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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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依法、公正、合理、效果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违法行为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的;(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三)违法利用化学物质的;(四)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的;(五)违反环境标准的;(六)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对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所得情况,分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环境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立案调查;(二)听证和陈述申辩;(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执行行政处罚;(五)复议或者诉讼。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包括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和事实与意见书。

第三章处罚的具体办法第九条对环境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利用化学物质、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利用化学物质、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具体办法如下:(一)对于个人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000元至5000元;(二)对于单位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万元至10万元。

第十三条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和整改能力来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章节。

附件:附件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详见法律名词及注释章节。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违法环境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批准文件等。

第三条环境行政处罚的主体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

第四条环境行政处罚的原则是依法公正、从严治罪,保持一致性和公信力。

第五条本办法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违法环境行为的处罚。

第二章处罚的程序第六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普通应该采取听证等程序,保证当事人享有申辩、辩护的权利。

第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处罚决定的基本事实、依据和理由,相关法律、法规的引用,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三章处罚的种类和应用第八条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批准文件等。

第九条对于环境违法行为警示意义较大或者违法事实严重的,应当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对于有严重危害环境、危害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并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的细化第十一条环境违法行为细化为以下几种类型:1. 污染排放行为:指未经许可或者未经核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2. 违法排放污水:指排放水质不符合环境标准的行为。

3. 违法排放固体废物:指未经许可或者未经核准进行固体废物排放的行为。

4. 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指排放大气污染物未达到环境标准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于污染排放行为,依据违法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处罚情节等进行量化处罚。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者应当承担修复环境的责任,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污染伤害。

第五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用于依据及引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依据。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管理办法)【1】一、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构成污染环境犯罪或者其他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具体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2. 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等违反环境控制标准的行为;3. 污染废物的处理、处置不符合规定的行为;4. 非法排放或泄漏有害物质的行为;5. 不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的行为;6. 违反环境保护手续的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及依据我国环境行政处罚种类繁多,主要依据是《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规定。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警告;2. 没入违法所得;3. 罚款;4. 撤销执照;5. 限制生产经营活动;6. 关闭停产整顿;7.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8. 召回产品;9. 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流程行政处罚程序的流程包括如下几个步骤:1. 收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2. 立案并调查取证;3. 初次听证;4. 确定处罚决定;5. 审理和裁决;6. 执行行政处罚;7. 整理归档。

四、行政处罚的申诉和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行政处罚对象可以进行申诉,并提出申诉理由。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诉后,需要进行回复并回应申诉理由。

申诉的流程如下:1. 提出申诉;2. 行政机关受理申诉;3. 行政机关进行事实核查;4. 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意见。

附件:1. 《环境保护法》全文2. 相关行政处罚法规【2】一、行政处罚的范围与对象《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范围和对象。

环境行政处罚适用于以下情形和主体:1. 涉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2. 对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进行处罚;3. 对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4. 对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环境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规定。

依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的行政处罚:1. 警告;2. 没入违法所得;3. 罚款;4. 撤销执照;5. 限制生产经营活动;6. 关闭停产整顿;7.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8. 召回产品;9. 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二○○六年二月二十日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一)编者按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第8号令)于2010年1月19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学习贯彻新《办法》,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参与修订工作的专家和执法人员共同编写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一书,力图对新《办法》每一条款的修订背景、主要内容、疑难之处、相关法规链接做详尽描述,并附短小案例40多个。

该书文稿已送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即将出版。

自本期起本刊将选登《释义》部分内容。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立法目的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化。

环境行政处罚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体,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法律制裁。

环境行政处罚直接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权利或者资格,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日常管理中实施频率很高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鉴于其制裁性、经常性和重要性,历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均将其作为规范重点。

1992年7月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8号)。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后,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即于1999年8月6日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对行政处罚做出了环境保护领域的细化。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实施,对规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强化环境执法起到了推动作用。

后来,在国家法律政策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相继制定或者修订,对环境行政处罚的设定进一步丰富和严格。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 引言2.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概念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指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对环境污染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不同的行为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包括警告、罚款、限期整改、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

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目的和原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罚环境违法行为、防止环境污染扩大、强化环境保护责任、恢复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的原则包括公正、合法、公开、迅速、便利和程序规范。

4.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和职责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其职责是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和监督。

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制度,确保行政处罚工作的公正、严明和高效。

5.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决定、执行和复议等环节。

在立案阶段,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对涉嫌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确定是否应当立案处理。

在调查取证阶段,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检查、抽样、勘验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听证阶段是为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决定阶段是根据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行阶段是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效执行。

复议阶段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环境保护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6.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效力和法律责任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对于不服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诉讼。

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7.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改革和创新为了提高行政处罚效果,各国不断进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改革和创新。

例如,加强环境执法力量的建设、推行绿色证券化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推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等。

8. 结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维护环境保护法治和环境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行政处罚可以有效惩治环境违法行为,并促使企业和个人履行环境保护责任。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促使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生态文明建设的良好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第三条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吊销证照、暂扣或者注销设备,并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决定是否给予两项以上处罚。

第四条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且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确定处罚幅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环境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符合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三章处罚的程序和依据第六条对于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查实,应当立即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条环境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1. 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和地质2. 处罚决定的依据、事实和理由3. 处罚决定的种类和幅度4. 处罚决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5. 处罚决定的签发日期第八条被处罚单位对环境行政处罚可提出陈述和申请复议的权利。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确保环境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十条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形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违法行为的线索和证据。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的线索和证据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干扰、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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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1992年7月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以下简称违法案件)。

第五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及重点污染源的案件;
(二)跨县级行政区的案件;
(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跨市级行政区的案件。

第七条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案件,由转移一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或拒绝。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依法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确需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或规章地管辖另有规定的,按另有规定执行。

第三章调查和处罚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或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登记:
(一)有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

第十五条查处案件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调查小组进行,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六条调查人员进行调查进,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详细询问当事人,主管人员和证人。

制作的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中说明。

制作的监测结果报告,应有监测人员的签名和监测单位的印章。

第十七条调查小组在对违法行为人的主要违法事实、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和责任者的违法情节进行调查和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之后,写出调查报告,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成三人或三人以上单数据的审议小组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如下审议: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九条经过审议确认应给予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收》(以下简称处罚决定)。

经过审议认为应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下达处罚决定。

经过审议认为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之后,将全部资料移交给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处罚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
(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处罚结论;
(五)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拆的期限;
(六)处罚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第二十一条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处罚决定正本送达被处罚人,同时将副本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留在受送研究会处,即被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案件办理完结后,办案人员应写出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查处过程中的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
作者:匿名点击数:185录入:whw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厅):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修正案》,已于2003年11月3日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
予发布施行。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主题词:环保行政处罚修正案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决定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999]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中的“环境监理机构”修改为“环境监察机构”。

修改后的第十条表述为: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将第十七条关于地方环保部门的罚款限额予以取消。

修改后的第十七条表述为:
“第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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