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辨正
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生产者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笔者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一般描述为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和准则。
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其民事责任”。
[1]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包括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中又包含了合同责任、担保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仅指产品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具体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
从大部分学者的著述来看,这两个概念同时适用不做区分。
笔者认为,归责原则问题的研究外延不宜太广,应做必要的限制,否则很难说明问题的本质。
因此,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特指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
对现实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应从微观方面入手。
正如一部分学者在其著述中所说,“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由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严格责任这几个阶段”。
[2]当今世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主,就是从不同的角度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的诠释。
同时,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侵权责任等概念在产品责任法中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有时相互指代。
这时他们处于同一层次上,但事实上在处理现实问题中,他们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
应该说产品责任、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概念,而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应是上述概念的下位概念,他们不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
但是为了行文方便,有时不加区分,相互指代罢了。
由此可见,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产品侵权责任中所包含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
另外,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在法学和现实法律中真正确立起来是法学理论发展到一定时代的产物。
他们的出现和运用要比传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晚的多。
销售合同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认定

销售合同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认定一、产品质量问题的定义在销售合同中,产品质量问题是指产品在交付后存在与合同规定或市场公认的质量标准不符的情况。
这些问题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损坏、缺陷、功能失效等。
二、卖方的责任认定1. 卖方在销售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承诺是关键。
卖方应当履行承诺,确保交付给买方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2. 如果产品质量问题出现在交付后的一定时间内,卖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的责任范围和期限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需共同遵守合同条款。
三、买方的责任认定1. 买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了解产品质量相关的约定。
如果买方对合同条款有异议,应及时与卖方沟通,协商解决。
2. 买方在收到产品后需要及时检查产品质量,并在发现问题时尽快通知卖方。
买方应配合卖方进行问题的确认和解决。
3. 如果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方式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通知,可能会影响买方的维权权益。
买方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责任认定的标准1. 合同规定的市场公认的质量标准是确定责任的主要依据。
一般来说,如果产品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则可以认定为质量问题。
2. 如果产品存在隐藏的质量问题,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承担相应责任,前提是买方能够证明问题在产品交付后的合理时间内出现,并且问题不是由于买方自身的使用不当导致的。
3.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如果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有争议,可以通过第三方机构对产品进行评估,确定产品的质量问题及责任的归属。
五、责任的履行和赔偿1. 卖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包括修理、更换、退货等,具体方式应当在交付前在合同中约定明确。
2. 卖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的方式和标准也应在销售合同中进行明确规定。
六、解决争议的途径1. 如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存在争议,双方应当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2. 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或者通过专业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王淑焕律师一、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通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其实施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它不同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修、换、退等质量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法》给出的定义是:“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他人在财产或人身方面遭受损害。
即: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和人身的伤残、人死亡、精神损害。
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与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产品责任是产品提供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是法理还是现行法规,毫无争议地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界定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但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范围则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
对此问题,学界已有不少探讨、论述。
本人在此尝试作一概括性界定,即: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任何人。
这里与以往不同的,是增加了“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定性。
本人试图以此定性将仓储者、运输者等已被法律明定为非责任主体从产品责任主体范围的概念中直接甄别出去。
因为细细考量,仓储者、运输者,还有如其他的参与产品市场营销活动的广告者等,依法都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但这些主体同样参与了产品的市场流转活动,他们与其他如生产者、销售者等产品责任主体不同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均是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而仓储者等则是通过提供与市场流转有关的服务而获利。
如此论据,不知是否科学?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而获利的任何人,具体是: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人;进口者;批发商;零售商等等。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佚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以下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要件.按照各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按照各国的一般解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人们期待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它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可以按不同标准分类.依形成阶段的不同,可分为产品投流通前形成的缺陷和投入流通后形成的缺陷.前者又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装配缺陷和指示缺陷,等等.按隐蔽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当时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和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均将产品投入流通前的缺陷和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他缺陷,为免责的范围.2. 有损害事实存在即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按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3. 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证明属实的,则否定因果关系要件.对于缺陷产品的免责事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二、赔偿法律关系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1. 赔偿权利主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2. 赔偿义务主体1 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和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2 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3 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4 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5 广告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范围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1. 人身伤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种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对致人死亡的,应赔偿抚恤费.2. 财产损害赔偿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因而,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予以赔偿.四、责任竞合1. 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确认其性质.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2. 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合同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产品致害责任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由受害人作出选择都对受害人有利,因而必须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可以选择而只得按侵权责任起诉.其规则是:第一,受害人不得选择的产品侵权责任.对此,受害人只能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由于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既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利.因此,应当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二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这种情况,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一般观点,违约责任只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则因为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合同法主要保护财产利益,侵权法既保护财产利益,也保护人身利益.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的范围,因而不能选择合同责任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三是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例如缺陷产品是腐烂食物,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同责任获得赔偿,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又主张精神损害,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选择的产品致害责任.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其他缺陷产品致害,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的诉因或者违约的诉因向法院起诉.选择的原则,是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认为对自己的利.加害人对此无选择权,亦无拒绝选择的权利.受害人选择不明或未选择的,法官应向受害人履行"释明权"义务,通常情况下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有的生产厂家不重视产品质量,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伤害的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而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又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不够.综上,我国应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对产品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引言概述: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在产品制造、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应承担的法律和道德责任。
在市场经济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一、产品设计阶段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1.1 安全性原则:产品设计者应考虑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避免设计缺陷导致的安全事故。
1.2 风险评估原则:设计者应对产品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风险。
1.3 质量控制原则:设计者应确保产品在设计阶段符合质量标准,并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确保产品质量。
二、生产过程中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2.1 材料选择原则:生产者应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材料,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2.2 生产工艺原则:生产者应采用符合标准的生产工艺,确保产品符合设计要求。
2.3 质量检测原则:生产者应建立质量检测体系,对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进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
三、销售环节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3.1 信息披露原则:销售者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确保消费者能够了解产品的性能、用途和风险。
3.2 售后服务原则:销售者应提供售后服务,对产品出现问题时给予及时的维修、更换或退款等处理。
3.3 经销商责任:经销商应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四、使用阶段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4.1 正确使用原则:消费者应按照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产品,避免因错误使用导致的安全事故。
4.2 维护保养原则:消费者应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维护保养,延长产品使用寿命。
4.3 警示标识原则:生产者应在产品上标明警示标识,提醒消费者注意产品的特殊使用要求和风险。
五、追溯机制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5.1 产品追溯原则:生产者应建立产品追溯体系,确保能够追溯产品的生产过程和销售渠道。
5.2 信息记录原则:生产者应记录产品的生产信息和销售信息,为追溯提供依据。
卖假冒伪劣商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商品交易活动日益频繁。
然而,假冒伪劣商品问题也日益严重,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关于卖假冒伪劣商品的法律规定。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使用虚假宣传、虚假标识、虚假质量保证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是我国规范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利用虚假宣传、虚假标识、虚假质量保证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是我国打击犯罪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一、本文概述在当前全球化的经济背景下,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作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和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特别是第41条和第42条,作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内容,对于明确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范围和承担方式具有指导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现行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法律内涵,探讨其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产品质量法》第42条进行详细解读,明确其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梳理,本文将揭示当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分析现行法律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挑战和不足,特别是在责任认定、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本文将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完善责任认定标准、优化损害赔偿机制、强化监管力度等,以期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产品责任归责体系。
通过对《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促进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升,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产品质量法》第41条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条款之一,主要规定了生产者在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该条款,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意味着,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这种归责原则的设定,旨在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促使生产者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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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商论2011.10●修回日期:2011-10-09作者简介:何庆江(1978-),男,湖北广水人,九江学院商学院讲师;吴学兰(1980-),女,安徽宿松人,九江学院图书馆馆员。
摘要:《侵权责任法》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责任,更不是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结合。
过错责任原则符合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应该成为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理性选择。
但只有修改相关立法,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才能得以明确。
关键词: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文献标识码:A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辨正何庆江1,吴学兰2(1.九江学院商学院,江西九江332005;2.九江学院图书馆,江西九江332005)产品责任的归责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做了相应规定,内容和结构基本上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其中,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规定于第41条,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条的理解基本一致,即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继续探讨的必要。
但就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类型,则见仁见智,莫衷一是。
确定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无论对于被侵权人权益的维护还是对于销售者利益的保护都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本文拟对这一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一、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观点述评《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涉及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但学术界对该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过错责任说。
该说认为,不同于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只有证明产品销售者具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
其主要依据是第42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为无过错责任说。
该说认为,与生产者一样,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被侵权人只需证明其所受损害与缺陷产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获得赔偿,而无须证明产品销售者是否具有过错。
其主要依据是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单从第42条的规定来看,过错责任说有理有据;单从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无过错责任说也合情合理。
但这两种观点是截然相反、针锋相对、相互矛盾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它们又都是缺乏说服力的。
因为,过错责任说与第43条第1款规定相冲突,无过错责任说与第42条规定相冲突。
第三种观点为双重责任说。
该说认为,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销售者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时适用(第43条第1款),而过错责任原则在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内部分担责任时或销售者在承担最终责任时适用(第42条)。
显然,这种观点是对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的一种折中,试图消除二者之间的冲突,并给字面上相互矛盾的第42条和第43条第1款一个合理、圆满的解释。
但是,这一观点也存在自身的不足。
首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解决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如何对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即被侵权人的损害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至于对被21侵权人承担责任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则不是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要解决和所能解决的。
所以,双重责任说不适当地扩大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即使认为第43条第1款是关于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及第42条是关于销售者在内部分担责任时或承担最终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定,但如上所述,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解决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如何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然后才考虑销售者与生产者的内部责任分担。
也就是说,第43条应该放在第42条之前才符合法律逻辑。
所以,双重责任说也无法合理地解释《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一章的体系设计与结构安排。
学术界对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分歧与争论也导致司法实务界的理解出现差异,进而出现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并作出不同的判决。
其中,有的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法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有的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导致相同的诉讼中销售者和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同,判决结果不同。
这样的混乱局面不仅影响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极大地损害了法律和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
因此,正确选择和定位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如上所述,《侵权责任法》中有关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是不甚明确的,本有多种解读的可能,但很多学者宁愿选择无过错责任原则,特别是在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频发的今天。
他们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仅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能够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
笔者认为,让销售者与生产者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合理的,过错责任应是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理性选择。
首先,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与建立产品责任制度的目的可能发生冲突。
产品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基于这样的假设: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缺陷产品的受害人或被侵权人处于弱势地位。
但是,相对于销售者来说缺陷产品受害人或被侵权人是弱者的假设未必总是成立。
因为,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质量法》第43条用语)或“被侵权人”(《侵权责任法》第43条用语)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作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产品信息等方面较之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无疑处于弱势地位,理应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保护。
然而,产品责任中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害的“受害者”或“被侵权人”,既可以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也可以是为生产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既可以是个体,也可以是组织。
作为为生产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组织可能比缺陷产品销售者具有更多的产品信息、经济实力、鉴定技术、营销技巧等方面的优势,特别是与实力更弱的个体经营者相比,“受害人”或“被侵权人”事实上处于强者地位,销售者反而处于弱势地位。
如此一来,让处于弱势地位的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与建立产品责任制度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其次,销售者承担与生产者一样的无过错责任有失公平。
销售者与生产者虽然同为经营者,但二者对产品缺陷的控制能力不同,二者的角色和地位不同。
因为生产者负责产品的设计、试验、制造、装配、包装和营销,生产者始终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因此,使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使其谨慎行事,采取各种措施以防止产品缺陷及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对象原本就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
而销售者一般只负责对商品的保有和销售,往往没有参与产品的设计和制造过程,不具备充分的产品结构方面的专业知识,常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因而对产品缺陷的产生往往并不了解,也无法控制。
即使对销售商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也难以达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目的。
因此,无过错责任对销售者而言是相当苛刻和沉重的。
当然,如果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缺陷而没有履行必要的测试、检验义务或警示义务,或者参与了缺陷产品的设计、制造、装配、安装、维修等环节,或者在产品保有过程中造成产品缺陷,那么销售者承担责任是必要的。
再次,无过错责任的承担会抑制销售者销售新商品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技术进步和产品创新。
在产品责任之诉中,无过错责任的成立只要求产品有缺陷、被侵权人有损失且缺陷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销售者不管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而对许多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而言,承担无过错责任往往就意味着营业的终止和事业的失败。
当然,法律规定,无过错的销售者在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造成产品缺陷的生产商追偿。
但这种追偿能否实现却充满了不确定性:生产商存在吗?生产商能找到吗?销售者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吗?销售者胜诉后生产商会履行判决吗?等等。
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使销售者成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22●江苏商论2011.10换言之,无过错责任原则加重了销售者的责任,加大了其经营风险,会导致销售者与消费者利益的失衡,影响销售者经销新商品的积极性,进而阻碍生产者开发、应用新技术。
这种担心不是空穴来风,也不是杞人忧天。
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源于美国,确立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Greenman v.Yuba Power Products,Inc.)一案的判决,1965年美国法学会发布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了确认。
但在随后的70-80年代,随着美国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越来越严格,产品责任诉讼数量、原告胜诉率、赔偿额及经营者的保险费都大幅增加,使得经营者怨声载道,最终引发了所谓的“产品责任危机”。
这一前车之鉴值得注意。
最后,其他国家存在支持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的立法趋势。
如在上文提到的美国的“产品责任危机”中,无过错责任遭到了严峻的挑战,并导致了“产品责任改革”运动。
美国法学会于1997年发布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规定,产品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适用过错责任,只对产品制造缺陷适用无过错责任。
三、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立法完善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目的并不矛盾,对销售者更加公平、公正,有利于销售者积极地将生产者的创新产品推向市场,也符合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
实际上,我国的立法者也坚持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是不同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导致学术界和实务界对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产生困惑和认识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条文的逻辑不清、结构混乱、相互冲突。
因此,不修改立法就无法厘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为此,笔者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一章中的相关条文提出如下修改意见:首先,保留第41条,将第42条第2款修改为“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视为生产者”并作为第41条第2款。
其次,将第42条第1款修改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最后,删除第43条。
如此修改之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得以明确,即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同时,产品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也得以明确,即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选择过错责任作为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可能会增加因缺陷产品受损的被侵权人获得救济的难度。
然而,这种选择本身就是合理平衡销售者利益与被侵权人利益的过程,不能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而置销售者利益于不顾,销售者利益同样是需要法律保护和法律应该保护的利益。
至于被侵权人所受损害的救济,可以通过建立公共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和加强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等其他措施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