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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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侵权赔偿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侵权赔偿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侵权赔偿的规定(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节录)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法释〔2001〕7号)(节录)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民法本位论之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

民法本位论之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

民法本位论之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人格权的重视逐渐增加。

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不可分割的权利,是个体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而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问题也日益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人格权保护的意义个体的人格权是其人格尊严的体现,对于保护个体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人格权保护的核心在于保护个体的自由、尊严和自主权,以确保每个人在社会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和尊重。

人格权保护的目标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个体的基本权益不受侵害,确保个体在社会生活中能够自由地发展;2.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打击各类侵害行为,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3.倡导尊重、宽容和平等的社会价值观,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是密切相关的,人格权的保护需要依靠相关法律的支持与制裁。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民法典是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重要法律工具。

侵权责任是指在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对于人格损害赔偿的规定,有力地保护了人格权利的正当权益。

三、人格权保护的具体措施1.完善立法机制。

要加强对人格权的立法保护,使其法律地位更加明确,制定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如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2.加强司法保护。

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手段之一是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个体的合法权益。

加强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加大对侵权责任的处罚力度,有效地维护人格权的正当利益。

3.加强社会宣传。

通过加强对人格权保护相关知识的普及,提高公众对人格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形成全社会对人格权保护的共识。

同时,加强相关机构和组织的宣传力度,形成合力,推动人格权保护工作的开展。

四、人格权保护面临的挑战与建议1.个人隐私保护问题。

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的问题日益突出,亟需建立健全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权益。

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赔偿

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赔偿

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赔偿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人格权越来越受到重视。

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生活中拥有的与其人格尊严和自由相联系的权利。

民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与侵权赔偿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保障。

本文将就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赔偿进行论述。

一、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保护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旨在保护人的人格尊严、自由和个性发展。

根据民法的规定,人格权包括人身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多个方面。

在现实生活中,个人常常会因为某些行为或言论而受到侵害,而人格权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民法规定了人格权的普遍适用和不可侵犯原则。

这意味着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无论是在言论自由方面,还是在个人隐私方面,都应该遵守这一原则。

例如,个人的隐私不得被公开披露或窃取,个人的名誉不能被无端诋毁或贬损。

其次,民法确定了人格权的特殊保护范围。

在敏感领域,如公众人物、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民法提供了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

对于公众人物来说,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更广,言论的自由度更高,但也不允许对其人格权进行恶意侵害。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来说,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不得泄露个人敏感信息,以免给个人的人格权造成伤害。

第三,民法规定了人格权的行使和保护方式。

个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人格权。

在人格权被侵害时,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同时也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这种方式的设立,有效地保护了人的人格权利益,为个人的尊严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侵权赔偿的原则与范围在保护人格权的同时,民法也对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赔偿是维护被侵权人权益的手段之一,可以有效地恢复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民法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主体责任。

任何侵权行为都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无论是故意侵权还是过失侵权,民法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担。

当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可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进行辩解,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适用一本通_随笔

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适用一本通_随笔

《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适用一本通》阅读札记目录一、内容概览 (2)1.1 《民法典》的颁布背景与意义 (3)1.2 本书编写目的与内容概述 (4)二、人格权编亮点解析 (6)2.1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义与创新 (7)2.2 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与拓展 (8)2.3 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的探讨 (10)三、侵权责任编要点梳理 (11)3.1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 (12)3.2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 (13)3.3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与标准 (15)3.4 损害赔偿与恢复原状的关系辨析 (16)四、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适用关系 (17)4.1 人格权与侵权责任编的衔接与协调 (19)4.2 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编的适用 (20)4.3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与选择 (21)五、案例分析与实践应用 (22)5.1 人格权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23)5.2 侵权责任编在实践中的应用与挑战 (25)5.3 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编实施的互动与完善 (26)六、总结与展望 (28)6.1 本书主要内容的回顾与总结 (29)6.2 对未来人格权保护和侵权责任立法的展望 (30)一、内容概览在浩如烟海的法条中,如何精准地把握《民法典》中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精髓,一直是法律工作者追求的目标。

《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适用一本通》恰似一把钥匙,为我缓缓开启这一法域的大门。

翻开这本书的目录,不难发现作者匠心独运,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巧妙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系统而完整的知识体系。

在内容安排上,既注重理论深度,又兼顾实践应用,真正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首章引论部分,作者以简明扼要的语言阐述了本书的主旨和核心理念,使读者对整本书的内容框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作者按照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逻辑顺序,分别对两编中的重要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解读。

在人格权编部分,作者重点介绍了人格权的概念、种类、保护方式等基本理论,并结合具体案例,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人格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人格的本质和内在价值的合法保护要求。

人格权是人的物权以外的一种维护人身利益的特殊权利,其核心是对人格的自主支配权和尊严权的保护。

人格权保护的核心目标是保护人的尊严、自由、身体健康等方面的权益,确保个体在社会生活中能够享有平等、尊重和安全等基本权利。

一、人格权的法律属性人格权是民法典中的重要一环,其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人格权是人的非物质权益,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

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属于人身权利的保护范畴,对于人格权的侵犯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人格权是一种不可分割的权利。

人格权涉及到人的全部或部分权益,是人的整体利益的体现。

不可分割的特性使得任何侵犯人格权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追究。

3. 人格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不可侵犯。

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享有人格权是每个人的天赋之权。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法律有明文规定,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为了保护人格权,我国在《民法典》中制定了多种保护人格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侵权损害赔偿。

当他人侵犯了人格权,导致人格权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通常包括实际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多个方面,旨在恢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 资料删除和恢复原状。

在互联网时代,随着信息的快速传播,个人的隐私信息很容易被泄露和滥用。

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于个人隐私信息的删除和恢复原状的要求,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3. 制止侵权行为。

在明知他人正在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恢复原状。

4. 公开赔礼道歉。

在某些情况下,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可能对受害人的声誉和形象造成严重的影响,为了恢复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民法典规定了对于侵权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的要求。

三、加强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个人尊严和自由。

侵权责任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关系

侵权责任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关系

侵权责任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关系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

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 年的《侵权责任法》,2010 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关系的学说考察(一)外国及台湾地区的相关学说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权利人依姓名权可以通过诉讼要求,排除现有的侵害再度出现时,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由此可以看出,他对确认人格权请求权持肯定意见。

在日本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外,预防妨害、排除妨害的人格权请求权是否应该确定存在着分歧“有学者认为,在构成侵权行为的侵害行为仍在继续的场合下,只承认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作为对受害人的救济是不充分的,这种观点是认可停止侵害请求权存在的依据。

但是,通说对现行法上作为侵权行为的效果,不承认侵权请求权的存在。

”在我国台湾地区,史尚宽先生认为:“人格权因其为绝对权、其有被侵害之虞者,亦可根据‘民法’第767 条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请求防止之。

”王伯琦先生认为:人格权的保护方法有两种,除去侵害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与所有权的保护相一致,人格权得受到与财产权统一的保护。

(二)我国的相关学说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对于是否继承《民法通则》第134 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形式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是将各种责任形式规定在一起,还是应该按照大陆法系的做法将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分别独立规定?在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继承了我国民法通则的做法,对此学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

人格权纠纷法律规定(3篇)

人格权纠纷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人格权作为公民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利之一,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明确保护。

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侵害他人人格权而引发的民事争议。

以下将详细阐述我国有关人格权纠纷的法律规定。

一、人格权的定义与范围1.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2. 范围人格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涉及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是最基本的人格权。

- 姓名权、名称权:涉及个人和组织的标识,是个人和组织的身份象征。

- 肖像权:涉及个人形象,是个人形象和尊严的体现。

- 名誉权、荣誉权:涉及个人和组织的声誉,是个人和组织的荣誉象征。

- 隐私权:涉及个人信息的秘密,是个人隐私的保护。

二、人格权纠纷的类型人格权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如故意伤害、医疗事故等。

-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如冒用他人姓名、侵犯企业名称等。

- 侵害肖像权:如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肖像、恶意毁损他人肖像等。

- 侵害名誉权、荣誉权:如诽谤、侮辱、诬告陷害等。

- 侵害隐私权:如非法获取、泄露他人隐私信息等。

三、人格权纠纷的法律责任1. 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

- 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人应当消除对被侵权人名誉的影响,恢复其名誉。

- 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

2. 刑事责任对于严重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能构成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

四、人格权纠纷的解决途径1. 自行协商当事人可以就人格权纠纷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

2. 调解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

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

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

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1、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

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

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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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一、绪言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

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

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

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

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

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

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

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

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

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

2]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

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

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

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

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

如果民法典还是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责任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责任法仍然像传统大陆法那样不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做重点规定,则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责任法。

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责任法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3]杨立新在《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一文中进一步指出,将人格权专门规定为一编,就会有更大的空间对人格权进行规定,可以清楚、明确、详细地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不仅有助于帮助人们掌握自己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他人应当如何进行尊重,同时,也能够使法官裁判案件有明确的依据,防止出现人格权列举不足,而导致法官滥用一般条款或者“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的发生。

因此,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应当继续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法立法模式,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置于民法分则之中,并且应当规定在第二编即民法分则中的第一编,以突出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好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持同样倾向的观点进一步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制度。

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

侵权责任法只能对侵害某种权利所造成的后果的承担责任进行规定,它不应该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即侵权责任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按照有关学者的系统归纳,侵权责任法不能够替代人格权法,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

第二,人格权不仅受侵权法的保护,也受合同法等其他法律保护。

第三,法律规定在侵害人格权以后所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由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

第四,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

4]与此相反,柳经纬等质疑人格权法独立制定的可行性的学者们则认为,从民法典的传统看,关于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但侵权责任法除具有人格权提供救济的功能外,还具有为物权、知识产权、身份权乃至债权提供法律救济的功。

因此,除非特别需要,民法典不宜在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中重复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主张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学者,在涉及到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时也认为,人格权法在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上,没有物权法和债权法那样复杂,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问题,就是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了。

在编制人格权法的内容时,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人格权法编与侵权责任法编的内容重复。

”5]持该观点的学者提出的解决方案是“人格权法编只规定权利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地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6]但如此一来也更令质疑者担心未来立法在内容和条文数量上的单薄。

非常有意思的是,在立场不同的情况下,即使面对同样的现象和论据(比如侵权责任法已经独立成编这样一个既定事实),论者们也会各自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显然,在这场先于立法的可行性分析过程中,言说者的主观价值判断主导了其观念的形成和发展。

哈耶克曾经说过,那种关于法律先于立法的论辩对于现代人来说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种吊诡的性质7]眼下正在这块东方热土上轰轰烈烈展开的争论,莫非真的是要给哈耶克提供佐证?三、民法典的科学体系与人格权法的设置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当中,不论是法国的三编制,抑或德国的五编制,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均极为简略,相关规范“散见于”人法、总则或者债法(如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救济)之中。

虽然晚近的立法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960)、《荷兰民法典》(1992)、《巴西民法典》(2002)、《柬埔寨王国民法典》(2007)等都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人格权,但也均未将人格权法列为独立一编,至多是以专章来加以规定。

其中的道理(学理),发人深省。

人格权及其制度在新世纪的迅猛发展及其重要作用已经有目共睹、无需赘言。

但是权利的彰显与制度的重要,却未必与立法上的独立成其编制形成必然呼应。

8]作为法典化、体系化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格权法的制定所必须遵循的理念,除了其重要性之外,同样不能忽略的,是其逻辑性和科学性;因此必须以纳入民法(典)的科学体系的要求来予以思考和对待。

尽管对法律的科学化仍然存在诸多争议,然而法律的科学化已经不可阻挡地成为近代理性精神的体现,并成为现代法学发展的一种基本趋势。

在中国,法律科学化的突出表现,就是民法的法典化和体系化运动的方兴未艾。

在中国经过30年的经济快速增长,正以大国之势迅速崛起之时,中国民法学界更是萌发了制定一部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媲美的“立于人类最优秀民法典之林”的中国民法典的宏大愿景。

既然要制定民法典,就必须坚持和恪守民法典编纂的基本作业规范或者要求,必须要做好立法的规划和统筹,增强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体系性。

如果事先对民法典不进行一个体系化的安排,显然会浪费立法资源,而且事倍功半。

9]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民法典以及受潘德克顿(Pandectae)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基础而编排的:民法典之总则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分则则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在这种系统编排法中,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因而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

在这种分析模式当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并且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从而构成权利——义务——义务的违反——救济(权利的保护)这样一个完整的逻辑结构。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侵害绝对权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相对权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

人格权受到侵害情形下,其损害主要为非财产形式而就非财产损害赔偿而言,我国《合同法》上并不予以支持,故而,被害人欲就其人格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时,其请求权基础多为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历史上,早在罗马法中,不法之诉(actioiniuriarum)就已经保护人格尊严和名誉(Digni-tas/fama)19世纪欧洲大陆的民法典追随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实际上采取了罗马法中的做法。

20世纪以后,全球范围内出现了重视人格权的共同发展趋势,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宪法中规定了大量涉及到人的精神利益的基本权利,使得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扩张到民法尤其是侵权法中。

德国通过一系列判例所逐步承认和创制的“一般人格权”更是为保护广泛的不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法益打开了大门。

虽然世界范围内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例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在侵权法中需要保护人格权,则是各国就此达成的广泛一致。

在中国,将人格权单独加以特别规定的做法始1986年《民法通则》。

在该法第五“民事权利”中,立法者列第四节为“人身权”,与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并列,使之具有了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同等的地位,《民法通则》中第98条至第105条则列举规定了诸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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