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把环境权写入环境保护法
民法典时代环境权的解释路径——兼论绿色原则的民法功能

法学民法典时代环境权的解释路径——兼论绿色原则的民法功能文/黄锡生问题由来:民法典对环境权条款的回应需求2()世纪7()年代以后,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呈现“治理上移”的规制趋势,政府主导的行政管制逐渐取代私权救济的侵权法实施路径,成为环境治理的主导范式"“惩罚型”管制模式在其他行政领域极富效率,然而,在环境问题上凸显出诸多不足,而这些不足和局限是内生的、结构性的.只有转变规制范式乃能解决。
于是,以“分权及自治”为内核的“救济型”治理模型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救济型”治理模式的逻辑起点在于民法之于环境利益的私权确认。
以功能论的视角来看,民法典中制定环境权规范的本质正是将“私人执法”的权源进行正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努力。
学者将中国环境管理重心向环境权方向偏移的现象形象地称为“治理下移”。
不难想象,在环境权所推衍的“救济型”治理模式之下.“国家和无数不特定的私人之力链接起来.将形成监视、探知枉行的融 贯交织的合作状态,塑造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社会精神结构,形成强烈的威慑效应”。
于此.环境权概念集中体现了民事立法与环境问题的互动耦合,是现代环境法治重要理论基石之一。
作为对传统“惩罚型”管制模式的反思,环境权理论试图通过“权利救济”形成的“私人执法”,塑造一种全新“救济型”治理模式.这便与以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的民事立法形成亲和关系。
在民法典业已出台的时代背景下.环境权是否进行了民法表达、通过何种路径得到表达、其民法表达是否完成了环境权概念的设立初衷,这是即将实施的民法典适用于环境事务治理领域所必须回应的前置性解释论问题.民法典中环境权应然构造的理论设想(一)前法典化时期环境权民法表达的理论探讨环境权对民法典的绿化议题在多年前就曾被学者广泛讨论,“绿色民法典”的构想源远流长。
从环境权的发展历史来看,我国的环境权理论研究大体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即对环境权做“加法”的第一代环境权与对环境权做“减法”的第二代环境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1989.12.26【实施日期】1989.12.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权与环境利益

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权与环境利益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日益关注,环境保护法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环境保护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工具,旨在保护和维护环境权和环境利益。
本文将探讨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权与环境利益,并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首先,环境权是指公民和组织依法享有的生存环境质量适宜、健康、安全的权利。
环境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也是一个国家社会的共同责任。
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城市化的进程,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人们对环境权的意识也不断增强。
环境权的保护以法律为基础,而环境保护法则是实现环境权保护的主要法律工具之一。
作为环境保护法的核心内容,环境权在环境保护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和体现。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公民和组织的环境权利,并明确了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机制。
然而,环境权的保障并不仅仅是一个单方面的权利,同时也涉及到环境利益的平衡。
环境利益是指一切有利于环境、有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物和利益。
环境利益的保护是环境保护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只有平衡好环境权和环境利益的关系,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在环境保护法中,环境权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平衡常常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
例如,某些环境保护措施可能会对一部分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这样的措施又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环境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平衡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成为了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环境保护法通常会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平衡环境权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关系。
例如,一方面,环境保护法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决策,以确保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平衡。
另一方面,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和要求,以评估环境保护措施对环境和社会经济的影响。
此外,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了环境责任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强调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性。
这些制度的建立旨在强化环境权与环境利益的保护,并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环境争议和纠纷,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尽管环境保护法在环境权与环境利益的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六章 环境权

20世纪80年代 《我们共同的未来》
《环境保护和可持 续发展的法律原则》
二、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其赖以生存、发 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即 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 合理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环境权是一种环境法律权利 环境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人的“应有权利”、 “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指人按其本质和生存需要所 应 该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作为一种环境法律权利,环境权是指基本环境法 律权利,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 权利。
2.环境权主体和客体的广泛性 环境权的主体是指:环境法律规定的权利享有者 和义务承担者。 其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 全人类,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 同时,环境权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其主体包括当 代人和后代人,地球不仅属于我们当代人,也属于我 们的后代,环境权应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 环境权的客体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 务所指向的对象。环境权的客体包括人类环境整体。
(四)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性法 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法律权利
第二节 环境权的类型
一、个人环境权
个人环境权即自然人的环境权,是指自然人享有 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
在各种环境权中,个人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 权,它不仅是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 的基础,而且是实现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 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与个人密切相关的其他基本权 利的必需条件。
《1995年芬兰宪法》第14条规定:“人人都负有 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 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人的良好环境 权,以及每一个人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 会。”
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解读一、概况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于2014年4月2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了生态保护红线等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强化了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法律条文也从原来的47条增加70条,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
二、主要内容(一)引入了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新法明确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充分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新理念。
(二)明确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原则。
新法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 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三)完善了环境管理基本制度。
一是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
新法在第17条规定: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要求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测范围;明确了监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是完善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加大了未批先建的违法责任,没有进行环评的项目不得开工,新法在第19条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三是完善了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
新法第20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强化了联合防治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四是完善了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补充了总量控制制度。
论环境权的属性与法律保护

论环境权的属性与法律保护论环境权的属性与法律保护引言环境权是指每个个体都享有的,保护和改善环境所带来的利益和权益。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兴的人权问题,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文将探讨环境权的属性以及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环境权的属性环境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具有以下几个属性:1. 公共性环境权是集体性的权利,不仅关系到个体的利益,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福祉。
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健康的环境,因此环境权的行使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平衡和权衡。
2. 持续性环境权与可持续发展原则密切相关。
它强调了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和谐共生,要求人类在满足当前需求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后代子孙的利益。
因此,环境权是一个持续性的权利,需要长期维护和保护。
3. 综合性环境权涉及到许多方面,包括空气、水、土壤等多个环境要素。
同时,环境权也与其他权利密切相关,如健康权、生存权等。
因此,环境权具有综合性的特点,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利益和权益。
环境权的法律保护由于环境权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法律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以下是环境权法律保护的几个方面:1. 国际法的保护环境权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保护。
《联合国人权宣言》中确立了每个人都有权享受适当的生活环境的原则,许多国际公约和法律文件也强调了环境权的重要性。
例如,巴黎协定旨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保护全球生态环境,确保人类的环境权得到充分保障。
2. 国内法的保护在国内,许多国家也通过法律来保护环境权。
这些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
这些法律通过设立环境保护标准、限制污染物排放等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的环境权。
3. 基本权利的保护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存在内在联系。
例如,环境权与人的生存权、健康权密切相关。
因此,在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就保护了环境权。
4. 司法救济的保护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还包括司法救济机制。
当个人或团体的环境权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论环境权的立法保护

论环境权的立法保护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逐渐受到了人们的重视。
现如今,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重要的议题,在各个国家的政策和立法中都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那么,在当今的社会环境中,为什么要立法保护环境权呢?这篇文章将从立法保护环境权的必要性、环境权的法律保护的现状以及未来的展望等方面来讨论。
一、立法保护环境权的必要性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
虽然国家和政府对环境问题的治理已经有了很多努力,但是仍然存在很多环境问题。
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措施。
因此,立法保护环境权的必要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立法保护环境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
现如今,在不少地方,由于缺乏环境权的法律保护,环境问题频繁出现。
例如,一些工厂为了追求利润而对环境进行破坏,严重污染了周边的水源和空气,导致危害民众的生命健康。
如果严格立法保护环境权,规范企业的行为,就能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其次,立法保护环境权可以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
现如今,环保产业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经济支柱,并吸引了大量的投资。
如果能够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对环保产业进行支持和保护,就能够进一步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同时也能够推动生态文明的建设。
再次,立法保护环境权可以促进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对环境的切实保护与治理,可以有效地降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程度,进而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权的法律保护的现状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但是,实践中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环境监管部门的能力和力量相对较弱。
虽然国家和政府已经对环境监管机构进行了很多的投入,但是实际上环保力量还未完全达到压倒性优势。
其次,环保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
虽然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已经建立,但是在执行上还存在不少问题。
例如,在企业环保方面,虽然已经有了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但是由于法律处罚不力、人力不足等原因,导致企业对环保问题的治理仍存在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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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 论文频道一路陪伴考生编写大小论文,其中有开心也有失落。
在此,小编又为朋友编辑了“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希望朋友们可以用得着! 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
环境权指环境法律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关于环境权的种类,从享有环境权的主体来看,可分为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
还有些学者认为自然体也有环境权。
公民的环境权,指公民享有良好、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公民的环境权一般包括两方面的主要内容: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
实体性权利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
生态性权利即良好环境享有权,人们享有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体现为公民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公民有在良好、适宜、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这是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的首要条件,也是公民环境权内容的基本组成部分。
具体包括:(1)宁静权,指公民有不受噪声、振动污染的权利;(2)日照权,指公民有享受阳光照射不被阻挡的权利;(3)通风权,指公民享受周围环境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的权利;(4)眺望权,指公民享有视线不被阻挡的权利;(5)清洁水权,指公民享有饮用清洁、卫生的水的权利;(6)清洁空气权,指公民有呼吸新鲜、清洁空气的权利。
(7)优美环境享受权,指公民享有对风景名胜区等具有特殊文化价值的环境观赏游玩的权利等等。
经济性权利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可分为环境资源拥有权、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程序性权利是指公民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参与政府有关环境的行动的决策过程,要求政府听取公民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具体包括环境知情权(又称为环境信息权,是国民对自身的环境状况以及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环境立法参与权、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环境诉讼参与权、环境监督权(即公民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政策和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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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参考报/2014年/4月/2日/第006版
思想·法眼
应把环境权写入《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常纪文
环境权未必能写入宪法,但在环境权须入《环境保护法》的问题上,专业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呼声却很一致。
应该把环境权以适当方式写入《环境保护法》。
现行法律无法解决区域大气污染、流域水体污染问题,也无法解决区域生态建设、区域生态补偿和区域环境损害救济问题,《环境保护法》修订应直面区域环境问题。
现行《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底通过实施,现在正在修订。
总的来看,该法侧重于企业的个体管制,而目前大气污染和水体污染等区域性污染严重;该法针对企业的个体侵权行为,做出了环境民事责任的举证等机制规定,无法解决现在日益突出的区域污染和生态建设责任分配和侵权救济问题;该法属于管制式立法模式,公民环境权、社会环境权没有得到彰显。
目前,该法的修订已经进入尾声,但是,权利承认、权利结构、权利维护等重要的现实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应按国家治理和权利实在化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
把环境权写入《环境保护法》承认并宣告环境权
世界上约有60多个国家将环境权写入宪法,并有越来越多的趋势。
一些国家已把环境权写入宪法,但对环境权没有制定可操作性的具体制度,是因为这些国家缺乏经济条件。
目前,我国已经步入环境权利时代。
在我国,一些地方雾霾横行,人们呼吸不清洁的空气;在地下水被污染的地方,人们喝着有毒的水。
这不仅对现在的人有危害,对子孙后代也有危害。
回顾美国公民环境运动,其首个大高潮出现于上世纪70年代。
1970年4月22日是第一个“世界地球日”。
在我国,人们在网上、微博、微信上广泛谈及环境问题,表达不满,表达希望,这实际是新时期一种虽不出门但思想和意愿已经相互交融和影响的新型环保运动。
不仅普通老百姓参与其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甚至政府官员都有参与。
虽然环境权未必能写入宪法,各方面就环境权入宪的方式和形式难以达成一致,但在环境权须入《环境保护法》的问题上,专业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呼声却很一致。
需要国家拿出魄力,把环境权以适当方式写入《环境保护法》。
修改《环境保护法》时,还应当注重环境权的赋权、运行及责任体制制度和机制建设。
应将环境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在环境保护优先的时代,环境权因为主体的广泛性、活动领域的广泛性,从而体现自己的相对独立性,即专业性。
譬如,与环境有关的基本权利都可认为是环境权,企业作为环境法调整的基本主体,也享有一些基本权利,如排污权、排污交易权,属于环境权。
虽然环境权未能写入我国宪法,但是人权保护已入宪多年,因此,可通过逻辑推理的手段,把一些重要环境权利的保护以人权保护的方式予以推进,如把环境权的部分领域权利和部分权能纳入人权的范畴。
这个思路虽然管用,但是不能根本上解决环境权全面赋权和全面维护的问题。
目前,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正在修订,机会难得,应以权利在民的思想为指导,争取环境权入法,并明确其范围、领域和权能,使公民环境权实在化和制度化,结束环境基本权利维护的曲折历史。
明晰个体义务和区域责任解决责任分配和侵权救济难题
现行《环境保护法》针对企业的个体侵权行为,做出了环境民事责任的举证等机制创新,在当时属于立法创新,但是,其实施20多年来,既无法解决日益突出的区域大气污染、流域水体污染问题,也无法解决区域生态建设、区域生态补偿和区域环境损害救济问题,因此需要解决法
律依据的修订问题。
对于这类区域污染导致的纠纷,《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应直面关注。
在环境民事责任方面,雾霾应由谁埋单?司法的审理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真正的侵权者即被告有哪些?二是原告应当向哪些主体索赔?
按照环境民事规范,应是谁污染谁担责。
但是现在雾霾成因太复杂,“贡献”者既有企业,也有社会车辆;既有家庭,也有个人。
对于企业而言,企业不是个体污染而是集体排放叠加或者交汇产生的污染,那么每个企业的污染“贡献”是多少?责任有多大?需要区分解决。
不仅本地有污染,外地的污染随气象变动也侵入本地。
如果污染份额和责任人难以确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私人就很难起诉获得赔偿,很难对区域责任进行划分,很难促使区域联防联控行动得以顺利实施。
对这个问题,《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应当予以解决。
在环境行政责任方面,原告能否起诉环保局并索赔?这就给目前的环保立法提出了挑战,谁来监管区域雾霾?比如,按照职责,京津冀之间的空气污染是交汇的,居民就大区域污染之中的局部污染起诉当地环保局,看起来不太科学。
事实上,区域责任的不确定性之中也有两个确定性,一是石家庄市的污染确实存在,而且属于重污染区,向外确实输送了大气污染物质;二是交通工具和企业对雾霾的重要“贡献”也可以被定性确定。
基于此,石家庄环保局理应履行相应的管制责任。
就索赔而言,《环境保护法》拟设立的公益诉讼制度参考了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的行政类诉讼的诉求仅限于“行为禁止或者限制之诉”,法院一般不支持行政诉讼索赔诉求。
民事侵权赔偿应由直接的侵权企业负担。
这些合理因素,《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可予以采纳。
健全监管体制建立宽严相济的责任制度
在监管体制方面,地方政府广泛存在包庇污染企业的现象,而环保部门难以有效遏制。
在安全生产监管领域,已经实施了党政同责的体制、制度和机制,安全生产形势的改善效果不错。
党委在地方权力结构中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在环保领域中实施党政同责,地方党委不会包庇污染企业,地方政府就有了监管的底气。
为此,《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可规定实行环境保护党政同责。
在监管力量方面,目前,环境执法疲软,主要原因是基层环境执法能力薄弱甚至缺乏。
环保系统的监察力量呈现倒金字塔型,由上到下,越到乡镇,环保监察人员就越少,甚至没有。
因此《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应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要求,规定加强基层的环境监管力量。
在监管方法方面,2014年2月底3月初,环保部组织力量对北京、天津、石家庄、唐山等12个城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国十条”责任落实情况进行了督查,结果发现许多排污监测设备形同虚设。
在重污染天气持续的时期,这些违法企业的责任人并没有被严肃处理,如拘留,说明环保执法太软。
由于其他部门的分权,环保部的权力在缩小,因此环保部要转变角色,转变监管方式。
此次修订《环境保护法》,应规定环保部门由传统的什么都直接监管向既直接监管部分领域,也宏观和综合监管所有的环境问题转变,做到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要建立约谈、通报和考核一票否决等统一监督管理机制,使环保部门敢于担当、敢于作为;建立具体的将违法责任人移交司法起诉的行刑衔接机制。
在法律责任方面,依据现行立法规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担心已成事实,企业漠视环境责任成为一种“风尚”。
30多年来,我国环保宣传深入人心,取得了良好的成绩。
但是由于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企业违法行为依然广泛存在。
结果是企业规避了应负的高昂代价,社会却遇到了前所未有的环境挑战。
加强环境法制建设,让企业守法是当务之急。
十多年前的处罚标准,现在肯定不能继续沿用,因为起不了应有的惩戒和警示作用。
所以对一些违法行为,应当修法加大处罚力度,尤其是对那些故意、恶意排污的企业,处罚要使其感受切肤之痛;对于因过失造成污染的企业,在给予正常处罚的同时,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防止它们因为一次意外而陷入生产经营的困境;对于公民,要侧重于警示和教育,不要过分强调
罚款;对于恶意的环境污染行为应该给予治安拘留,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法律责任体系的设计要宽严相济。
结合国家治理的格局要求发挥公民和社会组织作用
目前,我国正在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强国家治理体系的建立,使环境保护由管制走向治理,由权力走向权利。
要实现这一点,公民意识的培养、公民参与和监督条件的提供、社会组织的培育等不可或缺。
目前,我国的环境管理的主调仍然是强调政府发挥作用,公民和社会的参与呈现被动色彩,这与国家治理体系的建立要求不相符。
国家治理强调社会各方面的主动性、互助性和协调性,公民参与因而须由被动向主动转变。
在国家治理体系建设中,不仅要发挥公民个人作用,还要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
《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应考虑建立与国家治理格局相适应的环境治理格局体系。
环保部门的人看起来多,但分散开来,人也很有限,监管视野也很有限,发现不了所有的违法行为,而公众具有分布广、视野广的优势,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违法。
所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除了借助视频取证执法等现代执法工具外,还得依靠无所不在的公民及由其组成的社会组织。
例如,有奖举报的方式就可以很好地鼓励公民参与到环境监督中来。
《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应建立公民和社会组织有序参与和监督的机制。
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政府环境监管缺位的问题。
一些地方政府害怕公民参与,这是不对的,相反地,应该鼓励公民多参与、多监督。
现实的情况是,公民因为害怕打击报复,并不是特别敢于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一旦有了制度化的监督保障措施,社会治理结构趋于稳定,新的国家运行秩序形成,那些污染制造者就不敢打击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