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录用规定
公务员录用规定

公务员录用规定第一条为了健全公务员队伍,保障公务员业务能力,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用人单位录用各类公务员的行为。
第三条公务员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录用公务员,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按用人单位的编制规定和聘用条件录用合格的公务员。
第四条用人单位录用公务员,应当完成以下步骤:(一)确定录用机构和部门;(二)确定招考报名要求;(三)公开招考启事,组织报名、审核、笔试、甄选等招考活动;(四)组织复试和体检,审定录用;(五)根据录取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安排其任职部门、班分岗位;(六)录用后发放录用通知书。
第五条用人单位可采用多种录用方法,包括公开招考、拟聘聘任、收养、准聘、借调等方法。
第六条公开招考的对象,一般以具有本职位的合格者为准;户籍和学历的要求在适用范围内可有所调整,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公开公告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计分、折分、排序等各种方法,综合评判考试成绩,综合评审笔试结果,分配录取名额,并向录取者发出录取通知书。
第八条公务员用人单位对拟聘聘任的对象,应当在符合聘任条件、具备合格的职责能力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专业人员中,通过组织竞聘,经现场考察了解详细情况,综合进行考核,最终由用人单位做出聘任、不聘任的决定。
(一)依法公正,开展公正竞争;(二)遵守编制规定,严格管理;(三)重视成果,重视信誉;(四)遵守工作制度,建立完善机制;(五)做好社会服务,为建设健康文明社会做出贡献。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拒绝录用:(一)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不实际完成申报材料程序的;(三)因违反规定被取消高考成绩资格者;(四)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且取得刑满释放后还未满五年的;(五)リリース状态のため申报をいない場合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对本条例的解释和实施,应当贯彻中央和本地的关于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做到保障宣传、充分论证、突出主旨、细致周到。
公务员的录用

(三)报考的消极条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曾被开除公职的 有法律规定不得录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四)公务员考试报考程序:
申请报名
正式报名前,参加公务员考试的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领 取报名所需的各种表格和报考须知资料,认真填写好报名表并 了解报考须知。 1、报名表的内容一般包括: (1)个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通 讯地址、照片。 (2)考试法现所规定的要求事项,如:有无不良的嗜好, 是否受过奖惩或刑事处分等。 (3)资历、资格事项:文化程度、工作经历、个人品德习 惯、专长爱好、体格与健康状况等。 (4)其他事项:婚姻状况、家庭状况、社会关系、个人负 担等。 2、报考须知,是指导考生如何报名的告示,也是对招考公 告的详细说明。
六 、 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组织
(一)考试录用的主管部门
2、考试录用主管部门的职责
省级考试录用主管部门的职责: 根据公务员法和国家有关 公务员录用的法规,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贯 彻执行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方针政策;对设区的市级以下机 关公务员录用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组织本辖区的录用考 试;对本辖区内各机关录用公务员进行审批;授权并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录用考试;承办中央公务员主 管部门委托的考务工作。
二、公务员录用的基本原则和标准 (一)基本原则 (1)公开原则 (2)平等原则 (3)竞争原则 (4)择优原则
(二)公务员录用的标准
德才兼备
三、公务员录用条件的内容
(一)前提条件 1、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 2、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增员指标。
(二)资格条件
1、政治条件 必须坚决拥护、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所确定的路线、方针、政 策,决不允许像西方国家公务员那样搞“政治 中立”。 2、思想条件 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们党和国家 一切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具有全心全意为国家、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必 须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品行端正,办事公道正派,为人正直诚实。
公务员录用规定

公务员录用规定公务员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通过竞争考试和选拔评审等程序录用并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机构从事行政管理、技术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等职务的人员。
公务员录用是一项具有重大影响力和广泛关注度的制度,旨在确保政府机关的廉洁高效运行。
一、招考对象与资格条件1. 招考对象:公务员招考对象主要包括应届毕业生、在职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和公务员内部推荐人员等。
2. 资格条件:公务员考试的资格条件一般包括国籍、年龄、学历、身体健康等方面的要求。
具体要求根据各地的规定可能会有所差异。
二、录用程序及方式1. 公务员录用程序:公务员录用程序一般包括报名、笔试、面试、体检、考察等环节。
各个环节的具体内容和权重可能会因地区和职位类型而有所不同。
2. 录用方式:公务员录用方式主要包括研究生专业技术岗位公开招聘、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选调生招聘、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考、地方公务员招考等。
三、招聘程序规范1. 公开、公平、公正:公务员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每个公民都有平等参与的机会,通过竞争公平选择最优秀的人才。
2. 信息公开透明:公务员招聘应当加强信息的公开透明,及时向社会公布招聘信息、考试大纲、考试成绩等,确保招聘过程的公开可信。
3. 监督机制健全:公务员招聘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招聘过程的监督,防止违规操作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四、职位设置及薪酬待遇1. 职位设置:公务员职位设置应与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等工作需要相适应,根据具体职能和需求,科学确定各类职位。
2. 薪酬待遇:公务员薪酬待遇应当合理公正,根据职位级别、工作量、工作质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与市场水平相协调。
五、人员管理与晋升制度1. 人员管理:公务员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人事管理,包括招聘后的培养、考核、奖惩、激励等方面,确保人员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2. 晋升制度:公务员应建立科学的晋升制度,根据绩效和能力评估等因素,合理确定晋升通道和条件,激励公务员继续提高个人素质和工作能力。
07 中国公务员的录用制度

一、公务员录用考试
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原则: 1、公开考试: (1)招考政策公开 (2)报名时间、招考条件、招考对象公开; (3)用人部门、招考职位、任职资格条件公开; (4)考试时间、方法和程序公开; (5)考试成绩、拟录用人员名单公示、录用结果公开; 2、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 公民在参加公务员考试时享有平等的机关和权利,并且考试成绩靠前者应当 有优先被录取的机会。
国家公务员员与地方公务员区分的由来
三、公务员的报考资格条件
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 的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 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 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 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 员的其他情形的。
面试则主要测查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包括口头表达能 力、反应能力、仪表等。 “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 第八条 面试主要测评应试人员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包括 与拟任职位有关的知识、经验、能力、性格和价值观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 面试内容分为若干测评要素,主要包括综合分析能力、言语表达能力、 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与技巧、自我情绪控制、求职动 机与拟任职位的匹配性、举止仪表和专业能力。必要时,根据职位要求,面试内 容可以增加其它测评要素。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 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一、总则国家公务员是指依法经国家行政机关录用,从事公务管理和社会服务的专职人员。
为规范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程序和条件,保障公务员队伍的素质和公正性,特制定本《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二、应聘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 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3. 学历要求:(1) 具备本科及以上学位,或具备相当于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其他学历;(2)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4. 年龄要求:(1) 年满18周岁,不超过35周岁;(2) 特殊岗位可依法放宽年龄要求;5. 具备身体条件和工作能力,符合岗位要求;6. 具备其他规定的条件。
三、招考程序1. 招考计划确定: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招考计划,并予以公开;2. 报名资格审核:报考者需提交个人材料和相关证明,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资格审核;3. 笔试:招考机关组织全国统一笔试,测试应聘者基本素质和专业知识;4. 面试:将笔试成绩合格的考生进入面试环节,面试突出考察应聘者的能力和潜力;5. 综合成绩评定:根据笔试和面试成绩综合得分,择优确定录用人选;6. 公示和体检:公示录用人员名单,并进行体检、资格审查等程序;7. 最终录用:经体检、审查合格者由国家行政机关发放录用通知书。
四、录用结果1. 录用通知书的发放:国家行政机关将录用通知书分发给被录用人员;2. 上岗培训:被录用人员按照要求参加相应的上岗培训;3. 公务员职级和待遇:被录用人员按规定进入相应的公务员职级,并享受相应的待遇;4. 试用期:根据规定,被录用人员进入一定期限的试用期;5. 定期考核: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需定期接受考核,考核结果影响其继续工作的决定;6. 终身职务和晋升:经考核合格者,可晋升为终身职务;7. 约束和惩处:国家公务员必须遵守行政纪律和法律法规,违纪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五、附则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 原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3. 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行政机关所有。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国务院工作部门取消新录用人员的资格,须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取消录用资格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那么我们一起来看一下相关的规定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全文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义务与权利第六条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六)提出申诉和控告;(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职位分类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政府公务员录用规定(规章制度)

政府公务员录用规定(规章制度)政府公务员录用规定是指针对招聘和录用政府公务员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它旨在确保政府公务员的选拔过程公正、透明,并规范其工作行为和职责。
本文将详细介绍政府公务员录用规定的要点及其对于录用人员和政府机构的意义。
一、录用范围政府公务员录用规定对于招聘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通常情况下,政府公务员的录用范围包括中央机关、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等。
其中,中央机关和地方党政机关的公务员招录通常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二、资格条件政府公务员录用规定明确了招聘人员的资格条件。
一般而言,政府公务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具备相应的学历或者专业技能;品行良好且身体健康;符合政府公务员招录的其他要求。
三、招聘程序政府公务员录用规定对招聘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公务员招录的公开、公平、公正。
一般而言,政府公务员的招聘程序包括以下环节:公告发布、报名报考、资格初审、笔试、面试、体检、考察、公示等。
各个环节都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确保候选人的平等竞争和选拔的科学性。
四、录用结果政府公务员录用规定明确了录用结果的公布和确认机制。
一般而言,招聘单位会根据候选人的笔试成绩、面试表现、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综合评定,确定录用人员名单。
录用结果通常通过书面通知或者公示的方式进行公布,并根据程序要求进行确认手续。
五、培训与考核政府公务员录用规定要求录用人员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培训旨在加强公务员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的提升,使其能更好地胜任工作。
考核则是对公务员履职情况进行评估,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六、职责和权利政府公务员录用规定明确了公务员的职责和权利。
公务员应秉持公正、廉洁的原则,忠诚履行职责。
同时,公务员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如工资和福利待遇、职务晋升、参加职工组织等。
七、纪律要求政府公务员录用规定对公务员的纪律要求进行了明确。
公务员应确保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遵守,不得从事违法违纪行为。
2007人事部7号令《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招考公告;(二)报名与资格审查;(三)考试;(四)考察与体检;(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八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具体包括:(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九条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具体包括:(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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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八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九条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
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五章考试
第二十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一条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二条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
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
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六章考察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二十五条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
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
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第七章公示、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
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九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的,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章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
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7日发布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人录发〔1994〕1号)和1996年9月10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