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查报告

调解难度大
由于土地纠纷涉及多方利益 ,调解过程中各方往往难以 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成 功率不高。
司法资源不足
农村地区司法资源相对匮乏 ,审理机构人手不足,可能 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和公正 裁决。
04
案例分析
案例一:土地权属纠纷
总结词
权属不明,争议较大
详细描述
本案例涉及双方对土地所有权归属存在较大争议,由于历史原因和证据不足,导致权属难以明确。法 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进行了深入调查和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
总结词
规范土地管理
VS
详细描述
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明确土地权 属、流转程序、收益分配等规定,规范土 地承包、流转和征收等行为,减少土地纠 纷的发生。
加强司法保障和服务
总结词
强化司法保障
详细描述
加强司法保障和服务,完善农村土地纠纷案 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机制,确保农民的合 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同时,加强对基层法 院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案件审理质量。
针对调解在农村土地纠纷案件 处理中的重要作用,未来可加 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 ,提高调解效果和公信力。
TH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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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总结词
承包经营权受侵害,法律维权意识强
详细描述
本案例中,一方当事人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通过法律途径寻求维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制裁, 维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秩序。
案例三:土地征收补偿纠纷
总结词
补偿标准不统一,利益诉求多样
详细描述
本案例涉及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补偿问题,由于各方利益诉求多样,导致补偿标准难以统一。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积极协调各方利益,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合理的补偿方案,有效化解了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加强司法监督
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案件的司法监督,确保案 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
04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解 情况
调解的方式和效果
调解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主要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调解工作由村委会、乡镇 政府和相关政府部门组织,以双方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效果
调解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调解,大部分纠纷得 到了妥善解决,避免了诉讼带来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同时也维护了农村社会的稳 定。
案件的类型和特点
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流转 、征收、拆迁以及承包地块面积和位置等方面的纠纷。
特点
案件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如农民、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地方政府等,且多数案件存在历史遗留问 题。
案件的成因和诱因
成因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成因包括政策调整、历史遗留问题、土地资源稀缺、利益驱动等。一些地区由于土地资 源稀缺,农民对土地资源的争夺更加激烈,导致纠纷更容易产生。
。
合同约定
合同约定是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 ,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那
么判决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
公平公正原则
在判决中,法官还需要考虑公平 公正原则,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律法规不完善
01
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存在一
些漏洞和模糊之处,这给判决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调查取证
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对案件进行调查取 证,包括现场勘查、证据收集、当事 人询问等。
庭审程序
案件进入庭审阶段,庭审包括当事人 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
判决执行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 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 执行。
土地开发整理权属调整的调查报告

土地开发整理权属调整的调查报告土地开发整理权属调整的调查报告1一、土地整理项目及权属调整概况项目规模:该项目区总面积为247.78亩,土地利用现状为未利用地和旱地,主要进行土地开发,以期达到有效增加耕地面积,实现耕地根据测算,项目建设完成后,可有效增加耕地面积壹五4.39亩,新增耕地率79.84%,具体规模为:项目区位于茅田乡,项目区面积247.78亩,开发后新增耕地壹五4.39亩。
项目预算:项目预计总投资:47.00万元,亩均投资:2430.54元。
建设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和其他工程。
该项目根据恩施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主要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建始县土地利民体规划具体目标(20xx-20xx年),本项目的实施是贯彻落实《建始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始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实现建始县耕地面积动态平衡的具体措施。
茅田乡位于恩施州建始县东北部,属大巴山脉南沿分支巫山东延部分,地处北纬30°38′至30°51′,东经109°46′至109°56,与重庆市巫山县接壤。
平均海拔1250米左右。
该项目区位于建始县茅田乡三道岩,仅涉及茅田乡1个行政村。
项目区总面积为247.78亩,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为荒草地和有林地,主要进行土地开发,预期达到有效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的最终目的。
根据测算,项目建设完成后,可有效增加耕地面积壹五4.39亩,新增耕地率79.84%。
二、权属调整方案1、权属调整原则(1)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公平、效率和自愿的原则;(2)依法保障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土地开发整理的权属管理工作应实行公告制度,广泛征求各有关权利人的意见,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调整不得造成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损失;(3)因地制宜,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坚持“参与整理各方原有位置基本不变”的原则;(4)有利农业生产,方便群众,生活,尽量保持村界的完整性;(5)促进土地规模经营和集约化经营。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查报告

结果呈现
将分析结果以图表和文字的形式呈现 出来,制作成调查报告。
04
调查结果和分析
案件数量和分布情况
案件数量
自2018年以来,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数量 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2020年案件数量 较前一年增长了15%。
VS
案件分布
案件主要分布在农业大省和沿海地区,其 中某省的案件数量最多,占全国案件总数 的30%。
开展实地调查
到选定样本所在的地区,开展实地调查。
收集数据
通过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收集相关数据。
数据处理和分析方法
数据清洗
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清洗,去除无效 和异常数据。
数据统计
对清洗后的数据进行统计,包括对案 件数量、类型、审理周期、判决结果 等进行分类和汇总。
数据分析
运用统计分析方法,对统计结果进行 分析,包括描述性统计和因果分析等 。
1. 案件数量:统计和分析近五年 来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数量,了 解案件的分布情况。
3. 审理结果:分析不同类型案件 的审理结果,包括判决、调解、 撤诉等情况。
02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概述
农村土地纠纷的定义和类型
农村土地纠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土地承包、流转、征收、征用、相邻关系以及有关自然资源和环境等权益而 引发的纠纷。
农村土地纠纷的影响和后果
• 农村土地纠纷对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不良影响,可能 导致以下后果:1)破坏农村和谐稳定,影响农民生产生活;2 )阻碍农村改革发展,影响农业现代化进程;3)损害农民合法 权益,影响社会公平正义;4)削弱基层组织公信力,影响社会 治理水平。
03
调查方法和过程
调查设计
执行情况
在已结案的案件中,执行率达到90%,显示出较高的司法执行效率。
农村土地纠纷案审理情况调查报告

农村土地纠纷案审理情况调查报告日期:目录•引言•农村土地纠纷案基本情况•审理情况总体概述•典型案例分析•对策建议•结论与展望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纠纷问题日益凸显,对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产生较大影响。
为了深入了解农村土地纠纷案的审理情况,本研究开展了相关调查。
背景通过对农村土地纠纷案的审理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为有关部门解决农村土地纠纷提供参考。
目的调查背景和目的范围本次调查涉及某省多个县(市、区)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
方法采用问卷调查、访谈和文献资料分析等多种方法。
问卷调查主要针对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和审理法官;访谈主要针对审理法官和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文献资料分析主要涉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案例等。
调查范围和方法农村土地纠纷案基本情况纠纷类型和分布这类纠纷主要涉及农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纠纷土地征收、征用纠纷其他土地权益纠纷这类纠纷主要涉及农民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以及部分宅基地与集体土地之间的争议。
这类纠纷主要涉及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与农民之间的争议。
这类纠纷涉及其他与农村土地相关的权益争议,如土地流转、土地用途改变等。
纠纷原因分析政府管理不当部分纠纷源于政府在土地管理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如征收、征用过程中的程序不规范、补偿不公等。
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部分纠纷源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对土地权益保护意识不足,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
历史遗留问题部分纠纷源于历史遗留问题,如早期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不公、宅基地划定不明等。
部分当事人要求恢复被侵占或改变用途的土地原状。
要求恢复原状部分当事人要求对被征收、征用的土地给予合理的补偿。
要求给予合理补偿部分当事人要求确认其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
要求确认权利部分当事人要求追究造成土地纠纷的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要求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当事人诉求和主张审理情况总体概述审理程序和流程法院对涉案土地进行实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
审理农村土地民事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审理农村土地民事纠纷案件调研报
告
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流转、抵押等方式的多样化,农村土地民事纠纷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加。
为了更好地了解农村土地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本文对此进行了调研分析。
一、案件类型
本次调研中,涉及的农村土地民事纠纷案件类型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土地流转、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纠纷。
其中以土地流转纠纷最为突出,占比高达60%以上。
二、纠纷原因
调研发现,农村土地民事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信息不对称。
由于农民素质水平参差不齐,导致其对土地流转、承包等方面的知识了解不够,容易被“坑”;二是缺乏乡
村治理机制,导致土地权益保障不足;三是部门之间职能不清,领域不分明,导致案件不是由专业机构处理;四是一些不良从业人员利用法律漏洞谋取私利。
三、审理情况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农村土地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情况不一。
一些基层法院专门设立土地专班来处理此类案件,对案件进行了快速审理和有效解决;但另一些地区则因为工作人
员不足或者职能不清等原因,导致案件处理时间过长、效率不高。
四、解决方案
为了更好地解决农村土地民事纠纷案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一是加强基层法律人才培养和聘用,提高其工作能力和水平;二是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防范法律漏洞和不良从业人员的存在;三是加强部门之间协调机制,建立相互联系的制度体系,加快案件的处理速度;四是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农民对土地权益的知识和认识,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损失。
总体而言,农村土地民事纠纷案件需要政府、法院、农民等各方共同合作,切实加强工作措施和制度建设,才能有效预防和解决问题。
土地开发整理权属调整调查报告

3
在研究过程中,对土地开发整理权属调整的长 期影响仍需进一步观察和评估。
THANKS
感谢观看
06
结论和建议
主要结论
土地开发整理权属调整促进了农业规模经营 和现代化发展。
土地开发整理权属调整对农民生产和生活方 式产生积极影响。
土地开发整理权属调整对当地经济和社会发 展产生积极影响。
土地开发整理权属调整推动了美丽乡村建设 。
建议和展望
完善土地开发整理权属调整政 策,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 保障。
调查范围
调查区域
调查区域包括城市和农村地区,以农村地区为主。
调查对象
调查对象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
02
调查方法和过程
调查方法
01
收集相关资料
收集涉及土地开发整理权属调整的各 级政府文件、规划方案、权属证明材 料等。
02
现场踏勘
对涉及土地开发整理权属调整的区域 进行实地勘察,了解当地的地形地貌 、土地利用现状、居民点分布等情况 。
土地权属调整程序不够规范
在实践中,土地权属调整程序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如缺乏必要的 公示、公告等环节。
土地权属调整缺乏统一标准
由于缺乏统一的土地权属调整标准,不同地区的操作存在差异, 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
农民权益保障不够充分
有些地方在土地权属调整中,没有充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如 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给予合理的补偿。
土地利用现状
土地利用结构
土地利用强度
土地利用效益
调查区域内土地利用结构相对合理, 但仍存在部分低效利用和未利用土地 。
调查区域内土地利用强度较高,但仍 存在一定程度的土地资源浪费。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研报告调研报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调研背景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土地流转的加速,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不断增多,给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民权益保护带来了挑战。
为了深入了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情况,本次调研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了调查研究。
二、调研目的和方法1. 调研目的:- 了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类型和数量;- 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 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提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建议。
2. 调研方法:- 网上调查: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收集农民对土地承包纠纷的看法和经验;- 访谈调查:选择了几个农村地区,与相关当事人进行访谈,了解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 文献资料调研:查阅相关法律和法规文件,分析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相关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三、调研结果1.案件类型和数量:-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占比50%- 土地流转纠纷:占比30%- 土地承包权纠纷:占比20%2. 案件产生原因:- 不完善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内容模糊、缺乏明确的权益保障条款;- 土地流转市场乱象:一些违规违法的中介机构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导致农民权益受损;- 承包纠纷案件法律责任界定不明确:一些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涉及权益纠纷的责任界定不明确,导致争议难以解决。
3. 案件解决方式和途径:- 调解、仲裁和诉讼:选择适当的解决方式,根据案件性质和当事人意愿进行解决; -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农民对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认知,减少纠纷的发生;- 完善法律责任界定:明确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责任界定,减少争议,保护农民权益。
四、对策建议1. 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加强对承包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供范本合同样本供农民参考,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2. 加强监管和打击非法中介:加大对土地流转市场的监管力度,打击违规违法的中介机构和个人;3. 提供法律服务和救助:建立健全农村法律援助体系,为农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救助服务,保护农民权益;4. 引导农村土地流转规范发展:鼓励农村土地流转与农业产业转型升级相结合,引导农村土地流转走向规范、科学、可持续发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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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赵文清农村土改房屋是指在1951年依照《中国土地改革法》确权登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
此类房屋虽建成年代久远,房屋本身的价值有限,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拆迁范围。
拆迁政策的优惠条件使得房屋具有了大幅升值的空间,导致了此类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日益增加。
由于农村土改房屋的权属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案件所必要的原始资料又因历史原因欠缺不齐,造成在认定农村土改房屋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
为正确、及时审理房屋权属争议案件,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院对2005年一2006年10月以来审理的78件因拆迁引起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特点1、房屋年代久远。
土改房屋大都建成于建国前、建国初期。
多数房屋的自然状况及其管理、使用情况、权属更迭情况变迁很大。
房屋的书证资料有不少已经遗失湮灭,了解房屋权属状况的证人大都已故或年高体弱无法出庭作证。
因此土改房屋权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具有相当的难度。
2、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复杂。
大部分案件均是房屋产权、继承、析产等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
通常还涉及过去法律、法规不健全年代的一些不规范的审批行为,大大增加了审理工作的难度。
3、涉及当事人众多。
土改房屋权属纠纷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或亲戚朋友之间。
因过去年代的家庭人口一般较多,加之涉及继承,造成可能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众多,且直系、旁系、血亲、姻亲等关系混杂在一起。
在起诉时,部分权利人并未参加诉讼,造成案件通常需要追加多个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审理案件所需的周期较长。
二、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所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法律效力问题。
土改房屋确权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在土改房屋权属争议的诉讼中,因颁证年代久远,当事人大都无法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用以证明土地房产权属的都是在档案管理部门查档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复印件。
由于1951年的房产档案管理中尚无注销的制度,争议房屋的权属如果发生合法的变更登记,在原存根证上是没有注销记录的。
因此,我们认为,此类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当然作为房产权属的凭证,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其效力。
1、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未再换领产权证,房屋权属应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登记为准。
土改确权一般以登记为准,因此一般应确认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了未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翻、改建,但未经过相关批准,部分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翻、改建可视为对原房屋的修缮。
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准。
翻、改建的费用可由全体权利人分担。
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翻、改建,并经过相关批准,领取了私房建筑执照并取得房屋的房产、土地证,则应当认为原房屋已经灭失,原宅基地已经批准用于新建房屋。
在其它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翻建人是代表全体权利人进行新建房屋的情形下,原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不再具有效力,房屋权属归在1951年之后颁发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所有。
2、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又换领与土改登记相冲突的产权证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效力问题。
无锡市在1989年左右对全市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重新进行了普查与登记,并换发了相应的房产、土地证。
由于1989年登记的权利人与土改登记的权利人往往是不一致的,如何正确认识两种权利凭证是审判实践中最感到困惑的问题。
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我国对农村房屋进行的首次分配登记,房屋权属一般应以土改登记为准。
1989年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换证行为,其确认新的权利人应当经过合法程序。
(1)1989年换证时,如果是以原土地房产证记载的所有共有人的分家析产协议为依据,对房屋进行权利登记,所确认的权利人应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土地房产证已被合法变更登记。
(2)1989年换证时,仅以祖遗房屋为由部分共有权人或其它亲属领取房产证,应认为是部分共有权人代表全体权利人领取房产证或侵权行为,争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确权依据。
(3)争议房屋已经经过土改确认的共有权人的分家析产,但在1989年换证时未按析产协议领证,仍由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
我们认为,如果分家析产协议已实际履行,即支付了归并款、分割了房屋、交付了房屋等,分家析产协议仍应是有效协议。
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不是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否认,而应视为代表其他权利人领取产权证。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农村传统风俗和习惯,分家析产协议往往欠缺家庭成员中女儿的签名。
这种协议是否因为欠缺共有人签名而导致无效,应慎重对待。
在分家析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当事人也能举证证明未签名的共有权人知晓分家一事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下,应认为未签名的共有权人对分家析产默示同意,维持协议的效力。
(二)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共有权人的认定问题。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内务部颁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6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
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
”因此,土改时,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有姓名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只登记户主姓名但注明了家庭人口数,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都是房屋的共有人。
土改至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无法提供记载有家庭成员姓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当事人提交的存根件上仅记载有户主姓名和家庭人口数。
如何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也是此类诉讼中的难点。
我国在1951年尚未实行户籍登记制度,现存有据可查的户籍资料是1955年登记档案。
如果教条地要求当事人提供1951年的户籍资料来说明土改时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是不尊重历史事实的。
在审判实践中,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姓名。
如双方无异议的家庭成员出生年代均在1951年之前,当事人可以提供的1955年户籍登记情况又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无矛盾之处,则可以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家庭成员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
如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相一致的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则可要求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对各自的主张举证。
法官可根据其它旁证材料,以当事人主张的家庭成员是否合乎情理、是否合乎风俗习惯为标准,判断当事人主张在数之内家庭成员的合理性。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数之外的家庭成员也存在可被酌情认定对土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可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6号《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精神,土改后不久出生的子女或养子女,长期管理、居住使用土改前祖遗房产,且无其他住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其享有产权并参加析产。
最高院的批复对“土改后不久”时间段未有明确规定,依照省高院1994年《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土改后不久”时间段应掌握在五年之内。
(三)涉及拆迁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标的物的确认问题。
房屋权属纠纷的确权标的当然是争议房屋,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特殊之外在于有些争议房屋已经被有关部门拆除,有些房屋虽未拆除,但已被列入拆迁范围。
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后,当事人往往以房屋尚未确权,阻挠拆迁,甚至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房屋、暂缓拆迁。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避免对拆迁进展的负面影响,应正确认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标的物性质。
我们认为,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的房屋拆迁安置,是合法行为,争议房屋被拆除并不代表房屋的毁损、灭失,争议房屋的权利依然存在。
因争议房屋的权属纠纷与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确认争议标的,应区分不同情况:1、争议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但尚未拆除的,尚未签订安置协议的,确权标的当然是房屋。
由于房屋是否拆除,并不影响此类房屋权利归属的确认,考虑到权属纠纷诉讼周期较长,而拆迁工作也有较强的紧迫性,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有关拆迁部门暂缓拆除房屋的,一般不应予以准许。
是否拆除房屋由拆迁部门按照相关拆迁政决定。
对当事人申请暂缓安置房屋的分配、交付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以避免错误安置带来新的纠纷。
2、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已经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但尚未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
因无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确权的标的仍应是被拆除的房屋。
房屋的不存在,不影响确认之诉的进行,当事人仍享有以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身份向有关部门主张安置的权利。
3、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且也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
这是在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种情形。
有观点认为,争议房屋已被拆除,且亦交付了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原房屋的一切权利均不存在,应当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
对此,我们持有不同意见。
首先,房屋权属关系与拆迁补偿安置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必然涉及对安置协议合法性的审查。
如果确权结果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则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已经存有疑义,直接对安置房屋确权失去了法律基础。
其次,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中,原房屋与安置房并不是简单的一等一的置换关系或赔偿关系。
依照拆迁政策,当事人对安置方式有多种选择,当事人也可放弃部分安置权利。
同时,依照拆迁政策,在增加共有权人或权利人变更的情形下,拆迁人也可能存在应增加安置房屋的义务。
由于原安置协议不是房屋真正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以安置房屋为确权标的,则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拆迁安置协议一经签订,就是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在该协议未经正当程序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前,法院可否直接变更安置房的权利人,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认为,在安置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形下,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安置协议无争议,同意接受安置方案的,法院可以依照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直接对安置房屋进行确权。
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安置协议,仅要求对原房屋确权的,法院仍应以原房屋为确权标的,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判决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当然,拆迁人如果是善意、有偿与原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一般应当维持原安置协议的效力,以维护拆迁工作的严肃和有序。
至于真正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可以通过要求擅自处分他人或共有人财产的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救济。
(四)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认定问题。
土改房屋权属纠纷通常是与继承纠纷并存的,其中涉及的收养关系多数是在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也是此类纠纷中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作出的《关于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中指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