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耳曼习惯法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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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日耳曼法

第六章 日耳曼法

(二)诉讼规则 1.自诉原则是日耳曼人解决法律纠纷的基础。 2.当事人宣誓是日耳曼法认可的基本证据形式。 3.如果诉讼涉及的案情重大,法官认为不能仅 仅依据双方的宣誓作出裁断,那么通常还可以采用 以下几种方式对被告宣誓的真伪进行甄别:水审、 火审、抽签审和决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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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日耳曼法的特征和历史地位
一、日耳曼法的特征 (一)世俗性 (二)具体性 (三)形式主义 (四)团体本位 (五)属人主义
二、日耳曼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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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的早期形态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它形 成于日耳曼人初步接触罗马文部族在西罗马帝国的废
墟之上建立起自己的国家,日耳曼法进入成文化发 展的阶段。西方法律史学者通常将这一时期的日耳 曼法典称为“民众法”或“部族法”。
(一)部族法的早期发展(公元5~7世纪) (二)部族法的后期发展(公元8~9世纪) 三、封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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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日耳曼法的主要内容
一、人法 (一)身份法 (二)婚姻制度 (三)家庭制度
二、财产法 (一)不动产制度 (二)动产制度 (三)债的制度 (四)继承制度
三、违法行为 日耳曼法没有对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做出明确
区分,而将其统称为违法行为。 四、司法制度
(一)审判组织 1.民众大会。 2.普通法庭。 3.封建法庭。 4.王室法庭。 5.其他法庭。
第六章 日耳曼法
第一节 日耳曼法概说 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形成与发展 第三节 日耳曼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 日耳曼法概说
一、日耳曼与日耳曼人 “日耳曼”首先是一个人类学概念。它最初仅
被用 于描述某一个种族,而不像“希腊”那样,通常用
来 描述一个由诸城邦共享某种社会生活而形成的国际 环境,也不像“罗马”那样,用来指代一个中央集

外国法制史_第7章_日耳曼法

外国法制史_第7章_日耳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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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日耳曼法对后世的影响
日耳曼人不仅在欧洲普通文明史上,而且也在欧洲法律史 上留下了不可替代和不可忽视的印记,成为了西方法律传 统的重要基础。 从法律的内容上看,近代的所有权制度、财产转让中对善 意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制度、财产的占有制度及信托制度都 —— 留下了日耳曼法的痕迹。西方两大主流法系——大陆法系 和英美法系的形成也肇始于日耳曼法。 在大陆法系中,最有代表的两大法典——《法国民法典》 和《德国民法典》的产生都与日耳曼法有着直接或间接的 关系。 对于普通法来说,其主要成分就是与盎格鲁—撒克逊的习 惯一脉相承的英格兰王国的习惯,因此,从普通法形成之 初,它在内容上与形式上就已与日耳曼法有着紧密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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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婚姻、家庭、继承制度
1.婚姻和家庭制度
日耳曼法实行一夫一妻制,但国王和贵族家庭多盛行 一夫多妻。结婚的方式通常是买卖婚,由男女双方家庭 达成协议,不必征求女方本人的意思。 在家庭关系方面,日耳曼法实行的是家长制,即父亲 对子女有家父权。当然,儿子并不是终身处于父亲的权 威之下,而是在一个较早的年龄就可能独立于父权。
二、债法
由于日耳曼法所处的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自然经 济占主导地位,商品经济并不发达,所以其债法 也就比较缺乏生存的土壤,表现得比较简单。
第一,订立契约形式主义严重,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或经过标的物的交付,或适用固定的套语并配合一定的 象征性动作,或二者兼具。 第二,契约的种类很少,只有买卖、赠与、租借、寄 托、质押等几种形式。 第三,没有形成民事违法观念,债的履行与不履行没 有严格的界定。 第四,保留了债务奴役制。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日耳 曼法中规定了各种保证债务履行的方法,主要有宣誓、 名誉保证、扣押财产和人身等。
2.继承制度
古日耳曼法的法定继承制度系指公元5—9世纪的一些 法定继承立法例,其典型代表是《撒利克法典》。 在继承的顺序上,死者的继承人首先是自己的子女, 其奴隶、房屋及其他遗产都由子女继承,没有子女的, 遗产则依次归兄弟和叔伯诸舅所有。对于父亲和亲属的 宿仇和旧好,继承人都有继承的义务。 8

外国法制史课件PPT第07章日耳曼法精品教案课件讲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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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家庭制度 v(1)实行一夫一妻制,但贵族家庭盛行一夫多 妻。 结婚形式通常是买卖婚,还有抢夺婚,但 其实质也是买卖婚。 v(2)婚姻关系成立后,妇女处于夫权之下。 v(3)实行家长制,家长享有夫权和父权。但在 传统上, 对夫权和亲权有一定限制,如丈夫未 经妻子同意不得处分妻子个人财产范围内的不动 产,父亲不得任意处分属于儿子的不动产。
v (2)大地占有制——西欧封建制度的基础 v ①大土地所有制。这种所有制形式产生于建国时期。 在征服罗马的过程中,国王占领了大片土地,并恩赐给 其亲信或教会,从而形成了这种所有制。这种土地的拥 有者对土地有完全的私有权利。 v ②采邑制。采邑制在承担一定义务的条件下,受国 王的封赏而占有土地的制度。国王最初封赏土地是无条 件的,封赏之后,国王实际上失去对土地的控制。因此, 8世纪时改为有条件封赏, 并且在国王或受封人死后要 收回,重新封赏,即采邑制。8世纪至9世纪时,采邑制 成为主要的土地占有形式。 v ③农奴份地。农奴份地是对领主有人身依附关系的 农奴从领主处取得的小块土地。农奴取得土地的同时要 承担沉重的赋税和劳役,农奴不能随意离开土地。
v 第三节 日耳曼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v 一、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 (1)日耳曼法是一种团体本位的法律, 法律保护的中心 和出发点是团体,法律对个人的保护不仅因为他是一个 人,更因为他是一个团体成员。在日耳曼法上,个人行 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不能仅凭个人的意志自由决定,而要 受团体的约束。这种团体主要是指家庭、氏族和公社。 v (2)日耳曼法贯彻属人主义, 即不论一个日耳曼人居 住何处,对他只适用他所出身的那个部族的法律。 这 一法律适用的规则直到9世纪后,随着社会封建化的完 成逐渐过渡到属地主义。 v (3)日耳曼法是具体的法律,它不是抽象的法规,只 是一些解决各种案件的具体办法。 v (4)日耳曼法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 v (5)日耳曼法是世俗性法律,法律本身不与宗教教义 直接联系。

第六章日耳曼法

第六章日耳曼法

第六章日耳曼法内容提要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的总称,它是日耳曼各部族在入侵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由各部族固有的风俗习惯发展衍化而成的。

其后,在先进的古罗马成文法文化的影响下,各日耳曼王国编纂完成了包括《萨利克法典》在内的一系列成文法典,实现了法律的成文化。

由于日耳曼法采用属人主义原则,确认日耳曼人依据自身的部族习惯法生活,同时允许罗马人仍然依据罗马法生活,因此,随着日耳曼人与罗马人混合居住局面的延续,这两种法律间的相互影响与融合也进一步得到加强。

公元9世纪,整个西欧陷入封建割据之中,日耳曼法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地区性的习惯法。

日耳曼法是继罗马法之后在西欧形成的一种法律体系,它是构成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基本因素之一,同时也是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重要历史渊源。

关键词日耳曼法《萨利克法典》“马尔克”团体本位属人主义第一节西欧封建制法律形成和日耳曼法的成文化一、西欧封建社会的初步确立与日耳曼法的兴起公元476年,在“蛮族”入侵与隶农起义的双重打击之下,早已处于风雨飘摇中的西罗马帝国徐徐落下历史的帷幕。

日耳曼各部在其废墟之上建立起一系列“蛮族”国家,将整个西欧带入封建制时代。

西方历史学家通常将公元5—15世纪称作中世纪。

与古罗马时期社会经济形态与法律制度明显不同,这一时期在社会经济形态上呈现出封建制度的诸种特征:自然经济占有主要地位,商品经济不发达,以土地的层层封授为基础所形成的领主与附庸之间的个人人身关系成为社会重要组织形态,人身依附色彩浓厚;在法律制度上则主要表现为法律体系的分散与多元以及司法管辖权的分割。

1而在西欧中世纪早期封建社会初步确立阶段广为适用的数种法源之中,日耳曼法无疑最为重要,且适用范围最为广泛。

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的总称。

这一法律是日耳曼各部族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基督教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各部族固有的风俗习惯发展衍化而成的。

日耳曼法

日耳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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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将为双方各指定一个代理人,他们将检查双方 当事人是否按照习惯的要求进行装备。只要愿意,当事人 尽可能多地往身上穿戴皮衣和亚麻衣服。头和脚必须赤裸 。手上只能戴薄手套。一手执已出鞘的剑,如果愿意,他 们还可以在腰间佩带另外一把剑。另一只手执一圆形盾牌 。最后在他们的服装外面再穿上一件无袖的斗篷。接着在 决斗场宣布进行生死决斗,任何人不得对决斗进行干涉。 法官指派两人分别持杆站在决斗场的两边,除非一方倒下 (这时他用杆子将两人隔开),或者一方受伤要求速死(但 这样做必须得到法官的同意),否则持杆者不得对决斗者 进行干涉。一旦生死决斗宣布开始,决斗将根据法官和规 则进行。当法官示意拔剑,则双方从剑鞘中拔出剑,双方 共同走到法官面前,全副武装,并且宣誓—原告称他对被 告的指控是真实的,而被告称他是无辜的,上帝将帮助他 在决斗中获胜。当他们向对手走去时,他们将平等地享有 同一个太阳……如果被告被打败,他将被判决有罪。如果 他赢得了这场决斗,他将获得自由并取得大量用于罚款的 保证金。
第三讲 日耳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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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日耳曼法的形成、发展及其基本特点 一、日耳曼法的概念 日耳曼法,亦称“蛮族法”,是指 欧洲早期封建制时期(公元5至9世 纪)在日耳曼国家中适用于日耳曼人 的法律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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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人
哥特人穿过多瑙河一队哥特武士准备坐船过河,河面近有不少船只 岸边的哥特人住在临时帐篷里,当时的日耳曼人也差不多 Company Logo 跟随部落迁移,寻找更适合居住的地方落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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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
一、财产制度 土地制度: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 动产追及制度 二、债权制度 三、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 四、刑事制度:

第五章日耳曼法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日耳曼法的概念;日耳曼法的产生....

第五章日耳曼法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日耳曼法的概念;日耳曼法的产生....

第五章日耳曼法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日耳曼法的概念;日耳曼法的产生和演变(和罗马法的并存与融合),掌握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

了解主要制度;认识日耳曼法对以后西欧法律的影响。

第一节日耳曼法的产生和发展一、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的法律1、日耳曼法是指5--9世纪西欧适用于日耳曼人的一种法律体系.•它的性质是早期封建制时期的法律.日耳曼人入侵西罗马帝国,建立国家。

西罗马帝国灭亡。

二、日耳曼法的形成和发展(成文化渊源)1、公元5世纪,日耳曼各部族在灭亡西罗马帝国后建立了“蛮族国家”,•其中存在时间最长、最强大的是法兰克王国。

2、日耳曼法是由原来的部落习惯发展而成,最初是不成文的习惯法。

日耳曼习惯法的成文化(编纂蛮族法典)。

在蛮族法典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

蛮族法典:从公元5世纪末期,大多数日耳曼国家从协调与被征服地区的居民关系、调整各部族原有的习惯与基督教教义教规的关系的需要出发,都模仿历代罗马皇帝的做法,在习惯法的基础上,编篡了成文法典。

这类法典在历史上称为“蛮族法典”,其中的典型代表是法兰西王国的《撒利克法典》。

三、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并存与相互影响在整个日耳曼法时期,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并存,(注意填空题)在发展过程中互相融合。

这主要是日耳曼法采用属人主义的原则,对罗马人适用罗马法,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

1、在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各日耳曼王国存在着日耳曼法与罗马法两种法律制度并存的局面。

2、日耳曼王国采用属人主义原则,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对被征服的罗马臣民则适用罗马法。

四、王室法令的发展第二节日耳曼法的基本制度一、适用法律的规则(一)属人法的决定(二)法律冲突的解决。

分两类,了解。

二、财产制度。

没有完整的财产制度(一)不动产所有权1、日耳曼法的所有权概念不同于罗马法,是相对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有很大差别。

日耳曼法的不动产主要指土地。

土地所有权有两种:1、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在这种所有权制度下,社员所占土地及其周围的小块园地归社员家庭私有;耕地属公社集体所有。

日耳曼法


三、日耳曼法的基本制度 The basic system of Germanic law
财产法Property Law:土地所有制包括马尔克公 财产法Property Law:土地所有制包括马尔克公 社土地所有制、大土地所有制、采邑制和农奴 份地; 份地;: 债权法Debt Law:债法很不发达; 债权法Debt Law:债法很不发达; 婚姻家庭和继承Marriage, 婚姻家庭和继承Marriage, Family and Inheritance :家庭法中有明显的家长制色彩, 继承只有法定继承,没有遗嘱继承; 刑法Criminal Law:犯罪和侵权之间的界限很模 刑法Criminal Law:犯罪和侵权之间的界限很模 糊,通称为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不考 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看有无行为和行为所 造成的后果。
四、日耳曼法对西欧法律发展的影响 Impact to legal development of Western Europe
日耳曼法直接导致和影响了封建法的形成;Germanic 日耳曼法直接导致和影响了封建法的形成;Germanic law was a direct result of the feudal law and influenced its influenced formation; formation; 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也有影响:Influence 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也有影响:Influence to modern capitalism law –从内容看,近代的所有权制度、财产转让中的对善意 受让人的保护制度,财产的占有制度、财产的信托制 度等都体现处日耳曼法的影响;: 度等都体现处日耳曼法的影响;: –从国家来看,英国法中日耳曼法的因素较多,其财产 法中一直有明显的日耳曼传统,德国民法典也有相当 的日耳曼ept

2010年司法考试外国法制史复习资料:日耳曼法

五世纪⾄九世纪以马尔克为主要制度的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中世纪早期)适⽤于⽇⽿曼⼈(民族)的法律1. 公元前⾄六世纪,民族⼤迁徙⾃北向南,⽇⽿曼⼈⼊侵,西罗马帝国灭亡,在这⼀过程中,⽇⽿曼国家、阶级形成,在⽇⽿曼诸王国中⼤的是法兰克王国,墨洛温王朝;加洛林王朝时期,国王查理,中期发展为⼤帝国,但很短暂,查理死后分裂为近代法兰西、德意志和意⼤利三国的雏形。

2. 整个欧洲公元476年进⼊封建制社会。

3. 最早的法典是西哥特王朝的《尤列克法典》,其后有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普利安法典》 1. 习惯法时期——⼝⽿相传,原来仅为习惯,后来演变为有国家强制,属⼈主义原则,允许被征服的罗马⼈适⽤罗马法,粗俗简单 2. “蛮族法典”的编纂(⽇⽿曼法成⽂化)时期——部落 3. ⽇⽿曼法与罗马法并存和相互影响时期——西哥特王朝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 4. 王室法令的发展——王室法令是属地法,其效⼒⾼于部族法。

按其性质,王室法令可分为教会法令(因教权从属于王权)和普通法令;按其内容,则可分为补充部族的法令、独⽴法令和对官吏下达的训令,其中补充部族的法令应经民众⼤会同意,国王颁布的独⽴法令要由⾼级僧侣和世俗显贵组成的御前会议(国王的智囊团)同意。

王室法令在加洛林王朝时期得到迅速发展 ——⽇⽿曼法实⾏属⼈主义。

在适⽤法律时,⾸先要解决两个问题:⼀是属⼈法的决定,就是如何决定⼀个⼈所适⽤的法律;⼆是不同部族的⽇⽿曼⼈之间发⽣法律关系时,适⽤哪⼀种法律。

1. 决定属⼈法的⼀般原则:婚⽣⼦⼥从⽗法;妇⼥结婚后从夫法;⾮婚⽣⼦⼥从母法;不知其母,且⽆⼈收养或保护则⾃定;基督教僧侣从罗马法;被保护⼈和被收养⼈从保护⼈、收养⼈的法律; 2. 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①发⽣法律关系的各⽅的法律都有效,即各⽅适⽤⾃⼰的属⼈法,⼟地遵从其最初⾪属的所有⼈的⾝份法律;在履⾏任何重⼤法律⾏为前必须进⾏法律表⽩,并记录在案,如订⽴契约、提供证⾔和结婚仪式等(不会产⽣严重后果或侵害特殊利益的事件)。

外国法制史讲义:日耳曼法律制度

日耳曼的法律制度一、日耳曼法的形成与发展过程、特点及历史地位【考纲内容】(日耳曼法的概念【考纲内容】2017年名词解释)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的总称,它是日耳曼各部族在入侵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由各部落固有的风俗习惯发展衍化而成的。

(一)日耳曼法的形成与发展过程1、日耳曼法的成文化(1)蛮族法典【考纲内容】:从公元5世纪末6世纪初开始,在先进的古罗马成文法文化的影响下,各日耳曼王国以原有的习惯法为基础,同时吸收某些罗马法的原则、术语以及早期教会法的内容,编纂了一系列成文法典。

由于当时罗马人称日耳曼人为“蛮族”,因此这一系列法典被称为“蛮族法典”。

(2)萨利克法典【考纲内容】(2014年名词解释):《萨利克法典》大约编纂于486-496年之间,是法兰克国王克洛维统治时期的习惯法和王室法定的汇编。

这部法典反映的是法兰克部族从原始的军事民主制向国家过渡时期的社会生活状况,是法兰克王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集中体现了法兰克王国早期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法典在结构体例上与其他古代法律汇编一样,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并有序言和注释。

该法典由臣服于法兰克王国的罗马法律专家负责编纂,因此在编纂技术上与罗马法有很多相似之处。

2、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并存与融合西罗马帝国灭亡以后,原来盛极一时的罗马法失去其权威地位,沦为各地的地区性习惯法之一。

为了便于适用,一些日耳曼王国也曾对这种罗马法进行编纂,其中最著名的是《阿拉列克罗马法辑要》。

这部法典于506年颁布施行,在时间上比查士丁尼编纂的《国法大全》还要早一百多年,除西哥特王国以外,在高卢、英格兰王国所辖地区,凡罗马人仍然依据罗马法生活之处,均须援用此法典作为准绳。

3、王室法令的发展法兰克王国查理大帝时期,为了加强王权,提出了用王室的法律取代所谓“公约”,试图通过王室法令推进全国范围内的法律统一。

(二)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第一,团体本位的法律。

日耳曼法、教会法、外国法制史教案、外国法制史材料

第七章日耳曼法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内容的学习,使学生懂得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特点和对后世的影响等内容。

教学重点和难点: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特点及影响教学内容:1.日尔曼法:日尔曼法是公元5世纪-公元9世纪在欧洲各日尔曼国家中适用于日尔曼人的法律的总称。

它直接从日尔曼人原氏族习惯发展而成,是一种早期封建法。

其风格和理念与罗马法截然不同,是中世纪欧洲法的重要构成要素,也是近代法的主要历史渊源之一。

2.蛮族法典:公元5世纪后期起,欧洲各日尔曼国家在日尔曼习惯法的基础上编纂的成文法典。

因罗马人称日尔曼人为“蛮族”而得名。

内容均诸法合体,具体而缺乏抽象性,类似判例汇编,也不涉及全部法律领域。

其中以法兰克王国的《撒克利法典》最为典型。

3.撒克利法典:中世纪欧洲法兰克王国在习惯法的基础上编纂的,适用于撒克利日尔曼人的成文法典。

一般认为编成于公元5世纪末,后经多次修改和补充,共65章,并附有许多注释。

内容上诸法合体,偏重于刑法、侵权法和程序法。

规范具体而无弹性,类似判例的整理汇编。

4.采邑制:采邑制是欧洲中世纪早期的一种土地占有制度,即以承担一定的封建义务为条件,从国王处受封土地,终身占有使用的制度。

公元8世纪30年底,法兰克王国实行改革,把原不附条件的封赏土地改为有条件的封赏,如此分封的土地即称“采邑”。

后其他大小贵族之间也照此封赏土地,遂逐渐发展为典型的封建等级制度。

9世纪以后采邑事实上也变成了世袭领地。

简答1.简述日尔曼法的基本特点。

日尔曼法是中世纪各日尔曼王国中适用于日尔曼人的法律的总称,是在日尔曼人的原始习俗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早期封建制法。

其主要特点有:(1)以团体为本位。

在日尔曼法上,个人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不能仅凭个人的意志自由决定,而要受到团体的约束。

这种团体主要是指家庭、氏族和公社。

(2)贯彻属人主义原则。

不论日尔曼人居住在哪里,对他只适用他所出身的那个部族的法律。

反之,一个外来人居住在本氏族、本公社内,本氏族的法律对他也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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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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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语中,习惯法被翻译为unwritten law,也就是不成文法,《韦伯斯特词典》中解释为:“习惯法是成立已久的习惯,是不成文法,因公认既久,遂致其发生效力”。

习惯法在所有的民族早期中几乎都出现过,而最具影响力的就是日耳曼人的习惯法。

日耳曼人的习惯法,特别是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法最终与罗马法和教会法相结合形成了极为强调“判例”的英美法系。

一、早期日耳曼社会及习惯法:
关于日耳曼人的历史文献,在凯撒的《高卢战记》(公元前100~前44)、塔西佗的《日耳曼地方志》(约公元55~约120)中都有记载,早期日耳曼人以从事狞猎、畜牧为主,长期过着氏族公社制生活。

由于畜牧与征战,日耳曼人不擅于农耕而是好战,视战争为“荣誉”之事,奉行着“能以流血获取之物决不以流汗得之”。

所掠获的战利品用抽签的方式分配。

氏族部落遇到重大问题交由部落首领组成的议事会或部落成员组成的民众大会讨论决定。

部落成员的行为主要依赖口耳相传的部落习惯以及民众大会制定的规则来调整,这些习惯和道德规范没有很明显的区别,各部落习惯虽有所不同,但基本上大同小异。

日耳曼法初期适用法律的“属人主义”,部落成员不论居于何地一律适用本部族法律,而外部族人即使居住在本部族所在地区,也不受该部族法律保护。

这一原则起源于原始公社时期的氏族制度,以血缘划分居民,氏族、部落习惯只适用于本氏族、部落成员。

日耳曼法非常注重形式,例如土地所有者要通过递交树枝、草根土或帽子和手套的形式来表明赠予土地。

在刑事审判中,还常常实行神明裁判,用水与火判断嫌疑人是否有罪。

公元一世纪初期,日耳曼人的这种氏族制度己开始解体。

氏族内部产生了阶级分化,按日耳曼部落习惯,社会成员一般分为四个等级:贵族、自由人、半自由人和奴隶,民众大会也逐渐为贵族所左右。

在入侵罗马前人民大会是真正的权力机关,由全体自由人组成,同时也对习惯法具有最终的解释权,决定一切重大问题、进行审判和履行宗教仪式;侵入罗马后,其作用不断下降,且日益被下级军事首长和新的贵族所控制。

二、征服罗马后成文法典的编撰::
日耳曼的习惯法在其长期的演化过程中,已经培育出一种活生生的、超越了这种法律本身的重要的政治与法律传统和制度积淀,并且成为塑造人们的精神品质、决定人们的价值观念的一种内在的价值因素。

也可以说,习惯法的精神已经渗透到了日耳曼人灵魂的深处。

征服西罗马之后,日耳曼人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
着巨大的变化,文化上,落后民族统治着先进的民族,政治上也面临许多新的问题,比如说协调与被征服地区的居民关系、调整各部族原有的习惯与基督教教义关系等。

为了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同时,也受到基督教以及罗马法典编纂的传统的影响,日耳曼人在建立“蛮族国家”的同时,各部族就以部族习惯为基础编纂成文法典,历史上将这类法典称之为“蛮族法典”。

如5世纪末西哥特王国的《欧里克法典》、5世纪末6世纪初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法典》和 7世纪伦巴第王国的《伦巴第法令集》等。

在这些法典中以五世纪末六世纪初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法典》最为著名,因为日耳曼人非常落后,几乎没有文化,“蛮族法典”是在罗马法学家和教会神职人员的帮助下完成的,所以大多数“蛮族法典”都是用拉了文写成的。

这些成文法典的编纂是从搜集、整理习惯法开始的,可以说是习惯法的汇编,在其间再加上为数不多的国王命令,法典中也并没有规定社会成员所应遵守的一般规则,而只是记载了一些具体案件的判决,因而很难具有更为普遍的法律效力。

日耳曼王国建立后,统治着比他们文明程度高的罗马人和其他异族,于是在法律的适用方面继承着“属人主义”的原则,就是对日耳曼人使用日耳曼法,对被征服的罗马人则使用罗马法,这样一方面可以保存日耳曼人自身氏族制度时期的习惯,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缓和民族矛盾,增强法律的效用。

在罗马法和日耳曼习惯发生冲突时,适用日耳曼法。

但是,这种“二法并存”的属人主义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同一地域、不同种族的人所遇到的法律问题。

因此,不可避免地发生“法律冲突”。

在遇到此种问题的时候,国王不得不发布一些“法令”,来对案件进行裁决。

法律冲突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各种族人民在长期交往和相处过程中,也逐渐寻找到了一系列解决冲突的共同原则或旧例。

例如,关于赎罪金和损害赔偿金的决定,采用依被害人的出生地法为准的原则。

在订立契约的问题上,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各依其自身的出生地法。

在监护问题中则采用被监护者的法律,继承则依被继承人的部族法。

公元7世纪,日耳曼各王国深感“二法并存”的法律制度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政治秩序的稳定,试图通过立法改革,在日耳曼国家之间共同确认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推行一种“共同法”体系,西哥特王国就曾多次修订适合于罗马人和哥特人的统一法律。

到了公元8世纪中期,加洛林王朝建立,查理曼为了进一步巩固自己的王权提出了用王室法令取代部落的“公约”,并正式废止民众大会的立法权,由“贵族会议”和“法律智人团”参与立法活动。

这样立法权就直接控制在了国王手中。

三、习惯法的特点:
用美国政治思想史学家萨拜因的话来说,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法律并非日常生活之外的某种强制性约束,它们本身就构成了生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就“像是缭绕的大气,从天上一直延伸到大地,深入人与人的关系的每一个角落。

”习惯法带有原始法律原则的特征,大多数学者也同意,习惯法只有发展到成文法的阶段才可以具有公开性、普遍性与可预见性的特征。

首先是没有立法者。

在日耳曼人的法律中,并非某个或者某些立法者制定的规则,而是从远古流传下来的各种习俗与惯例构成了法律规范的主体部分。

与此同时,法律被认为是在这些法律管束之下的人民的共同财产,它们世代相传,并且在社会生活中不断地被发现和重新发现。

也就是说,在日耳曼法体系中完全排
除了立法者的概念,各种习俗被认为是由神为人们所制定,并且经过漫长的时间流传下来的。

如伯尔曼所说:在日耳曼法的传统中,“法律不是由中央当局自觉地制定或重新制定的东西;虽然可能偶尔也有立法,但绝大多数法律是某种产生于社会共同体的行为模式和行为规范、产生于它的社会习俗和社会惯例的东西。

另外,在这种类型的法律秩序中,习惯并不受法学家有意识的、系统的和持续不断的理性检查。

习惯是那么地神圣,以致于它还可以不仅是神圣的;它简直受到了绝对的和不容置疑的尊重。

”①这样,从逻辑上说,人们便只能适用和解释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而没有立法与废除法律的可能。

虽然从5世纪开始各日耳曼国家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一些法典的编撰工作,但日耳曼法作为习惯法的基本特征却没有出现任何根本性的变化。

人们所做的,实际上只是对各种习俗、惯例与判例的收集、分类与整理,因此这种编撰工作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

另外,直到10世纪以后英国出现普通法体系为止,日耳曼法在实施过程中通过解释进行执法的特点与司法过程中的地域性特点也没有出现什么变化。

日耳曼法体系的这样一种特点使法律具备了超越权力的特性。

欧洲中世纪时期人们的普遍观念是,“国家本身并不能创造或制定法律,当然也不能够废除法律或违反法律,因为这种行为意味着对正义本身的否定,而且这是一种荒谬之举,是一种罪恶,是对唯一能够创造法律的上帝的背叛。

”②日耳曼法的这种特点对于整个西欧地区的法律理论与实践都有影响,它通过国王的加冕誓词、以及国王与贵族们达成的各种协议一再体现出来。

在这些文献中都有对权力的制约和限制,这种传统可以一直追溯到塔西坨在《日耳曼尼亚志》中曾经加以描绘的古代日耳曼法。

其次是通过对原有的法律与判例的解释产生新的法律。

虽然日耳曼法传统中没有立法者的概念,但这并不等于说这套法律体系在历史中就处于一种僵化不变的状态。

日尔曼法的演进过程是一个使旧法律适用于新情况的发展过程,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法官们可以通过对传统和习俗进行新的解释而使之适用于以前未曾遇到过的情况,他们在决定选择什么样的习惯与判例、以及在需要的情况下对这些习惯如何解释方面具有一定的自主权。

由于从原则上说任何一次新的司法解释都有可能成为以后的司法判决的先例而被援引,因此法官的这种司法解释就具有一种立法的性质。

正是这一特点使日耳曼法能够在保持了一种很强的历史连续性的同时,又缓慢地随时间而发展。

第三,注重形式和程序。

日耳曼法在其早期阶段具有强烈的仪式因素,正当程序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基本要求。

也就是说,人们判断一件司法审判是否公正,不仅看它的结果如何,而且更重要地是要看它的程序是否符合既定的规范。

这样我们就可以理解在《萨利克法典》中所规定的臣服、受封、财产转移、婚嫁等等法律事件所要经过的形式和程序了。

甚至在现代,英美法系的法庭上律师法官们所戴的假发套也证明了这一点。

参考文献:
①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98页。

②O.Vossler,“Studies zur Erklarung der Menschenrechte”,Historische Zeitschrift,CXLII(1930),s.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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