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处理信用证单据的法律规则及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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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采用。

然而,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各方利益关系复杂,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以某银行与某公司纠纷案为例,分析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的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某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受益人支付100万美元的信用证款项。

随后,申请人向我国某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申请开立了一份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了单据。

在审单过程中,开证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遂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要求开证行付款。

然而,开证行以单据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

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信用证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2. 开证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案例分析(一)信用证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应当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审核。

如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开证行有权拒绝付款。

”在本案中,开证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然而,关于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 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实质性的不符点?在本案中,开证行提出的单据不符点是否影响了申请人从受益人处获得货物的权利,或者导致申请人遭受损失?2. 单据不符点是否属于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可以合理预见的?在本案中,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是否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开证行提出的单据不符点构成实质性的不符点,且不属于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可以合理预见的,因此,开证行有权拒付。

(二)开证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开证行有权拒付,但在某些情况下,开证行仍需承担付款责任。

以下情况可能导致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1. 开证行违反了审单义务。

在本案中,如果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导致单据不符点未被发现,则开证行需承担付款责任。

银行处理信用证单据的法律规则及实例

银行处理信用证单据的法律规则及实例

银行处理信用证单据的法律规则及实例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

而相关银行在处理信用证单据时的规则和责任已成为诸多此类法律纠纷的焦点。

本文紧密结合国际的典型案例,深入分析了下列四个问题:(1)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2)独立审单责任;(3)拒受通知的内容;(4)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

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单据不符拒受单据拒受通知众所周知,信用证已成为国际经贸中最主要的一种结算支付方式。

而信用证业务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即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也就是说,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的责任。

受益人与有关银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

根据已被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银行普遍接受并在信用证条款中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这种单据买卖中的单据提交、传递、审查和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产生的银行拒绝付款“买单”行为都应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则。

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有关信用证单据处理的这些规则将成为解决信用证纠纷和判定相关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

本文将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则和规定入手,结合国际上最新的典型司法判例,对信用证单据处理中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则和责任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UCP400》对开证行处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间作了两项规定:第16条c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第16条d款又规定,如果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迟地通知寄单行或受益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加)。

另外,《UCP400》第16条e款还进一步指出,如果开证行违反以上c、d这两款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则无论单证是否相符,它都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拒受单据。

如何理解上述“合理时间”和“不得延迟”呢?对此,克里斯托弗。

斯托顿法官在“Seaconsar Far East Ltd诉Bank Markazi Jomhouri Islami Iran”一案的二审中作了精辟的论述。

信用证条款案例

信用证条款案例

“止付令”,要求法庭采取预防 止付令”
措施,通知B银行暂停支付 信用证 项下货款,同时对相关款项进行冻 结,等待诉讼结果。6月27日,法庭支持买家请求,向B银行下 月 日 法庭支持买家请求, 达了“止付令”,B银行告知国内公司暂停付款
止付令是什么? 止付令是什么?
止付令
“止付令”是 信用证 交易的一种例外。信用证支付,作为 国际贸易 中常见的 止付令” 交易的一种例外。 止付令 支付手段,由于是开证行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而受到不少 国际贸易 商的青 睐。信用证 信用证支付的基本原则或基石,具有独立性 具有独立性,即信用证本身与基础合同相互 信用证 具有独立性 独立,开证银行根据信用证所载明的要求审单,只要相关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同 时单据之间相符,就应该无条件付款。由于银行只是对单据进行形式审查,就导 由于银行只是对单据进行形式审查, 由于银行只是对单据进行形式审查 信用证欺诈的可能性从而出现止付令。 致贸易过程中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可能性从而出现止付令。例如,出口商出运的货 信用证欺诈的可能性从而出现止付令 物以次充好或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买家在提货检验之前必须付款赎单,而后 即使发现货物存在问题,由于出口商已经获得货款,买家只能通过另行起诉解决 争议。 诉印度出口商J.Henry 1941年,美国纽约最高法院审理的美国进口商 年 美国纽约最高法院审理的美国进口商Sztejn诉印度出口商 诉印度出口商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例中,由于出口商出运的实际上是垃圾,法官支持原 案例中, 案例中 由于出口商出运的实际上是垃圾, 告的请求,向开证行下达“止付令” 告的请求,向开证行下达“止付令”。该案是信用证历史上里程碑式的判例,确 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基本原则。该判例的基本精神构成了《美国统一商法 典》第五章中欺诈例外司法处理的基础,被美国许多法院援引。欺诈例外原则同 时也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西班牙、意大利等国家普遍接受。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公司”)与某国外进口商(以下简称“进口商”)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出口公司向进口商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双方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出口公司委托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了以进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出口公司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货物装船并取得了相关单据。

出口公司将单据提交给银行,要求银行议付。

银行经审核后,发现单据中存在一处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地方,即货物数量与信用证要求的数量存在微小差异。

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出口公司认为,货物数量差异属于合理误差,不应影响信用证的议付。

出口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支付货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标准以及货物数量差异是否构成单据不符。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银行在审单时,应以信用证条款为准,而不应参考买卖合同或其他任何单据。

本案中,信用证明确规定了货物的数量,出口公司提交的单据中货物数量与信用证要求存在差异,属于单据不符。

然而,法院同时认为,出口公司提交的单据中货物数量差异仅为微小误差,且在商业实践中,货物数量的微小差异并不影响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

因此,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货物数量的微小差异可以视为合理误差,不应构成单据不符。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出口公司货款,但要求出口公司承担因单据不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信用证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信用证单据审核标准: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银行在审单时,应以信用证条款为准。

本案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符合信用证的审核标准。

2. 货物数量差异:本案中,货物数量差异仅为微小误差,但在信用证项下,任何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单据都可能导致银行拒绝支付。

因此,出口公司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应确保单据的准确无误。

3. 合理误差的认定:在商业实践中,货物数量的微小差异并不影响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

信用证案例分析

信用证案例分析

信用证案例分析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方式,它是由进口商的银行开出,向出口商的银行保证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一定金额的一种凭证。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分析信用证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

某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支付。

在合同生效后,进口商向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要求其银行通知出口商的银行开立信用证,并约定了货物的具体要求和装运时间。

出口商收到通知后,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装运货物,并将提单、发票、装箱单等单据提交给自己的银行。

出口商的银行审核单据后,将其交给进口商的银行。

进口商的银行收到单据后,再次审核单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如果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将支付货款给出口商的银行,然后收取货物。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信用证的操作流程非常清晰,进口商开立信用证、出口商按照信用证要求装运货物、出口商银行审核单据、进口商银行审核单据并支付货款。

这一系列操作保证了交易双方的权益,同时也保证了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信用证的操作也存在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需要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信用证的要求与合同一致,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其次,出口商在装运货物时也需要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操作,确保单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免造成货款不能及时支付。

最后,银行在审核单据时也需要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进行操作,确保单据符合要求后再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不仅保障了交易双方的权益,还保证了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也需要双方和银行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操作,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风险和纠纷。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分析,能够更好地帮助大家理解信用证的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提高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操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1)分解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1)分解

9. 我某公司按FCA条件进口一批化工原料,合 同中规定由卖方代办运输事项。结果在装运 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 不能按期交货。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 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问:对我公司的这10 万元损失,可否向国外的卖方索赔?
【分析】 1、我方的10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能向国外公司
【分析】 应首先核对信用证,假设与信用证相符, 按商业习惯做法在缮制出口发票时,应在总金额 〔单价×数量〕中先扣除5%优待〔折扣〕得出 一个毛净价,然后在此根底上再扣除5%佣金, 得出净价。具体制单如下:
Ladies Blouses
2023 pieces @ USD 2.10 4200.00
Less 5% allowance
【分析】 FCA(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 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 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 成交货。此案例中没有指明承运货物的航空公司是 否为买方所指定的,但即便买方没有指定,卖方也 可按惯例指定航空公司运输〔费用到付,即买方担 当〕,只要卖方在商定的时间内〔8月31日前,包 括8月31日〕将货交承运人,卖方即完成交货,买 方需按约付费,所谓的延迟交货不成立,卖方应马 上支付全部款项。
【分析】我方对此应吸取的教训之一就是必需 对信用证业务下“单证相符“有足够生疏。 《统一惯例》中对开证行的责任有如下规定: 开证行必需合理慎重地审核一切有关单据, 并从外表上确定其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以打算是否担当付款的责任。因此,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行付 款的依据只是看单据外表是否相符,而不管 客户如何表态之类事宜。不管我方所提交发 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多出多少,都以单证不 符论处而拒付。
索赔,应由自己担当。 2、这个案例涉及FCA术语问题,买方负责订立运输

信用证_法律规定(3篇)

信用证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结算工具,自诞生以来就以其安全、便捷的特点受到广大贸易商的青睐。

在我国,信用证的使用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本文将从信用证的定义、种类、适用法律、操作流程以及风险防范等方面对信用证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信用证的定义与种类1. 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是指银行(开证行)应进口商的要求,向出口商开立的,保证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由出口商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后,由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向出口商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凭证。

2. 信用证的种类(1)根据信用证的性质,可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是指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或承兑是以跟单汇票为条件的信用证。

光票信用证是指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或承兑是以不附单据的汇票为条件的信用证。

(2)根据信用证的开证行,可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和可撤销信用证。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的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可以随时撤销或修改的信用证。

(3)根据信用证的付款方式,可分为即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和延期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后,立即支付货款的信用证。

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后,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的信用证。

延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的信用证。

三、信用证适用法律1. 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适用法律主要包括国际商会(ICC)制定的《统一惯例》(UCP)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统一惯例》自1933年首次发布以来,已经历多次修订,是目前国际上最为广泛接受的信用证惯例。

2. 国内法律在我国,信用证的适用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等。

信用证法律制度案例(3篇)

信用证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中常用的结算方式,具有独立性、自足性、严格相符性等特点。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国际贸易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信用证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分析,探讨信用证法律制度的相关问题。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买方)与乙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值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由丙银行(开证行)向乙公司开出信用证。

信用证条款规定,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否则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在货物装运后,乙公司按照信用证条款提交了全套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等。

然而,甲公司在审查单据时发现,乙公司提交的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拒绝付款。

乙公司则认为,其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甲公司无权拒绝付款。

双方协商不成,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信用证条款的解读和适用;2. 单据相符性的判断标准;3. 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和义务。

四、案例分析1. 信用证条款的解读和适用根据信用证法律制度,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合同,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仅限于单据的表面相符。

在本案中,信用证条款明确规定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

因此,开证行在审查单据时,应当严格依据信用证条款进行判断。

2. 单据相符性的判断标准信用证法律制度规定,单据相符性是指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交的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根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这一差异构成单据不符。

因此,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3. 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单据: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应当对单据进行审查,确保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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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处理信用证单据的法律规则及案例(一)
内容摘要]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

而相关银行在处理信用证单据时的规则和责任已成为诸多此类法律纠纷的焦点。

本文紧密结合国际著名的典型案例,深入分析了下列四个问题:(1)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2)独立审单责任;(3)拒受通知的内容;(4)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

关键词]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单据不符拒受单据拒受通知众所周知,信用证已成为国际经贸中最主要的一种结算支付方式。

而信用证业务最大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即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也就是说,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的责任。

受益人与有关银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

根据已被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银行普遍接受并在信用证条款中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这种单据买卖中的单据提交、传递、审查和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产生的银行拒绝付款“买单”行为都应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则。

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有关信用证单据处理的这些规则将成为解决信用证纠纷和判定相关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

本文将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则和规定入手,结合国际上最新的典型司法判例,对信用证单据处理中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则和责任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UCP400》对开证行处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间作了两项规定:第16条c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第16条d款又规定,如果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迟地通知寄单行或受益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加)。

另外,《UCP400》第16条e款还进一步指出,如果开证行违反以上c、d这两款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则无论单证是否相符,它都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拒受单据。

如何理解上述“合理时间”和“不得延迟”呢?对此,克里斯托弗。

斯托顿法官在“SeaconsarFarEastLtd诉BankMarkaziJomhouriIslamiIran”一案的二审中作了精辟的论述。

他指出,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与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

因为审核单据所需的时间不易十分明确,这一时间的长短将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多少、详略程度以及是否清晰等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

但一旦审单完毕并作出了拒受单据的决定,那么下一个相对简单的任务便是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

由于已经给了银行合理的时间审查单据并作出决定,所以银行在履行随后的通知义务时便没有理由再拥有一段时间。

按照《UCP400》规定,履行这两种义务的时间期限是前后连贯和接续的。

也就是说,开证行首先依第16条c款在合理时间内审查单据并决定是否接受;如果它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就开始了第二个时间,即依第16条d款不得延迟地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

《UCP500》则将原《UCP400》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规定在了现在的第13条b款中,而原《UCP400》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的通知义务现规定在《UCP500》第14条d款(i)项中。

虽然《UCP500》将履行审单义务和履行拒受通知义务的总计时间规定为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但对这两种义务的各自履行期限仍有不同的要求。

从《UCP500》第13条b款来看,其中的“合理时间”仍未明确量化。

该“合理时间”包括了审查各种复杂程度不同的单据并作出是否接受决定所占用的时间。

而第14条d款(i)项中的“不得延迟”则是对作出拒受决定后紧接着的下一个程序的时间要求。

因此,英国上诉法院在“Seaconsar案”中关于上述两种义务及各自履行期限的解释和区别,仍对《UCP500》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从《UCP500》的整体条文结构分析,也可看出对这两种义务的区别规定。

《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违反了第14条各款项规定,则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但《UCP500》对违反第13条b款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方法。

《UCP400》则明确规定,违反上述两种义务的任何一个都将使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这一点与《UCP500》有着明显的不同。

总之,按照《UCP500》的规定,在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银行在审单和决定拒受方面超出了合理时间,但却毫不延迟地发
送了拒受通知,则不能援引第14条e款剥夺它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如果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审单并作出了拒受决定,但却拖延了发送拒受通知的时间,则依第14条e 款,它将无权宣称单证不符。

例如,某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合理时间本应为三个银行工作日。

假设甲银行用了六个工作日完成了该信用证单据的审单并决定拒受,且在第六日当天发出了拒受通知。

那么可以认定甲银行违反了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但却未违反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故不能适用第14条e款剥夺甲银行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

相反,假设乙银行仅花费了两个工作日便完成了对该信用证单据的审查并决定拒受,但乙银行却在时隔两个工作日之后的第四天发出了拒受通知。

那么,虽然乙银行未违反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而且乙银行处理单据的总计时间仅为4个工作日,比甲银行总计6日的时间还要短,但乙银行却因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其后果将导致乙银行按照第14条e款丧失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

当然,上述关于第14条d 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分析和理解不能绝对化,因为银行确会因内部业务程序需要或主管人员病休、出差等客观原因,在发出拒受通知的过程中花费必要的时间,但只要总计未超出七个工作日,而且银行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宜仅以作出拒受决定与发出拒受通知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来判定银行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

无论如何,上述规定和分析已明确表明,当排除了可以抗辩的客观原因时,一旦银行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允许它将此决定予以通知的时间是非常短的,应该越快越好。

二、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UCP500》第14条第b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拒受单据(refusethedocuments)。

《UCP400》第16条b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之一是确立了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在审单中不可替代和独立的主体责任(non-delegableandindependentduty)。

这一责任的法律含义首先在于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的主体是银行而非其他任何人(例如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等);其次,银行应对单证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而不是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协商决定或共同决定,更不能只让其他人单独决定。

虽然按照《UCP500》第14条c款规定,银行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请其撤除不符点。

但这种联系的前提条件是银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是否进行联系本身也由银行自行决定。

有学者指出,就第14条c款的法理含义而言,只有当开证行充当独立的和可信赖的付款人,而不是开证申请人拒付的又一方便渠道时,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才是公正合法的。

因此,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允许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是为了就单据不符作出一项共同的决定,那么开证行与申请人的这种联系就是非法的。

支付还是拒付的最终决定权还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联系仅限于在开证行决定拒绝接受不符单据的情况下,获取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

这种联系的目的决不是让银行与开证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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