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民二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申诉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诉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原判决、裁定内容损害其利益的案外人;(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时,知道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条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自行依法救济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5.19•【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2016年5月19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工作,确保民事再审审查有序、公正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再审申请材料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二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材料后,应当先行约谈再审申请人进行判后答疑和法律释明。
再审申请人不接受释明意见、坚持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归纳申请再审事由和理由、答疑和释明要点的基础上,形成判后答疑和法律释明的书面意见并随案卷一并移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申请再审案件(包括十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
第四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调齐全部案卷自行立案受理;对于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调齐全部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发送限期补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江苏高院民二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时间:2004-11-30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全省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证券领域中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虽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大部分委托理财合同具有的共同特点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承诺到期后不论盈亏均向委托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收益按比例分成。
此类纠纷不仅涉及普通的个人、企业等市场主体,还涉及大量的证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而且由于标的物主要是证券资产,因而还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
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成为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今年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呈增多趋势。
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以2000年中期为界,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牛市转为熊市,并长期处于低迷状态。
而在此之前,证券市场一片利好、股指节节升高的形势下,一些单位和个人被投资于证券市场可能获得的利益将大大超过银行存款利息的可能性所吸引,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期望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
但很多投资者缺乏证券投资的知识和经验,又担心证券市场的波动可能造成的损失。
于是,一些个人、企业,甚至一些证券公司投客户所好,以承诺保证客户的本金、利息安全为条件,以吸引客户。
这样,客户的既想获益又怕损失的需求和代理人保底的承诺一拍即合,最终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形成了独特的、我们目前称为“委托理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证券市场内在的固有的风险,在2000年下半年股市进入长期持续的熊市后,受托人大多无法兑付向委托人的承诺,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诉讼。
以此种形式进行操作的委托理财涉及的资金量,虽然很难作出一个精确的统计,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数字。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引言: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在前些年证券市场风雨飘摇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纠纷更加引人注目。
本文试图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
委托理财指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性质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合同,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对此,本人认为,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1、实为借款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有些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有本息保底条款,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所有。
对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除了要向委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外,还要按照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与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委托人。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
2、实为信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
对于这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内容已经基本符合了《信托法》关于信托的约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管理。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应该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
3、实为普通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但由受托人实际使用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2006年)2006年04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关于《与时俱进,全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为我省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的工作报告,其第四部分是:四、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近几年来,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不断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这里,我对当前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提出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第一、无效婚姻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予以确定。
对因违反禁止结婚的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后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虽以离婚诉至法院,但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婚姻确属无效的,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起诉案由的限制。
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
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
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第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
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问题。
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无过错方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或采取强制、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搜集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
委托理财纠纷现状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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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 区别对 待 。 具体 而 言 :其 一 , 如果 委 托理 财在 客户 的 账 户 上 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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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解决纠纷的思路 变化 , 前些年涉及个人受托 财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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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 理 财纠纷 的特 点
为主, 这也反映 出我国证券投资市 场正在从分散 的个人投资走向以 机构投资为主的国际化趋势。②
和处 理 的基本 情 况
委托理财纠纷的主要特点有 : 1 委托理财的协议名称多样 , . 如合 作经营 、 合作投 资 、 委托 投资 等 ;
2 .作 为被 告 的受 托 人 , 为缺 乏 多 委托 理 财 资 质 的 自然 人 和非 金 融 机 构 法 人 ( 实 中主 要为 资产 管 现 理 公 一 、投 资 公 司或 询 公 一 J J
最新江苏高院民二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时间:2004-11-30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全省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证券领域中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虽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大部分委托理财合同具有的共同特点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承诺到期后不论盈亏均向委托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收益按比例分成。
此类纠纷不仅涉及普通的个人、企业等市场主体,还涉及大量的证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而且由于标的物主要是证券资产,因而还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
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成为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今年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呈增多趋势。
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以2000年中期为界,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牛市转为熊市,并长期处于低迷状态。
而在此之前,证券市场一片利好、股指节节升高的形势下,一些单位和个人被投资于证券市场可能获得的利益将大大超过银行存款利息的可能性所吸引,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期望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
但很多投资者缺乏证券投资的知识和经验,又担心证券市场的波动可能造成的损失。
于是,一些个人、企业,甚至一些证券公司投客户所好,以承诺保证客户的本金、利息安全为条件,以吸引客户。
这样,客户的既想获益又怕损失的需求和代理人保底的承诺一拍即合,最终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形成了独特的、我们目前称为“委托理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证券市场内在的固有的风险,在2000年下半年股市进入长期持续的熊市后,受托人大多无法兑付向委托人的承诺,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诉讼。
以此种形式进行操作的委托理财涉及的资金量,虽然很难作出一个精确的统计,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数字。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纠纷,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由该资产管理活动引发的合同纠纷。
该类案件中的非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之外的非金融机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裁判标准存在分歧,故有必要统一裁判尺度。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资质的处理张某与A公司签订《VIP项目理财管理协议书》,委托A公司对其证券账户内的150万元进行操作。
协议到期后,经结算委托资产亏损24万余元。
经查,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顾问、技术推广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公关服务等。
张某认为,A公司不具备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因其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合同应属无效。
A公司则认为,委托理财并不要求受托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有效。
案例二:涉及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认定及处理李某与顾某达成委托理财协议,李某支付顾某100万元,由顾某将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
顾某向李某承诺一年到期后返还全部本金及年化20%的收益,超额部分收益归顾某所有。
投资过程中,李某、顾某多次就投资领域、买卖时点及价格等内容进行磋商。
理财到期后结算,委托资产亏损28万余元。
李某主张,协议约定的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条款符合民间借贷的典型特征,双方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顾某应当按约还本付息。
顾某则认为,双方之间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的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投资产生的亏损应由李某自行承担。
案例三:涉及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亏损的分担任某与B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约定任某委托B公司投资理财,到期进行资金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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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时间:2004-11-30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全省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证券领域中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虽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大部分委托理财合同具有的共同特点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承诺到期后不论盈亏均向委托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收益按比例分成。
此类纠纷不仅涉及普通的个人、企业等市场主体,还涉及大量的证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而且由于标的物主要是证券资产,因而还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
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成为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今年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呈增多趋势。
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以2000年中期为界,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牛市转为熊市,并长期处于低迷状态。
而在此之前,证券市场一片利好、股指节节升高的形势下,一些单位和个人被投资于证券市场可能获得的利益将大大超过银行存款利息的可能性所吸引,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期望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
但很多投资者缺乏证券投资的知识和经验,又担心证券市场的波动可能造成的损失。
于是,一些个人、企业,甚至一些证券公司投客户所好,以承诺保证客户的本金、利息安全为条件,以吸引客户。
这样,客户的既想获益又怕损失的需求和代理人保底的承诺一拍即合,最终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形成了独特的、我们目前称为“委托理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证券市场内在的固有的风险,在2000年下半年股市进入长期持续的熊市后,受托人大多无法兑付向委托人的承诺,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诉讼。
以此种形式进行操作的委托理财涉及的资金量,虽然很难作出一个精确的统计,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数字。
因此此类案件的处理尺度,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巨大利益,对于证券市场和证券业将会造成很大的影响。
二、目前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市场中出现的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从所属的经济领域来看,既有实体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也有虚拟经济的委托理财;从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方面,既有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委托代理性质的约定,也有符合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性质的约定,也有完全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性质的约定。
但是,目前诉讼到法院的委托理财纠纷主要集中在证券领域。
从内容上看,完全符合委托、信托、合伙性质的约定并不多见,即使出现,也有现行的比较完备的法律规定可供援用,本文不加以深入讨论。
而目前诉至法院的纠纷,主要涉及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此类合同从特征上看往往很难将其归入到委托、信托、合伙等有名合同类型中去。
这正是目前的难点所在,也是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
此类合同的基本状况大致有以下几点:第一,从主体上看,委托人方面,目前所受理的案件中主要是普通市场主体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等。
受托人方面,既有普通市场主体,也有证券公司。
第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关键之处有两点,一是资金所有权是否转移。
大致有两类:(1)约定委托人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号;(2)约定由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号,在投入证券资产或资金后将账号控制权交给受托人。
实践中还发现有委托人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后,受托人并不是以自己名义,而是通过证券公司以其他人的名义开设证券交易账号的情况,此种情况与上述第(1)种情况大致是相同的,都使委托人在实质上丧失对交易账号的干预权,而第(2)种情况下,尽管实际控制权在受托人手中,但是由于证券账号是以委托人名义开设的,所以委托人仍然实际拥有对账号的最终干预权,他可以以更换密码等方式直接控制账号。
二是保底条款的约定内容。
根据我们受理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大的类型:(1)受托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向委托人交付本金和约定的固定利息(在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或受托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保证证券账号内的证券资产和资金总额不低于委托人交付时的证券资产和资金价值及约定的固定利息总和(在不转移资金或证券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超额利润归受托人所有。
(2)受托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向委托人交付本金和约定的固定利息(在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或受托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保证证券账号内的证券资产和资金总额不低于委托人交付时的证券资产和资金价值及约定的固定利息总和(在不转移资金或证券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超额利润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成。
在上述两种基本类型下,还有其他几种变化,诸如:(1)仅仅约定由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本金安全而对固定收益不作约定,对超额利润约定按比例分成。
(2)约定由受托人和委托人同时投入约定比例的资金,受托人承诺保证委托人的本金或者本金加上孳息的安全。
如此等等。
这些变化,在实质上均可以分别归入到基本类型中的某一类中去。
委托理财合同的审理,与一般合同纠纷审理思路并无不同,仍然遵循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效力、有效合同的违约责任、无效和的处理几个方面。
三、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这就是我们经常说的合同定性问题。
依照民法基本原理,决定合同性质的关键在于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安排特征符合了合同法规定的某一类有名合同的基本特征。
那么,委托理财合同从法律特征上看,究竟是符合了合同法规定的哪一类有名合同的特征呢?还是一种无名合同?这主要取决于对此类合同基本特征的判断。
具体地说,存在两个基本变量,一是资金所有权是否转移,二是保底条款的不同表现形式。
我们认为,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可以分成两类性质的合同,一类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另一类是有独特权利义务构造的无名合同。
实务中,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存在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的情形,大家的看法是基本一致的。
但是,究竟具备哪些特征的合同可以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存在不同意见,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以资金所有权是否转移为判断标准。
此种观点认为,在委托人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自己所控制的他人名义开设证券账户的情况下,受托人获得了对资金以及由此形成的证券资产的完整的所有权,此时受托人再向委托人作出保底承诺,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质上完全符合了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至于保底条款究竟是哪一种形式,是保证本金支付固定回报,还是保证本金超额分成,还是保证本金支付固定回报超额分成,都不影响双方约定的确保收回部分的借款性质。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有保底的委托理财合同中,资金所有权的转移并非是具有决定意义的权利义务安排,因为,无论资金所有权是否转移,资金的控制权在实质上掌握在受托人手中,所有权是否转移仅仅是个形式而已。
因此,更具决定意义的应当是保底条款的约定方法。
合同中约定保证固定本金回报、超额利益全部归受托人所有的,与借款无异,应当视同借款合同。
约定保证本金固定回报、超额利益分成、或者保证本金、本金之外收益分成的,都不属于借款性质,而应当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对待。
应当说,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第二种意见虽然看到了在委托理财行为中资金所有权是否转移对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构架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的本质,但是,这种观点难以解释为什么在不转移资金所有权的情况下合同性质可以定为借款,因为转移资金所有权是借款的本质特征,在资金所有权不转移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借款对待似乎有些勉强。
而对于既转移资金所有权、又约定保底的情形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款更加妥当。
相反,虽然约定了保底,但资金或证券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仍然可以采取某种手段恢复对资金或资产的全部控制权,此种情形与前者相比确实存在很大的不同之处,应认定为一种无名合同即委托理财合同。
三、合同效力的认定:被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已经以主体为划分标准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解决方案,这里就不再赘述。
作为无名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可以分为两部分讨论。
首先讨论非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有保底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有效说。
此种观点认为,就双方成立的法律关系而言,其性质是委托法律关系,虽然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负担,但是这是一条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
迄今为止,也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予以禁止,因此,就总体而言,委托理财合同应当是一个有效合同。
二是无效说。
此种观点认为,(一)虽然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在个人投资者或普通企业委托其他个人投资方面没有规定,但并不等于合同当然有效,这里属于法律空白,需要法官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漏洞补充。
(二)就受托人而言,我国金融领域推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证券法第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如果允许非证券行业的法人、自然人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实质上等于允许他们从事证券业务,而如果某个受托人接受了众多委托人的理财委托,等于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一个新的证券经营项目。
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用于规范专业投资人员委托投资行为的法律法规,但这只是我国资本市场不成熟的暂时表现,随着市场的逐步完善,对这些专业投资人员的委托代理行为进行规范制约是必然的趋势。
(三)从社会效果层面上看,保底条款使受托方接受全部风险的同时,将增大其在证券市场上交易行为的投机性,牺牲投资的长远性,而大面积的投机行为必然对资本市场造成冲击,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完善。
在有明确的类似西方国家的《投资顾问法》等法规出台之前,他们参与的委托投资行为因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可以被认定无效。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禁止性规定,法律不禁止普通当事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虽然受托人承诺保底改变了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基本特征,但由委托人承担风险仅仅是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任意性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由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无效说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分析不无道理,但是依据的仅仅是价值判断而不是实证研究的结果。
关于市场准入问题,我们认为,普通当事人之间的委托理财不能归入证券业务,因为这些委托行为的履行仍然需要通过正常的证券市场和法律规定的渠道进行,因此只不过是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安排,在当前并无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无效。
其次讨论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的有保底的委托理财合同。
对此大致有两种看法。
一是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但保底条款无效。
此种观点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证券业务的企业法人,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本是其基本业务范围,所以就委托合同而言,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