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口汽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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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

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

从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措施争端案1998年7月3日与同年的8月17日,日本与欧盟认为加拿大汽车工业的某些措施不符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1条第1款、第3条第4款、第24条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第2条的规定,先后要求与其进行磋商,随后要求设立专家组对此案进行审理。

双方争议的产生源于加拿大1998年根据汽车关税法及一系列特别许可证给予某些汽车进口制作商以进口免税待遇。

在汽车关税法中,加拿大规定,汽车制造商获得免税资格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汽车制造商在法定的年限里曾在加拿大制造过该类汽车;第二,在法定的年限内,在加拿大制造该类汽车的销售值与进口到加拿大的该类汽车的销售总值相比,不得低于一定比率;第三,该汽车制造商在加拿大制造汽车时,其当地增值部分必须等于或大于法定年限内在加拿大制造汽车的增值部分。

由于在北美汽车市场拥有重要利益,日本和欧盟认为,该法案实施的结果是,原产于美国和墨西哥的汽车进口的待遇明显优于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同类产品的进口,是一个表面公正,但实际上却造成贸易歧视的法案。

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对于GATT1994第1条第1款中的“无条件”应如何解释;第二,进口免税是否构成了对一些成员汽车产品的歧视;第三,对日本和欧盟的指控,加拿大能否以GATT1994第24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为抗辩。

这与本章讨论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密切相关。

参考条款或资料:1. GATT1947第1条第1款对货物贸易领域适用的最惠国待遇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该款规定:“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案

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案
实践中,我们应该根据WTO的宗旨与原则准确地理解WTO相关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 际贸易中正确地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采取歧视待遇,也不会受到其他缔约方的歧视 待遇,从而能从容地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以维护我国的权益。
我们应该注意到普通法法系对争议解决的影响。
第三部分 案件焦点总结
此案的争点主要集中于几个方面
第一, GATT1994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无条件”应如何解释 第二,进口免税是否构成了对一些成员汽车产品的歧视。 第三,对于日本和欧共体的指控,加拿大提出以GATT1994第24条“关税
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为抗辩是否成立? 第四,进口免税措施加拿大的进口免税是否影响服务贸易?是否违反
并且对于日本和欧共体的指控,加拿大提出以GATT1994第24条“关税同盟和自由 贸易区”作为抗辩。
第二部分 案件经过
关于GATS的审查
专家组认为只要对制造商进口关税豁免与提供服务的竞争条件相关无 论其直接调整还是间接影响该服务的供应,都可以根据两个协定来审 查。
加拿大的进口免税措施属于GATS第一条:本协定适用于成员的影响服 务贸易的措施,因此可以根据GATT1994和GATS进行审查。
能以低税率向加拿大出口零部件。因此该措施实施的结果产生了事实上的歧视。而且,专家组 和上诉机构在处理争议时,多次引用先例 ,而且在做出结论时,先例往往成为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部分 相关法律问题
加拿大对汽车进口免税是否影响服务贸易?
确定某一措施是否影响服务贸易时必须审查两个关键问题:第一,是否存在GATS第1条第2 款意义上的服务贸易?第二,争议措施是否在GATS第1条第1款意义上影响了该贸易。
GATS第1条,第17条的义务?
第四部分 相关法律问题

加拿大汽车案

加拿大汽车案

加拿大汽车案现以日本、欧盟诉加拿大“影响汽车工业的措施”案介绍GATT第一条的最惠国待遇(MFN)。

1998年,加拿大根据“汽车关税政令”(MVTO)以及一系列特别许可证(SRDs)给予某些汽车制造商以进口免税待遇。

MVTO是源于加拿大和美国为解决双方在汽车领域的纠纷而达成的双边协议,该协议的目的是要确保北美市场汽车生产的合理化。

在MVTO中,加拿大设立了获得免税资格的三个条件:第一,该类汽车在该法律规定的年限里曾在加拿大生产;第二,在法律规定的年限里,在加拿大生产的该类汽车的销售值与进口到加拿大的该类汽车的销售总值相比,不低于一定的比率(“销售率”);第三,在法律规定的年限里,进口车在本国生产时的增值部分不低于在加拿大生产该类汽车时的增值部分(“增值率”)。

同时,加拿大根据其财政管理法案颁布的特别许可证,又给予一些未能满足MVTO规定条件的汽车制造商以免税进口待遇,每一个特别许可证都重新设定了“销售率”和“增值率”,以使某些制造商获得免税优惠。

作为在北美汽车市场拥有重要利益的成员,日本和欧盟认为,该法案实施的结果给予原产于美国和墨西哥的汽车进口的待遇明显优于给予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口,是一个表面公正,但实际上却造成对不同成员方的贸易歧视的法案,原因是只有那些加拿大的汽车贸易伙伴们才有可能满足法律中的三条规定。

因此,该法案不符合GATT第1条第1款有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

1998年7月,日本、欧盟先后要求与加拿大进行磋商,但未能获得满意结果。

1999年2月1日,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应日本、欧盟的请求成立专家小组。

经过多次会议,2000年2月11日,专家小组发布报告,裁定加拿大败诉。

2000年3月,加拿大提出上诉。

2000年5月31日,上诉机构作出裁决;6月19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及修改后的专家小组报告。

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关贸总协定第一条规定:“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相似产品。

著名外国刑法法律案例(3篇)

著名外国刑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1994年6月12日,美国著名橄榄球运动员奥伦·辛普森的前妻妮可·布朗·辛普森和她的好友罗纳德·戈德曼在洛杉矶南部的贝弗利山被枪杀。

案件引起了全美乃至全世界的广泛关注。

经过长达一年的调查和审理,1995年10月3日,洛杉矶高等法院宣布辛普森无罪释放,这一判决震惊了世界。

二、案件经过1. 案发1994年6月12日凌晨,妮可·布朗·辛普森和罗纳德·戈德曼在洛杉矶南部的贝弗利山被枪杀。

警方在现场发现两把手枪,其中一把手枪上有辛普森的指纹。

2. 调查洛杉矶警方迅速介入调查,将辛普森列为嫌疑人。

经过调查,警方发现辛普森与受害者有矛盾,且案发当晚辛普森曾前往犯罪现场。

3. 审判1995年,辛普森谋杀案在洛杉矶高等法院开庭审理。

控方指控辛普森犯有二级谋杀罪,而辛普森则辩称自己是无辜的。

4. 辩护策略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团队采取了“无罪推定”的策略,即强调控方需要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辛普森有罪。

他们还试图证明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证据链不完整。

5. 陪审团辛普森案陪审团由12人组成,其中6名白人、3名黑人、2名西班牙裔和1名亚裔。

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根据证据判断辛普森是否有罪。

6. 判决经过长达一个月的审理,1995年10月3日,陪审团宣布辛普森无罪。

这一判决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质疑。

三、案例分析1. 无罪推定原则辛普森案中,辩护律师团队成功地将“无罪推定”原则应用于实践。

这一原则要求控方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罪,而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2. 证据链不完整辛普森案中,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证据链不完整。

这使得陪审团对控方的指控产生了怀疑。

3. 社会舆论的影响辛普森案引起了全美乃至全世界的广泛关注,社会舆论对案件产生了重要影响。

虽然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尽量保持公正,但社会舆论的压力无疑对案件产生了影响。

4. 刑法原则的运用辛普森案中,辩护律师团队巧妙地运用了刑法原则,如证据链不完整、无罪推定等,成功地为辛普森辩护。

久安国际车友会非法集资案例

久安国际车友会非法集资案例

久安国际车友会非法集资案例久安国际车友会非法集资案例是一个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以下列举了十个相关案例。

1.2018年,久安国际车友会在某城市举办一场车展,以吸引车迷参与。

然而,他们以虚构的项目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鼓励车迷投资。

最终,该车友会非法集资数百万元。

2.久安国际车友会在社交媒体上发布虚假广告,声称他们有独特的投资项目,能够带来高额回报。

许多人受到诱惑,纷纷投资。

然而,事后发现这些项目根本不存在,他们的投资被骗走。

3.久安国际车友会成立了一个名为“车友联盟”的组织,声称通过该组织可以享受到各种特权和优惠。

然而,参与者需要缴纳一定的会费,并且需要推荐更多人加入。

实际上,这只是一个骗局,参与者的会费被用于非法集资。

4.久安国际车友会发起了一个名为“爱心车队”的活动,声称这是为了帮助有需要的人。

然而,参与者需要缴纳一定的捐款,而这些捐款实际上被用于非法集资。

5.久安国际车友会在某城市设立了一个名为“车友基金”的项目,声称这是为了帮助车友解决困难。

然而,参与者需要向该基金捐款,而这些捐款实际上被用于非法集资。

6.久安国际车友会以投资车辆为名,向车迷推销一些所谓的“高收益”投资项目。

实际上,这些项目并不存在,投资者的资金被骗走。

7.久安国际车友会设立了一条名为“车友借贷”的服务,声称可以为车友提供紧急资金。

然而,参与者需要缴纳一定的“保证金”,而这些保证金实际上被用于非法集资。

8.久安国际车友会在一个名为“车友联谊会”的活动中,声称可以通过参与活动获得高额回报。

然而,参与者需要支付一定的参与费用,而这些费用实际上被用于非法集资。

9.久安国际车友会声称他们有一个名为“车友投资计划”的项目,可以为车迷带来高额回报。

然而,参与者需要缴纳一定的入会费,并且需要不断推荐新会员。

实际上,这只是一个非法集资的骗局。

10.久安国际车友会以车辆租赁为名,向车迷推销一些所谓的“投资回报高”的项目。

然而,这些项目实际上是虚假的,投资者的资金最终被骗走。

适用GATT第20条(d)款第一案

适用GATT第20条(d)款第一案

适用GATT第20条(d)款第一案自WTO成立以来,GATT1994第20条(d)款并没有像20条项下的(b)款和(g)款那样被频繁地在争端解决中被援引,也没有出现全面展示20条(d)款适用核心问题的案件。

2000年7月澳大利亚和美国诉韩国鲜牛肉和冷藏、冷冻牛肉进口措施案爆发,该案成为适用GATT1994第20条(d)款第一案。

(d)款之所以适用较少,除了在事实层面上20条各款调整的事项不同以外,在法律层面上,是因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20条(d)款的适用过程中,建立了相对于其它款项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进一步地限制了各成员对国内立法、执法的自行决断的自由,进而导致援引(d)款的争端方更容易败诉。

标签:GATT第20条(d)款;韩国牛肉案;法律适用从1995年1月10日启动第一个案件的磋商程序,到2008年9月19日发布最新的争端解决结果,WTO成立13年以来,争端解决机制下共受理贸易争端379个。

在这些争端所涉及的条文中,除了反倾销以外,GATT1994第20条也是备受关注的“明星条文”,不过20条项下(a)-(j)的各个条款的境遇却是相差悬殊。

其中,GATT1994第20条(d)款并没有像20条项下的(a)款、(d)款、(g)款那样被频繁地在争端解决中被援引,直到2000年7月澳大利亚和美国诉韩国影响鲜牛肉和冷藏、冷冻牛肉进口措施案(以下简称韩国牛肉案)以前,仅仅在1995年的美国汽油标准案和1997年的加拿大期刊案这两个案件当中有所涉及。

根据GATT1994第20条前言和(d)款:各成员国为了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者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必需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根据第2条4款和第17条有关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1995年的美国汽油标准案,虽然不是主要涉及20条(d)款,但是由于它已经被广泛的重视与讨论,这里笔者就不再赘述该案的案情。

WTO案例分析

WTO案例分析

委内瑞拉与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案分析本案最终得以圆满解决,它表明:保护环境与发展贸易虽然会发生冲突,但是它们之间并不是不可调和的。

只要有关各方按照WTO的规则行事,发生冲突时不是采取简单的报复,而是按照DSU所规定的程序,在WTO框架内寻求解决的办法,是完全可以获得双赢结果的。

在本案中,所有各方都是赢家,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得到了加强。

WTO争端解决程序是一个非常成功的国际司法制度,其成就在国际社会的法律制度史上,如果不是独一无二的,至少也是罕见的。

新的争端解决谅解书显然对世界贸易体制构成重大改进,将明显增强贸易体制的规则色彩及可预测性。

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措施案一、基本案情1965年美国和加拿大签订了汽车产品协定。

根据该协定,只要美国汽车与原产设备制造件的进口商满足汽车协定中的汽车“制造商”定义,加拿大即授予美国汽车和原产设备制造件免税进口待遇。

在基准年限内,汽车协定制造商必须在加拿大生产其进口类型的汽车,并且必须:(1)维持这类汽车当地生产的销售价值与在加拿大销售的该类汽车的最低数量的比率;(2)在汽车(包括某些情况下的零部件)的当地生产中达到最低的加拿大增值额。

该汽车协定还规定,加拿大可指定没有满足基准年限标准的制造商免税进口汽车和原产的设备制造零部件。

1965年3月,GATT设立了一个工作组对汽车协定进行审查。

该工作组裁定美国对汽车协定的适用违反了GATT。

工作组一致认为,如果美国以拟议中的方式实施该协定,美国的措施明显与第1条不符,美国政府有必要寻求GATT义务的豁免。

美国据GATT第25条第5款寻求并获得豁免。

1996年11月,经美国要求,该豁免得以延长至1998年1月1日,此时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完全取消了对加拿大汽车产品进口的关税。

当工作组审查加拿大根据汽车协定的义务与GATT的关系时,加拿大政府代表强调,加拿大是在最惠国基础上实施这一协定的。

虽然有些成员对加拿大适用汽车协定是否与GATT第1条和第3条相一致存有争议,但工作组对加拿大是否违反GATT的义务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赖昌星简历

赖昌星简历

●赖昌星(1958年——)男,福建晋江人,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主犯。

赖昌星是中国司法机关通缉的厦门特大走私案首要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潜逃加拿大多年。

2011年7月21日加拿大相关部门决定遣送其回国。

温哥华时间2011年7月22日下午,在加拿大警察的押送下赖昌星搭乘飞往中国的民航班机离开温哥华国际机场。

2011年7月23日下午赖昌星搭乘的航班抵达北京,赖昌星在首都机场被立即执行逮捕。

2012年2月,检察机关依法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

2012年4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赖昌星案。

2012年5月18日,赖昌星被控走私、行贿案一审宣判,赖昌星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赖昌星未提出上诉。

●大事记述●1996-1999年1996年至1999年期间,赖昌星及其同伙在厦门关区大肆走私进口成品油、植物油、汽车、香烟等货物,涉案金额巨大。

●1999年4月●有关部门组成专案组对厦门特大走私案进行调查。

同年8月,赖昌星畏罪自香港潜逃加拿大,并向加拿大移民部提出了难民资格申请,企图长期滞留加拿大。

●2000年3月●赖昌星一家签证到期,加拿大移民部向其发出有条件离境令,4个月后赖昌星开始向加政府提出难民申请。

●2000年11月●加拿大移民部以非法移民罪将赖昌星夫妇拘捕。

●2002年6月●赖昌星向加难民委员会裁判庭提出诉讼,要求承认他的难民身份。

加拿大难民委员会裁判庭裁定赖昌星“不可信”,驳回申请。

●2002年8月●赖昌星又向加联邦法院提出司法复议,要求撤销难民裁判庭的裁决。

●2004年2月●联邦法院驳回赖昌星司法复议的要求,但允许其继续上诉。

此后不久,赖昌星上诉至加联邦上诉法院。

●2005年4月●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了赖昌星提出的所有要求,否定了他提出上诉的全部理由。

此后,赖昌星又将一纸诉状递到了加最高法院。

●2005年9月●加拿大最高法院拒绝受理赖昌星及其家人所谓“难民资格”的上诉。

●2006年5月●加方完成对赖昌星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启动遣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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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展和问题
1998年7月,日本、欧盟先后要求与加拿大进行磋 商,但未能获得满意结果。1999年2月1日,W TO的争端解决机构应日本、欧盟的请求成立专家小 组。经过多次会议,2000年2月11日,专家小 组发布报告,裁定加拿大败诉。2000年3月,加 拿大提出上诉。2000年5月31日,上诉机构作 出裁决;6月19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及 修改后的专家小组报告。
自由贸易区例外
加拿大主张其进口免税是仅适用于北美自由贸易区 内的特惠,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专家组裁定加拿大的进口免税不仅授予了产自美国 和墨西哥的产品进口,而且还授予了符合条件的其 他第三国的产品进口。而且加拿大的进口免税措施 并没有对产自美国或墨西哥的所有同类产品提供免 税待遇,这些产品是否享有免税待遇取决于是否由 合格的进口商进口,而非来自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产 品。因而专家组不认为加拿大的进口免税可以定性 为对自由贸易区内的产品进口提供免税大通过MVTO 1998、SROs给予某些制造商 以进口免税待遇,条件是该汽车生产商在法 定年限里曾在加拿大生产该类汽车,且在加 拿大生产的销售值与进口的销售总值相比不 得低于一定比率,而本地生产的增值部分等 于或大于一定比率。
该措施的起源是因为美加汽车协定(Auto Pact)而由 加拿大本国于1965年开始实施的上述法案,而在 1998年后,加拿大不再增加新的免关税进口汽车 的制造商,事实上只有在美国的GM、FORD享受免税
加拿大的免税条件是否构成歧视? 日本与欧共体都主张加拿大的进口免税构成了事实
上的歧视。 加拿大则认为适用于进口商的条件是“产地中性“的,
是不违背GATT1994第1条第1款的MFN规定的。 对于加拿大“产地中性”的主张,专家组不反对其有效
性,但认为加拿大过分狭窄地解释了“产地中性”,而且 事实上加拿大将进口免税资格限于某些制造商,构成 了对同类产品的歧视待遇。 上诉机构认为,第1条第1款并没有使用法律上或事实 上的字眼,也未对二者加以区别,而加拿大的措施构 成事实上的歧视,只有产自少数几个国家的汽车能 被授予进口免税。因而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
日本、欧盟认为加拿大违反GATT第1条第1款和GATS 第2条第1款的MFN规则。
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某些措施案
时 间 : 1998年7月3日与同年的8月17日 争议双方 : 日本与欧共体——加拿大 争端焦点 : 加拿大的该汽车免税进口法案是
否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而该争议焦点包 含着以下三个分焦点: 1.该法案所给予的是否是GATT第1条第1 款中所指的“利益”; 2.各方争议的标的物是否为同类产品; 3.该法案是否实际上造成对各成员方的歧视待 遇。
知识回顾 Knowledge Review
祝您成功!
加拿大辩称,GATT1994第1条第1款只禁止与进口产品的 产地相关的条件,不禁止适用于进口商的不区分产地 的进口条件,即产地中性(origin- neutral)。日 本错误地解释了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无条件” 。
专家组肯定了优势的授予可以附有条件,只要这一条件 不是对进口产品的产地进行歧视。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
问题 无条件是否意味着不能设置条件? MFN的非歧视性是否包括法律上和事实上?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
争议双方均承认免除进口关税属于第1条第1款的利益、 优惠;也承认日、欧汽车与美国汽车是同类相同产品。 故争议焦点集中在系争措施是否存在歧视上。
给与利益是否可以设置条件
日本认为加拿大为汽车免税设置了条件,而不是立即、 无条件地授予产自所有WTO成员境内的同类产品,对 不同缔约方的同类产品实施了差别待遇。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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