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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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分析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分析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分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指储户与银行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产生的纠纷。

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储户将一定金额的资金存入银行,银行按约定支付一定的利息,约定期限后,储户可随时取款的一种金融合同。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1.存款期限争议:银行和储户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存款期限,一旦期限到了,储户可以随时取款。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储户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款,导致存款期限延长或提前结束。

这时,银行可能会以各种理由拒绝储户的提款,引发纠纷。

2.存款利率争议:储蓄存款合同一般会约定存款利率,银行按约定支付给储户一定的利息。

然而,银行有可能在合同生效后单方面变更存款利率,或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导致储户与银行产生纠纷。

3.存款存取方式争议:储蓄存款一般可以通过柜面取款、ATM、网上银行等方式进行存取。

但有时银行可能存在柜台服务不及时、ATM机故障、网银系统故障等问题,导致储户无法正常进行存取款,引发纠纷。

4.存款安全争议:储户将资金存放在银行,希望得到合理的保护。

然而,银行在存管资金过程中可能存在违规操作、内部失职等问题,导致存款出现安全风险,引发纠纷。

针对以上纠纷,我们需要对储蓄存款合同进行细致的分析,在解决纠纷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要仔细研究合同内容,包括存款期限、利率、存取方式等条款。

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有违约行为。

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权责分配,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其次,要对纠纷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是否是因为储户的原因,比如未能按期取款或提前解约等;还是因为银行的原因,比如违规操作、服务不到位等。

只有明确原因,才能判断责任的归属。

第三,要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判断合同纠纷属于哪一类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哪些,是否有相关的判例可以借鉴。

在解决纠纷时,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最后,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来解决纠纷。

公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5篇

公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5篇

公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5篇篇1合同编号:【编号】甲方(银行/金融机构):【名称】地址:【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电话】乙方(储蓄存款客户):【姓名】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地址:【地址】电话:【电话】鉴于甲、乙双方就储蓄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为明确双方权益,特制定本合同。

一、协议目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就乙方在甲方开设储蓄存款账户及相关事宜达成此协议。

二、账户开设及管理1. 乙方在甲方开设个人储蓄存款账户,账号为【账号】。

2. 乙方应妥善保管账户密码,避免泄露。

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3. 甲方应依法保护乙方的储蓄存款安全,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处分乙方存款。

三、存款种类及利率1. 乙方可在甲方选择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等储蓄存款种类。

2. 储蓄存款利率以甲方的公告为准。

如遇利率调整,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

四、存款与取款1. 乙方可在甲方营业时间内办理存款业务,存款时须填写存款凭条。

2. 乙方办理取款业务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存折(卡)。

3. 甲方应在营业时间内为乙方提供便利的存取款服务。

如遇系统维护等特殊情况,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

五、利息支付1. 甲方应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乙方存款利息。

2. 利息支付方式为【支付方式】,如遇法定节假日,支付时间顺延。

六、合同变更与终止1. 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2. 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通知甲方。

3. 本合同自乙方在甲方成功开设储蓄存款账户之日起生效,至乙方销户时终止。

七、违约责任1. 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擅自处分或泄露乙方存款信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损失。

2. 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八、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其他约定1.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银行跟客户法律纠纷案例(3篇)

银行跟客户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银行被告:张先生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情经过1. 基本情况张先生,男,35岁,个体工商户。

2018年5月,张先生因扩大经营规模,向XX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

XX银行经审查,同意向张先生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52500元。

合同签订后,XX银行依约向张先生发放了贷款。

2. 纠纷起因2019年3月,张先生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经协商,双方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2020年5月。

然而,在2020年5月,张先生仍未按时偿还贷款。

XX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3. 被告答辩张先生在收到起诉状后,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

他辩称:(1)贷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

张先生称,他原本计划将贷款用于扩大经营规模,但后来由于市场环境变化,他不得不将贷款用于填补经营亏损。

因此,贷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

(2)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张先生表示,自贷款发放以来,他已按时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3)原告未尽到监管义务。

张先生认为,XX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其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关于贷款用途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本案中,张先生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未如实告知贷款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认定贷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

(2)关于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问题。

法院认为,张先生在贷款期间,虽已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故不能认定其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3)关于原告未尽到监管义务问题。

法院认为,XX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已尽到监管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张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银行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

金融法案例

金融法案例

一、存单纠纷案件案例1:如何确定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004年2月24日,某送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A办事处开出500万元银行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B分理处(以下称B分理处)贴现,并于2004年2月25日将该款解付到送变电公司总会计师黎某在B分理处办理的活期存折上。

2004年2月27日,黎某到B分理处办理活期取款500万元手续,B分理处未支付现金,办理了转存手续,开出了存单号为1534521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账号为04-521,存款金额为500万元,存款期限半年,从2004年2月27日至2004年8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3%计付。

存单户名为某送变电公司。

B分理处虽承认出具过该存单,但称该存款单开出时,户名未填写,是空白的;在办理黎某活期取款500万元款项的同时,已经黎某同意同时办理了将这500万元存款转为吴某的活期存款手续,并同时办理了吴某的活期取款及定期存款手续;1534521号存款单是交给吴某的,该存款单在储蓄所底单上的户名为吴某。

吴某于2004年3月2日到B分理处办理1534521号存款单的挂失手续,B分理处受理后,于2004年3月12日给吴某办理了500万元的挂失转存活期储蓄存折。

吴某于2004年3月12日起分批将500万元款项取走。

送变电公司持B分理处开出的1534521号存单于存款期届满后到B分理处取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分析方法与思路1、首先弄清案件基本事实,注意区分背景性事实与基本事实(如本案中的开具汇票、票据贴现即为背景性事实,交付现金500万元则为基本事实)。

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归纳为:送变电公司以票据贴现方式向银行实际交付现金500万元,并以现金转存方式取得B分理处编号为1534521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

2、根据案件基本事实理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送变电公司作为原告,其与被告B分理处之间的关系为存款关系。

除此之外,送变电公司的总会计师黎某与B分理处之间的关系,吴某与黎某、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关系,吴某与B分理处之间的关系,均与本案诉讼无关。

天津高院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例

天津高院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例

天津高院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例原告C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以下简称国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C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原告C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民终6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国信支行支付上诉人C某某存款本金60000元及2005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民申26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再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津01民终6870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C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被告国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S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款60000元及自200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银行定期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顶堤支行上一级支行。

2005年7月31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顶堤支行存款处开立存折,账号为03xx82,存入60000元三个月定期储蓄,到期自动转存。

2005年11月14日,原告支取该存折利息税前273.3元(税后218.64元),其后再未支取。

2016年3月17日,原告因存折消磁更换了新的存折并得知当初的存款60000元已被取走。

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要点提示】存款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存款人自己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款被他人冒领,且无法确认冒领人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承担补充责任,但银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案情】2001年8月14日,原告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该卡卡号为:1036205111480053165。

曹宇杰办卡时填写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在签名栏签字,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

该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其金穗借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金穗借记卡背面也载明:受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束,须凭个人密码连线使用。

办卡当日,曹宇杰即存人人民币60000元,次日由其兄曹文杰使用该卡在须水农行存人人民币20000元,两次共计存人人民币80000元。

同年8月22日,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取款时,发现借记卡中存款仅有人民币1000元。

当天,曹宇杰之兄曹文杰就金穗借记卡内款项被他人支取之事向公安局报案。

经查,卡内其余79 000元于同年8月18日在巩义农行城东储蓄所被取出34000元,在巩义农行市区营业所取出45 000元。

农行巩义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当时的交易记录显示:支取金额分别为34 000元和45 000元,但非曹宇杰的字迹。

该金穗借记卡留有密码,曹宇杰承认其把密码告诉过自己的一个同学和其兄曹文杰,并称自己没有看到金穗借记卡章程。

2004年5月18日,曹宇杰以农行高新支行发放的金穗借记卡没有防伪标识、存在重大技术瑕疵、农行巩义支有的两个储蓄所在付款时未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储蓄所的现金营业区没有安装视频监视系统,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等为由,认为二银行对其存款的丢失负有过错责任,将二银行诉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二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邮储银行起诉不良贷款法院判决只还贷款本金案例

邮储银行起诉不良贷款法院判决只还贷款本金案例

邮储银行起诉不良贷款法院判决只还贷款本金案例
2021年12月24日,肃州区人民法院清水法庭执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收缴不良贷款本息24万余元,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送来了锦旗以表达对清水法庭公正司法、助力金融企业发展的感谢。

2017年4月10日,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向原告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贷款30万元,用于农业种植。

2018年4月9日,贷款到期,被告只偿还了7万余元,剩余贷款本金22万余元被告推诿给付。

2020年8月,经清水法庭审理调解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在调解书协商的给付日期内还是未偿还。

2021年12月1日,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向清水法庭申请强制执行,在法庭立案受理后,通过执行系统查控,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某银行账户内有存款30多万元,遂对王某某账户存款予以冻结、扣划,连本带息执行到位案件款246321.04元。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东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

住所:垦利县垦利镇。

代表人王东风,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坤,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春,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义和,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XX)垦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建坤、李秀春、被上诉人袁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9日,原告袁义和在被告处以“袁义合”的名字存款5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

该存单记载的内容如下:存入日为 1997年4月9日,存款50000元,期限1年,利率‰,起息日为1997年4月9日,到期日为1998年4月9日,到期息为3735元。

存款到期后,原告直到XX年才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工作人员称该存单上的存款数额只有几千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存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同意以个人的存款对火炬公司的承兑汇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因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存款人已到期合法存款的,未付期间按该笔存款原存单利率对存款人支付利息”,被告应按存单上记载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支付原告袁义和存款50000元,利息24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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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陈宁目录:(一)储蓄卡挂失后存款被冒领,银行未尽审核之责要赔偿(二)ATM机取款操作有误致款项丢失,银行未协助储户采取补救措施被判担责三成(三)储户遇“木马”存款遭窃取,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储户存款被人冒领,银行有错承担主责(五)储户存款不翼而飞,储蓄所管理不善被判赔偿(六)未按确认键机器竟存钱,银行被判退还先现金(七)客户定期存款被挂失取走,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担主责(八)卡上存款被盗刷,粗心储户也担责(九)网银系统有漏洞,存款被盗银行赔(十)银行卡被不法分子盗刷,储户状告银行挽回损失(一)储蓄卡挂失后存款被冒领,银行未尽审核之责要赔偿2008年6月,张某在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储蓄卡,并自行设置了密码。

当年10月8日晚19时许,其通过拨打银行客户中心电话,以所持储蓄卡、身份证等物品被盗为由申请口头挂失,该中心核对相关信息无误后确认挂失,并告知其挂失止付存款金额为9997.22元,挂失有效期为五日。

此外,其当晚还进行了报警登记。

但当其次日再次致电银行客户中心确认挂失时,却被告知挂失的存款当天已分9000元和900元两次被他人领取。

随后,其向事发银行一储蓄所咨询才得知,当天上午9时许,他人持张某的身份证以使用ATM机取款发生“吞卡”为由到该储蓄所办理领卡手续,该储蓄所经查验他人提交的张某的身份证并在确认一次性正确输入密码后,为其办理了领卡业务。

他人领卡后,又向该储蓄所申请解除口头挂失,该所凭他人提供的张某的身份证、卡片,并验证密码后撤销挂失。

随后,他人通过输入密码在柜台支取了存款9000元,并于当日在ATM 机上又支取存款900元。

因此,张某认为被告银行在其本人未亲自申请解除挂失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口头挂失,从而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银行返还其存款9900元。

而被告银行则辩称,张某虽进行了口头挂失,但银行凭取款人提供的张某的身份证、卡片,并验证密码后解除挂失,是符合解除挂失的流程规定和合同约定内容的。

张某的存款被他人领取,系其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过错行为所致,且其称储蓄卡被盗却未破案,因而银行也无法判别其所持储蓄卡是否被盗窃的事实,故银行并不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依照规定银行在办理解除挂失过程中,首先应当审查、核实解除挂失的申请人是否为储蓄卡申领人,其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与解除挂失的申请人相一致。

其次,基于张某口头挂失的事由,银行还应通过询问储户开户信息等来甄别是否系张某本人申请解除挂失,以此判断解除挂失的真实性。

但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仅审查了身份证、卡片、密码的真实性,疏于对解除挂失申请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充分足够的审核之责,以致造成他人利用掌握的密码冒领张某存款,说明银行在办理撤销挂失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通常意义上,张某自行设定的密码是他人无法知晓的,但该案中,他人以“吞卡”为由办理领卡手续、申请解除挂失及取款过程中均能一次性正确地输入密码,表明张某并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其失密行为不仅为他人解除挂失提供了便利,且亦为冒领行为提供了实质的条件,其也具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规定,在口头挂失有效期内,银行应保证张某挂失存款的安全。

该案中张某虽具有失密的过错行为,但该行为仅为他人利用其身份证申请解除挂失提供了条件,却并不能引起口头挂失解除的必然后果。

因此,银行违约撤销挂失是导致张某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前提因素,具有决定作用,其应承担80%的责任,而张某则应对其未妥善保管密码自负20%的责任。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成都第三支行因在办理解除挂失中,未完全尽到充分、足够的审核之责而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张某存款损失7920元。

(2009.5.20)(二)ATM机取款操作有误致款项丢失,银行未协助储户采取补救措施被判担责三成2008年1月28日,原告陈某持其在被告某银行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下称开户行)开户的银行卡前往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下称交易行)的ATM机上取款1300元,操作完成后因其认为交易未成功便取卡离去。

同年2月2日,原告在打印交易清单时发现,其在1月28日跨行取款的1300元显示交易成功并被扣划了2元手续费。

原告随即向两被告反映该操作没有出钞,并于4月11日按规定填写了投诉表要求查看取款录像。

5月3日和5日,原告又与两被告交涉均无果,因银行既不退款又不给查看录像,遂向佛山银行业协会投诉。

在该协会监督下,经5月13日、16日两次协商处理,交易行同意查看监控录像,但却发现案发时的视频录像因超过保存期已被覆盖无法再看。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直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000余元。

诉讼过程中,交易行于9月23日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查询原告所诉1300元自动柜员机取款交易的情况,银联确认该笔交易已成功。

庭审中,两被告辩称,银行ATM机是先出卡后出钞,认为原告已完成取款操作,但取卡后可能没有等ATM机出钞取款即急于离开而被别人取走现金,故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自己操作和认识错误造成的,与他们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因此,交易行提供的经过银联证实的有关原告已经交易成功的电子数据记录是必须要得到信任的,应当认定原告通过交易行柜员机跨行取款1300元的交易已经完成。

故原告所诉交易不成功而款项被扣的事实不能成立。

但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在取款后数日发现问题便开始向两被告投诉反映,受诉银行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询问并辨识属于何种类型和性质的投诉,及时启动最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

被告交易行接到该投诉后,应当知道最为直接有效的回复便是看录像,因而完全有必要和义务自行查看进而让其查看,甚至不需客户提出而应合理为之,但其一直没有采取这一及时有效的措施,直到录像被覆盖才答应查看,已致使原告无法查明失款原因和追回失款,属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懈怠和失当,应承担相应过失责任。

原告要求交易行赔偿损失属于银行应当为储户提供存款安全保障的范围,法院给予支持。

而开户行通过银联系统及时向交易行发出了查询并答复了原告,合理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而交易行因没有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帮助原告挽回损失(限于款项本息及合理的维权费用),而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综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赔偿原告陈某存款损失及其他合理损失共计540元,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2009.5.19)(三)储户遇“木马”存款遭窃取,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2年9月,福州市民姚某到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安支行办理人民币活期储蓄业务,存入人民币4.9万元,建行广安支行向姚某出具了通存通兑的活期储蓄存折和龙卡储蓄卡各一张。

此后姚某多次使用该存折和储蓄卡存取现金,到2006年6月11日为止,原告的账户存款余额为6.7万元。

2006年6月底,姚某发现其账户存款金额仅剩400元。

他到建行广安支行查询后发现,其存款于2006年6月12日在建行福州市连江支行及其凤城分理处被他人取走。

经公安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是使用“木马”程序入侵互联网的网站服务器,窃取了包括姚某在内的一些网上银行客户的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及密码,利用这些信息伪造了受害者身份证和一张磁条已被损坏的龙卡储蓄卡,并持假的身份证和龙卡储蓄卡到建行连江支行支取姚某的存款。

针对已损坏的龙卡储蓄卡,建行连江支行的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填写了请求换卡的“特殊业务申请书”后,为其换了一张真卡。

犯罪嫌疑人持卡支取了姚某活期储蓄账户上的存款6.7万元。

姚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存款被冒领的损失。

福州市中级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建行广安支行未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以及及时兑付存款等相关义务,造成姚某储蓄存款被他人冒取的后果,应当根据储蓄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判决建行广安支行向姚某偿付人民币6.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2009.5.4)(四)储户存款被人冒领,银行有错承担主责2006年4月5日,侯某持身份证在被告银行存入10万元现金,存期一年。

2007年11月8日,侯某到被告银行取款时,获悉该笔存款已于2007年7月10日被他人用侯某的户口簿、密码及身份证进行了挂失,换发新存单后支走。

为此,侯某起诉到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银行在办理存单挂失时,违反储蓄管理条例中关于存单挂失和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没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致使他人将侯某的存款单挂失并冒领,应承担90%的责任;侯某对自己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保管不善,对存款被冒领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

(2008.10.27)(五)储户存款不翼而飞,储蓄所管理不善被判赔偿2004年7月,王某在洛阳市邮政局涧西区长安路邮政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存储(包括一个存折和一张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

2007年9月,王某发现账户上的钱无故减少,随即报案。

后经查询,王某的存款系被名叫“荣华”和“刘炳川”的人分别在深圳、武汉以网扣的方式,每次300元,分31次扣划,共计被扣划9300元。

与储蓄所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王某起诉到法院,称自己的存折和借记卡既没有丢失,密码也没有外泄和被盗,存款被盗扣完全系储蓄所未能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所致,因此要求储所蓄赔偿9300元存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储蓄所则辩称,实现网上购物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是账户上须有相应资金,其次是需知道开户的注册账号或卡号,最后还需要知道账号密码,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依据储蓄所开户程序,虽然储蓄所为王某开立了账户,但实际上并不知道密码,从而也就不可能操作账户上的资金。

王某称储蓄所的网络管理不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

洛阳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所持存折和储蓄卡既未丢失也未借给他人,在储蓄所无法证实王某申请办理过网扣支付业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王某存款被盗扣之事实系由于储蓄所网络管理不善所致,因此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判长朱勤社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认定问题,也即究竟是储蓄所没有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还是储户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应该说,这两种责任认定都是比较困难的。

但是,储蓄所较之储户来讲,有着更大的信息优势和资源优势,从而也更有能力和条件来完善操作程序和更新安全设施,进而保证储户的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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