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演讲稿

恶法亦法演讲稿尊敬的评委、尊敬的各位来宾:大家好!今天我要谈的主题是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是一个辨证本质的概念,它指的是在一定历史时期、特定社会环境下实行的不公正的法律也是法律。
在我们的生活中,我们会发现有些法律对我们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我们仍然需要遵守。
这引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我们应该如何对待恶法,以及我们对恶法的回应。
首先,我们要了解法律的起源和性质。
法律是社会管理的工具,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而制定的规则。
然而,法律的制定是由人类社会的历史和文化条件决定的,因此它们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缺陷。
恶法的存在是因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社会环境下,这些不公正的法律被当时的统治者或立法者制定并实施。
对于恶法,我们不能因为它们的不公正而拒绝遵守,因为它们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不遵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对于恶法,我们应该采取积极的回应与改变。
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表达对恶法的不满和抗议,如请愿、示威、法律诉讼等。
这些行动旨在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改变立法者的立场,促使他们修订甚至废除不公正的法律。
历史上,许多著名的运动和改革都是通过民众的抗争和努力来达成的,比如反种族隔离运动、妇女争取选举权等。
此外,我们还可以通过教育和启发来消除恶法的根源。
教育是塑造社会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的重要手段。
通过加强法律教育,使人们认识到恶法的存在和对社会造成的不公平,进而激发对正义和公正的追求。
同时,启发公众对恶法进行批判性思考,以开展公民议题讨论和参与决策过程,为推动法律改革提供社会基础。
最后,恶法亦法的观念提醒我们应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
虽然恶法存在着不公正和不合理,但在社会中秩序的维持和公正的实现过程中法律的作用不可或缺。
只有通过依法维权、参与社会事务以及推动法治建设,才能实现社会的长远进步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在我国古代,就有着巨大不公正的法律存在,比如对女性的歧视以及社会低层民众的剥削。
然而,正是因为有人不满足于这些恶法的存在,他们不断地反抗并推动社会进步。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在人们日常的聊天中,经常有人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进而认为既然“恶法”是“非法”,那就可视为不存在,也不用遵守,违反该法律甚至是一种正义的英雄的行为。
恶法非法的理论来自于启蒙时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如今国内不少人包括法律界人士也持“恶法非法”的理念。
著名的法律网络当红博主罗翔认为:一个法如果失去了法的正义性属性,那恶法就是非法的。
罪行法定所要求的法必须是良法,必须是善法,恶法是非法的。
然而,好的法律一定符合正义,具有良善性吗?那堕胎、同性恋婚姻、死刑等,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呢?如果你说他们都是正义的,良善的,那传统保守派人士显然不那么看,他们一直认为那是罪恶。
而如果你认为他们是非正义的,邪恶的,那又为何有那么多的地方,它们作为法律存在?尤其同性恋婚姻,在漫长的历史时期,都被视为一种邪恶现象,但如今却在越来越多的地方合法化,即使暂时没有合法化的地方,它也越来越被宽容看待。
所以,法律,不过是一段时间主流价值观甚至只是精英价值观的体现,而不等于符合所有人的价值观,更不一定代表正义,具有良善性。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王希在《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中说:法律应该是一种调整和调节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条件和关系的仲裁机制,司法机构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可以为社会不同阶级用来保护和推进自己的利益。
美国著名法学家,曾任美国法律与社会学会会长,斯坦福大学教授劳伦斯-弗里德曼在《碰撞——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一书中说:法律、判决、规则和规章从何而来?实际上,它们都是社会的产物、社会力量的产物。
浅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法理学课程论文题目: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学院法学院专业法学班级法学1201学号1220300114学生姓名熊永浩二○一四年五月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摘要:本文从“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两种法律思想入手,从而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再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述“良法”的真正含义,最后得出将正义性与强制性有机统一的法律才是现实意义中的“良法”的结论。
关键词:恶法非法恶法亦法道德与法律正义性与强制性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至今争论不休的一个基本问题,在发展的过程中上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立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是合乎道德的“良法”,不合道德的“恶法”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而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具有法律效力,即“恶法亦法”。
由于该问题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在法理思想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因而我国法学界的主流一般不再关注这些纯粹的法律理论问题,而是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法律现象的社会学解释上。
虽然如此,但问题依旧存在,并且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无法回避。
无论我们选择“恶法非法”论还是“恶法亦法”的观点,都要经过理性分析后才能作出决定,这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要求。
由于道德与法律不但都是关于人们的社会行为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而且都是国家必不可少的基本规范。
因此,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角度来分析两种观点的联系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
一、两种观点在法律与道德问题上的表现“恶法亦法”是在分析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的效力不在于它是否符合道德而在于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
只要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的法律,即使它再不符合道德,它再不被人们所接受,它仍是法律。
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抑或恶法非法?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这个问题构成了法理学的一个核心问题,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通常被表述为恶法亦法,而自然法学派则被认为坚持恶法非法。
这样的表述固然简洁而且醒目,但是却不乏误导之处。
坚持“恶法亦法”往往在第一印象里就与我们的道德直觉相抵触,而对“恶法非法”稍微思考一下,我们就会发现这在逻辑上无法成立,想想“白马非马”的典故就知道了。
我们可以从20世纪下半叶哈特(H.L.A.Hart)与富勒(Lon L.Fuller) 这两位当代西方法理学重要代表人物的争论来重构这个问题,以他们的智慧来启发我们的思维,使我们体会到这个问题背后的理论上的复杂性以及其所蕴含的实践上的重要性。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的《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和富勒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开启了两位法学家之间的这场论战,随后,论战深入的持续了十年以上的时间,其焦点就集中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
为什么这会成为一个法理学上的核心问题,进而成为了这场论战的焦点?简单地说,现代社会对明白、确定的法律的需求催生了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可以让法律摆脱道德的纠缠,比如奥斯丁(John.Ausitn)斩钉截铁地指出:“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一锤定音的界定了这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清楚明白的判断什么是法律了。
可是20世纪的历史教训(以纳粹德国为典型)提醒我们,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关系,承认国家制定的法律就是法律,会不会让我们丧失对恶的政权所制定的法律的抵抗?这样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似乎就不是那么简单的问题了,而且对这二者关系的处理对法治实践似乎也会产生重大影响。
哈特重申了边沁(Jeremy Bentham)与奥斯丁的基本观点,首先,混淆法律与道德会导致两个危险:“其一是,人们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观念可能会消解法律的权威,甚至对法律本身提出挑战;其二是,法律可能会取代道德作为人类行为的最终评价标准,从而逃避了对法律的批评。
恶法亦法的例子

恶法亦法的例子: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他私下里向他妻子说了一些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其他领导人物的不满。
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
结果,她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丈夫并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
在纳粹政权倒台后,那个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到囚禁而被送上法庭。
在法庭上,妻子的抗辩理由是: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
因此,当她告发她丈夫时,她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并没有违法犯罪。
在迫切的形势下,德国的法院依据法律之外的道德原则进行审判,援引了“良知”和“正义”之类的观念,认为“妻子向德国法院告发丈夫导致丈夫的自由被剥夺,虽然丈夫是被法院以违法的理由宣判的,但是,这种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义观念’。
”?Q 法院通过宣布纳粹时期的法律无效的方式来实现对道德、对正义的追求与维护,这被认为是自然法学派的伟大胜利。
对此,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法学派则认为,为了达到惩罚该女子的不道德行为的目的而仅仅通过宣布过去的法律无效的方法是不明智的。
“不道德的东西在某有限程度上不可能是法律或不可能合法。
运用这一原则之弊害在于:它将会掩盖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真正本质,从而鼓励浪漫的乐观主义,认为所有为我们所珍视的价值最终将在单一的体系中融洽相处,而任何一种价值不会因调和另一种价值而被牺牲或损伤。
”并且,正义和邪恶的标准语界限很难确定,为了实现眼前个案的目的而随意援引道德正义原则,未免过于不严肃。
哈特一再提醒我们,不要混淆了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析与对法律的批评,法律的评价与法律的定义是两个层面的事情。
“我们可以说,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
这是一个人人都能理解的道德钱的,它直接而明显的唤起了人们的道德敏感。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摘要:“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一直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各自坚持的核心思想之一,二者之间的对立态势,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实际上,以不同的视角观之,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交相呼应,从而使“法治”的目标变得更具现实性。
关键词:恶法亦法恶法非法辨析“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在分析实证法学于19世纪占据法学研究主流的时代,二者势不两立的特质更是达到了极致。
争端的起源自资产阶级分析法学的论点,反映了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资产阶级出于巩固了政权的需要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而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家的观念革新,更强调法与道德的密切联系,认为法应从属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在二者的思维激烈碰撞下,提出了深入认识二者内在统一性的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非法”的新视角。
一、争论的起始:苏格拉底之死对于苏格拉底之死的事实,学界没有什么分歧,他在公元前399年因犯有“败坏青年”和“不敬神”等罪被处以死刑。
因而,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无论法是否为“恶法”,都应该服从,即“恶法亦法”的思想。
其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一项法律只要在程序上是正当的,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论它在道德上善恶与否,都应被人所遵守。
实证法学派始终坚持法律的实际存在和法律良善的评判标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把这两个问题混同。
这些便是两大法学派的核心思想和主要分歧。
二、新的视角: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在法学世界里,有三大传统学术流派长期处于主流地位,就是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
良好的法律是人们美好的追求,然而关于恶法是否也是法律却是法学家们一直争论的主题,由此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两派对立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律思想古老的学派,它源远流长,时至今日依然是主流学派之一。
所谓自然法,即道德法、正义法。
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自然法是正义的基础。
自然法被理解为人类共同生活所遵循的法则,人们行为的最高道德标准,一切成文法的基础。
在西方资产阶级时期,自然法的思想被当作的口号,写进了法国的《宣言》和美国的《宪法》。
然而,自然法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是人们对真理追求的美好愿望,但现实法却并不一定总是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到19世纪,自然法学一度衰落。
就在此时,以实证哲学方法为基础,分析法学在具有经验主义传统的英国诞生。
分析法学派早期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的边沁、奥斯丁等。
大哲学家休谟曾提出一个命题: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
在法学语境中,这一命题可以表述为:应该区别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
在法理学的范围中去除应当存在的法,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命题。
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道德上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恶法亦法被法西斯分子利用,导致了巨大的灾难。
特别是纽伦堡审判后,自然法学派重新获得生机并逐渐占据上风,而分析学派受到了广泛的质疑,一些学者纷纷转向新自然法学派或者其理论向自然法学派靠拢。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富勒、罗尔斯等。
富勒认为法律必须以基本道德为基础,法律必须具有内在正义性,不符合基本道德的法律不应该成为法律或者不应该继续成为法律。
而新分析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奥地利的凯尔森、英国的哈特等。
浅议“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

其次,“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分别强调了 “法”的内容与形式。
“恶法非法”中的“恶法”之中心在于 “恶”,意在强调实在法内容的不良善;而“恶 法亦法”中的“恶法”所言之重心在“法”,亦 即一个被称为“法”的东西是否具备实在法的外 在形式。 结合第一点的内容,我们可以将“恶法非法” 理解为“内容邪恶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 求”;将“恶法亦法”理解为“内容邪恶但具备 了实在法形式要件的实在法也是实在法”。 从矛盾的角度看,其实两者是辩证统一的 关系。
就“恶法非法”而言,其中的第一个“法”字是指实在法 (positive law),亦即国家制定的法律;但这组词中的第二个“法” 字却意指自然法(natural law)。 循此思路,“恶法非法”就意味着:有悖道德的实在法,不符合 自然法的要求。与此相对,“种法观念在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以至人们能够自觉 地在生活中将“法”和“法律”区分开来。希腊文中的“ius”和拉丁 文中的“lex”、英文中的“a law”和“the law”的区分是为例证。 汉语并未对“法”(自然法)与“法律”(实在法)做出明确的 区分。正因如此,汉语的思维方式影响了我们对“恶法非法”与“恶 法亦法”的理解。还原这两个命题存在的历史文化土壤,我们自然会 发现“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讲述了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因 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对立性”。
(道德是道德,而法律是法律,他们提倡道德与法律的分离 始终坚持法律的实际存在和法律良善的评判标准是两个不同 的问题)
法律学派
特点
优点
缺点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派
确定性
可遵循。预期。操 作
滞后、僵化、不灵 活
自然法学派
不确定性
灵活性。适应性
随意性、不可预期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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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
简单来说就是只要法律合法(符合程序)成立,不论这种法律是好是坏,当事人都要无条件的服从。
当然,法律给出了对“恶法”的申诉程序,但是“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
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人这一生受制良多,规则、秩序、法律、道德。
总之必须先有服从才能得到相对之下的自由。
外国古人说恶法亦法,中国古人说忠言逆耳,良药苦口。
总有些这样一些事物,我们心里有所抗拒,但是它对于我们的生活或是身体是有益处的,我们不得不去接受它。
就象苦瓜,其性寒味苦,但是它具有清热解凉,降低血糖等功效。
在夏天里,经常食用一些苦瓜对身体是有益处的。
大多数人从口味上难以接受,但既是益物,我们可以想个办法让它变得甘美好吃,这里介绍一种蜂蜜苦瓜的做法,相信可以让不爱吃苦瓜的你也觉得苦瓜并非难以接受。
·奥斯汀(1790—1859),他认为法(实在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
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恶法亦法”论反映了已取得并巩固了政权的资产阶级要求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和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崩溃,“恶法亦法”论遭到许多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是新自然,“恶法亦法”论遭到许多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是新自然法学家的抨击,这些法学家强调法与道德的紧密联系,认为法应从属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的、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法律,并非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
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
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
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
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能很愚蠢,但并不见得是一个恶人。
任何法律都有毛病,要求法律没有毛病无异于放弃法治。
恶法亦法最早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的“守法即正义”的思想,他认为:服从法律可以感谢国家赐予的恩惠,有利于提高城邦成员的道德水平和正义意识,因而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和义务。
并且他自己就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服从法律的义务,据柏拉图《申辩篇》记载,苏格拉底拒绝朋友们为他安排好的越狱计划,可以逃走而不逃走。
在生命的最后一个月的时间里,他视死如归,最后平静地饮下了毒酒,实践了他的政治和法律信仰.真正提出“恶法亦法”这一论断的人是分析法学派的奥斯丁,他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它的道德上的善与恶. 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
如果说良法理论催生了实质法治,那么,恶法亦法理论则催生了近代形式法治。
恶法亦法理论在当代中国的价值表现为:它有助于中国在法治初级阶段强化规则意识;有助于解决当代中国法律难于实施的问题。
归根结底,最根本的还是寄望以此解决中国法治的生根问题。
有鉴于此,法学理论应从浪漫主义转为坚持法律保守主义。
在西方法学理论演变的整个历史过程当中,恶法与良法之争贯彻始终(一)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在中西法律文化的历史源头,有两位比肩而立的思想大师,这就是孔子和苏格拉底,他们共同的特点是以“述而不作”的方式,厘定了中西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的历史走向。
他们的不同点在于:孔子是人间的立法者,是传统习惯、社会规范与是非标准的传承者、提炼者、制定者;而苏格拉底不是某种传统文化的守护者、捍卫者,他是一个秉承神意的使者,是流行观念的质疑者,是人生价值的省察者,是德性智慧的提倡者,是酣睡同胞的唤醒者、劝告者、责备者[3]。
苏格拉底的人格特点通过“苏格拉底之死”昭示天下,昭示未来:他虽然并不像孔子那样作为人间的立法者而流芳百世[4],但他以慷慨赴死的凛然[5],诠释了恶法亦法理论的萌芽,并因此名垂千古。
而是因为苏格拉底以他自己的实践行为甚至生命的代价,以慷慨悲歌的方式诠释了恶法亦法理论的恒常精髓,即只要是法律合法(符合程序)成立,不论这种法律是好是坏,即使它非常邪恶,当事人都要无条件的服从苏格拉底确信无论法律是多么的不公正,多么的不正义,多么的邪恶,法律都必须被尊重!必须被捍卫!必须被执行!而其共同指向一点:苏格拉底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决不苟且偷生,即使冤死在法律之下也不怨不尤。
因为雅典的法律要生,所以,苏格拉底必须死!多么悲壮和可歌可泣,然而,正是苏格拉底这一振聋发聩的壮举,昭示了后世法学当中恶法亦法理论的萌芽破土!二)恶法亦法理论形成于奥斯丁苏格拉底是恶法亦法理论萌芽的奠基始祖,但由于他“述而不作”,再加之人类早期思想的混沌,致使他并没有提出系统、完善的恶法亦法理论。
特别是自从苏格拉底的徒孙亚里士多德提出“良法”的概念以后,西方的法治乃至整个法学理论,完全是按照“良法之治”的思路进行发展,一定意义上说,从古希腊罗马,中经中世纪,到近现代的绝大多数思想家,他们的法学理论,或者从“良法之道”上下功夫,提出自己有关良法的一系列实质和形式标准,或者结合自己的时代背景和现实要求,提出或者设计保障良法获得一体遵行的各项体制和制度(如司法独立、权力制衡、公开审判等)[7]。
总之,恶法亦法的理念在历史的很长一段时期并没有被提炼、升华到系统理论的高度。
恶法亦法理论的真正形成始于近代分析法学创始人奥斯丁。
关于恶法亦法理论的前题,奥斯丁说:“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
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法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
”[8]按照德沃金在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时提出的看法,奥斯丁在这里实际上阐释了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基本命题——“分离命题”(the Separability),即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没有重叠[9]。
显然,奥斯丁恶法亦法理论的前题假设是受到了休谟的启发,休谟在其名著《人性论》中提出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休谟的思路在法学的语境中,经过奥斯丁的发挥,转变成了这样一种论述:应该区分“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
作为分析法学乃至整个近代法学的开创者,奥斯丁坚决地主张,在法理学的范围中必须剔除“应当存在的法”,因为那是一种道德律的要求,是伦理学和立法学的任务,并不是法学或法理学的任务。
而法学或法理学的真正对象是实在法,实在法只要是被合乎程序的制定出来,不论这种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它都是实在的法,都必须得到尊重。
奥斯丁在其代表作《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最为明确的阐述恶法亦法的话语是:“最为有害的法,即使与上帝的意志是十分矛盾的,其也从来都是并且继续将是司法审判机构强制实施的法。
”[10]这里,奥斯丁将其恶法亦法的理论提升到了无以辩驳的高度,因为在西方人的观念中,上帝就是天,上帝就是一切,违背上帝的意志就是邪恶的!但奥斯丁却明确宣布:即使违背上帝意志的实在法,尽管它是邪恶的,但它仍然是必须遵守的法!奥斯丁恶法亦法理论的系统性和无以辩驳性还表现在:奥斯丁承认,“如果用恰当的理由去证明一个法律是有害的,那么,这一证明本身是十分有益的,因为这样一种证明过程,可以导致人们废除有害的法律。
引导公众用明确的功利观点去抵制有害的法律,也许是有益的。
因为这种抵制,以清晰明确的善的观点作为基础,有时可以产生有益的结果。
但是,普遍地公开宣布所有法律是有害的,与上帝的意志相互矛盾,从而是无效的并且也是不可忍受的,其本身便是怂恿无政府主义,其对明智良好的规则所造成的敌意,以及损害,远远超过了对愚蠢恶劣的规则所造成的敌意,以及损害。
”[11]二、恶法亦法理论催生了近代形式法治对西方法学理论多有思考的学人经常提出这样的设问:究竟是良法理论对西方法学或法治发展的意义大,还是恶法亦法理论对西方法学或法治发展的意义大?对此,可以说是见仁见智。
本文作者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应该从价值和功能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价值角度来看,良法理论和恶法亦法理论无所谓哪个意义更大,二者水乳交融,共同促进了西方法治的萌芽、发展和完善,共同构筑了西方法治大厦的根基,这就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缺少哪一面都不完整。
也就是说,良法理论和恶法亦法理论对近代法治的发展具有等同的价值意义。
从功能角度来看,恶法亦法理论与良法理论还是有些分别的,如果说良法理论催生了实质法治,那么,恶法亦法理论则催生了近代形式法治。
关于实质法治和形式法治的含义,应该说,包括西方一些法学大家在内的几乎所有学者的理论之间是不存在分歧的,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在法律中,形式合理表示通过逻辑概括和解释的过程对抽象规则的系统阐述和适用;它强调的是通过逻辑的方法搜集全部法律上具有效力的规则并使之合理化,再把它们铸造成内部一致的复杂的法律命题。
相比之下,实质合理突出的方面不是符合逻辑的一致性,而是符合道德考虑、功效、便利和公共政策。
”[12]欧洲社会法学最大代表人物韦伯更进一步解释形式法治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
它把每个诉讼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人’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和巫术的因素。
”[13]而新自由主义法学领军人物哈耶克则认为,法治形式意义的真谛在于:“形式法律事先告诉人们在某种情况下,政府将采取何种行动,这种规则用一般性的措辞加以限定,而不考虑时间、地点和特定的人。
它们所针对的是一种任何人都可能遇到的典型情况,在那种情况下,这种规则的存在将会对各式各样的个人目的都有用处------在这一意义上讲,形式规则只是工具性的。
我们并不知道这些规则的具体效果,并不知道这一规则将会有助于哪一种目的或会帮助哪一种特定的人,它们只不过是被赋予了一种大体上最有可能使一切受到它们影响的人们都能得到好处的形式,事实上,所有这一切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形式规则的最重要的标准。
”[14]从上述法学大家的思考,我们可以明确:良法理论是对实质法治的道德理想追求,这种法律的道德理想无论是表现为社会秩序,还是表现为人权、平等、自由等,都对西方整个法治理论起到了价值定向作用[15]。
而形式法治的真义,归根结底是一个“法律至上”或“规则至上”的问题。
显然,恶法亦法理论由于其不问现实规则的良善与否,即使邪恶的实在法律也要遵循,这无疑促进了近代以来人们对以“法律至上、“规则至上”为特征的形式法治的认同恶法亦法理论对近代形式法治形成的意义怎么评价都不过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