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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治理模式对我国公司治理的启示

日本公司治理模式对我国公司治理的启示

日本公司治理模式对我国公司治理的启示摘要:本文首先介绍了有关公司治理的概念,接着对日本的公司治理模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指出了日本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股权比较集中,法人股东占多数、日本政府引进外部董事等等。

通过分析,提出在: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加强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建立有效激励机制等四个方面来建设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治理模式。

关键字:公司治理股权结构激励机制日本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良好的公司治理为其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虽然日本公司治理改革后其成效尚待验证,且因经济政治体制及社会文化背景的差异,在组织结构上呈现出了不同的公司治理制度模式,资本结构上产生不同的股权结构与董事会组成的特性也无法完全适用于中国,但是日本公司治理的发展经验与过程对于我国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模式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公司治理的概念关于Corporate Governance 一词,我国学者目前对其仍没有统一的理解,公司治理的概念、定义与范围学术界与实务界虽有着不同的观点,然所持的论点不外乎为监督、制衡与激励的机制的提升,促使公司决策有效率与有效果,以提高企业经营绩效。

如:OECD 对公司治理所下的定义:公司治理就是公司内不同参与者权利和责任的分配,以为处理公司事务所制定的一套规则和程序。

世界银行对公司治理所下的定义:就公司的角度﹙内部治理机制﹚而言:公司治理是指公司在符合法律与契约的规范中,建立起可促成公司价值极大化的机制;就公共政策角度﹙外部治理机制﹚而言:公司治理指社会在支持企业发展的方向下,同时要求企业运用其权力之际,善尽其应有的社会责任。

Mayer认为,治理结构可视为公司赖以代表和服务于它的投资者利益的一种组织安排,它包括从公司董事会到执行人员激励计划的一切东西。

而Shleifer and Vishny则认为,公司治理就是资金提供者如何确保其投资可以回收。

二、日本的公司治理模式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有一定的特殊性,所有权与控制权是由一群具凝聚力且与公司有长期稳定关系之「内部人」所组成,内部人团体通常相当小,其成员间互相认识,除了其财务投资外,与公司有其它的关系,像是银行或供货商,内部人组成基本上包括家族利益、产业结盟、银行与控股公司等,通常内部人彼此之间沟通相当容易,通常在内部人体系中,资本市场较不发达,金融中介机构的型态绝大多数是银行,法律规范的制定通常较偏向禁止投机活动。

日本企业制度改革对中国企业的启示研究

日本企业制度改革对中国企业的启示研究

日本企业制度改革对中国企业的启示研究近年来,全球商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各国企业纷纷进行改革与创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

日本作为一个经济强国,其企业制度改革经验对于其他国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尤其是对中国企业来说。

本文将探讨日本企业制度改革对中国企业的启示,并分析其在具体实践中的可行性和挑战。

一、企业内部灵活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日本企业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灵活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传统上,日本企业倾向于过于重视员工的忠诚度和长期雇佣制度。

然而,随着市场需求的不断变化,企业需要更加灵活地调整组织结构和人员配置。

这对中国企业来说是一个重要的启示。

中国的劳动力市场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年轻一代劳动者,他们更加注重自由度和灵活性。

因此,中国企业应该更加注重人力资源的灵活性,包括引入灵活的工时制度、激励机制和福利待遇,以及提供多元化的职业发展机会。

这将有助于吸引和留住有才华和创新能力的员工,进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二、注重企业文化建设与价值观的传承日本企业制度改革不仅关注组织结构和人力资源管理,还注重企业文化建设和价值观的传承。

企业文化对于企业的长期发展和成功至关重要。

在这方面,中国企业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

中国传统的企业文化强调团队合作、忠诚度和家族式管理。

然而,随着社会的变革和经济的发展,中国企业需要更加注重开放、创新和多元化的企业文化。

这意味着鼓励员工提出新的想法和创新,鼓励积极的竞争和开放的沟通,以及注重企业的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

同时,企业应该努力传承和发扬具有中国特色的文化和价值观,在现代化的发展中保留独特的文化基因。

三、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日本企业制度改革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在过去,一些大型企业垄断了市场资源和机会,导致市场竞争的不公平。

对中国企业而言,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将有助于培养更多具有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企业。

政府应该加强监管,打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知识产权,并提供公平的政策和法规,以塑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日本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经验

日本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经验

日本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经验[摘要]xx年5月29日,日本完成战后50余年来规模最大的商法、公司法修改,其一大特色就是引进美国式的独立董事制度,改善日本公司的治理结构。

以上市公司为主的大型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还是强化独立监事,在法律上仅作任意性规定,交由公司自己选择适用;实行独立董事的公司,原来的监事制度随即废除,另设执行经理,而独立董事的责任也有别于其他董事,制度设置颇具合理性。

反观我国上市公司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则,有许多不足。

我们应及早吸收他人的经验教训,将我国的制度性缺陷消灭在萌芽状态,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性提供科学的法律基础。

[关键词]独立董事,独立监事,日本式任意规范,经验及启示日本实业界强烈反对引进独立董事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企业员工的目标之一,是有朝一日能够当上董事,以便对其多年来在公司中的努力和贡献实行适当补偿,而一旦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不但董事人数大大减少,而且独立董事的人选限定在企业之外,董事的位置要被外人占据,彻底打碎某些员工未来担任董事的梦想,遭致抵制当在情理之中。

二是企业的内部董事往往无须另外付酬,而外部的独立董事一般要支付报酬,虽因其外部性、兼职性,月薪仅为数十万到百来万日元不等,较公司内部的执行董事少得多,但人数一多,全国企业每年要增加600多亿日元的开支,企业的总体负担并不轻。

当然,也有人担心难以找到合适的人选,外部董事大多并不熟悉公司的实际情况,对企业未必能起多大的作用。

[3](p.23)法律界特别是立法界采取消极态度的原因,除了对美国那种咄咄逼人的态度从内心底里不满外,主要是由于日本公司的治理结构与美国的大不相同,盲目引进独立董事将无法和日本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协调,难以适应日本的国情,甚至会造成适得其反的后果,故有点投鼠忌器。

为了说明这一点,有必要简要分析一下几种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

,除了某些细节外,我国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与日本十分相近,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揭露出来的问题,也与日本有惊人的相似之处,有的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

日企治理新变革启示中国

日企治理新变革启示中国

日企治理新变革启示中国文/仲继银中国和日本具有类似的传统公司治理系统,就是监事会(中国)或公司监事制度(日本)与董事会平行并存。

中日也拥有相似的商业文化背景,就是家族和关系网导向的商业文化。

但是在近二十年来的同样是以英美模式为目标、强化董事会作用的公司治理改革上,中国和日本采用了不同的方式。

中国是在原有的董、监事会平行设置的基础上,比较硬性地嫁接英美模式的独立董事制度,日本则是给企业提供了更多的董监事会模式上的自由选择空间。

日企三种董监事会模式日本自2003年起,采用了由企业自主选择其董监事会法律形式的公司治理改革方式,但是选择新设立的委员会制(董事会审计、薪酬和提名委员会,即现在所称的提名等三委员会制)公司模式的企业不多。

2015年日本通过公司法改革,引入了一种简化版的委员会制公司,名为监查委员会制公司,不要求设立审计、薪酬和提名等三个委员会,而只要设立一个类似强化版审计委员会的监查委员会即可。

根据东京证券交易所2018年7月31日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主流的董监事会模式仍然是传统类型的监事会制公司,在全部3598家东证上市公司中,监事会制公司为2637家,占73.3%。

监事会制公司应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应为外部监事。

提名等三委员会制公司,是2002 年《商法》修订时设立的,一直不足百家企业采用。

提名等三委员会制公司应设有董事会、三个法定委员会——提名、薪酬和审计委员会。

每个委员会由三名或更多董事组成,且多数成员应为外部董事。

该类公司不设监事会。

监查委员会制公司,是2015 年《公司法》修订产生的。

这种模式要比提名等三委员会制模式更受欢迎,监查委员会制公司890家,占24.7%。

监查委员会制公司应有董事会和一个法定的监查委员会,由3名以上董事组成,其中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监查委员会拥有对董事(包括高管)任命和薪酬的监督职能。

监查委员会制公司不设监事会。

董事会构成:独立董事逐年增多绝大多数的日本公司拒绝了委员会制公司的法律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拒绝进行强化董事会机能的公司治理改革。

有关日本引进外资的经验分析

有关日本引进外资的经验分析

有关日本引进外资的经验分析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引进外资并对之进行合理的利用对于各国经济发展都颇为重要,能使该国在经济进步中更加贴近于全球趋势,并为其进一步发展提供更大的空间和动力。

而日本作为一个经济强国,其经济发展与引进外资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日本引进外资的发展历程(一)二战后经济恢复时期战后初期,日本的主要发展方向就是恢复其经济,而这需要大量的资金,所以日本政府将利用外资作为其政策目标。

但由于当时日本在国际上所处的地位以及美国的影响,其对外信用度低,利用外资十分困难。

所以,这一时期日本利用的外资总共只有23亿美元,特别是1950至1955年的6年间,年均利用外资只有3195万美元。

其间,日本政府制定了《外资法》,并加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开始正式利用外资,在其利用的外资中占最大比率的是从国外吸收的贷款,金额达到亿美,在利用外资总额亿美元中占到了79%;另一方面,日本政府和企业还通过搞合营企业的形式来同时引进资金和技术,以满足其发展的需要。

(二)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在战后经济调整时期,日本经济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保持着高速增长的态势,且在较短的时间内跨入了世界上最发达国家的行列。

在此期间,随着其外汇储备的增加和国际信用的增强,日本政府逐步放宽对利用外资的限制。

数据显示,从1956至1973年日本利用外资总额达240亿美元,其年均利用外资水平与之前相比增长了几乎40倍。

虽然,日本因担心外资力量吞并国内产业而在一定程度上对引资进行限制,但其限制在原来的基础上还是有所放宽的。

首先,引资方式由资金引入扩展到实行利用外资与引进技术相结合的政策;其中,在石油精制、化工和机电等工业部门主要是购买所需的新型技术专利来填补其原先的空白。

其次,日本在外资利用权限上也有拓广,即允许政府和私人企业为其相关建设和发展而在国内外同时发行证券。

(三)经济稳定增长时期在经过一段时期的高速增长之后,由于90年代初日本经济泡沫破灭及当时国际环境的影响,其经济增长明显放缓。

日本公司法对公司立法的启示

日本公司法对公司立法的启示

日本公司法对公司立法的启示摘要: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日本于2014年6月颁布最新公司法,并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

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公司治理结构、母子公司关系、公司重组等相关法律规制的完善。

日本新公司法通过采用“设置监查等委员会之公司”制度来促进公司治理模式的多元化,并引进多重股东代表诉讼保护母公司股东权益,从而完善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规制,对我国公司法制的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日本公司法修改;公司治理;多重股东代表诉讼;母子公司一、引言为顺应全球经济发展形势,日本于2005年首次制定单行公司法典(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以推动公司法制的现代化改革。

其修改目的在于扩大章程自治空间、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经营自由化,但在董事会制度改革及企业联合制度等方面还遗留下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完善公司治理方面,主要以扩大经营者的裁量权、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为中心,公司法修改之后,爆出许多大型公司做假账的事件给日本商界带来巨大冲击。

[1]以不正当手段对第三者发行股份,利用“付全部取得条款类别股”排挤中小股东以及实施“欺诈性公司分立”等问题,引发各界探讨再次修改公司法的必要性。

在母子公司方面,1997年日本修改反垄断法,解禁设立纯粹控股公司(pureholdingcompany),1999年引进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制度之后,纯粹控股公司的数量急剧增长。

由于纯粹控股公司仅仅只是持股,业务执行全权交给子公司负责,母公司又缺乏对子公司相应的监督力度,导致集团公司业绩不振,子公司丑闻事件频频发生等一系列母子公司的问题亦急需解决。

促使公司法再次修改的另一个原因是,2007年世界金融危机之后,日本经济陷入低迷期,逐渐落后于中国、韩国等新兴国家。

日本企业之间的相互持股现象普遍、独立董事数量偏少、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监视机能不能有效发挥等不足之处备受批判。

[2]在上述背景之下,为完善公司法的相关制度,促进日本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政界、金融厅、经济产业省、证券交易所及日本证券业协会相继对公司治理结构、证券交易所规则的修改提出立法建议。

日本公司法现物出资规制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公司法现物出资规制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公司法现物出资规制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内容摘要:日本公司法允许的现物出资种类多样,基于确保公司财产、保护股东间公平和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统一施加以章程记载、第三方调查等的事前程序规制和现物出资相关人的事后不足额填补责任,其利用市场力量制约的理念和严密的相互制衡的责任体系值得我国现物出资规制借鉴。

关键词:现物出资填补责任程序规制日本公司法2005年我国新公司法大幅度放宽了公司的出资方式,对金钱之外的非货币方式出资(日本公司法称为现物出资)采取了允许存在、严格规制的立法态度,允许非货币财产满足货币估价性和可转让性条件即可出资。

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能否用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的问题产生了很大争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授权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直至新公司法出台三年半后方颁布,而有关债权出资登记办法的出台之日尚不得而知,使得实践中债权出资、股权出资存在诸多疑问。

现实中存在的公司设立股权、债权出资方式的争议以及因法律配套制度缺失,导致法律不能落实。

就其根源而言,在于我国公司法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的问题。

2005年日本同样对公司法进行了大规模修改,其公司法对现物出资方式的规制理念和制度设计,对解决我国当前现物出资的困境有借鉴意义。

日本现物出资规制的理论基础2005年的日本公司法修法对公司现物出资制度作出了实质性修改:缓和公司设立时现物出资的少额特例的要件、扩大无需检查官调查的有价证券范围、重新审视现物出资相关人的责任等。

现物出资的规制趋势是整体放缓,大体包含程序规制和责任法定两大方面,核心理念是维持公司财产,确保现物出资评价的适当性。

(一)现物出资的范围日本股份公司的出资方式是金钱和金钱以外的财产,以金钱以外的财产进行的出资称为现物出资。

就现物出资的范围,法律没有作出限定,应当是相当宽泛的,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有价证券、特许权、矿产权等权利,以及包含商誉或债务的营业整体的全部或部分等等。

其中,是否包含劳务、信用等方式不甚明了。

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及其借鉴

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及其借鉴

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及其借鉴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及其借鉴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及其借鉴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及其借鉴关键词:《日本公司法》/设立时董事/资本监管内容提要:2005年《日本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其核心在于通过公司设立时董事调查义务、报告义务及其对公司和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范,最终约束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的履行。

该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制度的完善进而更好地推进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监管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内容及功能“设立时董事是指在公司设立之时成为公司董事的人。

”[2]设立时董事制度是指关于设立时董事的产生、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制度体系。

(一)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内容1.设立时董事的资格及产生方式董事资格是指董事任职的条件,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前者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人方可成为董事,后者是指法律对不可选为董事的限制性条件。

[3]董事资格是确保董事适当履行其勤勉义务的重要基础,《日本公司法》对设立时董事资格作出了要求,这种要求是从设立时董事主体的消极资格而言的,并且具体采用的是公司成立后董事的消极资格标准。

《日本公司法》第331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不具备成为董事资格的人无权被选为设立时董事。

具体而言,这些消极资格主体主要包括法人、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以及被判处一定期间刑罚的人,等等。

2.设立时董事的义务(1)调查义务。

对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等相关事项的调查是设立时董事的首要义务,只有经过详细调查才能了解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状况,才能向未及时、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股东进行催缴并将该具体情况向发起人或创立大会等进行通知或报告。

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在其产生后须毫不迟延地调查下列事项:一是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的现物出资与公司章程记录的价格是否吻合;二是中介机构出具的股东现物出资的财产价值证明是否适当;三是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否完毕;四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程序是否违反法令和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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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经验及启示
2002年5月29日,日本完成战后50余年来规模最大的商法、公司法修改,其一大特色就是引进美国式的独立董事制度,改善日本公司的治理结构。

以上市公司为主的大型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还是强化独立监事,在上仅作任意性规定,交由公司自己选择适用;实行独立董事的公司,原来的监事制度随即废除,另设执行经理,而独立董事的责任也有别于其他董事,制度设置颇具公道性。

反观我国上市公司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则,有很多不足。

我们应及早吸收他人的经验教训,将我国的制度性缺陷消灭在萌芽状态,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公道性提供的法律基础。

独立董事,独立监事,日本式任意规范,经验及启示
2002年,日本完成战后50余年来规模最大的商法、公司法修改,其中引人注目、也曾激起各界广泛争论的,就是如何通过引进美国式的独立董事制度,以改善逐渐失往国际竞争力的日本公司的治理结构。

3月18日,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委员会公布最后修改草案及修改理由,众议院于4月23日正式通过,又经参议院审议通过后,于5月29日对外公布。

按照日本商法特例法的规定,大型公司可以设置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委员会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各委员会的半数以上成员,应为外
部独立董事,他们须未曾担任过其任职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执行经理、经理及其他高级治理职员,也非现任子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执行经理或其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经理及其他高级治理职员。

组成审计委员会的董事即审计委员,还不得兼任设置委员会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执行经理、经理及其他高级治理职员,或者其子公司执行业务的董事。

与此同时,上述设置委员会公司不得设置监事。

董事会的职能主要是业务决策与监视,而业务执行的职能转由新设的执行经理实施,其业务执行与业务监视分离的修法思路非常清楚。

另外,根据外部独立董事的特点,在商法及商法特例法上适当减轻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制度设置颇具公道性。

我国不仅是日本的近邻,而且公司治理结构也与日本颇为相似,在近年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尝试中,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工作已经付诸实践。

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基本条件、兼任上限,同时要求上市公司赋予独立董事一系列特别职权。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又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部署,境内1200多家上市公司纷纷修改公司章程,赶在2002年6月30日前聘任2名以上独立董事,并预备在2003年6月30日前聘任1/3以上的独立董事。

但是,现行独立董事的制度安排,没有很好地考虑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尤其是与监事会的关系。

实践中,有的公司居然同时聘请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

由于时间关系,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成效究竟如何,尚难定论。

是,在中日两国同样引进美国式独立董事制度而做法迥异的情况下,究竟哪个制度设计更为公道,日本式的任意选择制对我国有没有鉴戒意义,我国的制度性缺陷主要表现在哪里,应当如何改进等等,仍有必要加以进一步探讨与澄清。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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