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件适用法律中的选择.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01.07.04
•【文号】公复字[2001]14号
•【施行日期】2001.07.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正文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1年7月4日公复字〔2001〕14号)河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涉及烟花爆竹及炮捻案件处理问题的请示》(豫公明发〔2001〕1462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非军用的烟花爆竹及含有烟火药、黑火药的制品均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畴。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及烟火药或者黑火药为原料的烟花爆竹(包括成品、半成品、引线等),其中烟火药或者黑火药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30140--010911xjk。
民爆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一)2024

民爆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一)引言概述:民爆行业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等活动。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民爆行业的管理。
本文将介绍民爆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正文:一、生产许可相关法律法规:1.《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民爆企业需取得生产许可证,在生产过程中需遵守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明确了民爆企业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3.《危险化学品和易制爆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条例》:涉及到民爆行业中使用的化学品,规定了其生产和经营的许可管理制度。
二、储存运输相关法律法规:1.《九二共识》:台湾地区关于民爆行业的储存和运输有相关规定,以维护社会安全。
2.《危险化学品容器安全壳设计规范》:规定了储存民爆物品时所需的安全容器和防爆措施的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爆物品的储存和运输必须符合该条例中的规定,否则可能面临处罚。
三、销售和使用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物品消费者产品依法责任法》:规定了民爆物品销售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
2.《民爆物品市场管理办法》:对民爆物品市场的经营、销售和使用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许可证的颁发、企业自查等等。
3.《安全生产法》:对民爆物品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和责任进行了规定,强调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
四、监督执法相关法律法规:1.《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民爆行业的监督执法工作进行了规定,包括监督检查、处罚措施等。
2.《安全生产监察条例》: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的监察工作需依照该条例进行,保障了民爆行业的安全运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刑事处罚规定,包括非法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民爆物品等违法行为。
五、国际合作和标准相关法律法规:1.《联合国危险物品公约》:要求各国建立健全的法律和监管机制,以确保民爆物品的安全和防止恐怖主义等违法行为。
涉及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规

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一、《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条规定有下列民用爆炸物品犯罪行为之一的,根据其不同的危害结果和情节,分别处以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民用爆炸物品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之一的,根据其不同的危害结果和情节,由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一)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爆炸性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经许可制造、买卖、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炸作业行为:根据《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二)违反流向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ﻫ(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ﻫ(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ﻫ(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三)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ﻫ(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ﻫ(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ﻫ(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ﻫ(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四)违反爆破作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ﻫ(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ﻫ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五)违反存储管理规定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ﻫ(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ﻫ(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六)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权威马长生质疑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

用寿命 缩短 、影响 外观及 内在 质 量下 降 独 家代理 了几 个 高端 品牌 手机 的 销 售 ,
刑法权威马长生质疑
非法买卖爆炸物 品案
本 -记 者 r 4 胡仕 奎
今 年 4月 1 2日,徐宪 平 副 省 长主 护性 开 采的 特定 矿 种 ( 、 、 、 土 ) 斌提出帮忙购买爆炸物品的要求 ,之后 钨 锡 锑 稀 持 召开 了贯 彻 落 实 国 发 【 0]8 文 进行 重点专 项整 治 。而在 我省 邵阳 市新 邓大艾 以章 坪 电站施 工 为名 。从新宁 县 2 5 号 0 2
要取 缔非法开 矿 ,就必 须 l断 爆炸 40发雷 管 ,但 爆 炸物 去 向至 今 尚未 查 刀 0 物品 的来 源 !新 宁县 一 渡水镇 的村 民和 明 。 了解 , 据 邓大艾 捕前 系新 宁 县水利 局
章坪 电站 于 20 年 4月 04 东岭林场职工对记者如是说。对于新宁 水保 股偾责 人 。 县爆 炸物 品 的管理混 乱 、非 法买 卖爆炸 2 3日登记 , 合伙 企 业 , 属 邓大 艾兼 任 新
“ 手机 的 不 买手 机 ” “ 卖 、 卖手 机 的
意识 或为一 己私利 ,不惜 以侵 害消 费者 商 查 出该 手机 的总通 话 时间 ,再看看 手
骨 干专 用 高端 商 品机 ” ,这 已不 是新 闻 权益 为代价 ,造成 了手机 经销 人 员普遍 机 的成 色 , 否有 划痕 、 否有 通话和 短 是 是 了。 目前 , 我省 的手 机 用 户 已接 近 1 0 私 自使 用 商 品 机 这 一 不 正 常现 象 的 出 50 信记 录等 ; 次 , 其 购机后 必 须要 求经销 商
件— —整 顿和 规范矿 产 资源开 发 领导 小 宁县 及新 宁 县与 广西 全 . 县 交 界处 , J \ 【 、 l 存 公安 局 先 后 批 得炸 药 1 8 6 0公斤 。雷 管
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品行为的法律适用

侵犯的法益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品行为涉及刑法中的三个罪名,分别是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以及危险作业罪。
虽然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品行为侵犯的法益都是公共安全,但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并不一样。
刑法中的危险物质,理论上有两大特性:一是危险系数大,二是后果特别严重。
百度百科将“物质”解释为所有的时间、空间、质量。
从对物质的定义可以看出,在既有的时间、空间和质量概念体系的相关犯罪中,物质的危险系数非常大。
例如放射性物质铀,这种危险物质对人体的影响是不可控的,对生命健康造成的影响也不可控,因此容易造成严重后果。
危险物品与危险物质不一样。
百度百科将“物品”解释为物流学上的物品,比如茶杯、背包、汽油、柴油等。
物品的危险性与铀相比要小很多,所以危险作业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相对较低。
有专家认为,危险作业罪中的“未经许可”应当理解为“未经行政许可”。
行政司法实践中,对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品的行为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争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邀请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化工院检测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
来自各领域的专家围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品行为侵犯的法益,刑法适用及涉嫌的罪名选择等议题各抒己见,为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品行为的法律适用文/周欣许可是指本来某项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但经行为人提出申请、政府依法审查之后,政府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
从“未经许可”这个角度来讲,行为人侵犯的法益范围比较广泛,可能是市场经营秩序,也可能是公共安全,所以须根据罪名具体分析侵犯了何种法益。
危险作业罪目前存在于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里,所以本罪侵犯的法益应当是公共安全利益,而不是市场经济秩序。
如果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那侵犯的法益则是市场经营秩序。
因此,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品行为根据罪名的不同,侵犯的法益也不同。
涉及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规

涉及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规一、《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六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携带爆炸装置的;(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
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法规类别】化学危险品管理犯罪和刑事责任
【发文字号】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2.09.06
【实施日期】2012.09.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问题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为依法严惩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犯罪
行为,现就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现行有效发布:2014-07-29实施:2006-09-01基本信息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4-07-29实施日期2006-09-01发布机关国务院法律修订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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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件适用法律中的选择
河南省陕县的煤碳、铝矿、铁矿、金矿等矿藏十分丰富,各类采掘业较为发达,对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物品的需求量较大,从而使国家严格限制的爆炸物品买卖十分活跃,各类爆炸物品非法买卖也就混杂于其中,被查处的相应犯罪案件就较多。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先后共受理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案件9件16人,其数量超过了此前自新刑法实施以来(即1997年10月1日以来)受理的此类案件的总和。
通过对我院上述9件案件的依法审判发现,这类案件的审判效果不好,原因在于相关司法解释等有漏洞,需要进行相应完善或者修改。
现说明如下。
一、审判效果不好的表现:处罚结果只能是要么畸轻——失去刑罚的威慑性,要么畸重——失去刑罚的适当性, 这是一个两难选择。
在我院受理的9件案件中,从用途上看,除1件(5名被告人)其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960公斤)用途不明外,其余的8件(11名被告人)其被告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地用于非法开采小煤矿或者小铝矿;从数量上看,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最多的高达960公斤(1案5人),而最少的为6.7公斤(1案1人)。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6日,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作者综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5千克以上,雷管150枚以上或
者导火索、导爆索150米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此,我们做了一个假设:若只依照以上规定,那么我院受理的9件案件其被告人犯罪行为均属情节严重,都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9月17日,下称《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依照该《通知》之规定,我院对受理的9件案件(16人),除1件(5人)因买卖爆炸物品数量高达960公斤,且不能证明确系用于生产,予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外,其余的8件(11人)因买卖、储存爆炸物品确系用于生产(这些被告人均为非法小矿的矿主或者经营者,是为了本人开矿需要而买卖或者储存爆炸物品的),均予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以上免予刑事处罚这个处罚结果,我们认为属于处罚畸轻,不能体现出刑罚的威慑性。
爆炸物品是一种高危险物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品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那些根本不具备保管、运输、储存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占有这些物品后,将会埋下巨大的社会隐患——在山西等地就发生了花炮作坊爆炸造成多人死亡的惨局,更不敢设想这些物品一旦流入别有用心者之手后将会产生的恶果,因此,必须对这类犯罪予以严惩,而如前所述,不论犯罪数量是6公斤,还是70公斤,甚至更多,均予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有处罚过轻之嫌,这显然不能体现出刑罚的威慑性。
在此,我们又做了另一个假设:若对这8件案件的11名被告人不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依照该《通知》之规定,那么就只剩下“从轻处罚”这一个档次——至少都应当处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
对于以上10至15年有期徒刑这个处罚结果,我们认为属于处罚畸重,不能体现出刑罚的公正性。
毕竟这些被告人的目的只是生产,其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只是实现自己生产目的而采用的犯罪手段,因此,只应该对这类犯罪予以适当处罚,严而不过,即依照“罪刑相当”这一原则进行处罚,而如前所述,10至15年有期徒刑这个处罚结果,有处罚过重之嫌,这显然不能体现出刑罚的适当性。
至此,前文所说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案件适用法律中存在的“处罚结果只能是要么畸轻,要么畸重”这一两难选择就完全展示出来了。
为了克服这一两难选择,特建议如下:
1、对《通知》予以完善,消除其刑罚设置只有高低两头却无中间过度区这一缺陷。
将《通知》第二条最后一句“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完善为“可依法免除、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即增加“减轻处罚”这一个档次,这就可以使我们更有可能把握住刑罚的适当性。
2、或者修改《解释》,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对《解释》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中做为犯罪情节的数量做出更为科学的规定,从而使之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体现出刑罚的适当性。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