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管理的指导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完善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就业和社会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桂人社发[2015]71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发布日期】2015.10.26【实施日期】2015.10.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完善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就业和社会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71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区户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15〕8号)精神,做好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一)实行全区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各地要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制,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
(三)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对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的就业失业状况调查摸底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台账和就业失业人员动态管理台账,准确掌握就业失业状况。
二、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拓展服务功能,加强基层平台建设和信息网络建设,及时掌握和发布企业用工信息,为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岗位信息、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2.21•【字号】桂人社发〔2017〕6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现将《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2月21日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规范参保人员的就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工作。
第三条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
第四条参保人员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突发疾病就医的除外)。
第五条参保人员在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申报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配合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核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桂人社发[2010]40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0.03.03【实施日期】2010.03.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40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厅各有关处室:为做好我区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9号)的有关要求,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三日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根据《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9号)的有关要求,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的规定,制定如下工作方案:一、总体思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与加快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管理、探索建立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相衔接,适当调整用药范围,加强用药管理,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合理用药需求,确保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顺利进行。
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2〕9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2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以下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四)高等院校、各类学校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七)军队(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八)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五条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营医疗机构须同时取得《营业执照》)并经营满6个月以上;(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三)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四)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等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五)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执业;(六)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和人员配备符合卫生計生部门的规定要求。
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的申报和享受待遇办法

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的申报和享受待遇办法作者:来源:《人事天地》2013年第04期一、政策依据(一)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桂劳社发〔2002〕21号)。
(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充完善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部分条款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111号)。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经办管理工作的通知》(桂社保局发〔2011〕38号)。
二、可申报的门诊慢性病病种范围冠心病、糖尿病、各种恶性肿瘤、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帕金森氏综合症、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慢性充血性心衰、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剂治疗、甲亢、系统性红斑狼疮、脑血管疾病后遗症、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银屑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三、具备申报门诊慢性病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广西区江滨医院、广西区民族医院、解放军第三○三医院、广西区工人医院、广西区妇幼保健院、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只可申报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和肝硬化(失代偿期)]、广西区皮肤病医院(只可申报银屑病)、自治区人民医院一分院[只可申报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南宁市福利院[只可申报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四、申报办法(一)参保人员在上述三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医保科申请并填写慢性病审批表。
(二)备齐以下材料(均要由医院专科医师签名确认):1.代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患者近期有关病史的小结性资料(包括习惯用药及用量);有关临床化验单和/或辅助检查单(可提供复印件,但必须有医院盖章)。
本月起执行!广西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政策有重大调整

本月起执行!广西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政策有重大调整2022年6月1日起,广西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政策有重大调整。
门诊特殊慢性病增加了8个病种:耐药性结核病、肺动脉高压、阿尔茨海默病、艾滋病、原发性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心房颤动、支气管哮喘(中度及以上)、抑郁症(限重度)。
可在我院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的病种有:严重精神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抑郁症(限重度)、癫痫。
其中,我院可以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有严重精神障碍、阿尔茨海默病和抑郁症(限重度)。
值得一提的是,我院还是严重精神障碍以及重度抑郁症在桂林市唯一的门诊特殊慢性病鉴定单位。
起付标准:同时患有多个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的参保人员,起付标准按所患病种就高的原则计算。
起付标准按月扣减。
报销比例见下表:涉及我院就医的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见下表: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桂林市精神卫生中心)创建于1959年9月,医院同时增挂“桂林市精神卫生中心”、“桂林市心理医院”、“桂林市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中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精神心理分院”牌子,下设桂林医学院临床医学院精神心理卫生学教研室。
医院的综合实力跃居广西精神专科医院前列,是桂林市目前唯一一所国家三级精神病专科医院。
医院现为中南大学湘雅二院精神卫生研究所精神医学专科联盟单位,并在医院设立湘雅名医工作室;是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协作医院;是广西师范大学、桂林理工大学、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外实践基地。
医院精神科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临床心理科是桂林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
医院的基础设施、医疗设备、治疗手段均位于广西前列,病房环境达到全国先进水平。
医院收治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主要包括重型精神疾病、神经症、人格障碍、应激相关障碍、老年及儿童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依赖、躯体疾病伴发精神障碍、注意缺陷综合症、儿童孤独症、神经性厌食症、青少年行为和情绪障碍、心理发育障碍等。
医院设有精神科、医学心理科、医学康复科、检验及医学影像等19个临床、医技科室。
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

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为了更好地管理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提高患者的医疗保障和服务质量,制定了以下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
二、慢性病定义特殊慢性病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慢性病:1.世界卫生组织(WHO)或国内医学专家普遍认可的疾病;2.病程长、发展缓慢;3.治疗周期长,并需要长期药物治疗或定期就医;4.需要定期进行复查和监测。
三、报销比例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报销比例为80%,个人自付20%。
四、报销限额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报销限额为每年6000元,超过限额的费用由患者自行承担。
五、报销范围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报销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门诊挂号费;2.门诊检查费,如血压监测、血糖监测等;3.门诊治疗费,如各种注射治疗费用;4.门诊手术费,如胃镜、肠镜等费用;5.门诊药品费用,包括西药和中药。
六、管理措施为了更好地管理特殊慢性病患者,并提高服务质量,制定了以下管理措施:1.患者需持有有效的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医保卡;2.患者需持有医生开具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病历本,记录每次就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3.患者需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持有医生开具的门诊特殊慢性病药品处方;4.定期进行复查和监测,由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调整治疗方案;5.定期进行医保审核,确保患者的费用报销合规;6.针对特殊慢性病的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提高患者的自我管理能力;7.加强医保与医疗机构的沟通,共同提高特殊慢性病患者的医疗服务质量。
七、违规处理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视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扣除违规费用等。
八、解释权本管理办法由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
总结:通过制定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可以更好地管理特殊慢性病患者,提高患者的医疗保障和服务质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5.31•【字号】桂劳社发[2009]134号•【施行日期】2009.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意见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134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增强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吸引力,扩大制度受益面,切实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指导意见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减轻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逐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现就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人为本,进一步完善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医疗保险的共济作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益,不断扩大参保居民受益面,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二、基本原则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是针对参保人门诊特定病种以外的普通门诊,立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基层医疗机构治疗,利用统筹基金解决其医疗费用的一种门诊医疗保障办法。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基本原则是:(一)坚持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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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 (一)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基本医疗 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慢性病治疗费用进行专项检查,因 参保人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社会 保险法》及有关规定追缴,涉嫌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 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 (二)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没有根据参保人员或门诊慢 性病患者的病情合理选择诊疗项目,或没有按照处方管理 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数量规定合理用 药或制定门诊慢性病治疗方案的,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 ,暂停或取消其一定期限的医保处方资格。对定点医疗机 构及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与年终考核挂钩。
• 各市按上述所列病种前三年的平均费 用进行分析测算,与定点医疗机构谈 判协商确定各病种的评审和付费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 等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实 施。医保门诊慢性病病种范围随我区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 Nhomakorabea应调整。
• (二)门诊慢性病待遇管理
• 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慢性病费用,严格执 行自治区规定的职工医保三个目录和经与 定点医疗机构谈判协商确定的各病种付费 标准结算,各市不得在《社会保险法》第 二十八规定之外另行制定针对门诊慢性病 的“药品目录”和“诊疗范围”等,原已 制定的,不再执行。
• 三、加快医保信息化建设 • 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快建立和完 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 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等信息化建设。 有条件的市可探索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 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分析和监管,加强 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的指导,规 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 。
• (三)规范门诊慢性病评审程序和就医管理 • 1.加强对门诊慢性病评审和确认的管理,严格门诊慢性 病治疗方案的审核和《门诊慢性病治疗卡》发放程序。 • 2.参保人员不得将其基本医疗保险证、《门诊慢性病治 疗卡》(以下简称“证、卡”)转借给他人使用。 • 3. 门诊慢性病患者可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一家定 点零售药店购药。原则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 按年度一年一定。参保人员初选或更换定点医疗机构、定 点药店的,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 议。 • 4.参保人员向定点药店进行处方药品外配和购买非处方 药品须与门诊慢性病治疗方案相符。超出门诊慢性病治疗 方案范围的药品,统筹基金不予以结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慢性病管理的指导意见
桂人社发〔2011〕143号
• 一、加强医保门诊慢性病管理,进一步规 范医保基金支付行为
• 各市要积极推进门诊慢性病按病种付费方 式进行结算试点工作,将下列门诊慢性病 按病种付费方式进行管理。
• (一)列入我区医保门诊慢性病病种暂包括下列21种 • 1.各种恶性肿瘤—(1)非放、化疗 (2)放、化疗; 2.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 • 3. 慢性肾功能不全—(1)非透析治疗(2)透析治疗; 4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5.慢性充血性心衰; • 6.慢性活动性肝炎巩固期;7.肝硬化;8.糖尿病; • 9.冠心病; • 10.精神病(限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 11.结核病活动期;12.血友病;13.银屑病; • 14.高血压病(Ⅱ期以上);15.甲亢; • 16.脑血管疾病后遗症;17.帕鑫森氏综合症; • 18.系统性红斑狼疮;19.再生障碍性贫血; • 20. 重型和中间型地中海贫血;21.类风湿性关节炎。
• 四、其他 •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参保人员等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及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的,将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 政策规定进行处罚。 • (二)各统筹地区根据本意见结合各市的实际制定实施办 法。 • • •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