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中的政府行为
反垄断的措施有哪些

反垄断的措施有哪些1. 政府干预市场结构的措施1) 降低买方集中度或制止集中度上升2) 降低进入障碍或制止其上升3) 降低产品差别化程度2. 政府干预企业行为的措施1)禁止妨碍正常交易的契约与合谋2)禁止对不同销售对象实行价格歧视3)禁止签订排他性交易协议4)禁止采取降价倾销的办法争夺市场,压制竞争对手。
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也是存在的,本国的企业垄断,外国的企业也会有垄断。
为了保障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国家也积极的进行反垄断的部署,出台了▲反垄断的措施。
反对垄断,防止一些妨碍市场秩序操纵物价的行为存在。
下面小编就详细给大家介绍一下反垄断的具体内容。
▲(一)反垄断的措施▲一、什么是反垄断反垄断是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行为。
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的一种干预手段。
在19世纪末期世界经济的发展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就成为了各国规制的对象,各国均采取严厉的立法来进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制。
中国自加入WTO以后也积极担负反垄断的责任,2011年11月,国家发改委就宽带接入的问题,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展开反垄断调查。
如果事实成立,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可能被处以数亿至数十亿元的巨额罚款。
▲二、反垄断的措施反垄断政策措施主要是从干预市场结构和干预企业行为两方面来进行的。
1、政府干预市场结构的措施由于导致市场垄断的最主要因素是卖方集中度、(环球网校咨询工程师频道为您整理)产品差别化和进入障碍。
因此,政府干预市场结构、抑制垄断弊病的相应措施是:(1)降低卖方集中度或制止集中度上升。
(2)降低进入障碍或制止其上升。
(3)降低产品差别化程度。
2、政府干预企业行为的措施在国外,抑制垄断更常用的手段是干预市场行为。
政府干预企业行为的内容包括:干预企业定价方式;干预企业非价格竞争的程度;反对压制竞争对手的行为等。
具体说,其措施包括:(1)禁止妨碍正常交易的契约与合谋。
(2)禁止对不同销售对象实行价格歧视。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作者:刘显娅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08期摘要:《反垄断法》堪称为我国的经济宪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市场的规则及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在中国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但引人注目的是《反垄断法》几经周折最终还是把行政垄断写进了法律。
法律本身具有天然的不完备性,具体到《反垄断法》则主要体现在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上。
剖析意在理论与实践中对其予以探讨和修正,最终实现市场主体的合法诉求。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垄断;法律责任中图分类号:D91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8-0127-03收稿日期:2011-04-16作者简介:刘显娅(1968—),女,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基金项目:本文获上海市财政专项经费项目“经济法学(国际组织与中国法)学科建设” 的资助,项目编号:1130IA147。
自1994年反垄断法立法程序启动以来,行政垄断的相关问题就成为各界争论的焦点,其间经过几度删除和恢复。
2006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对《反垄断法》(草案)进行了一次较大的改动,其中一直被视为中国《反垄断法》(草案)最大特色的“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一章即反行政垄断被整体删除。
这一变动引起了轩然大波,专家、媒体纷纷刊文以表赞同或反对之意。
2006年6月国务院通过的版本中仍然没有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直到国务院法制办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版本中才又重新加入了行政垄断的内容,并一直保留到200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三读通过。
这一曲折的立法过程,集中体现了行政垄断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反垄断法》出台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行政垄断规制问题的关注热情似有增不减。
一、行政垄断规制的抽象笼统(一)对“行政垄断”没有准确的界定“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
“行政垄断”最早出现在上个世纪的80年代,一位经济学者在讨论社会经济现象时使用了“行政垄断”的概念。
垄断与反垄断政策

垄断与反垄断政策垄断是指某一行业或市场中,由于少数企业或者一个企业完全垄断市场份额,从而可以操控市场价格和供给量,限制竞争的现象。
而反垄断政策则是指为了保护市场竞争、促进市场公平和消费者利益而采取的一系列政府行动。
本文将就垄断与反垄断政策这一话题展开探讨。
一、垄断的形成与影响1. 垄断的定义与类型垄断可以分为自然垄断和人为垄断。
自然垄断是由于某一行业的固定成本非常高,导致市场上只能存在一个企业运营该行业,例如电力供应。
人为垄断则是通过某些手段和策略,使得少数企业或一个企业能够操控市场份额,实施垄断行为。
2. 垄断对市场和消费者的影响垄断的存在会导致市场资源分配不均、价格失去竞争力、创新动力减弱等问题。
消费者往往会因为垄断企业控制市场而面临价格上涨、产品质量下降等问题, 进一步损害消费者权益。
二、反垄断政策的目标与手段反垄断政策的目标旨在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反垄断政策手段:1. 执行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法是许多国家采取的一种重要手段,旨在打击垄断行为。
该法律规定了禁止垄断行为的具体行为,例如操纵价格、结盟排除竞争等。
反托拉斯法的实施非常重要,可以有效约束垄断企业的行为。
2. 鼓励市场竞争政府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鼓励市场竞争,例如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行政审批流程、促进企业创新等。
这些举措可以增加市场竞争程度,有效打破垄断行业的格局。
3. 加强监管力度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中的垄断行为的监管力度,通过执法检查、处罚和监察等手段,确保企业遵守市场规则并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4. 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反垄断政策的目标之一是保护消费者权益。
政府可以加强对市场价格的监控,防止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罚。
三、垄断与反垄断政策的效果与争议1. 效果反垄断政策的实施可以有效保护市场竞争、消费者利益和公平环境。
它可以激发企业的竞争动力,降低产品价格,提高产品质量,并促进企业创新。
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后果

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后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护公平竞争是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利益的核心原则之一。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各国纷纷制定了反垄断法,以规范市场行为,并对违反法规的行为实施相应的法律制裁。
下面将介绍违反反垄断法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案例。
1. 罚款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可能面临巨额罚款。
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罚款金额可能是对违法企业销售额的百分比,也可能是固定金额。
例如,欧盟反垄断法规定,对于垄断行为,最高罚款金额可达企业全球年销售额的10%。
此外,一些国家还要求违法企业退还非法所得。
2. 停业整顿严重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可能会面临停业整顿的后果。
停业整顿是指政府机关责令企业停业一段时间,以整顿违法行为,并确保市场公平竞争。
期间,企业无法正常运营,可能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3. 拘留和刑事处罚在某些情况下,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可能被视为刑事犯罪,并遭到相关刑事处罚。
例如,在中国,如果企业高管涉嫌严重违反反垄断法,可能面临3年以下拘留和罚款。
在美国,企业高管甚至可能被判处刑事监禁。
4. 民事诉讼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企业或个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获得赔偿。
法院可以判决违法企业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甚至可以裁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民事诉讼不仅会导致企业经济负担加重,还会损害企业声誉。
5. 原则性判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作出原则性判决,以警示社会和整个行业。
例如,法院会判决违法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垄断行为,并加强监督检查。
原则性判决不仅对违法企业具有约束力,也对其他企业起到警示作用。
案例分析:1. 苹果公司反垄断案2012年,苹果公司被美国法院判决违反反垄断法。
苹果公司通过与五大出版商合谋,共同设定电子书价格,限制竞争和市场自由。
法院最终判决苹果公司支付各州书籍消费者总计4.50亿美元的赔偿金,并要求苹果公司实施一系列改革,以确保未来合规经营。
2. 谷歌被罚款案2017年,欧盟委员会判决谷歌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将自家产品排名较高于竞争对手的产品。
政府对垄断进行公共管制的微观经济政策

由于垄断会导致资源的配置缺乏效率,因此也就产⽣了对垄断进⾏公共管制的必要性。
政府对垄断进⾏公共管制的⽅式或政策是多种多样的。
第⼀,有效地控制市场结构,避免垄断的市场结构产⽣,是⼀种重要的管制措施。
例如,当某种产品市场形成了垄断或已经具有垄断的趋势时,对垄断企业进⾏分拆就是⼀种很好的选择。
因为把⼀个垄断企业分拆为若⼲个相互独⽴的企业,就可以打破垄断,形成竞争性的市场。
第⼆,对垄断企业的产品价格进⾏管制,也可以提⾼资源的配置效率。
⼀般情况下,与竞争性的⼚商相⽐,垄断⼚商总是通过限制产量来提⾼价格获取垄断利润,因此,对垄断⼚商进⾏价格管制,也就是说,由政府规定产品的限制价格,使垄断⼚商的产品价格只能等于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从⽽使垄断⼚商⽆法获得垄断利润。
第三,对垄断企业进⾏税收调节也是对垄断⾏为进⾏限制的⼀项重要的经济政策。
对垄断企业征税,⽬的是将垄断⼚商凭借⾃⼰的垄断地位所获得的超额利润转移到政府⼿中,然后政府再将这笔税收收⼊投⼈到社会公益事业中去,使资源进⾏再配置。
第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定反垄断法或反托拉斯法。
这样就可以对垄断的市场结构和⼚商的垄断⾏为进⾏法律约束,从⽽更好地规范市场秩序和市场环境,进⽽提⾼资源的配置效率。
第五,对⾃然垄断企业实⾏国有化也是⼀种反垄断的选择。
许多国家的政府都曾经接管过某些垄断⾏业的所有权,或将该⾏业国有化。
例如,英国和法国就曾经对各⾃国家的电⼒公司、电话公司以及像煤⽓公司、⾃来⽔公司这样的公⽤事业部门实⾏国有化。
但是,这种做法也存在⼀些弊端,如降低效率。
因为政府通常不是⼀个很有效率的⽣产者或经营者,被国有化的企业常常缺乏降低成本和谋求利润的内在动⼒。
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手段,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在我国市场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反垄断法的起源、基本内容、实施效果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反垄断法的起源与发展1. 反垄断法的起源反垄断法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
当时,美国经济迅速发展,但垄断现象日益严重,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政府于1890年颁布了《谢尔曼反垄断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
2. 反垄断法的发展自《谢尔曼反垄断法》颁布以来,世界各国纷纷效仿,制定了一系列反垄断法律法规。
我国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标志着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的建立。
三、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1. 定义反垄断法是指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一系列法律规范。
2. 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定了以下几种垄断行为:(1)垄断协议: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3)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合并、收购、分立等行为,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3. 法律责任反垄断法规定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四、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1.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反垄断法的实施有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防止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保障消费者权益。
2. 提高经济效率反垄断法通过限制垄断行为,促进企业创新,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从而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3. 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反垄断法有助于打破行业垄断,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我国经济整体竞争力。
五、反垄断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1.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手段。
垄断行为的政府管制与防范措施

• 引言 • 垄断行为概述 • 政府管制措施 • 防范措施 • 政府管制与防范的实践案例 • 面临的挑战与未来展望
目录
Part
01
引言
背景与意义
垄断行为的定义
垄断行为是指企业或个人通过控 制市场份额、限制竞争等手段, 获取超额利润并损害消费者权益
的行为。
垄断行为的危害
垄断行为的影响
损害消费者利益
பைடு நூலகம்
破坏市场秩序
垄断行为往往导致价格上升、产量减 少,损害消费者利益。
垄断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降低了市场效率,影响了社会经济 的健康发展。
阻碍技术进步和创新
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垄断企业可能缺 乏创新动力,阻碍技术进步和产业升 级。
Part
03
政府管制措施
立法管制
完善法规制度
随着反垄断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 ,未来将对新型垄断行为进行更 加明确的界定,并制定相应的处 罚措施。
推动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对垄断行 为的监督,形成政府、企业、社 会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
加强执法力度
政府将加大对垄断行为的执法力 度,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Part
06
面临的挑战与未来展望
政府管制面临的挑战
法规制度不完善
当前反垄断法规体系尚不健全,对新型垄断行为的界定和处罚措施 不够明确。
执法力度不足
部分地区和领域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导致垄断行为得 不到有效遏制。
监管资源有限
政府监管部门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资源有限,难以对所有垄断 行为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和处理。
报告范围
反垄断法PDF

反垄断法 PDF反垄断法是政府用来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竞争,防止垄断行为的重要法律。
以下是反垄断法的详细介绍。
一、反垄断法概述反垄断法是政府用来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竞争,防止垄断行为的重要法律。
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抑制和防止垄断行为,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反垄断法不仅适用于企业,也适用于个人和组织。
二、反垄断法的意义反垄断法的意义在于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经营行为会影响市场的价格、供应、需求等经济因素。
如果一些企业通过联合、协议、独占等方式形成垄断,就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反垄断法通过规范市场行为,防止和抑制垄断行为,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反垄断法的原则反垄断法的原则包括:1.禁止非法垄断行为: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一些非法垄断行为,包括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
这些行为都是非法的,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2.保护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如果一些企业通过垄断行为控制市场,就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反垄断法通过规范市场行为,防止和抑制垄断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3.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不仅关注企业的利益,也关注社会的公共利益。
如果一些企业通过垄断行为获取超额利润,就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因此,反垄断法通过规范市场行为,防止和抑制垄断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四、反垄断法的实施反垄断法的实施需要政府机构和执法部门的有效配合。
政府机构和执法部门需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力度,发现和查处非法垄断行为。
同时,政府机构和执法部门还需要加强对企业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企业的守法意识。
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政府机构和执法部门需要依法进行处罚,以示警示。
五、反垄断法的未来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变化,反垄断法也需要不断进行完善和调整。
未来反垄断法的发展方向应该是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更加注重规范新兴市场的行为,防止和抑制新型垄断行为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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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政府行为一、概述与其他大多数法律制度不同,反垄断法中的政府是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对象。
这不是因为绝大多数反垄断法的主要执行机关都是政府部门,如美国司法部的反垄断局、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等,这些政府机构在这里的作用是监督企业的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和自由的竞争秩序;而是因为政府本身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特别是它们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如欧共体条约第86条规定,成员国不得对其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享有特权或者专有权的企业采取背离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背离欧共体竞争政策的任何措施;第87条规定,成员国不得利用国家财源优待个别企业或者个别生产部门,损害共同体市场上的公平竞争。
俄罗斯、乌克兰、匈牙利等经济体制转轨国家的反垄断法中也大多有制止行政垄断的内容。
如乌克兰共和国1992年颁布的《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6条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企采取歧视的态度。
我国也有很多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规定。
如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就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
""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
"这方面特别重要的规定是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7条。
它指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根据该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国务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在其第3条中进一步明确规定,"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
"第4条中以列举方式指出了8种地方封锁行为的表现。
第5条还明确规定,"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方封锁或者含有地方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 这些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限制竞争主要地不是来自企业,而是来自政府;[1]另一方面,与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相比较,政府的限制竞争行为因为是在行使"公权力",在社会上的影响很大,影响公平竞争的程度从而也大。
出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考虑,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反垄断立法中不仅应当把禁止行政垄断作为其实体法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且当前还应当将此作为反垄断执法的最重要任务。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调整的只是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至于政府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则应由行政法去调整。
反垄断法对政府的限制竞争行为果真无能为力吗?反垄断法中的企业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本文比较当今国际上最重要的反垄断法,即欧共体竞争法和美国反托拉斯法对此做一个回答。
二、反垄断法中的"企业"企业,一般是指依照各国企业法而设立的经济组织。
然而,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反垄断法中的"企业"二字,其含义一般是广泛的。
德国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中没有关于企业的法律概念,但是德国政府在公布该法律草案时明确指出,这个法中的"企业"不一定与工商管理法中"企业"相一致,因为这里的"企业"在概念上只是服务于《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目的。
[2]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还发展了一个"功能性企业"的概念。
据此,一个组织是否可被称为企业,决定性的不是该组织的人员,也不是该组织的法律形式,而是组织的活动类型,即它参与经济活动。
[3]根据这个解释,任何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供应者或者需求者,都可被称为企业。
因此,这里的企业既包括法人,也包括不是法人的经济组织如合伙,还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欧共体竞争法中也没有关于"企业"的概念。
欧共体法院曾在一个涉及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的判决中指出:"企业是一个由人员、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构成的组织,是一个享有自主权的法律实体,并有着长期的经济目的。
"[4] 欧共体法院在其他判决中也指出,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论其法律形式以及筹资方式,也不论其是否具有盈利目的以及根据其国内法是否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一律可被称为企业。
[5]这说明,在反垄断法中,一个实体能否被视为"企业",决定性的是它在相关经济活动中能否作为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的行为主体。
因此,可被称为企业的除了各种工商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两合公司等,还包括自由职业者、艺术工作者、专利所有人等自然人以及审计公司、足球协会等形形色色的机构和社团。
企业的雇员因为不是从事独立的经济活动,不能成为反垄断法上的企业。
然而,如果企业雇员除了雇佣关系外,还从事独立的经济活动,他也可被视为企业。
公司股东参与企业管理,这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被视为是企业。
但是,如果企业股东除了一般性的管理活动,还能对该企业的计划和管理产生支配性的影响,这个股东也可被称为企业。
[6]当然,一个自然人如果参与经济活动的方式只是为了自己的生活需要,如购买某种商品或者服务,这个自然人不是企业。
这种自然人组织起来的消费者团体也不是企业,因为建立消费者团体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从事经济活动。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还特别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授予专有权或者特权的企业。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本法也适用于全部或者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或者由国家管理或者经营的企业。
"在这里,企业的法律形式同样是不重要的。
因此,国家以公法人的形式组建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机构也可被称为企业。
欧共体委员会在其1991年发布的《欧共体竞争规则在电信领域的适用指南》中明确指出,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不仅适用于私人企业,也适用于国有电信企业。
因此,任何在电信领域从事电信器材生产或者提供电信服务的组织,都是欧共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不管它们在法律上采取什么形式,也不管它们是否属于国家组织的一部分。
[7]据此,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具有几个重要特征。
第一个是独立的法律人格。
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性的企业部分,如工厂、分厂或者销售网点,不能被视为企业。
第二,能够独立参与经济活动。
因此,康采恩中法律上独立而经济上不独立的子公司应当与其母公司一起被视为属于同一企业。
欧共体委员会在其1972年关于"Teerfarbe II"一案的裁决中指出,康采恩内部的子公司因为经济上依附母公司,它们在与第三方企业的竞争关系中得被视为统一的经济实体。
根据这个经济统一体的理论,欧共体委员会曾将外国母公司纵容其在共同体市场上的子公司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视为外国母公司在共同体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
欧共体法院在其判决中也认可了欧共体委员会的这一观点,即竞争法上的企业应被理解为是通过合同关系建立的经济统一体,即使这个经济统一体在法律上是由众多自然人或者法人组成的。
[8]第三,竞争法中的企业没有固定的法律形式。
如果政府以企业的方式参与了经济活动,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竞争法就可以直接适用于政府。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普遍使用"企业"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经营者"这一概念。
该法第2条指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根据这个解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与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以及欧共体竞争法中的"企业"在含义上并不矛盾,但也不是完全一致,因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7条,我国立法者不是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此外,我国反垄断法也不是普通使用"经营者"这一概念。
如反垄断法草案在"控制企业集中"一章中使用了"企业"这一概念,而不是使用"经营者",这也许是因为"经营者合并"一词不符合中国人的习惯。
事实上,如果我们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对反垄断法中"企业"一词作广义的理解,即除了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一般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外,还包括参与经济活动的政府机构,反垄断法是否可以规范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下面一节通过欧共体竞争法中的具体案例说明这个问题。
三、欧共体竞争法中的政府经济活动欧共体竞争法中的"企业"这一概念运用非常广泛,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不论其法律形式以及筹资方式,都可被视为企业。
对于政府机构参与的经济活动是否可被视为企业活动的问题,欧共体法院在其1991年关于H?fner一案的判决中作了肯定性的答复。
判决指出,"关于竞争法中的企业概念,首先要注意企业是指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而不管它们的法律地位和筹资方式。
第二,职业介绍是一种经济活动。
尽管这种活动通常被委托给国家机构,但这不能否认这种活动的经济性。
事实上,从事职业介绍的并不总是国家机构,这种国家机构只适合于政府行政部门的人员录用。
因此,这里的结论是,从适用欧共体竞争法的目的出发,从事商业性职业介绍的国家机关可被视为企业。
"[9]欧共体法院的这一判决在欧洲引起极大反响。
这个判决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样的政府行为可被视为是在行使国家职权,即行使公权力,从而可以从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什么样的行为得被视为企业行为,从而适用一般的竞争规则。
1、公权力的概念什么样的活动属于国家活动,属于公权力的范围,这在不同国家往往有着不同的观点,特别是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论者和法国的政府干预论者在这些问题上往往有不同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