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供应商诉工程承包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建材供应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建筑行业中,建材供应商作为建筑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直接影响到整个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然而,由于市场竞争激烈,部分建材供应商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忽视了产品质量和合同履行,导致纠纷频发。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建材供应商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合同纠纷,旨在为建材供应商和建筑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范的参考。
二、案例简介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建材供应商(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一批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水泥、沙石等。
合同中明确了材料的规格、数量、价格、交付期限等条款。
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材料的供应,但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部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如钢材锈蚀、水泥强度不足等。
甲方认为乙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遂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效力首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主体合法,内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有效。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方提供的部分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
(1)乙方提供的钢材锈蚀,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夸大或者隐瞒的标注。
”乙方提供的钢材锈蚀,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乙方提供的水泥强度不足,同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
”乙方提供的水泥强度不足,影响了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程安祥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程安祥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7【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19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强范全敏聂晓红【审理法官】付强范全敏聂晓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程安祥;方晓斌;刘双元【当事人】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程安祥方晓斌刘双元【当事人-个人】程安祥方晓斌刘双元【当事人-公司】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春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胡景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春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胡景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春胡景文徐贵锋【代理律所】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程安祥;刘双元【被告】方晓斌【本院观点】根据跃华公司、程安祥的上诉意见及方晓斌、刘双元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应予采信;二、案涉水泥与方晓斌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案涉鉴定意见书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损失项目;四、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首先,对“立虎牌”水泥的生产厂家是跃华公司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通过上饶市广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程安祥认可是其将“立虎牌”水泥供应给刘双元,而刘双元也认可其又将部分水泥销售给方晓斌的事实。
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0日的《回复函》,其明确“规费和税金按照相关规定计取,不予调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一般代理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上饶市检验所经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颁发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认定上饶市检验所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法律诉讼案件台账(3篇)

第1篇一、案件基本信息1. 案件名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建材供应商合同纠纷案2. 案件编号:2021民初字第12345号3. 审理法院:某市人民法院4. 案件类型:合同纠纷5. 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某建材供应商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6. 被告答辩:某建材供应商承认欠款事实,但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材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减免部分货款。
7. 诉讼代理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甲,某建材供应商委托律师乙。
二、案件经过1. 诉讼阶段:一审2. 起诉时间:2021年5月10日3. 开庭时间:2021年6月15日4. 调解时间:2021年6月25日5. 判决时间:2021年7月15日6. 执行时间: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三、案件争议焦点1. 货款支付问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某建材供应商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 质量问题:某建材供应商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免部分货款。
四、案件证据1. 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 发票:证明某建材供应商已收到货物。
3. 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某建材供应商提供的建材存在质量问题。
4.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建材不存在质量问题。
5. 当事人陈述:证明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五、案件判决结果1. 一审法院判决:某建材供应商支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2. 某建材供应商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建材供应商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六、案件执行情况1. 执行法院:某市人民法院2. 执行时间: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3. 执行结果:某建材供应商已支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七、案件总结1. 本案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建材供应商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某建材供应商支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
工地模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甲建筑公司与乙模板材料供应商于2021年5月签订了一份《建筑模板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供应商订购一批建筑模板材料,用于某项工程的建设。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模板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预付款,乙供应商也按照约定提供了部分模板材料。
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供应商提供的部分模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工程要求。
经甲公司多次与乙供应商协商,要求其更换或退货,但乙供应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承担责任。
甲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遂将乙供应商诉至法院,要求乙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退还预付款、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审查了双方签订的《建筑模板材料买卖合同》,确认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随后,法院调查了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合同、付款凭证、材料质量检测报告等,证实了乙供应商提供的部分模板材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甲公司提出的退货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乙供应商有义务提供符合工程要求的模板材料。
由于乙供应商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因此,法院支持甲公司的退货请求。
对于甲公司要求乙供应商退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认为,乙供应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乙供应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退还预付款、赔偿甲公司因退货产生的合理损失。
对于甲公司要求乙供应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认为,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乙供应商的违约程度、甲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判决乙供应商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决乙供应商退还甲公司预付款,赔偿甲公司因退货产生的合理损失,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判决生效后,乙供应商履行了判决内容,甲公司也顺利解决了此次工地模板买卖合同纠纷。
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对材料承包商责任分析

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材料款,材料供应商能否要求发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清偿责任分析一、存在挂靠关系情形分析任。
1、挂靠相关特征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等约定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如挂靠单位员工、印章、账户等接受被挂靠单位管理,授权挂靠单位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活动;还有一种挂靠形式是,挂靠人自行独立经营,独立负责工程质量,独立采购,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向被挂靠人缴纳管理费等方式约定挂靠关系。
2、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活动印章: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有发包人的印章,如公章、资料专用章、财务结算章、合同专用同章等人员:签订、履行合同的人员为发包人的员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授权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等送/收货、对账单:相关对账单、送货单、收货单、出库通知单等中有发包人印章、签收,有发包人负责的项目名称等。
3、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1995]11号)三、关于承包企业的外债处理问题:“1、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承包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而被起诉的,按下列不同情况处理:(2)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发包的,确认承包人为第一被告,发包企业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时,以承包企业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补充清偿。
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7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浩【审理法官】张文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向世靖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陈函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周磊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向世靖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陈函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周磊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向世靖陈函周磊【代理律所】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长峰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在于认为盛大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故长峰公司应就盛大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长峰公司存在损失以及该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长峰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在于认为盛大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故长峰公司应就盛大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长峰公司存在损失以及该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就产品的质量问题,即盛大公司的过错与侵权行为,长峰公司主要从湖北省精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检结论来论证,即以长峰公司施工工程的现状来推定盛大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盛大公司提供的产品是预拌混凝土,经长峰公司施工后方能成型与应用,故长峰公司的该项推定并无事实依据。
建材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范本6篇

建材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范本6篇篇1法院:原告:(甲方)XXX 公司被告:(乙方)YYY 公司法律代理人:张律师诉讼请求事项: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原告(甲方)XXX 公司是一家在建材领域具有一定规模和声誉的公司,主营业务为建材的生产和销售。
被告(乙方)YYY 公司也是从事建材销售的公司,双方存在商务往来。
二、原告(甲方)XXX 公司与被告(乙方)YYY 公司于2021 年6 月1 日签订了一份建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向被告供应一批建材产品,并约定了交货时间、数量、质量标准等具体条款。
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0 万元。
三、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了建材产品。
然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项,拖延支付至今已超过3个月。
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支付义务。
四、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五、原告在此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100 万元及逾期利息;2.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六、为了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已委托我所律师团队作为其法律代理,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并依法申请开庭审理。
特此诉请求。
原告:XXX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名)法律代理人:张律师(签名)日期:2022 年9 月15 日注:此案《建材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一式五份,原告、被告各执一份,其余送交贵院审理。
篇2民事起诉状原告:××× 被告:×××原告×××系××公司的员工,现因与被告××签订的建材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当立即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9.24•【字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9.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法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3号(2013年9月24日)2013年8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讨论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分公司)与陈元林、钮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该案中当事人钮志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形成意见。
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2010年9月28日,中兴公司与连云港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兴公司承建体育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连云港分公司。
连云港分公司将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青原公司,青原公司实际承包人赵鲁平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钮志浩。
2011年3月27日,钮志浩以中兴公司名义与陈元林经营的滨湖区辰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辰意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辰意经营部向中兴公司承建的体育城工程工地供应木方、模板等材料,合同尾部需方及保证人栏均为钮志浩个人签字确认,中兴公司未加盖印章。
陈元林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中兴公司及连云港分公司尚欠货款未结清。
陈元林遂诉至法院,要求中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归还欠款,钮志浩承担担保责任。
陈元林提交了其在施工工地钮志浩办公室所拍摄的显示钮志浩为工程质量领导小组及安全领导小组成员的铭牌照片、工程项目部向钮志浩施工队所发的要求确保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进度的通知等证据,主张中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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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供应商诉工程承包人买卖合同纠纷一
审民事判决书
作为建设工程中,经常发生的案件之一是材料供应商与工程的承建商(或总承包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材料供应商常见的是承包人的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建材买卖交易,而纠纷的起因是承建商的项目部管理混乱,或者推卸责任的承担,导致建材供应商诉至法院,而如何证明责任承担主体,证明交易是否真实和合法,这是该类案件的关键。
项目部作为承建商的临时部门,更多的对外行使项目的权利,其项目部经理和副经理,作为项目的一把手、二把手,作为承建商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代表行为,并不是一般的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其职务代表行为由所在单位承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对于职务的授权不明或者违反权利约束,法律明确规定都应该由所在单位承担。
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的这类案件,可以为建材供应商维权提供更好的思路和方法的借鉴。
中国裁判文书网执行案件首页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株洲大余贸易有限公司诉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6-23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号玉兰阁*号。
法定代表人雷大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牛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公司)诉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大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大智和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岳麓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刘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余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部”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钢材用量约7000吨,全部由原告组织提供;2、钢材为天贸网价格表中所公示的钢厂产品,价格为送货当日《天贸钢材网》长沙市场钢材价格行情中相应钢厂的钢材报价作为基础,遇市场行情涨跌,基准价同步同幅涨跌;3、交货地点:供货将货送到需方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鸟树下工地;4、供方提供垫资2500吨,垫资期最长为十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垫资期限内,在本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基础上每吨每月加价120元,直至垫资款全部付
清为止。
垫资之外采用货到付款方式结算;5、需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所欠供方货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的要求履行钢材供应,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垫资供应钢材2470.913吨,钢材款10072140元,加价部分842359元,共计垫资10914499元。
此后供应钢材,被告基本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垫资的钢材款,2014年2月12日经与被告项目部结算,确认共欠钢材款10072140元,加价部分3510945元未付。
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继续供应钢材至2014年6月14日止尚有新供应的钢材款390469元未付。
2014年7月15日核算后被告共欠钢材款10462609元、加价部分4995237元未付,经多次向被告催付,都未支付。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1545784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钢材款全部付清止(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原告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4日至起诉日为2855220.50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岳麓山公司辩称:一、岳麓山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给其他人签订合同,所以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理由是合同只有项目部的盖章和江龙、江文斌的签名,而没有岳麓山公司的章。
江龙、江文斌不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他们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合同中间笔写增加的内容只有鸿宇房产公司工程部的盖章,故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第二份对帐函只有江
龙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章,且对帐时江龙已被撤销项目副经理的职务;二、原告大余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仍然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大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材料钢材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组证据材料工作联系函、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通讯录,拟证明江龙是项目副经理,是项目实际负责人,江林是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江龙、江林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对钢材款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第四组证据材料钢材入库往来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共垫资供应钢材2470.913吨,钢材款10072140元,加价部分842359元,共计垫资10914499元。
第五组证据材料钢材往来确认函,拟证明经双方财务对帐,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0072140元,加价部分3510945元。
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欠钢材款10462609元、加价部分4995237元,共计15457846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
均有异议,合同中的项目部章不是公司章,合同中签名的江文斌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中手写的部分真实性值得怀疑。
证据材料三工作联系函系复印件,通讯录上的公司章不是真实的。
证据材料四、五的入库明细和确认函没有岳麓山公司的章,签名的江龙在2014年7月9日已被公司撤职。
被告岳麓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关于同意调整福鑫南郡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回函》,拟证明江龙于2014年7月9日被岳麓山公司解除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公司为加强项目管理,项目经理签名必须配合项目部唯一的项目部印章使用。
第二组证据材料钢材销售合同,拟证明合同上只有原告、江龙、鸿宇工程部的签字,而没有盖章。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江龙系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
对第二份证据材料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是签订正式合同前的一份草稿,与本案没有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