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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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7.07•【文号】银监发[2010]57号•【施行日期】2010.07.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银监发〔2010〕57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实施方案》,银监会牵头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

为此,银监会制定了《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至所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年七月七日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根据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实施方案》,现就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制定如下方案:一、专项治理试点的目标摸清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的主要来源、表现形式、支出方向、形成原因及发展趋势;纠正和规范试点机构“小金库”问题;建立和完善试点机构防范和杜绝“小金库”长效机制;为全面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积累经验。

二、专项治理试点的范围此次“小金库”专项治理的范围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即国有独资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包括:由银监会依法监管,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含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

参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合作机 制,共同研究和探讨金融企 业国有资产报告的发展方向
和趋势。
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不 断提升我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报告的质量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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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报告
根据国家统计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 ,编制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
审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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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的质量控制
建立完善的数据采集、审核、汇总和 分析制度,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
定期对编制方法和流程进行评估和优 化,提高报告的质量和效率。
加强内部沟通协调,确保编制流程的 顺畅和报告质量的稳定。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
2023-11-10
目 录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概述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的目的和内容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的编制方法和流程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的应用和发展趋势
目 录
• 案例分析:某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报告实践 • 建议和展望:提高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质量
的措施和展望
管理状况
报告应反映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状况,如治理结构、内部控制、风险 管理等。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的信息来源
01
02
03
财务报表
金融企业的财务报表是获 取资产、经营和风险信息 的主要来源。
管理层报告
管理层应向报告提供关于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 管理状况的详细信息。
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由独立的第三 方审计机构出具,以确保 报告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 性。
01
案例分析:某金融企业的 国有资产报告实践
企业概况
某金融企业是一家拥有多种金融牌照的大型国有企业,其 业务涵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多个领域。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

绿色发展
注重环保和可持续发展,推动绿色金融和绿色产业的发展 ,以实现低碳、循环、可持续的经济发展。
国际化战略
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推动“一带一路”倡议,拓展国际 市场,提升国际竞争力。
数字化转型
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数字化转型,提升企业信息化水平 ,提高工作效率和决策水平。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的区别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以实体 产业为主,如制造业、基础设施 建设等;而金融企业以服务业为
主,如银行、保险、证券等。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主要涉 及国计民生领域,如能源、交通 等;而金融企业则主要涉及资金
融通、风险管理等。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的经营 目标通常为保障国家战略需要, 兼顾社会效益;而金融企业的经 营目标主要为盈利和风险管理。
金融企业是指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包 括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其管理体 制和机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管:企业应加强财务 管理和监管,确保企业财务安全和规范 。
优化客户服务:企业应优化客户服务, 提高客户满意度和服务质量,增强市场 竞争力。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金融企业应建 立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业务操作 规范、风险控制有效。
中国银行的经营管理案例分析
背景介绍
组织架构
业务发展
风险管理
企业文化建设
中国银行是国有控股中 央银行,也是中国国际 化和多元化程度最高的 银行。
中国银行的组织架构包 括总行、分行和支行三 个层级,以及海外分支 机构和子公司。
中国银行在国内外拥有 广泛的业务网络,提供 全面的金融服务,包括 个人和企业银行、投资 银行、资产管理等。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有关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规定

有关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规定

关于“国有企业”的法律规定基本法律层面无明确规定。

其他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主要规定如下:1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1.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2010.12.01)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1.2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2010.7.16)“(二十三)本意见适用于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2 国有企业指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经营单位(分支机构2.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需清退或转让股权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范围《规范意见》I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经营单位(分支机构)。

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企业职能部门正副职人员等。

企业返聘的原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退休后返聘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的人员亦在《规范意见》规范范围之内。

”I(即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 号)3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单位联合投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是否属国企的判断标准待研究)3.1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 号)——部门规范性文件“你部《关于征求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3]368 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函告如下:一、《刑法》1997 年修订增补的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刑事处罚条款,有利于加大对侵害国有资产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创造良好的经济秩序。

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简介

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简介

银行法律简报 2008年7月如您需要了解我们的出版物,请与下列人员联系:韩东红: (86 21) 6881 8100 - 6609 Publication@通力律师事务所 If you would like an English versionof this publication, please contact:Lily Han: (86 21) 6881 8100 - 6609Publication@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背景及现状¾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机构1998年以前, 我国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管理的副部级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

在1998年机构改革中, 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 其职能由财政部行使。

金融和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职能分别划归财政部金融司和企业司。

2003年, 随着《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2003年5月27日发布, 以下称“378号令”)的发布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资委”)的成立, 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动。

378号令明确了由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 并监督和管理企业国有资产。

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并不适用378号令, 在实践中也不由国资委负责。

1目前, 我国金融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等机构在不同方面分别进行监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登记和管理工作由财政部以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¾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体系自378号令颁布以来, 国资委就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发布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已形成了初步的法规体系。

但长期以来, 就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没有出台过像378号令一样的文件, 也暂未形成系统的法规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54令《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解读

54令《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解读

附件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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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指导意见为了坚决查处和纠正各种形式的“小金库”,切实将“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工作落到实处,确保中央政策的严肃性和治理工作的有效性,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研究起草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供处理处罚或办理移送时执行,并供各省(区、市)参照执行。

本《指导意见》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包括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由国务院部门或机构管理的、各全国性人民团体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金融企业。

一、“小金库”的概念和认定根据《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以下简称《意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中纪发[2010]2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的规定,本次治理所说“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与以往“小金库”概念相比,这次治理工作“小金库”的界定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强调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二是“小金库”不仅仅局限在资金,强调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资产;三是就认定而言不强调设立“小金库”的手段和方法。

认定是否属于“小金库”,关键看资金或资产是否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这是认定是否属于“小金库”的唯一标准。

所谓单位账簿是指《会计法》规定的本单位会计账簿。

《会计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会计法》及其有关规章制度对会计核算单位设置会计账簿提出以下基本要求:第一,必须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不允许不设置会计账簿。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据《会计法》第五十条规定,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不允许相互替代。

第三,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符合规定的会计账簿之外私设会计账簿或账外账。

第四,必须保证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真实、完整。

会计账簿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证明该经济业务是合法的并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

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各会计核算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账簿的生成也必须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往来科目中列收列支,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奖金、津贴,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等,只要是在符合规定的账簿内登记、核算,就不能认定为“小金库”,应按违反财政、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小金库”不是法律用语。

因此,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执法依据,如《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引述“账外资金”、“账外资产”、“账外账”、“账外经营”等法定用语,确保处理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致性、规范性。

二、处理处罚的基本原则(一)依法依纪,宽严相济原则坚持依法依纪、宽严相济的原则是《意见》、《实施办法》和《试点方案》的明确要求,也是此次专项治理处理处罚工作必须坚持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

区分从宽或从严的政策,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为准绳,决不能因人而异、因地而异,也决不能片面强求从宽或从严。

“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的宽严关键看“小金库”的设立时间、资金来源、设置手段、使用用途和发现方式。

(二)统一政策,分别处理原则“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必须坚持统一政策,统一尺度,重大问题还要进行集中审理;但“小金库”治理工作机构不是执法主体,参与检查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程序、方法、步骤分别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原则性与客观性相结合原则“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既要严格把握政策,以法律、法规、制度为准绳,又要区别不同领域、单位性质,考虑违法违纪的手段、情节、性质、金额等客观因素,将原则性和客观性相结合,研究并作出恰当的处理处罚意见。

(四)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原则对“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工作,既要重视对财政违法问题的处理处罚,该调账的调账,该收缴的收缴,该没收的没收,该罚款的罚款;更要重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包括负有领导责任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还要充分运用行政处罚等其他手段,对单位该通报的通报、对会计人员该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三、处理处罚从轻从宽和从重从严的相关规定(一)从轻从宽处理处罚相关规定《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第十一条规定,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从宽的总体原则是,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

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各部门各单位对其所属单位进行的内部检查,视同自查。

(二)从重从严处理处罚相关规定《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从重处理。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压案不查、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1.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2.屡查屡犯的;3.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4.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5.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6.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7.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8.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9.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从严从重的总体原则是,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不仅要严格依法依规对单位进行财政、税务等相关处理处罚,还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实施办法》和《试点方案》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依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从严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定性和处理处罚的依据(一)“小金库”问题定性依据1.《会计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2.《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3.《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八条;4.《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5.《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6.《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五条;7.《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8.《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财金[2005]67号)以及财务、预算、资产、税收等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依据1.《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的规定;3.《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4.《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三条;5.《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第三十九条;6.《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7.《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号)第三十三条;8.《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9.《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11.《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第十一条;12.《证券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1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1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15.《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16.《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财金[2005]6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17.预算、财务、税收、资产、现金、商业保险、薪酬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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