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实际控制人证明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国资2020年120号)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国资201年120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方式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天津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过户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法律条文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环境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九年六月十五日法律条文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三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企业重组法》、《企业国有资产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企业重组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级以上第三项国资委选择确定的广电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割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金融机构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第五条产权转让机构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申请负责应该承担。
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成员名单应当在其网页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挂名关系。
第六条转让方产权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应当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1998年1月实施2000年5月第一次修订2001年6月第二次修订2002年2月第三次修订2004年12月第四次修订2006年5月第五次修订2008年9月第六次修订2012年7月第七次修订2014年10月第八次修订2018年4月第九次修订2018年11月第十次修订2020年12月第十一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3)第三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第一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要求 (7)第二节董事会秘书任职要求 (10)第四章保荐人 (13)第五章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16)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16)第二节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19)第三节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 (21)第六章定期报告 (23)第七章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26)第八章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28)第一节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 (28)第二节股东大会决议 (29)第九章应披露的交易 (31)第十章关联交易 (36)第一节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36)第二节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38)第十一章其他重大事件 (43)第一节重大诉讼和仲裁 (43)第二节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44)第三节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45)第四节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47)第五节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 (48)第六节回购股份 (49)第七节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50)第八节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 (52)第九节股权激励 (54)第十节破产 (54)第十一节其他 (58)第十二章停牌和复牌 (61)第十三章风险警示 (63)第十四章退市 (67)第一节一般规定 (67)第二节交易类强制退市 (68)第三节财务类强制退市 (70)第四节规范类强制退市 (75)第五节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80)第六节听证与复核 (85)第七节退市整理期 (86)第八节主动终止上市 (89)第九节重新上市 (93)第十五章境内外上市事务 (95)第十六章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95)第十七章释义 (97)第十八章附则 (101)附件一、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101)附件二、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101)附件三、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101)第一章总则1.1为了规范股票、存托凭证、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杭州环境集团“1·14”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摘登)

案例分析化工妾舍为%庇2021年第2期杭州环境集团T・14”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摘登)2020年1月14B12时45分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的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环境集团)天子岭循环经济产业园的餐厨(厨余)资源化利用工程4号厌氧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沼气爆炸(以下简称“1•14”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748万元。
事故发生后,市、区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险搜救及善后处理工作,并聘请化工救援专家,对相邻其他3座厌氧罐采取应急措施,排放清除罐内沼气,彻底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事发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杭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杭政函(2009)312号)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由市应急管理局牵头,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建委、市生态环境局等参加的杭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天子岭循环经济产业园“1•14”厌氧罐爆炸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并委托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组织相关专家提供安全技术保障。
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深入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当事人、查阅收集相关资料、专家技术分析和事故模型建立等方法,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并针对问题提出防范措施建议,形成如下事故调查情况报告。
1基本情况1.1企业基本情况1.1.1杭州环境集团杭州环境集团,为项目建设单位。
成立于2010年07月23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注册资本4亿元,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38-1号,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环保工程施工等。
1.1.2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利集团),为项目设施设备安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20年5月15日)

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2020年5⽉15⽇)最⾼⼈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发布的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的相关指导意见⼩编按继上篇整理上海⾼院于2020年2⽉⾄2020年5⽉期间陆续发布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问题的系列问答共五篇后,⼩律继续整理最⾼⼈民法院及有关部门于2020年2⽉6⽇⾄2020年7⽉13⽇发布的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的审理、执⾏、旅游合同纠纷、妨碍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相关指导意见,以便各位参考学习。
相关指导意见概览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2020年4⽉16⽇)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2020年5⽉15⽇)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三)(2020年6⽉8⽇)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2020年5⽉13⽇)最⾼⼈民法院、司法部、⽂化和旅游部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2020年7⽉13⽇)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年2⽉6⽇)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2020年5⽉15⽇)为进⼀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作部署,扎实做好“六稳”⼯作,落实“六保”任务,指导各级⼈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融、破产等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买卖合同或者履⾏成本增加,继续履⾏不影响合同⽬的实现,当事⼈请求解除合同的,⼈民法院不予⽀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不能实现买受⼈的合同⽬的,买受⼈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付的预付款或者定⾦的,⼈民法院应予⽀持;买受⼈请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公司实际控制人 员工证言 -回复

公司实际控制人员工证言-回复员工证言是指在公司内部进行调查或审查时,员工作为证人所作出的陈述或证词。
这些证言往往涉及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和所有权归属的个人或实体。
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经营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们的行为和决策直接影响着公司的运营和利益分配。
在本文中,我们将一步一步回答有关公司实际控制人员工证言的问题。
首先,为了解释什么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们需要了解公司治理的基本概念。
公司治理是指为确保公司能够高效运作、合规经营和保护股东利益而建立的一系列规则和机制。
在一个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的董事会具有最高的决策权和管理权,而实际控制人则是影响董事会决策的主要力量。
其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持有公司的股份并通过投票或其他方式参与公司决策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在员工证言中,员工可能提供关于实际控制人及其行为的重要信息。
例如,员工可以提供与公司董事会成员或大股东的关系证明,或者提供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经营中的具体行为和决策。
随后,我们需要考虑员工证言在公司内部调查或审查中的作用。
员工证言可以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用于揭示公司内部的不法行为、管理不善或权力滥用等问题。
通过员工证言,公司内部可以更好地了解实际控制人的运作方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或改进。
此外,员工证言还可以用于法律程序或外部审查。
在一些情况下,员工可能会因公司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而向法律机构举报或提起诉讼。
他们的证言可以作为法庭判决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证据。
此外,外部机构可能会进行独立的调查或审查,以查明公司的问题。
员工的证言可能被用来辅助这些调查或审查,为他们提供更多的证据和线索。
最后,为了确保员工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公司应该建立有效的举报机制和保护制度。
这种机制应该包括匿名举报渠道、保护举报人的权益和信息保密等措施。
通过这些措施,员工将更有动力提供真实和准确的证言,为公司的治理和改进做出贡献。
综上所述,员工证言在揭示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行为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2号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2号现公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2020年7月24日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备案。
本规定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证券服务机构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者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百分之十五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2020)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2号,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负责统一编制和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公众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不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无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情况,必须明确注明“无此类情形”的字样。
第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在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中援引财务顾问、律师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