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公司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doc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28•【字号】云政办发[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1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2月28日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创业环境,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及其监管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放开和鼓励的行业,不需行政审批即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对其住所(经营场所)条件不作任何限制。
第六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应在办理有关许可证件后,凭有关许可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应按有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市场主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取得有关行政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促进外资增长推动经济高质量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促进外资增长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2018]4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8.08.24【实施日期】2018.08.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促进外资增长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8〕46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精神,全面提升我省对外开放水平,推动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构筑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自由化营商环境,促进我省外资稳步增长,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全面执行国家利用外资政策,着力提升投资自由化水平(一)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全面提升我省开放水平。
(二)落实国家稳步扩大金融业开放,持续推进服务业开放,深化农业、采矿业、制造业开放的外资准入政策。
(三)对未纳入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行业、领域,坚持内外资平等的准入原则和办理程序,不得设置区域性的外资准入制度性障碍。
(省发展改革委、商务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农业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监局、云南证监局、云南保监局,各州、市人民政府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深化外资“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四)进一步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自由贸易试验区经验推广有关政策以及《云南省进一步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实施方案》(云政发〔2017〕57号);全面推行企业设立“单一窗口”“六个一”审批制度、政务网上受理、“多证合一”等便利化措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一、为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通知》(云政发〔2000〕69号)精神,促进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有必要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将一般性建设项目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备案制。
本办法不涉及项目单位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决策程序。
二、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1.按现行产业政策规定属于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符合环保及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资金来源及其他建设条件能自行落实的项目。
2.在省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即总投资在5000万元及以下的生产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1、2两条应同时具备)3.省安排预算内资金一次性补助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
三、为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和投资失误,管好用好政府性资金,提高投资效益,对以下五类项目仍按现行管理办法审批。
1.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发展的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审批。
2.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基本建设项目,不论投资规模大小,均须报省计委审批。
3.省安排的预算内建设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及申请国家专项补助投资的项目,须报省计委审批或审核上报。
4.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和3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经营性项目,不论资金来源,均须报省计委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政府或国家计委审批。
5.凡使用国外政府贷款、国外商业银行贷款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一律报省计委审批或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四、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及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经营性项目,经由地州市计委单项报省计委登记备案。
在报送省计委登记备案前应得到环保、土地、规划部门认可。
省计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对有疑义的项目应及时组织研究,并在接到登记备案表15日内向报告单位反馈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提升利用外资水平政策措施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提升利用外资水平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2.27•【字号】云政办发〔2021〕12号•【施行日期】2021.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提升利用外资水平政策措施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云南省提升利用外资水平政策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2月27日云南省提升利用外资水平政策措施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稳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省委十届十一次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深度融入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推动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迈出新步伐,现就提升我省利用外资水平提出以下政策措施:一、支持外商投资重点产业支持外商投资能源装备制造业,各州、市在风电、光伏电站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支持鼓励项目投资企业与具备外资能力的装备制造业企业签订共同开发协议,组成联合体参与项目投资建设。
各州、市要加快推出一批充电(气)站(桩)项目吸引外资参与建设。
支持外商投资旅游文化产业,优先将外资占总投资额不低于15%的重大外资文旅项目纳入云南省产业发展“双百”工程旅游文化业重点项目给予支持。
支持外商投资石油炼化产业,引导省属国有企业积极引进国际战略合作者,投资建设石油化工、合成材料、有机化工、精细化工等石化深加工合作项目。
支持外商投资烟草配套产业,支持外资参与省内烟机、滤嘴棒、卷烟纸等烟草配套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打造满足优势产品、创新品类和新型烟草制品发展需要的配套产品,积极引进国(境)外企业落地云南。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能源局,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鼓励利用外资参与国企混改鼓励省属国有企业积极引进战略合作者,围绕高端制造、数字经济、大健康服务、跨境物流、跨境电商、跨境旅游、跨境金融、跨境产能合作等重点领域,采取产权转让、增资扩股、投资并购、出资新设、上市重组(包括首发上市和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发行证券、资产注入、吸收合并)等方式引入外资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
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2017〕4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2017年7月3日(此件公开发布)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73号令)、《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云发〔2017〕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云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省生态安全、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核准目录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时进行调整。
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一律实行属地备案,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七日云南省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吸引国内外优质股权投资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我省聚集,建立和完善我省股权投资体系,规范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加快发展股权投资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方式开展投资,以引导社会资金进入股权投资领域,并通过政府的引导和调节作用,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服务云南“两强一堡”建设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云南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引导基金为独立事业法人。
引导基金总规模为1亿元,5年分期到位,由省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重大事项政府决策、基金参股不控股、项目选择市场化、日常管理专业化、资金使用透明化和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努力实现所扶持股权投资企业的市场化运作与政府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导向有效结合。
第五条省金融办对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绩效考评。
第二章引导基金投资对象第六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对象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企业,重点以参股方式引导发起设立一支综合性的股权投资基金,并根据发展需要,按照相关决策程序审批后,可发起设立新的股权投资基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5.27•【字号】云政发[2001]73号•【施行日期】2001.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的通知(云政发〔2001〕73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和省属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各类国家级开发区: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开放,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云发〔2000〕14号)的有关政策措施,充分调动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引进外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的数量、质量和水平,使我省利用外资工作在“十五”期间取得突破性的进展,省人民政府决定“十五”期间在全省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并从2001年开始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的意义“九五”期间,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我省利用外资工作,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特别是在改善投资环境方面采取了许多切实有效的重大措施,使全省利用外资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
但与利用外资先进地区相比,我省利用外资总量太小,与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三大发展目标、建设五大支柱产业、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要求很不适应,已成为全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薄弱环节。
进入新世纪,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强。
我国将在更深和更广的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
扩大利用外资已成为我省提升经济开放度、顺利实现“十五”计划和实施“三大目标”的重要条件。
为此,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统一认识,抓住机遇,积极利用国际资本市场的资金,加快全省经济发展,把利用外资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发展目标,真正做到利用外资工作“目标明确、责任清楚、机制健全、奖罚分明、措施落实、成效明显”,确保全省的利用外资工作在“十五”期间取得突破性进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2022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2022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3.19•【字号】云政办发〔2022〕18号•【施行日期】2022.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2022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2022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19日云南省2022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2022年全省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更好更快更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为导向,进一步加大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力度,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
一、深化简政放权,放宽市场准入,激发市场活力(一)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
2022年底前分级公布省、州市、县三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探索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与权责清单联动调整机制,做到政府清晰晒权、企业群众明白办事。
持续推进重点区域赋权有关工作。
(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深入推进投资审批制度改革。
修订《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调整完善《云南省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简化特定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
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
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与有关审批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三)深化商事制度改革。
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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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文号:云政发[1998]232号发布日期:1998-12-7执行日期:1998-12-7生效日期:1900-1-1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现将《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加快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且不需要由我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设立人可直接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一)外资企业;(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三)国家产业政策中属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外资、合资、合作企业。
(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企业分别由地、州、市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认定。
)第三条申请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前,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由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直接登记注册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董事长签署的登记注册申请书;(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三)项目可行性报告或简介;(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五)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委派(任职)文件;(六)住所、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七)环保部门预审意见;(八)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申请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编制的合同、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
各级登记机关在收到合格齐备的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注册的全套手续,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同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实行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中涉及行业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先领取《营业执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但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应在登记注册时提交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按本实施办法第六条,在规定的范围内,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直接登记注册工作;对经直接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抄送同级审批、计划、经贸、外经贸、财政、税务等有关单位。
第八条凡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计划、外经贸、规划、土地、财政、税务、海关、外管等部门应予以认可,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需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九条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事项和涉及股份转让的,可向原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可直接向原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文号:云政发[1998]128号发布日期:1998-7-21执行日期:1998-7-21生效日期:1900-1-1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妥善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问题,是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任务。
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1997年9月,国务院发出通知(国发〔1997〕29号),决定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1997年10月,省政府转发国务院通知并对我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关工作提出了要求。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是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反复调研论证形成的,各地要按此实施意见,进一步搞好调查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加以落实,确保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顺利实施。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为妥善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在全省开展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工作方针和目标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政府行为,必须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的办法,采取“整体规划,统一部署,全面调查,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方针。
在充分调查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确定保障标准,制订保障办法。
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其他地方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制订工作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启动;地级市、地区行署和州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在今年内建立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其余县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在1999年底以前建立起这项制度。
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使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
二、保障对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而造成生活困难的居民,家庭中不是非农业户口的成员以及服刑或劳教人员不在保障之列。
三、保障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各地要本着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按照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结合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基本生活费标准、失业救济标准等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坚持低标准起步,实事求是地确定保障标准,并随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逐步建立健全保障机制。
四、家庭收入的核定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以城市居民户口为基准进行计算,内容包括:1.各类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2.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股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3.出租房屋、转让财产收入;4.在大中专学校、技校读书或当技工、学徒的奖学金、奖励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收入;5.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6.各种救济金、保险金;7.其它收入。
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按当地规定的标准计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安抚性的各种优待、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救助性的各种救济金、补贴应计入家庭收入。
五、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保障金以家庭为单位按月发放。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户主向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居委会调查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市、县)民政部门将保障金下拨到街道办事处(镇),获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持证到街道办事处(镇)领取保障金。
对“三无”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其他保障对象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当地月人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数。
六、保障资金的来源和管理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对实施后确有困难的地州市,省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保障资金的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七、配套措施在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各地要教育群众体谅国家的困难,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
各地要研究制定扶持鼓励保障对象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政策和办法,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要广开就业门路,积极安排下岗、待业和失业人员就业。
有关部门要在政策允许、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予保障对象必要的照顾。
要大力倡导社会互助,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互助互济的传统美德,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
八、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为当前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一件大事,当作党的十五大以后政府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一件大事,摆上议事日程,按照“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把此项工作作为当前民政工作的重中之重,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做好各项具体工作。
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工作,多方筹集、落实保障资金,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民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要认真调查测算本地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劳动、人事、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做好这项工作。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为他们开展此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