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0号【发布日期】2006-05-06【生效日期】2006-05-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0号)《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六年五月六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一)股票;(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三)资产质量良好。
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
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证券市场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荐业务,是指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并在上市后一段时间内继续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的行为。
第二章保荐业务资格第四条从事保荐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业务资格:(一)……(二)……(三)……第五条保荐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保荐业务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保荐代表人是指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者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并在保荐机构中登记注册的人员。
第三章保荐职责与人员第七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保荐职责。
第八条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其中一名保荐代表人应当为在境内担任过项目负责人的境内注册保荐代表人。
第九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持续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撰写推荐文件并发表保荐意见。
第四章保荐工作流程第十条保荐业务的工作流程应当包括立项、尽职调查、推荐、持续督导等阶段。
第十一条保荐机构在立项阶段应当对发行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确定是否接受其保荐委托。
第十二条尽职调查阶段,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发行人的业务、财务、法律等方面进行全面调查,并撰写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推荐阶段,保荐机构应当编制推荐文件,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持续督导阶段,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上市后一定期限内,持续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五章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关系第十五条保荐机构与发行人之间应当建立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合作关系。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修订发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修订发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9.02•【文号】中证协发〔2022〕228号•【施行日期】2022.09.0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修订发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228号各证券公司:为落实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注册制改革要求,贯彻《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关于注册制下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的指导意见》《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关于加强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廉洁从业监管的意见》等监管规定及从业人员自律管理要求,提升保荐业务执业质量,强化自律管理职能,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进行了修订,已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2.修订说明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9月2日附件1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行为,促进提升保荐业务执业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从事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践行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坚持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严谨专业、严控风险、廉洁自律开展保荐业务。
第五条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严于律己,勤勉尽责。
第二章保荐代表人第六条保荐机构认为拟任保荐代表人符合相关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向协会进行登记。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说明为配合新《证券法》实施和创业板注册制等改革,进一步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活动,我会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就相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保荐办法》实施以来,对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中介机构执业水平和上市公司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保荐办法》部分内容需要相应调整完善,特别是新《证券法》实施后,《保荐办法》相关条款需要做好配套衔接,注册制下对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和执业质量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有必要对《保荐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与新《证券法》衔接一是调整保荐业务程序相关条款。
明确证券交易所对保荐业务的自律监管职责,要求保荐机构配合交易所审核,相应调整上市保荐等安排。
二是调整保荐代表人资格管理。
取消保荐代表人事前资格准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相应将暂停、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等监管措施调整为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落实注册制改革要求一是强化发行人责任。
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配合保荐工作的相关要求,并制定相应的罚则。
二是压实中介机构责任。
细化中介机构执业要求,明确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核查要求,督促中介机构各尽其责、合力把关,提高保荐业务质量。
三是强化保荐机构内部控制。
要求保荐机构建立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内控机制,将保荐业务纳入公司整体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范围,建立健全廉洁从业风险防控机制,强化对保荐业务人员的管控等,并制定相应的罚则。
四是加大对中介机构的问责力度。
丰富监管措施类型,扩大人员问责范围,加大处罚力度,强化内部惩戒,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此外,优化辅导安排,为下一步制定辅导监管细则预留空间,完善联合保荐规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将分散在其他规则中的保荐业务相关规定统一纳入《保荐办法》,如补充科创板持续督导期规定,补充境外企业上市辅导验收规定等。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6.17•【文号】中证协发〔2022〕165号•【施行日期】2022.06.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165号各证券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注册制下证券发行保荐业务,提高保荐机构工作质量,根据《证券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
为回应企业融资需求,积极服务实体经济,并结合监管要求和行业实践,就本细则施行事项作出以下解释说明:一是至发布之日前已申报的项目,可以不按照本细则附录编制底稿;二是自发布之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之间申报的项目,可以不按本细则附录编制申报稿,但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编制项目终止或完成后的底稿;三是除了上述两类情形以外的项目,应当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执行相关规定。
附件:1.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2.关于《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起草说明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6月17日附件1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保荐机构编制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收集和整理工作底稿,完善有关取证的必要手续。
8.【保荐业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稿)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在实施证券发行核准制的板块,发行人应当就上述已发行证券的上市事项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在实施证券发行注册制的板块,上市保荐由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业务资格。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保荐代表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二)最近3年内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发行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证券发行上市相关违规行为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和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的项目除外;(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重大纪律处分和中国证监会的重大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最近1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和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措施;(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保荐代表人应当通过所在保荐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办理登记。
第五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Securities issuance and listing sponsorship system)是指在证券市场中,由具备一定资质和经验的金融机构或专业服务机构充当保荐人,对企业的证券发行上市进行审核和辅导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旨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提高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保荐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它们不仅向发行人提供必要的资本市场知识和专业经验,还帮助发行人制订发行计划、筹集资本、编制发行文件等。
保荐机构需要全面审核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确保发行人合法合规地参与证券市场。
同时,保荐机构还需要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和培训,提高其对市场的理解和运作能力。
保荐制度的实施对资本市场有着积极的影响。
首先,保荐机构充当了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的桥梁,提供了保证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信任基础。
其次,保荐机构在审核发行人资质和准备发行文件时,能够从专业权威的角度评估企业的实力和前景,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准确的信息。
此外,保荐制度也限制了一些不良企业通过发行证券来非法融资的可能性,提升了证券市场整体的信誉和稳定性。
然而,保荐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保荐机构的选择和监管。
目前,保荐机构数量众多,质量良莠不齐。
因此,加强对保荐机构的严格监管和考核是必要的。
其次是保荐制度在审核和辅导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保荐机构为了获得更多的发行费用,有时可能倾向于不完全履行审查与辅导义务,这可能对投资者权益构成潜在威胁。
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保证保荐机构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为进一步完善保荐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加强保荐机构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合理的考核机制,以筛选和推动优秀的保荐机构参与市场。
其次,建立保荐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信任机制,如设立投资者救济基金,为投资者提供必要的维权途径。
此外,还需要加强对保荐机构的监管,尤其是对其审核、辅导和披露行为的监管,防范利益冲突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深度解读证监会14号文

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2〕10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的披露质量,增加透明度,促进新股发行中各市场参与主体归位尽责,现就进一步加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市场主体须勤勉尽责,切实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财务信息是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的编制基础。
在发行监管工作中,发现少数发行人财务信息的披露质量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缺乏针对性和充分性,有的随意调节会计政策、遗漏重要事项、粉饰财务报表,有的存在业绩造假、利润操纵等可疑情形。
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等市场主体应高度重视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一)发行人应依法承担财务报告的会计责任、财务信息的披露责任。
发行人应严格执行《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保证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真实、公允地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为保荐机构的尽职调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鉴证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确保招股说明书财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关联方关系纵容、指使或协助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有意隐瞒重要财务信息的披露。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执业标准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应进一步完善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应有效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程序,保持独立性,不得代替发行人从事具体的会计处理业务或财务报告编制工作。
(三)保荐机构要切实履行对发行人的辅导、尽职调查和保荐责任。
保荐机构要对发行人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规范运作等方面制度的健全性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核查和判断,并在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客观反映基本情况和风险因素,对重要事项应当独立核查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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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邹卿云 2008/10/20
10月17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正式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标志着 2003年12月28日颁布、2004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这一过渡性部规即将完成历史使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进入新的阶段。
笔者学习了这一新办法,并与老办法进行了比较,总的感觉是变化很大,需要新、老投行从业人员花些时间来消化吸收。
具体来说,主要有如下心得:
一、总的框架基本不变
老办法分七章七十六条,新办法分七章八十三条。
新办法仍然沿用原来的逻辑思路和框架,对“资格管理”、“保荐职责”、“保荐业务规程”、“保荐业务协调”的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和细化;第六章“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的内容变化最大,表现为:监管措施更丰富,具体处罚更具操作性和灵活性,严格了保荐人代表人的责任,设定了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的连带责任追究,增设了对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则,新增了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门罚则。
新办法揉进了《首次公开发行辅导工作办法》的一些内容,因此,2001年10月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辅导工作办法》在2008年12月1日本新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二、保荐人(保荐机构)门槛增高
老办法规定: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至少需要2名保荐代表人,最近24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
新办法规定: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保荐代表人不少于4人;最近3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这一变化,表明保荐人资格门槛明显提高,对一些小券商十分不利,如果想获得或保住保荐机构资格,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荐业务团队的人员数量和质量达标。
三、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的条件更为具体
表现为:保荐相关业务经历规定为3年以上,最近3年内在IPO、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债券等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最近3年没有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新办法中所谓的“项目协办人”就是原来的“项目主办人”。
这一称呼的变化,也体现了监管层的思维更加严谨。
事实上,保荐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就是保荐代表人,原来的所谓“项目主办人”一说有些欠妥。
四、资格管理中的一些时限性规定
1、申请期间,申请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而老办法则规定为5个工作日内。
2、新办法规定:对保荐机构资格的申请,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规定;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规定。
而老办法规定的时限则全部为20个工作日。
3、年度报告:新办法规定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并对执行报告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而老办法对年度报告的日期不是固定的,它是根据注册或备案的日期不同而不同(间隔12个月)。
4、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变更登记。
这一点没有发生变化。
五、发行保荐书和上市推荐书内容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新办法第三十二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逐项说明本次证券上市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持续督导工作的具体安排;
(三)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四)相关承诺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新办法第三十三条:在发行保荐书和上市保荐书中,保荐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 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定;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与证券服务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保荐书、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7%”的新规定
新办法第四十三条: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这与老办法有很大差别,对承揽保荐业务影响重大。
老办法规定,两个“7%”中只要达到一个,保荐机构就不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可以看出,监管机构也变得比较现实,从实际出发。
七、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对发行人行使的权利有明确规定
新办法第五十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六)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另外,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这从制度上赋予了保荐机构以选择合作伙伴权。
八、“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变化最大
对比新、老办法,“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变化最大。
主要有:
1、引入连带责任规定:将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纳入连带责任主体,并分别在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做出具体规定,在这是老办法所没有的。
2、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手段更加丰富:
第六十六条: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一些严重情形的,对保荐机构的处罚有:暂停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6个月、撤销保荐机构资格三类;对保荐代表人的处罚有:不受理其保荐业务3个月、6个月、12个月、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证券市场禁入五类。
3、值得注意的是,与老办法很多数量化规定不同,新办法赋予了证监会在处罚定型上更多的灵活性。
尤其是新办法第七十二条中七、八、九、十款关于持续督导期间,发行人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有关保荐代表人要接受相应处罚(3个月到12个月不受理其具体推荐)。
这“金额较大”比较含糊,而老办法却有明确规定(占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或净利润一定的比例)。
4、新办法新增了对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
5、新办法新增了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门罚则(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九、后话:关于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2008年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大纲指出,如《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在考试之前颁布,则有关考查范围以修订办法为准。
鉴于此,准备参考的同仁们必须认真对待学好这一新制度,以便为自己加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