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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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一、燃气工程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工程,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九条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入户管道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房屋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燃气工程的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燃气企业第十一条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对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燃气企业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或者转让、出租设备设施,以及分销站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妥善处理用户转供有关事宜,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了《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二 六年八月七日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建委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共计四十六项行政处罚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则细则中行政处罚事项的序号采用《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中的序号。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市市政公用局及其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了《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七日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共计四十六项行政处罚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则细则中行政处罚事项的序号采用《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中的序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罚款标准

燃气罚款标准

燃气罚款标准
燃气罚款标准是指违反燃气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违规操作等行为所需要承担的罚款金额。

具体的燃气罚款标准可能根据国家、地区和具体案件而有所不同,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燃气罚款标准的例子:
1. 违反燃气供应管理规定的罚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燃气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供气、安全管理职责的,可以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2. 危险燃气事故罚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燃气安全管理责任人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可以处以罚款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3. 燃气销售违法行为罚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燃气销售企业未按规定执行价格的,可以处以罚款总额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行政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燃气罚款标准可能会根据不同的地区、案件性质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有所不同,且以上仅为一些常见的例子,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况。

因此,具体的燃气罚款标准还需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的规定。

《深圳市燃气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深圳市燃气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深圳市燃气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深圳市燃气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罚款裁量权,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罚款标准】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使用的,按照燃气工程造价(以合同造价为准)的5%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不足1万元罚款的按1万元计,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的,按照燃气工程造价(以合同造价为准)的3%处以罚款,不足5000元罚款的按5000元计,超过5万元的,按5万元计。

第三条【第六十二条罚款标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按照该设施供应的标准居民户数处以罚款,100户以下处2000元罚款,每增加100户加处1000元罚款,超过2万元的,按2万元计。

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罚款标准】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或燃气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查封的违法经营的燃气储罐或钢瓶容积处以罚款:(一)0.36立方米以下处1万元罚款;(二)0.36立方米以上不足1立方米的处3万元罚款;(三)1立方米以上不足6立方米的处5万元罚款;(四)6立方米以上处10万元罚款。

未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罚款标准】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未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变更内容处以罚款:(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处1000元罚款;(二)股权变更的处3000元罚款;(三)公司名称变更的处6000元罚款;(四)燃气企业注册地址等变更的处1万元罚款。

同时符合上述多项情形的,按其中最高的罚款处罚。

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罚款标准】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按违法行为的情节处以罚款:(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罚款;(二)造成财产损失的,处1万元罚款;(三)造成人员伤亡的,处2万元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某些禁止性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燃气经营者负有保证燃气供气安全和质量的义务,为此,《条例》规定了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等禁止性行为。

本条设定的法律责任是与这些禁止性行为相对应的,通过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有效地规范燃气经营者的经营与服务行为,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一是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

《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了燃气经营者的两项禁止性行为,即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和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禁止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有利于杜绝来源不明的“黑气”充斥市场,维护燃气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保证燃气来源可靠和质量安全,确保燃气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

违反此类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条例》便不再重复规定,仅衔接性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禁止燃气经营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有利于阻断来源不明的“黑气”的正当销售渠道,维护燃气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法规,国务院令第583号】(110301生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法规,国务院令第583号】(110301生效)

【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日期】2010-11-19【生效日期】2011-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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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下,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上20户以下,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上20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20户以上,个人用户在2000户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经营燃气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始经营燃气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始经营燃气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2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引起供气纠纷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24小时以上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3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3吨以上1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1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3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1000公斤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5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1000户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7.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5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1000户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3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1000公斤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一般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较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一般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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