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副本)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2.01.13•【字号】豫民[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民〔2012〕1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民政局:现将《河南省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河南省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标准》以及《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是指除政府行政部门以外依法成立的组织、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举办的(含公建民营)各类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康复、精神慰籍和日间照料等服务的服务机构。
包括老年公寓、养老院、老年养护院、托老所、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服务中心等,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的为老服务机构。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享受政府相关的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对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受民政部门委托,所在地依法成立的养老行业协会可承担指定内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我省有关规定,保障收养对象合法权益,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社会福利机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日期:1999-12-30 字体(大中小)索取号:AA9102002-1999-002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
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民发[201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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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民发〔2014〕77号)各市(地)、县(市)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现将《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2014年6月18日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全省养老服务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条件和权限、受理和决定、许可管理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2014年第1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监督检查及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主要包括城乡公办、公建民营、民办养老机构,光荣院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住照料和医疗康复服务的医养结合型服务机构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增值税税收优惠备案办理业务操作指引

增值税税收优惠备案办理纳税人享受增值税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当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备案资料,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备案手续。
一、以下增值税优惠1、避孕药品和用具增值税优惠2、古旧图书增值税优惠3、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优惠4、边销茶增值税优惠5、抗艾滋病药品增值税优惠6、铁路货车修理增值税优惠7、残疾人用品增值税优惠8、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优惠9、蔬菜、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优惠10、军队租赁空余房产增值税优惠11、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增值税优惠1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增值税优惠13、邮政服务增值税优惠14、中国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增值税优惠15、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增值税优惠16、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优惠备案17、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增值税优惠18、婚姻介绍服务增值税优惠、殡葬服务增值税优惠19、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服务增值税优惠20、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增值税优惠21、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增值税优惠22、军队租赁空余房产增值税优惠23、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增值税优惠24、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增值税优惠25、邮政服务增值税优惠26、中国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增值税优惠27、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增值税优惠28、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优惠备案29、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增值税优惠(一)报送资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1 总则1.1 为加强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规范化管理,维护老年人权益,促进老年人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
1.3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宗旨是:以科学的知识和技能维护老年人基本权益,帮助老年人的适应社会,促进老年人自身发展。
1.4 本规范所列各种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1.5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术语2.1 老年人The Elderly60周岁及以上的人口。
2.2 自理老人The Self-care Elderly日常生活行为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2.3 介助老人The Device-aided Elderly日常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仗、轮椅和升降等设施帮助的老年人。
2.4 介护老人The Nursing-cared Elderly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2.5 老年社会福利院Social Welfare Institution for the Aged由国家出资举办、管理的综合接待“三无”老人、自理老人、介助老人、介护老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生活起居、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6 养老院或老人院Homes for the Aged专为接待自理老人或综合接待自理老人、介助老人、介护老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生活起居、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7 老年公寓Hostels for the Elderly专供老人集中居住,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公寓式老年住宅,具备餐饮、清洁卫生、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8 护老院Homes for the Device-aided Elderly专为接待介助老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生活起居、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无锡市民政局、无锡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社会办养老机构补助标准的通知

无锡市民政局、无锡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社会办养老机构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民政局,无锡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3.09.23•【字号】锡民福[2013]22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无锡市民政局、无锡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社会办养老机构补助标准的通知(锡民福〔2013〕22号)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新区社会事业局: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快构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1]127号)和《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3年民生工作六十项实事>的通知》(锡委发[2013]7号),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研究决定,提高我市市区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助和运营补助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补助范围(一)建设补助社会办养老机构申请建设补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市区养老服务发展规划;2、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运营满6个月以上;3、符合《老年人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无锡市养老机构规范化建设基本标准(试行)》等文件规定;4、养老床位数须达到50张以上;5、养老机构投入运营后,五年内不得改变服务性质。
(二)运营补助社会办养老机构申请运营补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运营满6个月以上;2、符合《老年人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无锡市养老机构规范化建设基本标准(试行)》等文件规定;3、养老床位数须达到50张以上;4、养老机构投入运营后,五年内不得改变服务性质。
5、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年度内无重大责任事故或重大服务纠纷;6、财务核算规范、票据使用规范;7、经市、区民政部门检查(含年检)合格;8、服务对象满意度达到规定要求。
二、补助标准1、建设补助:对新建并执业的社会办养老机构,按新设床位每张最高7000元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对租用房屋兴办或利用现有养老机构等设施改扩建并投入运营的社会办养老机构,按新设或新增床位每张最高4500元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最高限额为150万元。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
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1.04.26•【字号】冀民〔2001〕67号•【施行日期】2001.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正文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民〔2001〕67号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民政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号)和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省厅制定了《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反馈省厅。
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全省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是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审核、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社会福利机构区域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设立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安全区域内,并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六条社会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行业管理标准,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