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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5篇

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5篇篇1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债务纠纷成为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在债务人无力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会寻求其他方式来要求债务人履行其还款义务。
其中一种方式就是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来清偿债务。
在法律规定下,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债务清偿方式,其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以物抵债的概念及法律规定以物抵债,顾名思义即是以物品作为债务清偿的方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以债务人财产中的特定物品作为支付债务的方式,即以物抵债。
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保障了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方式上的选择权。
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标的物抵押财产和支付债务。
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依据,并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债务清偿方式。
在协议成立后,债务人将特定的物品转移给债权人,并以此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
那么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合法的债务清偿方式。
只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即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缺陷,以物抵债协议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具体来说,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1. 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否一致。
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典型的意思自治协议,即以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为准。
只有当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真实意思一致,才能有效成立以物抵债协议。
2. 物品的转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将特定物品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此清偿债务。
如果物品的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以物抵债协议可能会失效。
3. 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合同形式,应当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以物扺债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或不愿意履行金钱债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债务人用其拥有的物品抵偿债务的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以物抵债是一种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
本文将就我国以物抵债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方式履行债务。
当事人对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务人同意;(二)债权人同意;(三)抵债物具有交换价值;(四)抵债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不动产、动产设定抵押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折价抵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也可以裁定以该财产折价抵偿债务。
”三、以物抵债的条件1.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物抵债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债务人同意以自己的物品抵偿债务,债权人同意接受该物品作为债务的清偿。
2.抵债物具有交换价值抵债物应当具有交换价值,即该物品在市场上能够以一定的价格进行买卖。
3.抵债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抵债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不得涉及非法物品、不得涉及他人权益等。
4.抵债物应当具有可分割性抵债物应当具有可分割性,即该物品可以分割成若干部分,以适应债务金额的需要。
5.抵债物应当具有可转让性抵债物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即该物品可以依法转让给他人。
四、以物抵债的程序1.协商一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以物抵债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以物抵债的性质及法律规制兼论虚假诉讼的防范

(2)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债务人或第三方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 下,银行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这种权 利变动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担保方式,但这种担保方式不是典型担保方式。典型 担保方式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三种方式。非典型担保方式是 《担保法》没有规定但又具有担保效果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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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析诉讼要件:虚假诉讼必须符合诉讼的基本要件,例如存在明确的原告 和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等。法官应当对诉讼要件进行严格 审查,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收集证据:证据是判断虚假诉讼的关键。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和诉讼主张,结合自己的审判经验,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综合分析。
《贷款通则》第28条规定:“贷款人依法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 款计收逾期利息。”第29条规定:“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 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这两条法规均是对以物抵债的间接 性支持。《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4.4.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 通过合同约定明确对抵押物变现价值实现方式的控制。”
3.共同打击虚假诉讼:刑事和民事程序应当形成合力,共同打击虚假诉讼行 为。在各自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及对方程序的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协调处理。
五、结论
总之,虚假诉讼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它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 会诚信和司法公正。因此,我们需要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的厘定与规制工作,通 过完善法律制度、提高法官素质、加强监督力度等措施,有效地防范和打击虚假 诉讼行为。要注重协调刑民事程序,确保在处理虚假诉讼问题上保持一致性和协 调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诚信和司法公正。
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

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是一种常见的经济交易方式,指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或者其他具体的物品来抵偿债权人的债务。
以物抵债协议则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一种具体协议,约定债务人以特定的物品来抵偿债权人的债务。
这种协议在实际生活中十分常见,例如债务人将房产、车辆等物品转让给债权人,来抵消欠款。
那么,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这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本文将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合法的经济交易方式。
在许多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可以取代传统的金钱支付方式,对于债务人来说是一种更为灵活的选择。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债务。
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以物抵债协议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要求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协议双方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协议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完整,不能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协议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包括债务数额、物品的种类和数量、转让方式等,不得含糊不清。
只有满足了这些法律要求,以物抵债协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受到诸多限制和约束。
法律规定了一些不允许以物抵债的情形,例如禁止转让的物品、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等。
即使是允许以物抵债的情形,也需要经过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协商一致,且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如果以物抵债的物品属于共有财产,需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果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还需要取得配偶的同意。
由此可见,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受到多方面限制和约束的。
需要指出的是,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非永远稳定不变的。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纠纷和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其法律效力。
如果债务人以物抵债后未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如果物品受到损坏或者灭失,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物抵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以物抵债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
本文旨在对以物抵债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以物抵债的概念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以债务人提供的物品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
在这种方式下,债务人不再以货币形式支付债务,而是以物品的价值来抵消债务。
三、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对方有权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包括以物抵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37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债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受领。
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物权法》第38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及时受领。
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增加履行费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36条规定:“担保物权设立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权人应当及时受领。
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担保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债务。
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对方有权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包括以物抵债。
”四、以物抵债的注意事项1. 当事人应当自愿协商,不得强迫对方接受以物抵债的方式。
2. 抵债物品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 抵债物品的价值应当与债务相当,避免出现不公平现象。
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

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是一种常见的债务偿还方式,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品作为偿付债务的方式。
而以物抵债协议则是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书面约定,约定债务人以其所有权物品抵清债务的协议。
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
本文将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约束力在中国法律中,以物抵债协议的约束力在一定条件下是得到保障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以物抵债,债务人可以将自己的所有物品抵偿债务,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才能生效。
也就是说,以物抵债协议只有在债权人同意并经过一定手续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必须是合法的,所以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地签订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尽管以物抵债协议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实际中却存在着许多争议。
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在于确定货物的价值和真伪。
在实际中,债务人提供的物品价值往往会存在争议,因为可能有的物品价值不足以抵偿债务,或者有的物品并不属于债务人所有。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往往会提出异议,导致协议的执行受阻。
货物的处置也是一个争议的焦点。
一旦债务人提供了物品进行抵债,债权人又要如何处理这些物品呢?债权人可以将这些物品进行处置变现,但是在处置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从而引发纠纷。
三、加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保护为了解决以物抵债协议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保护。
1. 增加约束力: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可以规定更加具体和明确的约束条件,明确债务人提供的物品的种类、数量和价值,并在协议中约定债权人对提供的物品进行评估和确认,规定债权人对物品的处理方式等。
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适用与性质判断

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适用与性质判断作者:房绍坤严聪来源:《求是学刊》2018年第05期摘要: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并以新债清偿的理论作为支持一方当事人请求的裁判依据。
这一裁判思路在法源上是值得商榷的,通过合同解释和类推适用的方式也可以得出同样的裁判结果。
代物清偿与代物清偿契约从概念上应予以严格区分,代物清偿契约的履行方构成代物清偿。
新债清偿与债之更改从不同的角度确立了代物清偿契约的同一解释规则。
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其成立后的履行状态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来判断是否构成代物清偿、新债清偿或债之更改。
关键词:以物抵债;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债的更改一、基本案情和主要裁判思路(一)案件概要2005年6月28日,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华公司将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以下简称“供水大厦”)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通州建总。
合同签订后,通州建总进场施工完毕,兴华公司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
2012年1月13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用兴华公司的供水大厦楼盘A座9层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1095万元。
但在《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兴华公司曾欲变更协议书约定的抵债房屋的位置,未得到通州建总同意。
其后,兴华公司既未及时主动向通州建总交付约定的抵债房屋,也未恢复对旧债务的履行即未向通州建总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
截至二审,供水大厦A座9层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及任何转移登记。
由于兴华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欠款,通州建总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请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
一审判决兴华公司向通州建总给付工程款26004559.35元及其利息,兴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部分撤销和变更。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终于由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终于由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抵债协议的成立和生效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
近年来,面对现实交易中大量出现的典型或变通方式的以物抵债协议引发的诉讼,各地、各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最高法院也公布了相关的案例,态度虽有所倾向但不尽明确,致使因此引发的争议愈加激烈。
所谓以物抵债协议是通俗的说法,法律概念为“代物清偿”,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给付为内容的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通常表现为原债务人将实物类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以抵销之前的金钱债务,故称为“以物抵债”。
属于债务消灭的特殊方式,但恰因其特殊,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其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实践”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区别于普通的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清偿原有的债务,虽然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是物的转让而与原债务的给付内容不同,在双方之合意达成时,物权尚未发生变动,还需要双方实际履行,动产须经过交付,不动产须完成登记,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时,原债权人方才实际获得了物权,从而实现其债权的清偿,也即以物抵债协议的“要物性”。
在新的协议中原债权人并没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协议未履行其仍享有原来的债权而期待原债务人予以清偿;原债务人在新的协议中虽转让财产,却没有在该协议中获得对待给付相应价款的权利,如果协议未履行其负有的原债务仍然处于未清偿的状态而继续存在。
所以,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履行完毕之前,法律没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效力,同时为避免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离状态,将以物抵债协议按实践性合同处理,即单纯的达成合意时,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待实际履行完毕物权变动的同时,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代物清偿的效果亦形成。
“诺成”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究其实质还是债法领域的合同,仅在合同目的上是为了清偿之前双方业已存在的债务而已,合同的内容、形式等与正常的合同没有区别,依据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其成立、生效条件也应与普通的合同相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违法和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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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分析
一、缘起:一份“以物抵债”协议引发争议
2006年7月26日,原告N市果城信用社与被告四川某房产公司以及第三人文某某(该第三人是本案被告申请追加)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用被告开发的价值5123760元房产抵偿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从1998年到2002年,第三人文某某先后从原告贷款本金共计325万元,拖欠利息共计1873760元,本息拖欠共计5123760元)。
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该合同在南充市房管局备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该收据上注明以第三人拖欠的贷款本息抵偿房款。
2013年7月13日,原告以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到N市中级人院,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并交付房产。
关于本案,争议最大的一个焦点就是:本案到底是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还是以物抵债法律关系?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本案应属于以物抵债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N市中院支持了该观点。
2016年2月15日,N市中院认为,“诉争商品房不是履行债务的担保物,事实上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是以借款相抵,双方实际上是转化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并认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认定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法院忽略了双方是先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后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并没有支付任何房款的事实。
目前,该案已经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认为,本案应属于“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是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首先,如果本案真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属于单纯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支付购房款,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房款,在长达八年之久的时间里,也没有要求上诉人交付房产。
既然被上诉人既没有支付房款,也没有要求交付房产的意愿表示,一个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权利义务都没有履行,怎么可能成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商品房价款没有支付,是用本案第三人拖欠被上诉人银行贷款本息抵偿的。
既然是抵偿房款,最终还是回到了《抵债协议书》上来,而从《抵债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很明显本案就是“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
故一审法律认定法律关系错误。
其次,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被上诉人不能违法向被上诉人购买房产。
故本案也不应该是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
假设就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商品房买卖关系,那么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也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认定,本案应该是“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
二、审视: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在司法实务界的尴尬地位
在以上案件中,被告提出了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中的有关案件为指导。
如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撰写的《以物抵债若干问题研究》一文,对以物抵债定义、要件和类型,对以物抵债的识别以及其性质效力认定,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和之后两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研究与分析。
同时,《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一文中,也明确认为,“对只有合意而未履行的代物清偿,当事人要求法院承认并判决履行是否应当支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并从目的、公平、现实、诉权、法律依据、救济成本等六个方面分析了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得出一致意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后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这是一个典型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完全可以按照最高院公布的这两篇指导案例进行。
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如拥有房产的一方在交付房产之前反悔了,不愿意再以物抵偿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只能向债
务人要求履行协议。
但N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也未对被告的理由进行充分反驳解释,直接用三言两语就作出了“不是以物抵债协议”的结论。
一直以来,我国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待案例的运用总是小心翼翼,生怕变成西方的判例法制度。
事实上,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判例法制度,我国用于做指导的案例必须是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严格的选用和推荐程序精挑细选而成的。
早2010年我国就已经正式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事实上大多数下级法院和法官都有遵循上级法院判决的倾向。
但这种案例指导制度也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在司法实务界的尴尬地位。
比如,下级法院更愿意遵循其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而较间接上级法院或者是其他省份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基本上没有影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撰写的《以物抵债若干问题研究》一文,就提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会议纪要》,也仅仅是为江苏省“全省法院正确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具体的参考依据”。
另外,即使是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其指导性太强,强制性太弱,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依然对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不予理睬,从而无法实现案例指导制度的应有作用。
全国法院每年都审判上千万个案例,凝结了法官、律师、检察官和当事人的共同智慧,这些案例经过仔细筛选和总结分析,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出来,是非常珍贵的司法资源。
如果下级法院对这些典型的指导性案例不理不睬,一个本来很“美好的制度”却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自娱自乐”项目,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司法公平的极大践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