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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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敖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敖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敖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28•【字号】闽政文[2002]120号•【施行日期】2002.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敖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闽政文[2002]120号)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研究同意,现将省环保局编制的《敖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敖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为改善水环境质量,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敖江流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福建省环境保护“十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划。

本规划以山仔水库水源保护区为重点。

规划范围包括敖江流域古田县、罗源县、连江县、晋安区的有关乡镇。

规划期为2002-2010年,重点是2002-2005年。

规划重点阐述敖江流域“十五”期间环境保护的目标和工作重点,提出敖江流域环境保护重点工程项目及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一、敖江流域环境现状(一)敖江流域环境保护的主要成效敖江全长137km,流域面积2655平方千米,占全省国土面积的2.16%。

流域涉及的行政区域主要有古田、罗源、连江、晋安、闽侯等县(区)的26个乡(镇)。

“九五”期间,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在省人大、省政协的监督指导下,敖江流域环境保护工作突出重点,狠抓工业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尤其是2000年底省政府颁发《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以来,流域环境保护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大,各级政府分别制定了本辖区整治方案,大力开展水污染治理与生态保护,使流域水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一定控制。

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法规类别】卫生监督【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7.30【实施日期】199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公告《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的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每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在爱国卫生月期间,应当结合实际解决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

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与监测工作,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研究工作等。

(二)城市建设、城市市容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等。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订)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订)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九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九号《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2011-2020)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2011-2020)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2011-2020)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5•【字号】闽政[2011]51号•【施行日期】2011.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2011~2020)的通知(闽政〔2011〕5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2011~2020)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2011年~2020年)二〇一一年六月前言福建省位于我国东南沿海,介于东经11550~12043,北纬2330~2822之间。

东临台湾海峡,与台湾省隔海相望,北接浙江省,西连江西省,西南部与广东省接壤。

福建省海域总面积1360万公顷,大陆岸线总长3752千米,海岸线直线长度535千米,海岸线曲折率为1∶7.01。

全省分布有海岛2215个,面积大于500平方米以上的海岛1321个,海岛总面积11.56万公顷,海岛岸线总长2503千米。

福建省拥有丰富的港口资源、渔业资源、滨海旅游资源、盐业资源、砂矿资源、风能和海洋能资源等,具备发展海洋经济的良好资源条件和突出区位优势。

沿海分布大小海湾125个,海湾屏蔽性好,条件优良,有7个海湾可大规模开发建设5万吨级以上的深水泊位,其中多处可建设20~30万吨的超大型深水泊位,岸线资源为全国之最。

海洋渔业资源丰富,近海有海洋生物3312种,其中鱼类752种,水深200米以内的海洋渔场面积1215万公顷,沿海浅海滩涂资源丰富,可利用养殖面积达15万公顷。

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岛屿众多,滨海文化渊源深厚,滨海旅游资源开发潜力巨大。

海岸带和近海海域蕴藏的矿产资源已发现60多种,矿产地300多处,其中20多种具有工业利用价值。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08•【字号】闽政[2004]8号•【施行日期】2004.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04]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环境保护目标,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一)总体要求。

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按照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坚持以人为本,集中力量先行解决危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致力于让人民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

(二)主要目标。

到2005年,全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趋势得到有效控制;90%以上的主要水系水质达到功能分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空气质量按功能分区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达到96%以上,近岸海域的水质达到环境功能区划的标准;环境管理水平明显提高;生态破坏和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基本形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小区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10%以上。

到2010年,生态环境质量继续位居全国前列,95%以上的主要水系水质达到功能分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进一步提高,城市环境质量进一步改善,现代化环境管理体系基本形成。

到2017年,可持续发展能力明显增强,城乡人居环境优美舒适,生态环境全面优化,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环境保护目标,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4•【字号】•【施行日期】2017.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05•【字号】闽政办[2009]181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81号)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清理方案》),现就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根据《清理方案》,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共174部,其中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军区负责清理的地方性法规共135部,具体法规目录和清理责任单位详见附件1。

二、清理标准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超越立法权限的;(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三)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废止的;(四)地方性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的;(五)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变更的;(六)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变更或者法规执法主体变更的;(七)内容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八)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九)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职责分工承担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任务的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负责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自查,逐条对照,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厅(委、办、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督促各责任单位按时完成清理任务,对各责任单位报送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研究,提出法规清理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各责任单位配合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程序做好后续清理工作。

四、清理步骤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做好每一个阶段的清理工作,确保按时序进度推进清理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6•【字号】闽政办〔2016〕201号•【施行日期】201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闽政办〔2016〕20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已经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省政府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福建省第十次党代会、省委十届一次全会精神,适应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新要求,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为“再上新台阶,建设新福建”提供法制保障。

遵循这一指导思想,根据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及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省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主动服务于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大局。

坚持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按照“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要求,明确立法工作重点。

一是着力创新驱动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制度建设,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发展的法制环境。

二是着力改善民生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制度建设,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入手,用法制惠民生。

三是着力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制度建设,推动绿色发展,用制度保障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四是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形势的法规规章,要及时启动修改、废止程序。

二、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严格执行新修订的《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健全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发布)

【法规标题】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发布)【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发文字号】【适用区域】福建省常委会)【发布时间】2002-12-18【生效时间】2003-02-01【关键词】环境应急【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洪条例》的公告《福建省防洪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2月18日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防洪工作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实施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防洪工作坚持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靠科技建立并完善洪水预警报系统、防洪指挥决策系统等非工程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防洪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洪意识。

第六条 防洪工程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鼓励、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防洪减灾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守护生命之源——《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月 2日, 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政府应 当组织 编制本行 政 区域 内重 的要求 和工作实际 , 对农村饮用水 水 二 十七次会 议审议 通过 了 《 福建省 点流域的建设 、 开发综合规划 。在规 源建设 和安 全保护作 了比较具体 的
流 域水环境 保护条 例》 以下 简称条 划编制 过程 中组 织进行 流域环 境影 规定 ;对备 用水源 问题作 了补充 规 ( 例) 。条例结合 我省实 际 , 善 了关 响评价 ,编写该 流域规 划有关 环境 定 。 完 二是对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
守护 生命 之源
— —
《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解读
★景亚 南
水是 生命 之源 ,加 强水 环境保 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 流域水环境 水 源的保护 和管理作 了与上位法 相 确保
护是关系千秋万代 的事 。2 1 年 1 保护的需要 。二是 省 、 区的市人 民 衔接 的规定 ; 0 1 2 设 根据推进城乡共 同发展
于 流 域水 环境 保 护规 划 的 编制 、 流 影响 的篇章或者 说 明。县级 以上地 流域干 流、 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 域 生态保护 补偿机 制 、流域 水环境 方人 民政府 的有关 部 门在制定 专项 生态公益林 建设 、 矿产 开采 、 尾矿 库
协 调管理体 制 以及监 督管理 等方 面 发展规 划时 , 当根据 流域建设 、 应 开 建设 、 工程弃渣弃土倾倒等活动作 了 的内容 ,进一 步 明确 了政府 及相关 发综合规划进行规 划环境影 响评价 , 规定 。三是对流域水 电项 目的规划 、 部 门的职责 ,还在 限制可能 造成水 合理进行流域产业 布局 , 时调整产 建设作 了严格限定 , 及 并要求坚持生态 污 染的经济 活动 、提 高污染 行为违 业发展 指导意见 。三是 实行 目标责 保 护优先原则 , 科学制定辖 区内水 电 法 成本等方 面作 了严 格规定 ,是加 任制 和考核评 价制 。县级 以上 地方 站最小生态 下泄流 量 以及 根据流 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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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
条例》的决定(2002)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1.27
【实施日期】2002.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公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
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列入宣传教育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当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与舆论监督。


六、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


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
“第二章环境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范围内跨县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十一条
八、删去第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其他依法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收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开具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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