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土地裁判所制度与案件比较分析
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考察司法制度的调研报告

件中担任起诉人或者经过协商交 由联邦或州检察官
单独起 诉 。 各州 的检察 机关 只 负责处 理较 为严 重 的刑 事犯 罪 , 不具 有 调查 权 , 对 于 警 察 的调 查取 证 只 有建
议 的权 力 。检察 官可 以决 定 向法庭 提起 诉讼 、 改 变指 控 的罪名 或者 中止程 序 。 检察 署通 常不是 按级 别设 立 的 , 官独 立两层 意 义 。 资本主义 国家 “ 三权 分立 学 说” 与“ 三权 分 立 ” 的 权力 结 构 , 是 资产 阶级 司法 独 立 的理论 基础 和政 治保 障。 在 澳大利 亚 和新 西 兰 , 法院、
法官 的地位 崇高 。 在 司法体 系 方 面 , 澳、 新 广 义 的 司法 制 度 主要 包
干预 ; 法 官 职务 固定 、 薪俸 固定 。法 官职 务 固定 , 是指 法官 只要行 为正 当 即应继 续任 职 , 或法 官在 任 职届满
管辖上 , 联 邦检 察 总 署 负责 管 辖涉 及 判 国罪 、 恐 怖 主
义犯罪 、 毒品走私 、 社会保 险欺诈 、 税收欺诈 、 贩卖人 口等案件 , 以及联邦法律 中规定的犯罪案件和侵犯联
的法律顾 问, 接受议会的质询并与政府共进退 。 但是 ,
政府 与检 察 系统之 间不存 在 监督 与被 监督 、 管 理 与被 管 理 的关系 。 检察 机关 的使命 是在 司法 活动 中成 为法
律 实施 的监 督者 、 公共 利益 和政 府机 关 的代表 者 。相
了各 自的起诉 规则 , 作为 各 自机关 内所有 检察 官应 当 遵循 的 准则 , 内容包 括职 责 、 起诉 原则 和程 序 , 相 关规
总体 而言 , 澳、 新 两 国法律 制度 虽 各有 特点 , 但在 法律 渊源 、 法律 观 念 、 司法 体 系方 面 , 与英美 法 系 国家 ( 尤其 是英 国 ) 基本相同, 在 受英 国法 传统 影响 方面 烙
浅析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

科 学 论 坛
推 进 的社 会 改革 , 行 政 裁 判 所 制 度开 始 在 英 国 风 行 。在 当时 , 无 论 是 劳 工 阶
层还是政治家阶层 ,都认为法院会倾 向于维护有产者 的利益而漠视于劳工 阶层的诉 求,并且其本身也不适合用以处理和公共政 策问题有关 的诸 多争
议。所以, 在这 个时期 的社会政策和 法律都倾 向于绕过普通法院 , 规定 以裁 判所处理各种纠纷 。 例如在 1 9 0 8年 《 老龄养老金法》 中规定地方养老金委员 会来处理争议 此后 , 在英国每个针对特定经济和社会 问题的专 门法律都有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度进行专 门的调查研 究,于 1 9 5 7 年发布报 告提 出改革裁判所 的一系 列建 议, 后 来为{ ( 1 9 5 8年裁判所和调查’ 法》 》( Th e T i r b u n a l a n d I n q u i i r e s Ac t ) 所吸
收, 并 得 到 不 断 的 修 正 和 改革 , 发 展 成 为 现 今 英 国 的行 政 裁 判 所 制度 日 。
的主席和成员都 由有关的大臣任命, 使得 行政裁判所的独立性方面受到极 大影响, 行政裁判所并未能完全摆脱 行政部 门的干扰 。 在成 员资格 方面, 虽 然裁判所的成员在正常情况下部是由适当的组织提名 的, 但是 因为他们 缺 乏合格的法律上的资格 , 因此显然不利于裁判所的公正裁 决。裁判所 书记 员一般 由有 关的部中职 员担 任 , 并在裁 判所讨论裁决 时也 出席, 这使人 不 得不怀疑裁决 的公 正性 。 除此之外, 由于裁判所处理 的案件量很大, 也没有 律师参 与, 程序也是非 正式性的 , 这就 对裁判人员 的专 业素质提 出了很 高 的要求 , 但是很 多裁判所 的人 员培训资金不足使得裁判所 人员的职业上升 空间很小 。许多裁判所难 以留住合适的人才, 使得裁判质量很难提高 。 四、 英 国行 政 裁 判 所 的程 序 ( 一) 对 抗 式 的裁 判 模 式 适 用 范 围 狭 小 在 大陆法系 的国家 中 , 奉行职 权主义模式 , 适 用将 事实裁判 和法 律裁 判集 于一身的讯问制诉 讼 ( t h e i n q u i s i t o i r a l s y s t e m) 。但 是英美法系国家 , 是 采用事 实 裁判 者和法 律裁 判者 相分 离 的对 抗制 诉讼 ( t h e a d v e r s a r i l a S v s — t e r n ) 。 在这种模式 中, 法官的任而是作案者的裁断者, 它 构 成 了英 国裁 判 所 裁决的基本模式。 然而 , 我们不得不看到, 法院在适用对抗制程序的某些前 提却是在多数裁判所中是不存在 的。首先, 裁判所裁决中所涉及到的 申诉 方和行政机关 , 它们 并非是 完全平 等的关系 , 这 与诉讼 中原告 和被告有着 明显的区分。其次, 同私法诉讼相区别的是裁判所的裁决会涉及到广泛 的 公共利益。 所 以, 这些都要求法院采取更为积极的姿态, 甚至汲取某些讯 问 制的因素 。各类裁判所的裁判模式也不尽相同, 如移民裁判所和产业裁判 所 举 行 的 听证 会 更 多 的 具 有 对 抗 式 因 素 , 要 设立高 台, 并 且 经 常 要 为 证 据 起誓 。 但 是, 社会保障 申诉裁判所的程序很大程度上则是非正式的, 我们都 可 以粗略 的将其定义为讯 问制。 ( 二) 适用程序复杂 , 程序逐渐司法化 在英 国, 一部适用于一切行政裁判所的程序法典是不存在 的。 事实上, 各 个 裁 判 所 按 照 大 臣 的 命 令 来 实 行 自 己的 一 套 规 则 。 遍 布 全 国 各地 的 行政 裁 判 所 部 有 其 各 自的 程 序 规 则 , 这 就 让 上 诉 理 由、 受理机构 、 应 当遵 循 的程 序变得相 当复杂, 只有专 家才能 明白, 对 于公民来说很不 方便 。就一般 而 言, 由于 申请人多数缺少专业知识和经验 , 很难客观勾勒 出事件 的全貌 , 难 以清楚 、 直截 了当地 说明案情 以及 出示 最为相关的证据 , 因此没有代理人 的 申请 人 在 裁 决 中往 往 处 于 不 利 地 位 。 自 从 英 国 行 政 裁 判 所 设 立 以来 , 裁判所的快捷 、 简单 、 容易接近 、 费 用 低廉是其 主要优势所在 。但是随着行政裁判所的发展 , 它们 的这种优 势变 得越来越 弱。 裁判所的程序越来越正式化 , “ 裁判所 的一些早期承诺 已经消
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研究

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研究简介英国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 Court)是英国司法系统中负责处理行政法案件的重要一环。
随着英国现代行政国家的发展和法治化进程的加速,英国行政裁判所的重要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
行政裁判所的历史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早期的王权法院制度,这个制度基本上是在君主制时期建立的,并在1707年的英格兰苏格兰合并后继续存在。
19世纪初,随着英国现代行政国家的形成,行政裁判所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
到了20世纪,行政裁判所逐渐成为英国司法系统中行政法领域的重要一环。
行政裁判所的职权英国行政裁判所的主要职权是处理与行政法有关的诉讼案件,包括行政庭的发审、申诉、上诉以及监管等。
此外,行政裁判所还负责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确保其符合法定程序和程序公正原则。
行政裁判所的组织架构行政裁判所的组织架构分为两个部分: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行政法院和英格兰的高等法院行政分部。
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行政法院是负责处理地区行政法案件的法院,同时承认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地位。
英格兰的高等法院行政分部则是最高级别的行政裁判所,其职权也扩展到所有英国法域内。
行政裁判所的案例以往的行政裁判所案例也可以说明其在英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例如,在2005年的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Department案件中,行政裁判所裁定内政大臣违反了国际法,因此需要恢复一些被拘留者释放的权利。
在2017年的R (on the application of Miller and Anoth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xiting the European Union案中,行政裁判所裁定议会必须就英国脱欧提供授权,否则脱欧计划将无法启动。
总结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在英国的现代化及法治化进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职权、组织架构和案例等都在体现着英国作为一个行政国家的法治基础。
英国与澳大利亚双峰监管模式比较研究

英国与澳大利亚双峰监管模式比较研究英国与澳大利亚都是发达国家,其金融监管模式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
本文将对英国与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模式进行比较研究。
1. 监管机构在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由两个独立的监管机构组成: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和银行业监管局(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PRA)。
FCA负责监管和监督金融市场参与者,包括银行、券商等金融机构。
PRA则负责监管和监督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稳定性和健康状况。
两个机构虽然独立运作,但在政策制定和合作方面保持高度互动。
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模式也由两个独立的监管机构组成: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ASIC)和澳大利亚储备银行(Reserve Bank of Australia,RBA)。
ASIC负责监管各类金融市场的交易参与者,包括证券公司、投资基金等。
RBA则负责监管和监督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和货币政策。
2. 监管范围英国的双峰监管模式在监管范围上更加宽泛。
FCA不仅负责监管金融市场交易参与者,还负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和透明以及促进金融创新。
PRA则主要负责监管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稳定性和风险控制。
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模式的监管范围更加专注。
ASIC主要负责监管证券、期货和投资市场的参与者,包括公司、券商等。
RBA则主要负责监管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和货币政策。
3. 监管方式英国的双峰监管模式在监管方式上更加灵活。
两个监管机构可以在政策制定和实施方面进行合作和协调,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
FCA还负责监管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解决,做到了全方位的监管覆盖。
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模式在监管方式上较为独立。
ASIC和RBA分别专门负责不同领域的监管,各自独立制定政策和执行监管措施。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摘要:本文根据英国行政法的晚近研究成果,整理了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历史沿革,探讨了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司法化性质及其制度机能,对英国行政裁判所的组织结构、裁判程序,以及相应的监督和救济,展开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英国行政裁判所裁判程序司法化在英国,行政裁判所作为一种卓然不群的机制,在解决行政争端,处理行政争议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尽管1957年颁布的《裁判所和调查法》对裁判所制度较为整齐划一的规定,但是各个裁判所在人员组成、制度机能、裁判程序、救济途径等方面,都不尽相同。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究竟是哪些裁判所会在这谱系中占据一席之地,是由许多因素决定的,有慎思后的选择,环境的驱使,历史的偶然,议会的压力,当然,还有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
该谱系的色泽摹绘自法律、政策和行政的交互作用,而非任何既定的原则。
”1本文所讨论的英国行政裁判所,以一种更为司法化的姿态,来处理个人针对国家的申诉,或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用以处理私人之间的争议。
这充分满足了福利国家的热望,和现代行政活动的需求。
目前英国大约有近70类行政裁判所,数量近3000个,涵盖移民、社会保障、劳动、教育、税收、运输和土地等领域。
1996年英国行政裁判所处理的案件为895107件,数倍于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处理案件的总量。
某种意义上,裁判所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
一、行政裁判所的制度沿革在英国,最早原初意义上的裁判所,可以追溯到都铎王朝时代(Tudor times)。
而现代意义上裁判所,应从二十世纪之初开始追溯。
因为此前,英国传统的法治观念认为,法院应当排他性的具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权力。
最早的例外是1660年依法建立的关税和消费税委员会,以及之后于1799年建立的所得税委员会专员,和再后来的1846年的铁路委员会和1873年的铁路和运河委员会。
2英国行政裁判所的风行,其背景是20世纪初期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以及由自由派执政的政府所推进的社会改革。
英国的土地争议处理制度——以土地裁判署为例

b r ) 书记员 (e it a ) e s和 r g sr r 组成 。庭 长在裁判署 中具有最 高 的权威 , 由他选择其他 成员处理特 定案件 ; 同时 , 任何 时候庭 长都 可 以替换处理案 件 的特 定 人员或 者 自己作为成 员处理 争议 案件。书记员则主 要协助审判 人员处理相关程序 事务 , 如通 知当事人 、 组织交换证据等。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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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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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 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 0 8 ) 008
英 国的土地争议 司法处理制度最 早可追溯到 1 4 9 9年制 定的 灶 地裁判署法 案》 这部法案 最初 的 目的是为建立新 的 , 裁判署 以取代原有的政府机构,处理有关强制征地 补偿及 相 的受理范 围, 它包 括评估 争议 的 申诉 、 涉及 到土地补 偿的争 议、 对土 地税 收的 申诉 、 对租 赁评 估裁判署 (e sh l a— 1 a eo d v l u to r b n 1 决定 的上诉 、限制性 契约 (e t it v a in t i ua ) R sr c ie C vn n s 的履 行和 修改争议 、 o e a t) 当事人一 致同意 由裁判署 审
判署撤销或更改土地义务 的管 辖权, 土地裁 判署才真正开始 履行 其职 责。其后更 多的法律进一步扩充了十地裁判署的职
权, 苏格 兰 土 地 裁 判署 确 立 了 其 在 土 地 和 财 产 争 议 方 面 主 要
股 言, 在上 地裁判署 受理的案件 由裁判署 的一个 成
员处 理, 但是 当案件 所涉及 的实体 问题 同时涉及到法律和 土 地评 估两方面 问题 时,裁判署可能 会安排两 名成 员处理 , 只
澳大利亚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开发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
然而,土地开发过程中,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澳大利亚作为全球环境保护的先驱之一,其环境法律体系较为完善。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澳大利亚土地开发案件的分析,探讨环境法在土地开发中的适用。
二、案件背景2010年,澳大利亚某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拟在一片原始森林区域进行房地产开发。
该项目预计将建设住宅、商业设施和公共设施,总投资约10亿澳元。
然而,在项目立项过程中,当地环保组织(以下简称乙组织)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
乙组织认为,该项目将对原始森林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违反了澳大利亚环境法律。
三、案件审理过程1. 乙组织向当地政府提出环境影响评估申请乙组织认为,甲公司拟开发的项目将对原始森林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违反了澳大利亚环境法律。
为此,乙组织向当地政府提出环境影响评估申请,要求对甲公司拟开发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2. 当地政府受理申请并启动环境影响评估程序当地政府受理了乙组织的申请,并启动了环境影响评估程序。
在评估过程中,当地政府聘请了专业的环境评估机构对甲公司拟开发的项目进行评估。
3. 环境评估报告显示项目存在严重环境风险环境评估报告显示,甲公司拟开发的项目将对原始森林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包括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影响水质、增加空气污染等。
此外,报告还指出,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对周边居民生活造成威胁。
4. 当地政府否决项目立项基于环境评估报告,当地政府认为甲公司拟开发的项目存在严重环境风险,违反了澳大利亚环境法律。
因此,当地政府否决了该项目立项。
5. 甲公司提起诉讼甲公司不服当地政府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当地政府的否决决定。
6. 法院审理结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公司拟开发的项目确实存在严重环境风险,违反了澳大利亚环境法律。
因此,法院判决维持当地政府的否决决定。
四、案例分析1. 澳大利亚环境法律体系澳大利亚环境法律体系较为完善,包括《环境保护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环境规划与评估法》等。
浅析判例法系下澳大利亚合同法

浅析判例法系下澳大利亚合同法概述判例法系是一种非正式的法律传统,它的核心思想是以过去法院的判决为基础,不断发展和演进出一套独特的法律体系。
在澳大利亚,合同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也是判例法系下最受欢迎的领域之一。
澳大利亚的合同法主要基于英国法律原则,但也受到当地立法和司法体系的影响。
本文就对澳大利亚合同法中判例法系的表现进行简要分析。
判例法系在澳大利亚合同法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是基于英国的普通法制度,这意味着澳大利亚的法院可以参考英国法院的过去判例来做出相应的裁决。
在澳大利亚合同法中,判例主要用于解释和补充现有法律,以及管辖合同纠纷。
判例的优点判例法系有许多优点,其中之一是可以灵活应对各种情况。
由于合同纠纷种类繁多,规定灵活且变化多样,法律适用也很复杂。
对于这种多样化的情况,判例法系可以依据不同的情境做出相应的裁决。
因此,判例法系具有更高的适用性和通用性,可以满足各种合同纠纷的需求。
判例的限制尽管判例法系具有很多优点,但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首先,判例法系的比较原始和不确定性的特点使得裁判人难以准确预测它们在特定案例中的适用性。
其次,判例法系的发展速度可能无法跟上社会变化的步伐。
成千上万的案例意味着法庭需要考虑更多的案例来做出相应的裁决,这可能会导致一些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并没有得到及时和有效的解决。
最后,判例法系可能会引起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尽管这种不确定性有时可以被视为灵活性和适应性,但它也给商务活动带来了不必要的风险和负担。
判例法系的未来在未来,判例法系仍然是澳大利亚合同法的核心元素之一,但也需要面对一些新的挑战。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数字化的进步,商务交易的频率和复杂度呈现出快速增长趋势。
特别是在数字化平台上进行的在线合同,将提高对判例法系适用性的要求。
因此,未来需要加强判例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更稳定和可预测的商业环境,以促进商业和经济发展。
同时,未来也需要加强法律制度的透明度和普及度,培养一批优秀的法律人才,为判例法系的发展注入新的启示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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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土地裁判所制度与案件比较分析中图分类号:d912.7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7-140-02摘要本文通过对构建了裁判所制度的国家的土地裁判所所处理的案件比较分析,试图揭露出各国裁判所制度的异同,从另一个侧面给出我国土地纠纷解决的参照系。
关键词裁判所土地纠纷一、各国裁判所简介(一)英国裁判所制度英国的裁判所制度,它是英国行政司法中不具有政府部门性质的公共机构的部分,其正在逐渐构建成一个具有司法裁决权,可以受理上诉,同时受到(议会)监督的统一纠纷解决系统①。
1.裁判所的发展在英国现代意义上裁判所,从二十世纪之初开始追溯。
始于1988年,于2007年基本完成的改革,将裁判所向司法化的道路上推进了许多。
2007年颁布的《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构建了一个新的统一的裁判所系统,并赋予裁判所法律委员具备完全司法权的地位。
当下英国的裁判所,包含两个层级:初级裁判所与高级裁判所。
原来杂乱无章独立存在的各个裁判所,被归类为几个部门,每一个部门共同管理一类主要事物,例如对于公民社会权利的管理。
现在的社会福利部整合了政治庇护支持,社会保障和儿童支助,刑事伤害赔偿等裁判所职能等②。
还有一点2007月11月1日年裁判所委员会被废除,由司法和行政裁判所委员会取代。
与此同时,现有107个裁判所移交给该委员监督③。
而且这个委员会成员受上议院任命,受到上议院的管辖与制约。
2.英国的管辖土地方面的裁判所英国涉及土地方面的裁判所包括裁判所包括:土地评估裁判所租赁估价裁判所住房财产裁判所等④。
其中土地裁判所是1949 年根据英国国会制定的《土地裁判所法案》设立的独立解决土地纠纷的司法机构,经过2009年改革,它已成为上诉裁判所。
(二)澳大利亚裁判所制度1.澳大利亚的司法裁判所制度澳大利亚的司法裁判所是在“新新政法”的背景下孕育而生的。
因此,其相比于之前的司法系统,有以下特点。
首先,形式无定式,既有受理多种不同领域、不同部门行政案件的普通行政裁判所、又有仅受理某一领域、某一部门专门行政案件的特别裁判所。
前者如行政上诉裁判所,后者如福利裁判所、税收裁判所、难民裁制所。
还有受理专门民事性质案件的专业裁判所,如工业裁判所,贸易裁判所、医疗裁判所等。
其次,裁判所处理案件注重调解。
例如,《行政上诉裁判所法》在条33条规定了调节制度⑤。
裁判所处理案件通常的程序是接到当事人的上诉后,首先电话调节,电话调节不成,就当面调解,当面调解不成,才正式开庭审理听证,裁判所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占其受案数的60%以上⑥。
2.澳大利亚的土地裁判所由于是英联邦国家,澳大利亚在处理土地资源争议方面沿袭英国做法,建立了独具特色的纠纷才裁判制度,其中,新南威尔士州和昆士兰州的土地资源裁判机构较为典型。
新南威尔士州土地和环境法院(裁判所)成立于1980年9月,其法律地位和司法权限等同于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管辖权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土地评估、环境保护及城镇规划等方面,法院既可以对州域内的民事争议、行政争议做出裁决,也可以接受环境保护机构对于严重违法者的刑事控诉。
因此,土地和环境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涵盖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领域⑦。
昆士兰州的土地和资源裁判所是根据1999年《土地和资源裁判所法案》建立的,其职能是处理矿产资源及与此相关的土地、环境争议。
其管辖权包括:(1)审理采矿、石油开采等方面权利申请案件;(2)采矿及石油开采等活动的对土地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3)复查自然资源和矿产部作出的某些行政决定;(4)审理不服环境保护部门对采矿活动做出的决定,以及审查环保部门做出的与采矿有关的决定;(5)调解或裁判州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土地利用协议争议等⑧。
(三)新西兰裁判所制度新西兰的裁判所制度也沿袭了英美法的传统,和英国差不多,所以在此就加赘述。
而其土地裁判所制度同英国土地裁判相似,有waitangi裁判所及土地评估裁判所,且两者都由新西兰司法部掌管。
其主要管辖,上诉如下图。
二、三个国家的土地裁判所裁决案件比较分析(一)英国土地上诉裁判所处理的一个案子我选取的是一个伍尔弗汉普顿市委员会强征的补偿案子⑩,伍尔弗汉普顿市通过决定征收了处在该市的美瑞德花园的一处无人居住的房产,并从中获利,为了保证潜在的权利人的追索,裁判所对该房产进行了补偿金的评估,并且要求获利者(委员会)交了9万英镑的提存款。
此案较为简单,其有一下特点:1.房屋的补偿款并不是政府主导的,而是由具有司法色彩的土地上诉法庭确定的。
本案中,伍尔弗汉普顿市委员会通过一个决定,对该无主房屋进行了征收,并且查明了该房屋为无主物。
但是即使是无主物,政府也不能通过征收的方式无偿取得,而需要对房产进行估价,再按估价的款项缴纳相应的征收费用给法庭,以备出现特殊情况。
2.专业机构的作用,在本案中,裁判所的法官采取了中立专业评估机构,伍尔弗汉普顿市房产评估办公室的意见,确定了最后的金额。
从本案裁判所法官所采用的证据来看,基本都是来自于专业评估办公室的意见。
因此,即使裁判所是专业的人员组成,其脱胎于相关的行政部分,但是在面对复杂的情况时候,也需要请专家证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英国的裁判所制度越来越像独立于法院系统的解决纠纷的另一轨道,所不同的是,其裁判不具有终局性,对于其不服的判决,还可以像高级法院起诉。
(二)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土地和资源裁判所处理的一个案例这个案例是在上诉人布克尔公司和被上诉人马盖特展开的。
也是一个补偿金的案件。
案件的争议点是,马盖特等作为地主在布克尔公司延长其采矿许可证而对其土地产生影响情况下,而产生的河床维护补偿金的问题。
案件有布克尔公司提交裁判所决定。
裁判所最终通过对于土地的丈量,评估,作出了判决,给出了详细的数额。
1.裁判所可以决定合理性问题,即裁判所可以做出具体的行政决定。
在本案中就是如此,裁判所最后决定煤矿公司补偿ihle家300澳元用于对于河床的看护。
而在其他的案件中我们也发现,行政相对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展期都是向该所提出申请的。
该所处理了很多纠纷,管辖范围也大,从自然资源到土地争议。
2.裁判所大量采用了调解制度,本案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协商不成,最后由矿业公司告上法庭,这在当下中国,似乎很难发生。
但是,即使到了裁判所阶段,法官也尝试过调解的努力。
说明了裁判所程序的灵活性。
解决纠纷摆在了第一位。
3.继承了英美法的传统,裁判所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仅仅依照成文法,而且还遵照先例制度,在本案中,也是遵循了斯密斯诉卡梅隆、肖诉黑瑞德公司、马歇尔诉奥克山等三个先例的。
同时,我们也发现了两个法系的融合趋势,只要能够保证正义的实现和纠纷的解决,已经没有许多所谓法系的区别。
(三)新西兰土地纠纷解决案例分析本案例选取的是新西兰土地评估裁判所处理的案例,是aero公司与土地部之间的纠纷。
原告aero公司申请土地部的征地补偿,并要求新西兰运输公司成为连带人一起承担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中,裁判所依据1981年颁布的《公共作业法》中的第61、62条及63到68条判定,新西兰运输公司的土地是土地部取得的,areo公司只能像土地部与其不动产所在地政府要求补偿。
从而支持了aero公司的补偿请求,但是否决了其要求新西兰运输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从上诉案件,我们也可以看出新西兰裁判所的功能的特点:1.其与2007年之前为改革的英国裁判所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是由司法部管辖的,土地评估裁判所的网站也是从司法部链接进去。
而这个裁判所的建立也是通过法案授权式的,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拥有了更多的管辖权。
2.由于新西兰的单一制的国家结构,使得其并没有澳大利亚式的多个州的土地裁判机构,全国有一套完备的裁判所制度和层级,用来解决大部分行政纠纷和部分民事纠纷。
3.仍然保持了完整的英美法传统,建立有完备的案例制度,便于查阅。
三、综述通过对于三个国家的裁判所制度的介绍,和与土地有关的裁判所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对于裁判所的制度的优越性和发展趋势。
其优越性表现在:1.程序简单灵活多变;2.独立性高,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相比于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而言)3.专业性强,传统裁判所的设立基本都是依照单行法规定,从具有该职能的行政部门中抽调人员组成。
而其发展趋势则是:1.统一的程序规则呼之欲出,英国已经制定了相关的行政程序法。
而澳大利亚也有程序方面的规定。
2.各裁判所相互整合的力度加强,2007年英国对部分裁判所进行了改革,从而形成了初级裁判所和高级裁判所两级制度,使其越来越具有司法系统的色彩,同时,澳大利亚也建立了行政上诉裁判所。
3.与司法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如果说裁判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本质区别,那么裁判所已经不是一个行政机关。
即使以裁判的终局性为标准,在澳大利亚也显得站不住脚。
但是,就案件事实的合理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来分,司法系统似乎更纯正一些。
当下的我国,纠纷四起,虽然我们有行政复议等制度,但是从其立法到实施条例的颁布我们发现,也经历了一个职能转变的过程,从单纯的行政权的执行到纠纷的解决为取向的价值选择就是很好的证明。
而我国最高法院现在正在制定土地方面的司法解释,合理的评估外国的裁判所制度,或许可以让我国在社会纠纷解决的摸索之路上少走弯路。
注释:①/wiki/tribunals_in_the_united_king dom#cite_ref-0 维京百科.访问时间.2009.10.13.②/tribunals/firsttier/firsttier .htm访问时间.2009.10.13.③/wiki/administrative_justice_and_t ribunals_council维京百科.访问时间.2009.10.13.④/aboutus/index.htm⑤朱应平.澳大利亚行政裁判所制度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4(1).⑥姜明安.澳大利亚产生背景及其主要内容.中外法学.1995(2).⑦钟京涛.澳大利亚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借鉴.国土资源.2007.7.⑧陈静.一些国家和地区土地裁判所的性质与功能.国土资源情报.2007(3).⑨同前注8.⑩/aspx/view.aspx?id=650 .au/au/cases/qld/qlrt/2007/12.htm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