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22•【分类】其他正文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向某贤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2.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3.彭某等人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委员会行政审批案4.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一案5.丰都县江池镇人民政府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6.崇某公司诉重庆市应急管理局罚款及行政复议案7.重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开州区文化和旅游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8.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诉丰都县财政局行政处罚案9.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云阳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10.张某会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01.向某贤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获得利益的正当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审慎审查告知义务权益告知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基本案情向某贤(1967年11月出生)系大足区被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2012年6月,根据《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在其安置时已由相关部门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月数180个月。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为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享受退休待遇,向某贤向大足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并根据大足区社保中心指引填写《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载明其申请补缴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
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实际生活中,行政诉讼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有一些典型案例,通过这些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了解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和具体应用。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例。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关于行政机关违法裁定案的案例。
某市民因为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过审理,法院发现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定时,并未依法进行听证程序,裁定的事实和证据也存在严重不足的情况。
最终,法院判决该行政裁定无效,并要求行政机关重新进行裁定,并依法进行听证程序。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行政诉讼中的听证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关于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案例。
某企业申请了一项行政许可,但行政机关拒不予办理,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
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最终判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办理企业的行政许可申请。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履行职责,不能任意拒绝或者迟延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
再来看一个关于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案的案例。
某村民因为一栋房屋违法建设被行政拆迁,村民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法院经审理后发现,行政拆迁并未依法进行相关程序,且拆迁的房屋并非违法建设。
最终,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要求赔偿村民的损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严格依法,不能随意滥用职权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清晰地了解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和具体应用。
在实际生活中,当我们遇到类似的问题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行政行为时,也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希望通过这些典型案例的分享,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2015年12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4)赣行终字第7号瑞金市钟氏北关族钟启川太嗣孙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诉瑞金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案情】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谢洞口64号原钟启川太祠堂内的房产,在1950年代初用于驻军后,于1953年被收归国有。
1988年12月8日,瑞金市人民政府向瑞金市房产公司和钟子波、黄凤英、钟枝津、赖月英、谢长生等5户颁发了房产证,确定了谢洞口64号房产所有权。
2013年11月4日,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瑞金市政府颁发上述房产证,判令其将相关房产确定给钟启川太嗣孙共同所有。
【裁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瑞金市政府1988年12月8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至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2013年12月1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
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认为瑞金市政府颁发谢洞口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却没有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仍享有合法权益,其提起诉讼事实根据不足,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外嫁女”有没有安置补偿?最高院给了答案!

“外嫁女”有没有安置补偿?最高院给了答案!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九个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其中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与“外嫁女”的征地补偿利益紧密相关,该案不仅对老百姓在“民告官”行政诉讼中提出附带审查涉案规范性文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为“外嫁女”争取合法补偿及安置提供了参照依据。
今天京坤律师就从征收补偿、安置类的规范性文件中说说“外嫁女”的征地补偿问题。
案情回顾郑晓琴系浙江省温岭市西城街道某村村民,与其父母同户。
2013年,郑父因拆迁复建提交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温岭市人民政府根据《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以及《温岭市工业城二期用地范围房屋迁建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认为郑晓琴的户口虽登记在郑父名下,但业已出嫁,属于应迁未迁人口。
故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确认郑父户有效人口为2人,并审批同意了郑父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
郑晓琴不服,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上述审批行为的同时,要求附带审查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
一审法院虽然以温岭市人民政府没有对待审批事项认真审查为由撤销了其同意郑父户新建房屋的审批行为,但因认定涉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于郑晓琴,故没有对这两个文件进行审查。
郑晓琴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用地管理办法》与《补偿安置办法》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审批行为合法的依据,但一审法院认为对郑晓琴不适用的表述有所不当,应予以指正。
同时,人民法院还向温岭市政府发送了司法建议,随后该府及时启动了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工作。
法律焦点解读——征地拆迁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人而言意味着什么?为什么郑晓琴在一审法院作出撤销温岭市政府的审批行为,并责令温岭市政府重新审批的判决后,仍然坚持上诉?相信很多“外嫁女”和不被认定为在册人员的已婚妇女对这个问题都有很深的感触。
郑晓琴案件中,《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有效人口计算:(一)本户在册人口(不包括应迁出未迁出的人口)”……,《温岭市工业城二期用地范围房屋迁建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不计入安置人口:(一)……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含粮户应迁未迁)只能在男方计算家庭人口……”可以看出,不管是在册人员还是安置人口,都通过这几句简单的规定将已经出嫁的妇女排除在外了。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导语: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两条款的规定,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就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权利,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
为了配合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需要,2015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明确了相对人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时间并就人民法院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方式做了细化,《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本文以实践中的行政诉讼案例为切入点,就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限度把握及困惑提出一点见解。
一、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界定(一)规范性文件一般概念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理解,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行政诉讼法经典案例

行政诉讼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李某与政府部门的行政诉讼案
李某是某市一家小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在某年申请了一块土
地用于建设工厂。
政府部门在审批过程中,未经充分征询李某的意见,就将该土地划归为公共用地,导致李某的企业无法正常建设工厂。
李
某认为政府部门的行为违法,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在审批过
程中未经充分征询其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相关规定。
政府部门则辩称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政府部门的行为违法,判决政府部门必须将
该土地划归为李某的企业使用,并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张某与公司的劳动争议行政诉讼案
张某是某公司的一名员工,因为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张某向公司提
出了劳动争议申请。
公司未能解决争议,张某于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要求公司支付张某拖欠的工资。
然而,公司并未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履行,张某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并且未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履行。
公司则辩称其无法支付工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司的行为违法,判决公司必须支付张某拖欠的工资,并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履行。
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有很多,以下为您提供其中两个案例:
1. 林建国诉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案:林建国是济南市退休工人,肢体重度残疾,行走存在严重障碍。
他因为房屋行政管理问题提起行政诉讼。
此案例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履行房屋行政管理职责时未依法保障原告林建国的合法权益,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 李某星诉泸水市鲁掌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李某星在河边建盖临时用房用于经营农家乐,但该临时用房被泸水市鲁掌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且未采取登记、封存、保管等措施。
李某星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法院审理认为,镇政府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酌情支持李某星经济损失180000元。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如有法律方面的疑问或需要,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十个典型行政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法律案件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因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法律案件日益增多,涉及面广泛,类型多样。
本文将分析十个典型的行政法律案件,以期为读者提供对行政法律案件的认识和思考。
二、典型行政法律案件分析1. 案例一:张某某诉某市规划局行政许可纠纷案案情简介:张某某因城市规划问题与某市规划局产生纠纷,认为规划局在审批其土地使用证时存在违法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本案涉及行政许可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审查规划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
本案判决规划局败诉,体现了司法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2. 案例二:李某诉某县政府行政强制执行纠纷案案情简介:李某因违法建设被某县政府强制拆除,李某不服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本案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审查县政府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本案判决县政府败诉,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3. 案例三:陈某诉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纠纷案案情简介:陈某因环境污染问题被某市环保局罚款,陈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本案涉及行政处罚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审查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本案判决环保局败诉,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4. 案例四:王某诉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纠纷案案情简介:王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王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本案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审查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本案判决市公安局败诉,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5. 案例五:张某诉某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张某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与某市土地管理局产生纠纷,张某不服该土地使用权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审查土地管理局的土地使用权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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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8-10-30 11:19: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目录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二、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三、袁西北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一案四、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五、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六、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资质行政许可案七、孙桂花诉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八、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九、毛爱梅、祝洪兴诉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一)基本案情徐云英的丈夫刘焕喜患肺癌晚期并发脑转移,先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3日两次入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医治无效去世。
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5014.48元。
2014年7月21日,徐云英申请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予办理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
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云英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依据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刘焕喜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决定不予报销。
徐云英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所依据的政策规定不符合省、市相应政策规定的精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五莲县人民政府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的《书面答复》符合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莲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作出的《书面答复》。
徐云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作出的《书面答复》,同时,对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所依据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裁判结果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参合农民到市外就医,必须到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该款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出了限缩性规定,不符合上位法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书面答复》应予撤销。
对于徐云英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依据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否报销,需由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作出的《书面答复》;并责令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徐云英的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
(三)典型意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增加了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条款。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以上位法为依据,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案涉及到的上位依据包括:《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参合农民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非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不得纳入新农合基金补偿。
”山东省卫生厅、民政厅、财政厅、农业厅《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完善省内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互认制度,凡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三级以上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在全省范围内互认;统筹地区根据参合农民就医流向,通过签订协议互认一、二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享受当地规定的同级别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补偿比例。
”《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参合农民到市外就医,必须到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的规定,限缩了行政相对人选择就医的权利,不符合上位依据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二、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基本案情2015年1月,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淳安消防大队)曾多次对方才女经营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11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
同年2月11日,城区派出所和淳安消防大队再次对方才女的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
同年2月13日,城区派出所向方才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同日,淳安消防大队也向方才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中认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与淳安县公安局认定的基本相同,并责令方才女于2015年3月11日前改正。
3月13日,城区派出所和淳安消防大队民警对涉案出租房进行复查,发现方才女对“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违法行为未予改正。
同年3月16日,城区派出所决定立案调查,次日,城区派出所民警向方才女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
方才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程序中适用的《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以下简称《消防安全要求》)《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关于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整治中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
(二)裁判理由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才女的出租房屋虽被确定为征迁范围,但其在征迁程序中仍用于出租,且出租房内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消防设施。
淳安县公安局根据《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的规定,认定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事实清楚。
《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均属于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应参照适用。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方才女的诉讼请求。
方才女不服提出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对《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的审查,淳安县公安局认定案涉居住出租房屋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定性准确。
方才女提供的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均显示其负责案涉出租房屋日常管理,系案涉出租房屋的经营管理人员,依法应对案涉出租经营的房屋消防安全承担责任。
方才女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申请附带审查的《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是否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进行了扩大解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适用的对象是“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对案涉规范性文件条文的审查,明确了对居住的出租房屋能否视为“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这一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内容与范围并不固定。
本案中,居住的出租房物理上将毗邻的多幢、多间(套)房屋集中用于向不特定多数人出租,并且承租人具有较高的流动性,已与一般的居住房屋只关涉公民私人领域有质的区别,已经构成了与旅馆类似的具有一定开放性的公共活动场所。
对于此类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出租获利的同时理应承担更高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因此,《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所规定的内容并不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相抵触。
三、袁西北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一案(一)基本案情袁西北的住房属江西省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都县政府)委托于都县自来水公司,根据袁西北户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的自来水使用情况,征收了袁西北户的污水处理费共计1273.2元。
袁西北以于都县政府对其征收污水处理费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于都县政府全部退还已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依法对《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裁判结果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江西省发改委赣发改收费字[2010]135号《关于统一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及赣州市物价局赣市价费字[2010]15号《关于核定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均明确是“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
但《实施方案》所确定的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却扩大至“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使用城市供水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能作为于都县政府征收袁西北污水处理费的合法性依据。
在袁西北未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情况下,于都县政府向其征收污水处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故判决撤销于都县政府征收袁西北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为,责令于都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袁西北返还1273.2元污水处理费。
此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于都县政府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对涉案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予以修改。
(三)典型意义本案所涉及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范围由征收对象和征收对象实施的行为确定。
征收对象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且征收对象需实施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