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搬进了房屋正常居住,但因胡先生未回来一直无法办理过户。

结果胡先生回来后,不同意出卖104号房屋,不配合王先生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王先生只得起诉了胡先生和张女士。

【争议焦点】一、张女士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其与王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女士出售的房产,为其与丈夫胡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女士在未告知丈夫胡先生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行为侵犯了胡先生对房屋的共有权,构成无权处分。

那么无权处分是否会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以《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第146条-151条的规定来判断。

本案中,张女士与王先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出于真实意愿签订合同,没有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故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财产怎么办

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财产怎么办

夫妻⼀⽅擅⾃处理共同财产怎么办夫妻⼀⽅擅⾃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另⼀⽅可以申请撤销财产处理⾏为,但受让⼈善意取得的除外,造成损失的,受害⽅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另⼀⽅也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擅⾃处理共同财产怎么办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夫妻⼀⽅擅⾃处理共同财产怎么办1、夫妻⼀⽅擅⾃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按以下情形处理:(1)另⼀⽅可以申请撤销财产处理⾏为,但受让⼈善意取得的除外;(2)如果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另⼀⽅可以向法院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擅⾃处理共同财产,造成另⼀⽅损失的,受损失⼀⽅可以主张赔偿。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第⼀千零六⼗六条⼆、夫妻⼀⽅擅⾃赠与财产给第三者有效吗(⼀)⾸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第三者财产,需要先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按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资、奖⾦;2、⽣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住房补贴、住房公积⾦以及养⽼保险⾦等。

所以,⼀⽅发现另⼀⽅拿了以上财产赠与他⼈,那么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经过双⽅的同意。

(⼆)其次,⼀⽅擅⾃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可以主张赠与合同⽆效。

⼀⽅擅⾃赠与他⼈财产,过后未得到另⼀⽅的追认,那么属于侵犯另⼀⽅的财产权,赠与合同将属于⽆效。

(三)最后,夫妻⼀⽅找第三者,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如果双⽅⼜进⾏同居,离婚时⽆过错⽅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擅⾃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另⼀⽅可以申请撤销财产处理⾏为,但受让⼈善意取得的除外,造成损失的,受害⽅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另⼀⽅也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按钮咨询,或者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婚恋财产纠纷处理的法律要点 (附裁判规则)

婚恋财产纠纷处理的法律要点 (附裁判规则)

婚恋财产纠纷处理的法律要点(附裁判规则) 规则一: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主要调整的是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人身等法律关系。

但在恋爱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互相赠送价值不等的财物,当恋爱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会因财物的返还产生争议而诉诸法院。

鉴于恋爱关系中的财物赠与具有增进感情的特殊目的性,一方自愿给付的财物,如烟酒、衣服、挎包、手表、化妆品等礼品,或者为共同就餐、旅游等支付的未超出日常人情往来范畴的消费性支出或生活开支,可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二:恋爱期间,一方或其近亲属以恋爱双方结婚为目的,自愿赠与另一方财物,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当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行为失效,赠与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

但赠与财物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的,可酌情扣减后返还。

规则描述:恋爱过程中,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会赠与对方一些价值较大或蕴含结婚意义的财物。

双方的近亲属因期盼晚辈结婚也常会赠与大额财物。

如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受赠方继续留存上述财物有违公平原则和社会伦理。

故如果能认定恋爱期间一方的赠与具有结婚目的,则应将此类赠与视为以不能结婚为解除条件的赠与。

以结婚为目的,是指一方或其近亲属赠与另一方财物是为了使得恋爱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存在缔结婚姻的心理预期,且受赠方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属于双方当事人日常人情交往范围;或者根据我国传统民俗和一般公众认知,赠与的财物本身具有缔结婚姻的特殊含义。

规则三: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如该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非经追认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

如该财物属于赠与方个人财产,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我国《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妻子起诉老公和小三,赠与“小三”钱财被法院判决返还!

妻子起诉老公和小三,赠与“小三”钱财被法院判决返还!

妻⼦起诉⽼公和⼩三,赠与“⼩三”钱财被法院判决返还!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梁XX。

委托诉讼代理⼈:张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凌颖,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蒋X1。

被告:蒋X2。

委托诉讼代理⼈:陈XX,上海XX律师。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9年4⽉⾄2019年12⽉期间被告蒋X1对被告共计349,060元的赠与⾏为⽆效;⼆、被告蒋X2返还349,060元;三、由被告蒋X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蒋X1于2010年10⽉9⽇登记结婚,婚后共⽣育三个⼦⼥,家庭关系和睦。

被告蒋X2是在浙江台州KTV中⼯作。

2019年4⽉,被告蒋X1在被告蒋X2⼯作的KTV内认识,双⽅发展成男⼥关系。

在此期间,被告蒋X2以各种理由向被告蒋X1要钱,被告蒋X1向被告蒋X2转账就达349,060元,另有给现⾦情形。

2020年4⽉12⽇,被告蒋X2主动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才知道两被告的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蒋X1隐瞒原告多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蒋X2,该⾏为违反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序良俗。

故起诉⾄法院。

蒋X1辩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与被告蒋X2在2019年4⽉⾄2019年12⽉期间是婚外情关系。

期间被告蒋X2以各种理由向⾃⼰要钱,包括:朋友借钱、要还亲戚钱、⽋银⾏信⽤卡、贷款、消费。

除了原告主张的⾦额外,还给过被告蒋X2现⾦及直接刷卡消费,⼤约还有30万元。

双⽅结束关系的时候,⾃⼰曾要被告蒋X2还钱,被告蒋X2也曾同意还⼀部分,写了20万元的⽋条,但嗣后⽋条被被告蒋X2撕毁了。

当时原告不知道⾃⼰与被告蒋X2的情况,也不知道⾃⼰给被告蒋X2钱的情况。

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蒋X2辩称:被告蒋X1隐瞒婚姻状况追求被告蒋X2,当时被告蒋X2不知道被告蒋X1有妻⼦,故两⼈确⽴了恋爱关系,是2019年7⽉份开始,10⽉份被告蒋X2发现真相后提出分⼿但被告蒋X1不同意。

被告蒋X2在双⽅同居期间所收取的款项均⽤于双⽅共同⽣活、⼯作⽀出,属于消费性⽀出⽽⾮赠与;并且被告蒋X1声称其系离异未婚,被告蒋X2与其交往并未违反公序良俗。

赠与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赠与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赠与合同纠纷如何处理财产所有⼈将⾃⼰财产赠与他⼈的,要和受赠⼈签订赠与合同。

受赠财产所有权发⽣转移的,财产赠与就算完成。

⽽赠与⼈有撤销财产赠与权利的,那么赠与合同纠纷要怎样处理?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赠与合同纠纷如何处理赠与合同纠纷是民事纠纷,可以由当事⼈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适⽤范围⼈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本法的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政机关处理的⾏政争议。

⼆、赠与合同撤销的情形有哪些赠与⼈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有如下三项:1、受赠⼈严重侵害赠与⼈或者赠与⼈的近亲属。

其要点,⼀是受赠⼈实施的是严重侵害⾏为,⽽不是轻微的、⼀般的侵害⾏为;⼆是受赠⼈侵害的是赠与⼈本⼈或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母、⼦⼥、祖⽗母、外祖⽗母、孙⼦⼥、外孙⼦⼥等),兄弟姐妹。

如果侵害的是其他亲友则不在此列。

2、受赠⼈对赠与⼈有扶养义务⽽不履⾏的。

其要点在于:⼀是受赠⼈对赠与⼈有扶养义务。

⼆是受赠⼈对赠与⼈有扶养能⼒,⽽不履⾏对赠与⼈的扶养义务。

如果受赠⼈没有扶养能⼒或者丧失了扶养能⼒的,不产⽣赠与⼈撤销赠与的权利。

3、受赠⼈不履⾏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其要点在于:⼀是赠与合同约定了受赠⼈负有⼀定的义务。

⼆是赠与⼈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于受赠⼈。

三是受赠⼈不履⾏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应当依约定履⾏其所负义务。

在赠与⼈向受赠⼈交付了赠与的财产后,受赠⼈如不依约履⾏其义务,赠与⼈可以撤销赠与。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产⽣的纠纷是民事纠纷,所以当事⼈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民法院起诉。

婚内一方赠与小三,另一方可以撤销

婚内一方赠与小三,另一方可以撤销

婚内一方赠与小三,另一方可以撤销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林艳玲。

委托代理人:李梅,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升。

委托代理人:罗静,系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锡艳。

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林艳玲与被告张宝升、任锡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艳玲及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张宝升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及被告任锡艳的委托代理人寇连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1986年初,原告林艳玲经人介绍与被告张宝升相识,1987年11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宝升为被告任锡艳出资购买一台奔驰轿车。

原告林艳玲与被告张宝升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张宝升不经原告许可,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购买了车辆,严重损害了原告林艳玲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任锡艳返还辽BXXXXX号奔驰轿车一辆的价款454800元及2013年11月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任锡艳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张宝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锡艳的奔驰轿车是我不经原告许可将夫妻共同财产454800元赠予被告任锡艳,被告任锡艳用这笔钱购买了案涉的奔驰车,购车款是张宝升支付的,但是该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该由任锡艳返还。

被告任锡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原告一直是被告张宝升公司的员工,被告张宝升是基于老板和员工关系将奔驰轿车赠予给原告本人。

该奔驰轿车早已经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予合同是赠予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

被告张宝升将奔驰轿车赠予给答辩人,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如何处理赠与合同纠纷

如何处理赠与合同纠纷

如何处理赠与合同纠纷有⼀些⼈会因为⼀些原因将⾃⼰的财产赠与给他⼈,赠与财产会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要按照合同内容履⾏,不能违反,但现实中有不少⼈会因为合同的问题⽽产⽣纠纷,那么我们该如何处理赠与合同纠纷呢?下⾯就由店铺⼩编来告诉你。

⼀、如何处理赠与合同纠纷先⾃⾏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仲裁条款,可以到法院起诉。

1.当事⼈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愿协商解决。

这种解决纠纷的⽅式,⽆须任何第三⼈介⼊,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双⽅当事⼈的和谐。

因此,纠纷发⽣后,当事⼈应把“协商”作为解决纠纷的⾸选途径。

2.第三⼈居中调解。

合同发⽣纠纷,当事⼈可以请协议条款约定的单位或⼈员居中进⾏调解。

这种调解不同于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以调解⽅式结案的调解。

3.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的双⽅当事⼈如果不愿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或诉讼。

4.向⼈民法院起诉。

合同发⽣纠纷后,当事⼈⾃⾏协商、调解不成的,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事后⼜没达成仲裁协议的,则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赠与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赠与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三年,⾃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权利受到损害之⽇起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的申请决定延长。

看了以上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发⽣赠与合同纠纷之后,可以先由双⽅当事⼈协商解决,如果⽆法协商,可以申请调解,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没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如果⼤家还是⽆法解决,可以咨询我们店铺律师了解。

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夫妻在离婚的时候,对于财产的处理不是随意进行的,处理的方式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那么,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一、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如何处理共同财产1、事先协商或事后明确进行认可的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双方就婚后共同财产已形成共同关系,如果双方协商同意处分某种共同财产,虽然处分一方在名义上是个人行为,但实际上该行为代表了共有者的意思,夫妻一方的行为已经得到另一方授权。

夫妻一方与另一方已形成代理行为,故处分财产行为是有效的,一旦作出对另一方有拘束力,不得向对方主张返还财产权利,更不可在中主张分割此财产的权利。

2、经过另一方默认的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一方在处分某种共同财产时,另一方知情不阻止,在经济约定时亦不提出异议,默认该处分行为。

即明知夫妻一方在处分其属于自己所享有部分财产时不提出反对,依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

3、夫妻一方在善意情况下处分共同财产情形。

夫妻双方均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但如果是善意,系维护共同利益,或有正当事由等,应认定处分行为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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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纠纷的处理文/吴晓芳《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3期(108页-110页)注:本文为扫描件,未与原文核对,仅供朋友圈内朋友研讨之用,如若引用,请务必查找原文。

一、基本案情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冯某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

2004年6月,程某某购买蓝湾俊园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530500元购房款。

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

2005年10月至2006年期间,冯某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某索要资金,程某某共给付冯某某3049928元。

2005年7月2日,冯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

2006年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4.90万元、车牌号鄂A-FL385轿车一辆、蓝湾俊园住房一套,要求张某返还290万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与程某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程某某索取汽车、房产及将近305万元的钱款,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

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

第三人张某明知冯某某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财产,却与冯某某恶意串通,以所谓长期借款的形式将290万元转移到自己名下,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李某某。

据此判决:(一)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用由程某某承担;(二)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3049928元;(三)张某对其中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

冯某某向程某某索取资金3049928元应予返还。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了第一项,即冯某某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轿车和房屋。

某检察院抗诉认为:程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是基于其与程某某之间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不是有偿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

终审判决认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房产与车辆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0500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49928元,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和冯某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的无效并不能等同予赠与无效,对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

而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程某某对冯某某就车辆和房产的赠与行为已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该赠与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2.程某某的赠与并不必然侵犯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

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程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

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程某某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较之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小,故该赠与并不必然损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

而且,即使程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程某某对李某某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冯某某承担责任。

3.程某某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均高于冯某某,其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双方均有过错。

如果判令冯某某将程某某赠与的财产完全返还,不能体现对于程某某作为主要过错一方的惩罚。

故在判令冯某某已返还货币财产的情况下,鉴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房屋和车辆均已登记在冯某某名下,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冯某某对诉争房屋和车辆享有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购车款和房产均系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冯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

2.程某某基于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

3.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而程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应认定无效。

4.从保证裁决结果之间一致性上考虑,既然认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货币财产的行为无效,那么赠与冯某某房产和车辆的行为亦同属无效。

5.从良好的社会导向考虑,亦应当认定程某某在未与李某某协商一致情形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基于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向冯某某无偿赠与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

6.二审判决认定赠与行为有效的依据不足,其抛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仅依合同法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显属不当。

四、观点评析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

其一,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伺居”,程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冯某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

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

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对此问题德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配偶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和在属于共同财产的各个标的中的应有部分”;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任何配偶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当一方配偶对婚姻财产行使管理、处分权时,其在1年内以婚姻财产赠与第三人的礼物累计金额不得超出500美元,或者根据该配偶的经济能力,其赠与的数额是合理的、恰当的,除非配偶双方共同赠与第三人,超过该数额之其他赠与必须经由配偶双方共同赠与。

否则,另一方配偶有权启动返还原物之诉或恢复财产原状,要求损害赔偿之诉。

该方配偶可起诉行使赠与的配偶一方、受赠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虽然我国婚姻法缺乏上述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程某某赠与冯某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某同意赠与冯某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冯某某明知程某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其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程某某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

在李某某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其四,涉及具体处理问题,对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轿车和房产,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判令冯某某返还20万元应该争议不大;诉争房屋的情况有些特别,2004年6月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530500元,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房屋赠与冯某某且登记在冯某某名下。

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考虑,程某某2004年6月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可以说已经享有了房屋的准物权,以后房产登记时顺理成章地应以购房合同上的购买人为准。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房屋也有一定道理。

但是,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房屋当时是以530500元的价格购买,现房价已大幅度增长,从不能让有过错的程某某在与他人婚外同居过程中不合理受益的角度考虑,即使判令冯某某返还,亦只应返还当时已支付车、房的对价730500元,而不应判令将房屋和车辆实物返还。

如果判令冯某某返还诉争房屋,程某某不仅没有财产损失,反而可以从房屋增值部分获利,这种人财两得的示范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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