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地方人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最新版】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三条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新闻出版广电、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保障等方面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支持。
第五条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向通信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省通信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
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通信设施保护规定

通信设施保护规定近些年来,通信基础设施防护一直是个难题,偷盗毁损通信基础设施现象层出不穷。
这不但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威胁通信网络运行安全。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通信设施保护规定。
欢迎阅读!通信设施保护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安全与通信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和军事、公安、交通、能源、航空、气象等专用通信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通信设施的工作经费列入相关部门综合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战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广电、工商、商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均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发现盗窃、破坏、损毁等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信设施产权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省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全省公用通信设施建设规划,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村镇等居民集中地区或者工业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公用通信设施。
建筑物内及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通信设施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八条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通信管线、基站设置等事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的意见-榕政办〔2016〕231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的意见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的意见榕政办〔2016〕2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宽带网络建设促进信息通信业发展的意见》(闽政办〔2016〕51号)精神,加快推进我市信息通信网络建设,实现“宽带中国”示范城市创建目标,打造新型智慧城市标杆市,全面提升我市光纤宽带网络和4G网络覆盖水平,为广大电信用户提供更快更优的通信服务,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意见如下:一、任务目标围绕“数字福建”建设总体目标,到2020年福州城乡实现4G和光网全面覆盖,固定宽带家庭普及率达到90%,移动宽带用户普及率达到93%,城市和农村家庭宽带接入能力分别达到100M和30M。
二、加强规划引领(一)加快通信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工作的组织指导,及时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地方城乡规划,依法及时报批。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铁塔公司及时制定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加快福州新区及各县域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启动福州中心城区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修编工作。
(二)以规划为引领,加强各行业间沟通,有效衔接。
在开展工业区、风景区、轨道交通、市政道路、园林、铁路、高速公路、港口码头、交通枢纽等重大项目方案审查时,充分征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将通信管线、通信基站、电源配套等建设纳入规划,统筹考虑,充分衔接,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在审核审批老旧城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商业区、地下综合管廊等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时,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划要求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共六章五十一条,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
第三条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依法保护,强化和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条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六条运营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攻击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七条对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第八条本条例第二条涉及的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保护工作部门)。
“谋、建、管、治”助推福建信息通信业发展

坚持融入中心,努力在“谋”上求突破充分发挥局党组领导核心和统揽全局作用,主动融入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大局,科学谋划、超前研究,积极推进事关长远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发展规划工作。
谋创新。
一是创新思路。
通过抓重点带全局、抓改革转作风、抓安全促稳定,全力打造信息通信业转型发展“升级版”。
争取省政府召开全省信息通信工作会议,这是邮电分营、政企分开后福建省首次召开的全省性会议。
争取省政府将涉及行业的重点工程纳入数字福建年度工作要点,在项目立项、资金安排上给予支持。
争取省政府将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纳入民生基础设施之中,争取省政府将信息网络工程包纳入全省重点工程投资包,强化要素保障,进一步扩大有效投资,深挖宽带网络提速降费潜力,有力推动“数字福建·宽带工程”建设。
二是创新行业分析统计。
率先推动《福建省互联网行业统计报表制度(2016-2017)》,构建互联网行业发展水平评价指数、分析体系和核算体系,按季开展常态化运行监测。
谋发展。
一是围绕《福建省信息通信业“十三五”规划》,科学谋划行业改革发展,推动行业发展规划与地方规划有机衔接,全省所有城市均完成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和批复,有一半以上区县开展专项规划工作,超前超额完成两部委下达的工作任务。
二是在福州国家级互联网骨干直联点建设中,福建省在全国率先采用100G板卡互联,具备双向800G网间互联能力,建设带宽位居10个新增直联点前列。
自6月份试运行以来,省内互联网网间平均时延大幅下降至10毫秒以下,降幅达80%,丢包率下降到接近于0。
三是组织实施窄带物联网工程。
在福州建成全国首个NB-IoT规模化商用局。
全省累计建设开通NB-IoT基站约2.3万个,基本实现NB-IoT全省全覆盖。
推动NB-IoT试点示范,推进NB-IoT技术在智慧水务、智能停车、智慧燃气及智慧井盖等领域的“谋、建、管、治”助推福建信息通信业发展今年以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领导下,福建省通信管理局深入贯彻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实施十大重点工程,统筹抓好“谋、建、管、治”,行业发展稳中有进、稳中提质。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24•【字号】闽政[2006]31号•【施行日期】2006.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2006]3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快我省电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电力供应,确保电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电网公司、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电网建设和发展的会谈纪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电网发展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电网建设项目要符合电网发展规划。
第三条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应纳入各级城乡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电网项目建设用地和线路走廊保护。
在电网规划建设项目范围内,不得批准其他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已列入规划和投入使用的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禁止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四条电网企业应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
项目上报核准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查审批文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在收到电网企业的专项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出具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意见。
第五条电网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土地规费。
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按征用土地的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
福建省消防条例(2023年)
福建省消防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7号•【施行日期】2023.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七号)《福建省消防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31日福建省消防条例(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福建省泉州市2023届高三5月质量检测政治试题(无答案)
福建省泉州市2023届高三5月质量检测政治试题学校: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班级:___________考号:___________一、未知1.二十大报告精辟概括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必须坚持人民至上,坚持自信自立,坚持守正创新,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系统观念,坚持胸怀天下”。
下列表述与“六个坚持”对应正确的是()①“四维不张,国乃灭亡”—坚持守正创新②“厦庇五洲客,门纳万顷涛”一坚持问题导向③“千磨万击还坚劲,任尔东南西北风”一坚持自信自立④“利民之事,丝发必兴:厉民之事,毫末必去”一坚持人民至上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2.股票发行注册制是市场化程度最高的发行制度。
它要求发行人申请发行股票时,必须依法将公开的各种资料完全准确地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
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是对申报文件的全面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及时性作形式审查,不对发行人的资质进行实质性审核和价值判断,而将发行公司股票的良莠留给市场来决定。
2023年2月1日,我国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
该政策影响的路径传导正确的是()①优化发行上市条件→畅通融资渠道→有利于企业直接融资→激发市场主体活力②营造良好市场生态→发挥市场决定作用→提高资本市场运行效率→保证企业健康发展③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淡化国家行政监管→激发资本市场活力→降低企业经营风险④严把上市公司质量关→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A.①③B.①④C.②③D.②④3.2023年福建省推广脱贫人口“就业一键帮”平台,建立“2473”就业帮扶响应机制,对新增有就业意愿、培训意愿的脱贫劳动力,在24小时内对接了解具体就业、培训需求,7个工作日内提供首轮就业服务,3个月内帮助达成就业、培训目标,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就业。
此举意在()①强化脱贫劳动力就业援助,优化就业结构、②健全脱贫劳动力就业机制,降低返贫风险③搭建脱贫劳动力就业平台,消除就业歧视④加强脱贫劳动力就业帮扶,促进群众增收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4.调查研究是党的传家宝,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基本功。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为了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以下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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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 5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维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公用电话亭、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配套场地和安全设施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通信配套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省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海洋、渔业、林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电信设施是公用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以侵占、哄抢、破坏、损毁、盗窃以及其他方式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电信设施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应当统筹考虑应急通信保障。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自然灾害通信应急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电信设施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抢险工作提供便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本企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电信、环保、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二章电信设施建设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电信设施发展规划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统筹安排电信设施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过程中,应当根据本省自然灾害的情况和特点,对自然灾害作认真评估,增强电信设施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不断提高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革命老区、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海岛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提高电信设施建设效率,确保电信设施建设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将符合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需求的软硬件、传输线路及配套场地、设施等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确保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环保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规划、设计和建设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等交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电信设施的建设需求,事先通知电信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十三条各类住宅小区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涉及的通信管道、楼内光纤、设备间等电信配套设施,应当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农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老旧小区电信基础设施改造,完善网络覆盖,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电信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的电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标准的内容进行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
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收取接入费、使用费等性质类似的相关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
第十六条新建架空电信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或者其他高秆植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所有者签订砍伐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林木或者其他高秆植物的协议,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一次性给予所有者补偿。
因铺设海底电缆需要使用海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海域相关手续,对该海域其他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相应赔偿。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承接电信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项目配套建设的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验收文件报所在地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塔、杆路、基站、传输线路、通信管道、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
已有铁塔、杆路、传输线路、通信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办法。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通信基站,应当首选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并注意与城市和周围的景观相协调,发射天线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交通枢纽、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及配套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场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电信设施保护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保护,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电信设施进行经常性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联防工作,防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市区内、外架空电信线路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二)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电信线路两侧各3米;水底电缆两侧各50米;(三)海底电缆保护区: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10 0米;海缆登陆点岸线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米。
渔港内电信线路保护区由电信主管部门商渔业主管部门划定。
港区水底电信线路保护区由电信主管部门商交通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三条因划定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限制林权所有者生产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林权所有者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电信设施投入运行后,已种植的植物因自然生长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约定进行修剪,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新种植林木等植物必须符合规定、约定;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新种植物,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因划定海底电缆保护区范围,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标识,并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标志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联系方式等。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标识和警示标志进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擅自采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堆放垃圾,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二)点火烧荒、烧窑、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三)抛锚、拖网、采砂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挪动和损坏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禁止在电信设施上搭挂物品、拴牲口以及实施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会同电信业务经营者共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所有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新架设的电信网、电力网、广播电视网等线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在条件限制下无法按规定的安全距离施工的,后施工方应当主动与已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设施的所有人协商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造成原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协商补偿。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第三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在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公路等公用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同时通知公路、市政以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抢修任务无法在短期内完成的,应当在执行抢修任务的同时,依法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抢修完毕后,应当按照不低于施工路段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执行重大紧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任务时,需要通过管制地段的,有关部门应当准许通行。
第三十一条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