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程序问题
山西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若干政策问题解答1、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和解决其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有哪些?法律法规依据有:《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山西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
政策依据有: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2008年10月12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201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村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201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61号);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1号);2011年农业部等6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2015年农业部等6部门《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修定稿) 2014年10月8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方法一、对“村改居”和村民整体“农转非”的地方是否开展登记?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
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鉴于上述规定对“村改居”的土地所有权不予确权,对该地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予登记。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者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村民整体“农转非”的地方,鉴于承包方承包的土地不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的农村土地,不予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二、什么情况下实行确权确地,什么情况下实行确权确股不确地?根据国务院领导讲话精神和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冀办发〔2014〕37号),凡土地已经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到户的,原则上都要确地到户,个别情况可以确权(确股)不确地。
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确权(确股)不确地,即只登记农户承包地面积不确定地块位置,农户凭借确权到户的土地承包面积(股份)分享土地收益:一是村组仍实行集体统一经营或实行临时承包的耕地;二是人均耕地少、已列入城镇建设规划范围、不适宜确权确地的城中村、城郊村;三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给新增人口补地人均土地面积较小、不适宜分户耕作;四是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到期或者未发包的荒山、荒沟、荒滩、荒丘。
此外,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已成方连片流转、地界不清,经流出承包地的农户同意,也可以确权确股不确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分田到户是怎么分的

分⽥到户是怎么分的我们知道以前都是集体⽥地,现在政策已经发⽣了改变,⽥地是要分户的,这样每家每户都可以分到⽥产了,那么,分⽥到户是怎么分的呢?关于这个问题,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家有帮助。
⼀、什么是分户⼟地证农村⼆轮⼟地承包后分门⽴户的农户,根据农业部等6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对“承包农户分户等导致⼟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有关规定,应由农户家庭成员就承包地分割达成⼀致意见后,向发包⽅提出申请,由发包⽅报经县乡农村⼟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与分⽴后的农户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县级农村⼟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分别向分离后的农户换发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农户家庭未能就承包地分割达成⼀致的,按原有承包关系进⾏确权登记颁证;待其达成⼀致后,再依法办理⼟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颁证。
⼆、分⽥到户是怎么分的⼟地分户就是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这种情况,⼀般发⽣在承包期内,同⼀家庭兄弟分家,或者⽼⼈要独⽴经营⾃⼰承包地的时候。
⼟地分割时,不应该按照现有的⼈⼝状况分配⼟地。
⽽应该按照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家中合计多少⼈⼝,然后按照当时的⼈⼝划分各⾃的承包地份额⽐例。
然后,按照这个⽐例丈量地块的⾯积。
譬如,发包时,兄弟俩都是未婚青年,⽽分户的时候,⽼⼤结婚了,还⽣两个孩⼦,⽽⽼⼆还没有结婚。
这个时候,划分⼟地,不应该让⽼⼆的承包地⾯积占⽼⼤的四分之⼀,⽽应当是,⽼⼤夫妇连同孩⼦所占有的承包地与⽼⼆的承包地⾯积相等,这是从法理上解释的,⽽不是必须这么做的。
现实中,只要分户家庭的各⽅都志愿,那么,分户的时候,不管如何处置,都是合法的。
三、⼟地分户所需的条件农村分户的要求:1.⾸先是年满18周岁,必须是本村户⼝的⼦⼥,准备结婚分开居住,可以申请分户。
2.分户必须要符合⼟地利⽤总体规划和⼟地利⽤年度计划及村镇建设规划。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的实施难题与破解路径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的实施难题与破解路径作者:张克俊来源:《中州学刊》2016年第11期摘要: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和最大特色就是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稳定承包权,把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独立出来使之放活,实现农业的规模经营。
然而,放活农地经营权,涉及承包权与经营权的权利关系、土地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土地流转方式对抵押的影响、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抵押风险等一系列政策、法律和实践操作难题,只有采取有力措施破解这些难题,才能推进“三权分置”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三权分置;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中图分类号:F3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6)11-0039-07一、引言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经历了土地改革时期的私有私用、合作化时期的私有共营、人民公社化时期的公有公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的“两权分离”制度。
每一阶段的土地制度变迁都代表当时农业的经营方式和生产方式,其背后都有其动因和制度走向。
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农村土地分离成集体所有权和家庭承包经营权“两权”,实现了我国农地制度的伟大创新,在短时间内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率。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城乡二元格局被逐步打破,农民进城务工导致人地分离的现象越发普遍,人地高度对应的关系已不复存在,农地流转比例快速上升,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成为常态(张红宇,2013)。
家庭均田承包格局下的土地细碎化和小生产经营日益成為制约农业现代化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的突出障碍。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向何种方向变迁,是学术界十分关心的问题,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向私有化方向变革;二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向国有永佃制方向变革;三是继续完善“两权”分离、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制度。
基于土地私有化可能出现的土地兼并、不可预料的社会风险,实行土地国有制的巨大制度转换成本,中央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就是继续完善土地集体所有制,稳定农民承包权,推进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目的在于破解初次分离下“农地农民用”和“均田承包”的制度局限,进一步解放“人”和“地”,构建一个以“集体所有、农户承包、多元经营”为特征的新型土地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顺序是怎样的?

In the future, you only need to be better than one person, and that person is who you are now.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顺序是怎样的?导读: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顺序是父母配偶和子女可以第一时间发生继承。
如果是在上述人员丧失继承权或者是没有上述人员的情况之下,可以有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也就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发生继承。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顺序是怎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顺序是父母配偶和子女可以第一时间发生继承。
除此之外的话,第二顺位继承人是指的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以承包收回抵顶欠款。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是: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农村土地承包法》主要调整农村土地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保护农户长期稳定的承包关系。
2、属于耕地性质的自留地、口粮田,以及属于林地性质的果树地均以家庭联产形式承包,即以家庭承包户内部全体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单位(简称户)。
3、承包期内并不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但收回承包地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一是作为承包合同相对方的承包户已经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是什么?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等农 地 的承包 , 即其 他 方式 的 承包 。关 于承 包 经 营
权继 承 问题 的争议 集 中在家庭 承包 方 面 。本 文 拟从
主要依 靠土 地就 业 和 获取 生 存 保 障 。“ 地作 为 社 土 会 保 障 的物 质 手 段 是 农 村 土 地 制 安 排 的依 据 和 基 础 , 地 的生产 职能 只能 受制 于它 。在一 般情 况下 , 土 这 两种 职 能的要 求是 重合 的 , 当两者产 生矛 盾时 , 但 土地 的保 障 职 能处 于 压倒 地 位 。 _。工 人 与 农 民 、 ”,‘ 2‘
采 取家庭 承包 方式 的农 地 承包 , 即家庭 承包 ; 一种 另 是不 宜采 取家庭 承包 方 式 的荒 山 、 沟 、 丘 、 滩 荒 荒 荒
要依靠财政的生存保障待遇。我国整体经济发展水
平 比较 低 , 会 保 障覆 盖 不 到 农 民 , 社 占我 国 总人 口
2 3的农村 人 口缺乏 就业 选 择 机会 , 济 收 入低 下 , / 经
作者 简介 : 玉成 (9 1 , 山东高青人 , 王 17 一) 男, 山东司法警 官职业 学院副教授 , 究方 向为 民商法 。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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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2 1 9月 00年 第2 5卷第 3期
城 市人 和农 村人 具 有不 同 的身 份 和 待遇 , 而具 有 从 不 同 的社 会地 位 , 且存 在 着 这 种 身 份 和 地位 的不 而 可 转换 性 。 [2 生者 为农 , ”36 ]7 世代 为 农 ( 少数 被 招 工 、
中国农地 功能 、 家庭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本 质 、 地农 民 无
中国确实承担着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价值。
( ) 地 在 当前 中 国社 会 保 障 功 能 的 具 体 一 农
推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推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实行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并行,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
但改革中面临四方面问题和困难,亟待关注。
(一)土地经营权权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权利行使条件和程序等规定还不完善,特别是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贷款缺乏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并通过招标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即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可流转,并没有对家庭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所处明确规定。
《物权法》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而耕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担保法》也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虽然中央通过一号文件形式赋予了农民对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但还处于初期探索阶段,涉及代表人行使所有权的监管、成员权认定、成员权益被侵害的救济、土地流转等还缺乏可操作性,急需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金融机构对“三权”抵押融资积极性不高。
由于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评估机制缺乏,目前尚无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评估标准和评估参考价值,土地经营权处置机制不够健全,导致对开办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积极性不高。
考虑到农业产业受自然灾害和市场因素影响大、对风险救灾补助和贷款贴息政策措施不明确、借款人不能履约还款后抵押物处理困难等实际问题,一旦出现经营风险,我们金融机构缺乏制度保障和具体的操作指引,而土地经营权的处置变现难度大、周期长、成本高,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我们对不良贷款的考核有一定的担忧。
(三)土地流转推进难度较大。
当前农村土地大多为分散经营,耕种面积小,管理难度大,无法形成规模效益,难以适应市场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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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程序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2010-03-20 00:13:11 阅读9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程序问题
(个人观点)
家庭成员之间因为结婚分家立户、离婚夫妻分户等原因引起的家庭成员之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纠纷时有出现,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笔者以为:
一、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经营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人,也就是家庭成员个人并没有承包经营权;同时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作为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家庭承包户,即家庭成员个人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二、此类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对于农民来说,是很重要的一项权利。
该项权利在200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再次对该项权利进行重申。
如果认真审阅,就能够发现,承包方是家庭,而非某一个家庭成员,也就是说不是每一名成员就相对应某块田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家庭成员的土地分配,均未作出明文规定,所解决的纠纷是以一方为承包经营户为主体的矛盾。
在上述两部法律中,没有对承包经营户以外的主体,如家庭成员之间土地分配作出规定。
也可以这样理解,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对土地划分进行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此外,还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法院审理中,如果遇到承包的土地划分,应当尽量采取调解方法,调解成功后,可由当事人凭据调解协议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确实无法调解,不宜由法院来决定土地田块的归属。
从事实和情理上分析,当初发包土地时,发包方是按照每一户的人数分配土地的,而不是按照每一个成员对应某块田地去分配。
分配过程中,综合考虑多方情况,如地块的肥沃与贫瘠,距离村庄的远与近,是水田还是旱田,交通和水利等多种因素。
法官不是农业方面专家,无法确认上述情况,自己心中无底,又无法律依据,如何能够作出正确而又让人信服的判决结果呢!法院确实不能拒绝裁判,但这不是审判权需要或能够解决的法律问题。
但是,如果拒绝对土地分配作出判决,当事人又应当怎么主张自己权利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
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由此知之,个人(当含家庭成员之间)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亦即本文所述的土地使用权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不能越俎代庖,用审判权替代行政权,因此可以说,在离婚的民事判决中,对土地划分的判项,实际已经违背法律规定。
从承包合同作为合同角度来说,合同原理具有相对性,有权力对合同变更的应当是合同双方。
合同一方即发包方是集体土地所有者,合同承包方分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重新签订,法院不能在没有发包方介入的情况下,擅自解除承包合同,重新代发包方再订立两份合同,重新确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从法律规定演绎,从法理上分析,由法院划分土地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的。
正确做法应当是对其他请求依法判决,另行告知当事人对土地划分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需请求发包方调整,对发包方处理不服,再由人民政府处理。
因此,对家庭成员之间要求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告知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