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3-12-30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部社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内蒙工伤津贴长多少

内蒙工伤津贴长多少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工伤津贴的具体标准如下:
1. 一级工伤津贴:
- 被工伤认定为一级残疾的职工,按照基础工资的100%发放一级工伤津贴。
2. 二级工伤津贴:
- 被工伤认定为二级残疾的职工,按照基础工资的80%发放二级工伤津贴。
3. 三级工伤津贴:
- 被工伤认定为三级残疾的职工,按照基础工资的60%发放三级工伤津贴。
值得注意的是,基础工资的确定需要参考职工本人在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以居民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此外,内蒙古自治区根据工伤程度还设立了工伤护理费,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保障政策,以进一步帮助受伤职工得到合理的保障和补偿。
总体来说,内蒙工伤津贴的具体数额会根据工伤的残疾程度和职工的基础工资等因素进行计算确定,具体以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政策和工伤认定结果为准。
内蒙工伤十级赔付标准

内蒙工伤十级赔付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十级赔付标准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办法》中规定的。
根据该办法,内蒙古工伤保险将工伤程度分为十级,不同级别的工伤可以获得不同程度的赔付。
一级工伤是指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按照国家的相关法规,一级工伤的赔偿金为5万元,内蒙古保险公司会依据这一标准进行赔付。
二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三成的工伤,但低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
二级工伤的赔偿金为4万元。
三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二成但低于三成的工伤。
三级工伤的赔偿金为3万元。
四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一成但低于二成的工伤。
四级工伤的赔偿金为2万元。
五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一成但低于七成的工伤。
五级工伤的赔偿金为1.5万元。
六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足一成的工伤。
六级工伤的赔偿金为1.2万元。
七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三成但低于五成的工伤。
七级工伤的赔偿金为1万元。
八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二成但低于三成的工伤。
八级工伤的赔偿金为0.8万元。
九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一成但低于二成的工伤。
九级工伤的赔偿金为0.5万元。
十级工伤是指导致劳动能力暂时丧失的工伤。
十级工伤的赔偿金为0.3万元。
除了上述工伤赔偿金以外,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临时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其他赔付,具体金额由内蒙古保险公司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核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赔付标准仅适用于符合内蒙古工伤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如有异议或需要获取更详细的赔付标准信息,建议咨询当地工伤保险机构或相关法律专业机构。
2020年呼和浩特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和方式

2020年呼和浩特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和方式第一章:赔偿标准第二章:赔偿项目第三章:赔偿计算方式第四章:其他备注2020版白皮书第一章:赔偿标准2020年呼和浩特自治区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一、医疗费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4、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二、康复费赔偿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
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
内蒙古工伤赔偿标准

内蒙古工伤赔偿标准内蒙古工伤赔偿内容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内蒙古标准)1、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2、六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内蒙古标准)1、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2、六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个月注: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四)伤残津贴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呼市社保工伤赔付多少

呼市社保工伤赔付多少
呼市社保工伤赔付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来执行的,具体金额是根据受伤职工的工资和伤残程度来确定的。
以下是呼市社保工伤赔付标准的概述:
一、伤残津贴:
根据职工的伤残等级和月平均工资,按照一定比例计算,一级伤残津贴为月平均工资的90%,二级为80%,三级为70%,四级为60%,五级为50%。
如果伤残等级低于五级,则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算津贴。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职工的伤残等级和月平均工资,按照一定比例计算,一级伤残补助金为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二级为18个月,三级为12个月,四级为6个月,五级为3个月。
如果伤残等级低于五级,则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算补助金。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职工的伤残等级和月平均工资,按照一定比例计算,一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二级为9个月,三级为6个月,四级为3个月,五级为1.5个月。
如果伤残等级低于五级,则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算补助金。
四、伤残职工医疗康复补助金:
根据伤残职工康复护理期限的长短不同,给予相应的补助金。
一般护理期限为6个月,康复护理期限为1年。
具体的补助标准根据康复护理的费用情况来确定,一般为费用的50%至
100%。
以上是呼市社保工伤赔付的大致标准,具体的赔付金额还需要根据职工的工资、伤残等级以及康复护理的情况来具体计算。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5号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柳秀二000年十月十九日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58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发生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发布)

【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发布)【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内政发〔2014〕65号【适用区域】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时间】2014-06-05【生效时间】2014-06-05【关键词】工伤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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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制定了《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下面是详细内容。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内政办发〔1997〕58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发生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章后报送。
企业不同意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90日。
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
特殊情况可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
职工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四)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还应提供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事故结论证明。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一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或有关部门的报告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二条市和旗县区分别设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财政、社会保险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
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国家标准C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等级分为十级,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等级作为伤残待遇和工伤职工安置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五条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连续、完整的证明材料、原始病历、医疗理化检查报告单和伤病诊断证明等,经鉴定后,因工死亡的签发《因工死亡认定书》;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签发《遗属待遇证》;因工致残的签发《因工致残鉴定等级证明书》。
各种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工伤职工享受以下医疗待遇:(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二)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报销。
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三)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按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三)对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四)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应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
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三)因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和65%的伤残抚恤金;(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4至20个月工资,其中七级20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14个月。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由医院提出,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方可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一)丧葬补助金。
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享受。
以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标准为:配偶按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对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
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支付。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
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护理等级,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并分别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三条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按下列办法计发:(一)按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的职工,其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原则上可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异地安家的有关待遇,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发给;(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按不同年限一次性发给:未满16周岁的供养直系亲属,从职工死亡之日至16周岁的实际时间确定计发年限;其他供养亲属,原则上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50%-60%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五条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器具费、误工工资(工伤津贴),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不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第(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