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2012年第7期/在企业各类经营纠纷中,有不少纠纷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履约能力下降,而另一方未及时预见或疏于防范,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最终造成损失。
因此,企业应在履行合同中,积极、正确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风险。
案例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货物,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乙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款。
2012年3月1日,甲公司到铁路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不经意看到报纸刊登了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债主天天逼债,面临绝境。
甲公司大惊,急忙停止办理货物托运手续。
乙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来电催促发货,甲公司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要求对方采取措施,确保按时支付货款,否则暂停发货。
乙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回电,表示本公司已经在20天之前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并获得新的资金注入,公司状况正在改善之中,并提供了银行的保函。
于是甲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将货物托运发出。
在该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但实际上甲公司已暂停发货,直至乙公司提供了保函才发货。
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迟延履行。
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便涉及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甲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甲公司履行义务要先于乙公司。
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乙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甲公司有足够的证据相信,乙公司在其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严重缺乏履行能力。
所以,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果断暂停发货,这种行为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虽然甲公司发货时已超过了履行期限,构成了迟延履行,但是甲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行使不安抗辩权必然导致先履行义务的中止、履行期限向后迟延的结果,但交货义务并不必然消灭。
在乙公司提供了银行保函后,乙公司的履约能力已有了保障,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存在了,所以应继续履行发货义务。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范本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建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构筑了我国合同法完整的抗辩权制度。
特别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吸收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从而成为世界各国相应制度中较为完善的制度。
但正因为该制度同时吸收了两大法系的内容,也造成了立法上的一些矛盾,导致了个别条文之间有冲突。
基于此,本文试对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评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理论所谓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
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
根据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即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或对方履行能力减弱(如财产状况虽未恶化,但财产减少,以至于影响合同的履行)。
我国1985年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的规定较之更为宽松,仅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另一方不能履约的证据即可中止自己的履行,至于对方为何不能履行则在所不问。
如可以是对方破产或财产减少,也可以是特定物灭失、情势变更、对方丧失能力或死亡等。
新合同法对此做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的原因,以此作为不安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属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有必要产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篇一一、引言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交易双方的风险与利益。
本文将围绕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进行深入分析,从其定义、适用条件、司法实践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不安抗辩权的定义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义务的迹象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设定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 合同有效成立: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2. 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应当是在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3. 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丧失商业信誉等。
4. 及时通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
四、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分析1. 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双务合同中。
在这些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是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的基础,因此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可能。
2. 适用情形:在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时,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这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3.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会依据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进行判断。
如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是否支持行使不安抗辩权。
五、案例分析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买方与卖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一批货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发现卖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已经转移了部分财产。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 在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中, 如果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约定, 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正在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 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发生不可能届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恶化状况, 就会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忧虑。
为了解除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忧虑, 鼓励合同履行, 法律上确立了履行抗辩制度。
在以上情况下即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
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 避免强制履行, 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关键字:不安抗辩权、规定、不足、完善我国1999 年10 月1 日实施的统一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点,为加入了WTO 后的中国能保障我国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 又称拒绝权, 是指在双方合同中,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又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 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 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 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
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有留质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 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 合同不再可能都是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合同。
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多是履行的时间有先后顺序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 往往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面后履行。
因此, 如何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显得十分重要。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的发生条件等问题上却不尽相同。
浅析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互 牵连 的特性 是不 安抗辩 权得 以行 使 的基 础条件 。。
实 信用与 公平 的原则 。
2.具有形 成权 的性质 由权利 人单方行 使
(2)举 证义 务。根据 我 国《合 同法》第 68条 的规定 ,先履行合
不 安抗 辩 的行 使只要求 先履行义 务当事人 有确切 的证 据 ,证 同义务当事人 行使不 安抗辩权应 当提供确切 的证据 ,证明后履行
不 安抗 辩权 是先履 行合 同义 务当事 人在其 预期 利益 有不 能
人 自由设立 、变更 、或者 免除该权 利 。
实现 的可 能时享有 的履行 抗辩权 ,其发生 的前 提是权 利人负有 先
二 、不 安抗辩 权的行使
履行 的义务 。
(一)不安抗 辩权行 使的 主体 及 其义务
3.先履 行义 务当事 人的债 务还 未实 际履行但 已届清 偿期
由于不安 抗辩权带有 强烈 的对抗 性和保 护性 ,为 防止这种权 关系 这是不 安抗 辩权得 以行使 的基础 和依据 。
利 被不 当滥用 ,我 国合 同法 对不安抗 辩权作 了明确 、具体的规定 ,
2.双方 当事人 对债务 的履 行有先 后顺序
当事人只 能按照 法律 的规 定行使不 安抗辩权 ,而不允许 合同 当事
的分析 ,提 出笔者 的见解 ,以期 不安抗辩 权在行 使过程 中能 更加合理 的保护 先履行 方 的合 同权益 。
关键 词 不安抗辩 权 行使 效力 实践
作者 简介 :张猛 ,山 东兴鲁 律 师事务所 。
中 图分类 号:D923.4
文献 标识码 :A
文章 编号 :1009.0592(2013)02.0l6-02
1.不安 抗辩权 行使 的主体
抗辩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抗辩权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提出权利主张时,依法可以提出相应的反驳或拒绝履行的权利。
抗辩权的存在,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抗辩权的概念、法律规定、类型、行使条件以及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抗辩权的概念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提出权利主张时,依法可以提出相应的反驳或拒绝履行的权利。
抗辩权的存在,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抗辩权法律规定的最高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抗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时效抗辩权《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成立之日起三年内行使。
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的,其债权消灭。
”(2)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3)不安抗辩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三)丧失商业信誉;……”(4)同时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抗辩权法律规定的又一重要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抗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2)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
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
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
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
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抗辩权案例分析

抗辩权案例分析在法律的领域中,抗辩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它为当事人在特定的法律情境中提供了保护和申辩的机会。
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我们能够更深入地理解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条件以及其对法律结果的影响。
先来看一个常见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双方约定在货物交付后的 30 天内乙公司支付货款。
然而,货物交付后,乙公司发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于是拒绝支付货款。
甲公司随后将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在这个案例中,乙公司行使的就是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乙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这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在上述案例中,甲乙双方基于买卖合同互负债务,货款的支付和货物的交付没有明确的先后顺序,且均已到了应当履行的时间。
由于甲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乙公司据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再看一个租赁合同的案例。
张三将房屋出租给李四,合同约定李四每月支付租金,租赁期为一年。
半年后,张三未经李四同意,擅自进入房屋并对房屋的部分结构进行了改动。
李四因此拒绝支付后续的租金。
在此案例中,李四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
李四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张三的行为可能影响到其后续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的权利,即张三可能无法正常履行其作为出租方的义务。
然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也有严格的条件。
当事人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如果李四仅仅是主观猜测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那么其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可能构成违约。
还有一个案例涉及到先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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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张家港保税区同德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爱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李璐思要点提示: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确立,立法意图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竞争有序的经济规则。
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影响后履行方如期获得合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当事人必须完成举证责任和通知义务。
举证责任是指举证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通知义务是指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使对方获得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得以及时提供履行担保的机会,从而消灭不安抗辩权,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37 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5 号。
一、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同德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爱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同德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丰公司)诉称:广州市爱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纱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及汇款后拒不发货,构成违约,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爱纱公司退还货款438511元,并赔偿同德丰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货款之日为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爱纱公司赔偿同德丰公司预期利益损失86498 元,并赔偿同德丰公司经济损失105000元。
被告爱纱公司辩称:不同意同德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爱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同德丰公司与爱纱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同德丰公司向爱纱公司购买日葵牌赛络纺全棉纱,合同总金额438511元,爱纱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或汇款后发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底2月初。
同德丰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51606.56元、124812元)交付爱纱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将62092.43元电汇给爱纱公司。
爱纱公司已收到251606.56元承兑汇票的款项。
金额为124812元的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深圳市宏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16日,宏海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同德丰公司,同德丰公司再背书给爱纱公司。
2013年3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向爱纱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汇票印章不规范为由拒绝付款。
同德丰公司认为因爱纱公司已接收上述汇票,应视为爱纱公司已收到汇票的金额,于2013年2月20日以传真方式向爱纱公司发送投诉函,要求爱纱公司在当日晚6点前将货物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
2013年2月22日,同德丰公司又委托律师向爱纱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爱纱公司在收到律师函24小时内送货,否则双方买卖合同即告解除,爱纱公司应退还货款并赔偿同德丰公司全部损失。
爱纱公司依然未发货。
2013年2月27日,同德丰公司与张家港市丰顺针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同德丰公司赔偿该公司损失105000元。
同日,同德丰公司向爱纱公司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爱纱公司解除《销售合同》,要求爱纱公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退还全部货款438511元,赔偿同德丰公司损失105000元。
另外,同德丰公司主张其与张家港市丰顺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525000元,减去涉案合同金额438511元,差额86489元为该公司预期利益损失。
二、裁判一审法院裁判认为:由于争议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同德丰公司知此情况后应通过其他方式向爱纱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由于合同约定是收款后发货,在爱纱公司未收到足额货款的情况下有权不予发货,故爱纱公司拒绝交货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此情况下,同德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爱纱公司应将已收到的货款退还给同德丰公司,银行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124812元因没有实际收款则无需退还。
因爱纱公司不存在违约,故同德丰公司要求爱纱公司赔偿同德丰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及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一、爱纱公司退还货款313698.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同德丰公司;二、驳回同德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同德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同德丰公司已向爱纱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及电汇付款共计438511元,因其中面值1248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规范导致爱纱公司不能获得付款,爱纱公司拒绝依约向同德丰公司发货,系其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
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爱纱公司发货的前提条件为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或汇款。
因此,爱纱公司的发货条件于2013年1月29日已成就,爱纱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发送货物。
退一步讲,即使在该汇票因背书瑕疵无法兑付时,但无法兑付的汇票仅占货款总额的一小部分,爱纱公司当时已收取大部分货款仍拒绝发货,爱纱公司这一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消极不作为的行为,该消极行为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同德丰公司要求爱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12 月17 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第二项;三、判决爱纱公司赔偿同德丰公司经济损失105000元并返还出票金额为1248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驳回同德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爱纱公司拒不发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实质是爱纱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在获得对方将不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于对方没有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履约担保前,可以中止履行先为给付义务的权利。
双务合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如果先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不会或不能履行,而法律强制先为履行的一方履行义务,就与双务合同中平等交换的性质不相符合,也使先为履行一方当事人承担了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确立不安抗辩制度,就可以避免发生单方给付而给付人收不到对方的对待给付的情况发生,以保障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二)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三)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主要原因有: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爱纱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不同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是先收款后发货,在爱纱公司未收到足额货款的情况下有权不予发货;二审法院则认为,合同约定是爱纱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或汇款后发货,故爱纱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及汇款后发货条件就已成就;即使有部分汇票款项无法兑付,但爱纱公司收取大部分货款后,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确立,目的在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必将得到积极而有效的维护,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竞争有序经济规则的立法意图。
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影响后履行方如期获得合同利益,《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还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负有举证责任和通知义务。
举证责任是指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须有对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
如果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而随意中止合同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通知义务是指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使对方获得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得以及时提供履行担保的机会,从而消灭不安抗辩权,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中,爱纱公司主张未收到足额货款的情况下有权不予发货,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同德丰公司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无法足额支付货款。
爱纱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同德丰公司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存在;并且应及时通知同德丰公司,使对方获得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得以及时提供履行担保的机会。
事实上,爱纱公司并没有完成上述举证责任。
至于其中面值1248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爱纱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可以向相关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并不能因此证明同德丰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
而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同德丰公司多次催促爱纱公司发货,爱纱公司若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遭拒为由拒绝交货,则应及时通知同德丰公司,要求同德丰公司另行汇款或提交其他财产作担保,但爱纱公司一直消极对待拒绝回应。
因此,爱纱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爱纱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德丰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同德丰公司可以要求爱纱公司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同德丰公司遭受的损失既有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又有利润利益损失及赔偿案外人张家港市丰顺针织有限公司的违约损失。
对于出票金额为1248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同德丰公司提供的汇票盖章不规范导致该张汇票一直未能兑付成功,爱纱公司直接返还该票据即可,无需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同德丰公司赔偿案外人张家港市丰顺针织有限公司的违约损失,是由爱纱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且同德丰公司已直接赔付给案外人,同德丰公司要求爱纱公司赔偿该项损失有理有据。
关于利润损失,按照商业交易惯例,爱纱公司无法预见同德丰公司转卖货物后的利润,同德丰公司要求爱纱公司赔偿利润损失缺乏依据。
(作者单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