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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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

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

2009年2月 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Feb.,2009第22卷第1期 Jo urnal of Shi yan Technical Inst it ut e Vol.22No.1 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周禄涛(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7)[摘 要] 从一个案例引出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利他合同说、非真正利他合同说和宽泛说三种不同解读,并通过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析得出宽泛说是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最优解释。

[关键词]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利他合同说;非真正利他合同说;宽泛说[中图分类号] D F41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24738(2009)0120037203 2005年11月28日,随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二审判决的做出,黄以霞等诉王明然买卖合同案也终告一段落。

事件的起因是:2000年5月25日,原告黄以霞等的原工作单位糖果厂被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同日成立了清算组接管该企业。

破产清算期间,破产清算组对原糖果厂所有实物资产依法委托公开拍卖。

2001年3月22日,被告王明然竞买成交并交付了价款。

同年4月20日,被告与原糖果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取得原糖果厂实物资产所有权,并且对包括原告黄以霞等59人在内的原糖果厂全体在册职工负“组合”义务:吸收原告进该企业工作、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偿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同年10月10日,被告以上述买受的资产注册成立了辛迪加公司,并自任董事长,但原告与辛迪加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组合”义务,被告则以原告不是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的主体且与原告之间也从未订立过劳动合同等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两审,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

在这个案例中,《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法院审判的重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64条

劳动合同法64条

劳动合同法64条篇一:合同法64条合同法64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

“不真正利他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式,它与利他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本质差别在于,在利他合同中,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第三人获得针对债务人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并且在一次履行行为中结合了两次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给与。

而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仅仅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履行中的法律利益仍然是债权人的利益。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合意,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务人应该向第三人做出履行的合意是完全不同的。

后者是关于履行方式的合意,只涉及履行受领人的变化,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变动。

但是,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的合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从债务人方面来说,同意第三人对其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会影响到他的抗辩权的行使、抵销、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而这种影响在纯粹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中根本不存在。

从债权人方面看,如果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根据利他合同的基本构造,在第三人表示附合于这一约定之后,连债权人也不能撤回和改变这种赋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债权人则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履行之前的任何时刻,改变先前做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对此第三人无权反对。

11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仅就第三人受领履行本身的法律效果而言,不会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这是因为,履行受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来受领履行,但由于他不是为自己的利益受领履行,所以他没有获得“财产给与”。

13但在利他合同中,情况则根本不同。

在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中其实结合了双重的“财产给与”关系,债权人将自己的履行请求权基于第三人(实际上是法律权益的处分),因而,第三人获得了这一权利。

简析《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

简析《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

简析《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作者:唐骥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6期[摘要]学者一般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我国的利他合同制度。

利他合同制度最重要特征是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而《合同法解释二》却规定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不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是什么?文章就该问题,从目前对该条规定性质的认识以及从法律解释和实务的角度对于第三人请求权进行解读,最终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实质就是对“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关键词]《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利他合同;第三人请求权《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法》颁布后,与合同法解读相关的书籍都将该条规定视为是对利他合同制度的确认。

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的请求权是利他合同区别其他合同的主要标志。

然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却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学界就该条规定的性质争议又起,本文也将围绕《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展开论述。

一、目前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解读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阐述总的概括起来,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利他合同,这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

[1]2.否定说。

该学说细分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认为无论从体系解释[2]还是比较法[3]的角度都可以得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否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二,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将向第三人履行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加以规定,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间。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从合同法第64条解释入手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从合同法第64条解释入手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从合同法第64条解释入手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第三人所产生的利益,相应地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形式。

在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运作可行性一直备受关注。

在合同法第64条中,第三人利益合同得到了明确规定,但是如何在实际应用中正确运作仍需要进一步探讨。

首先,从合同法第64条规定来看,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规定明确:第三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予以确认。

第三人确认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确认或者口头确认,但必须是明确的,不能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

如果第三人未确认,则该合同并不对第三人具备法律效力。

进一步地,从实际应用来看,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合同形式。

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成功地运作。

下面将从案例出发,探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可行性。

2018年,成都某工程公司承接了某基建工程的建设工作,工程建设需要借用当地一座高压塔。

由于高压塔所在土地的原业主并没有与工程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在工程公司借用高压塔的过程中,出现了土地所有权争议。

工程公司提出将原业主诉至法院,法院判定原业主违法侵权,将其赔偿给工程公司相关损失。

这是一起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案例。

工程公司与高压塔所在土地的原业主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但是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了原业主的干扰。

法院最后判定原业主需赔偿损失,也因此确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的可行性。

2016年,某学校承包了学校附属超市的经营权。

在经营过程中,超市多次违规收取手续费及滞纳金,并拖欠了某家经营商超的款项。

由于经营商超与超市不存在任何直接合同关系,但超市与学校存在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因此经营商超向学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定,由于超市作为学校委托的经营方,因而承担了对经营商超的债务承担责任,认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在该案件中的适用性。

2013年,某餐馆与某配送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此产生了配送服务与餐馆之间的委托关系。

餐馆进行业务经营时,发现配送公司多次未按约定时间进行配送,因此向配送公司提起了诉讼。

试论利他契约及《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

试论利他契约及《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0(1(2,3.(*’4($,*,.5"667年第!7卷第!6期文章编号:!6689:6;;("667)!696!!"96"收稿日期:"6679679";试论利他契约及《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汪琴,胡廷松(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6"!)摘要:在分析利他契约的效力和特点的基础上,剖析了我国《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代为受领制度,而不是利他契约制度。

关键词:利他契约;受益第三人;代为受领;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0<";=:文献标识码:/与早期商品交易双方关系的封闭性与孤立性不同,现代商业活动常常表现出各相关交易的连续性及相互依赖性的特点,因此,人身保险、货物运输及连锁买卖、连锁租赁等商业活动中,利他契约制度不可或缺,为世界各国立法所认可。

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文字上看,该条似乎是在规定利他契约,实践中和学术界的理解也是见仁见智。

本文认为《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属于代为受领,而不是利他契约。

!利他契约的特点及效力!=!利他契约的特点利他契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合同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它附属于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基本合同,是一种从合同。

基于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意旨,利他契约除了具备一般合同的特点外,其独特之处在于:(!)利他契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合同自由更具魅力。

民法古典理论认为,债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这就是债的相对性。

在合同领域里,该原则表现得尤为突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他的人均不得享有。

然而,时代进步让合同相对性原则逐渐暴露出其滞后性。

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

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

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

韩世远
【期刊名称】《法律科学》
【年(卷),期】2004(22)6
【摘要】《合同法》第64条非但未否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且其文义可以容纳该第三人权利;通过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可以且应该肯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

仅依当事人的合意便可成立第三人权利,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只发生使该权利确定的效果。

如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可表达拒绝的意思,使该权利自始消灭。

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主张违约责任,因二者的主张是基于各自不同的债权,故二者所主张的责任内容会有所不同。

【总页数】9页(P100-108)
【关键词】第三人;《合同法》第64条;履行请求权;受益意思;给付义务;债务人;法律效力
【作者】韩世远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试论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 [J], 胡海雷
2.浅析我国《合同法》对利他合同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合同法》64条为主要解释对象 [J], 金鹏;
3.我国合同法上的“不能履行”——兼论我国合同法的债务不履行形态体系 [J], 柯伟才
4.试论向第三人履行之合同对受益第三人的效力 [J], 宋振玲;赵涟漪
5.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刍议——兼评合同法第65条 [J], 史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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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通则司 法解释64、65条

合同编通则司 法解释64、65条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64、65条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各类经济活动中,合同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对于合同相关法律的准确理解和应用,更是保障各方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关键。

今天,咱们就来深入探讨一下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的第 64 条和第 65 条。

第64 条主要涉及的是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

债务加入,简单来说,就是第三人主动表示愿意和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

这在现实中并不少见,比如一家企业面临债务困境,另一家企业为了维持合作关系或者出于其他考虑,决定加入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

这条规定明确了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这给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选择,使得他们在追讨债务时有了更灵活的策略。

同时,也对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进行了规范,要求必须明确清晰,避免产生模糊和争议。

比如说,第三人只是表示愿意帮忙协调解决债务问题,这可不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第 65 条则聚焦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

当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其实是在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为债权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出现问题时提供了明确的救济途径。

想象一下,您和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丙方为您提供某种服务。

结果丙方没有按照约定做好,这时候您当然有权找甲方来负责。

因为虽然是丙方在履行,但合同是您和甲方之间签订的,甲方对整个交易的顺利完成负有最终责任。

这两条司法解释在实际应用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比如说,在商业合作中,一家供应商可能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找了另外一家企业来帮忙承担部分货款的支付。

这时候,第64 条就能够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为责任不清而产生纠纷。

再比如,在建筑工程领域,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某个特定的材料供应商提供材料。

如果材料供应商没有按时供应合格的材料,第 65 条就保障了发包方可以向承包方主张违约责任。

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准确理解和运用这两条司法解释至关重要。

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从合同法第64条解释入手

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从合同法第64条解释入手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从合同法第64条解释入手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双方通过约定使第三人获得利益的合同。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第三人利益合同被赋予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合同法第64条。

然而,在实践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运作仍存在一些困难和挑战。

本文将从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入手,探讨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的运作可行性,并分析一些相关的案例。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让合同约定的履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内容、性质不适合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该规定的出现,使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得到法律承认。

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确约定,使第三人在受益方的合同中获得权益。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运作可行性,首先要看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

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让第三人获得权益,也就是说,合同是否存在“直接受益权”。

例如,甲、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规定,房屋租金由甲付清,但付款时应当告知乙的银行账户,并且由乙代为收取租金,并于指定时间将租金转入甲的账户。

在这个例子中,甲直接享有该合同的权利,而乙也因为租金的代理代收得到了实质上的利益,因此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

其次,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运作可行性还需要考虑到法律的制约力。

当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合同不得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时,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必须遵守这一规定。

例如,中国民法典规定,捐赠合同不得对受赠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也就意味着,捐赠合同无法符合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

最后,实践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运作还要考虑到具体情况和实际效果。

例如,甲、乙、丙三人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丙代为甲向乙购买某物品。

在这个例子中,尽管委托合同对于丙来说是有约束力的,但实际购买商品的操作和相关的实质利益都集中在了甲和乙之间,而丙只是扮演了一个居间人的角色。

因此,该委托合同虽然形式上符合了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但其实际效果却比较有限。

综上,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的运作是可行的,但要考虑到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法律的制约力以及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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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摘要]学者一般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我国的利他合同制度。

利他合同制度最重要特征是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而《合同法解释二》却规定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不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是什么?文章就该问题,从目前对该条规定性质的认识以及从法律解释和实务的角度对于第三人请求权进行解读,最终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实质就是对“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关键词]《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利他合同;第三人请求权《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法》颁布后,与合同法解读相关的书籍都将该条规定视为是对利他合同制度的确认。

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的请求权是利他合同区别其他合同的主要标志。

然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却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学界就该条规定的性质争议又起,本文也将围绕《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展开论述。

一、目前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解读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阐述总的概括起来,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利他合同,这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

[1]2.否定说。

该学说细分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认为无论从体系解释[2]还是比较法[3]的角度都可以得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否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二,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将向第三人履行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加以规定,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间。

依据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作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

[4]3.宽泛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实际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利他合同,二是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此观点,他们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非但没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而且在法条语义上可容纳该第三人权利”,“另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也“可以纳入第六十四条文义射程”。

[5]4.不足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就是利他合同,但该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应加以改进,认为“承认较否认该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于第三人”。

[6]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第三人请求权的解读学者对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阐述主要围绕利他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而展开。

利他合同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第三人是否有请求权。

因此,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阐述,关键是对该条款中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的解读。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否赋予了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笔者将采从法律解释及司法实践的角度予以阐述。

(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解读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1.文义解释梁彗星先生论述“法律解释必须先从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

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的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

”[7]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文义解释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

从字面解释分析,显然《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表述之中根本没有第三人有请求权或类似的表述。

字面解释尚且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请求权的内容,使用限制解释更不可能。

在文义解释中只有通过扩充解释或许能够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请求权。

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的,文义解释不得超过可能的文义。

根据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制定过程中,该条款中是否规定第三人请求权出现反复的情况,说明立法者对于赋予第三人请求权这项内容并不明确。

因此,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不能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2.目的解释在合同法的几稿立法草案中曾有过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规定,但在合同法通过时该内容却被删除,而成为现在的表述。

由于我国从未全面公开过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所有讨论的资料,立法者的目的也无法通过立法史料得以了解。

同时,从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不采用草案中关于“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的表述,虽不能得出立法者否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解释,但也不能得出立法者有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请求权的立法目的。

因此,通过该种解释方式也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赋予了第三人以请求权。

3.体系解释《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因此是将其视合同履行方式的一种,即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非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这只是明确了债务履行方式,而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根本未涉及。

故以体系解释仍不足以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赋予了第三人请求权的内容。

4.比较法解释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规定在“合同的履行”章节中;而德国民法典是将之规定在契约所生之债一章中,日本民法典将之规定在契约的效力之中。

其次,利他合同所设第三人请求权的问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也是各国将其规定在合同的或债的效力一章的立法理由和原因。

因此,通过比较法解释也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承认了第三人有履行请求权的结论。

(二)从司法实务部门的阐述中解读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是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是否包括了第三人请求权这一命题有最直接关联的司法解释规定。

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需要满足下列条件:第一,该第三人应与涉他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仅仅是履行辅助人。

若只是履行辅助人,原则上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可以作为证人。

第二,该第三人应当不属于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也不属于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人,或者是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中不将第三人列为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原因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涉他合同中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仅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不承认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8]故在该司法解释条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否定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但当债务人拒绝向第三人为给付时,第三人得以依其与债权人间的关系而起诉债权人,在诉讼中将债务人追加为诉讼第三人,法院判决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样就能与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

从此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是非涉诉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三、笔者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解读综合前文分析,《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只是对债的履行方式的一种规定,并非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

那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实质究竟是什么?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制定过程看,立法者或有将之作为对利他合同的规定的意图。

但是最终以法律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该条规定却没有成为对利他合同制度的确认。

因为该条规定并没有赋予第三人任何权利。

恰恰相反,该条规定,债务人在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第三人。

合同债务人只对合同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一点恰恰是当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强调。

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该条规定是对合同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而且恰恰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不得享有合同所赋的权利”的规定,而各国建立利他合同制度就是对部分内容的抛弃。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不是对利他契约制度的确认,而是对利他契约制度的彻底否认。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未规定第三人的请求权,第三人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其并非直接依据合同而取得向债务人的请求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第三人又非依据合同享有给付请求权,因此第三人受领给付的依据在于其与债权人间的合同。

当第三人的权利受侵害时,第三人不得依据合同,而只得依据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向债权人主张。

也就是说,第三人的权利得到救济必然要依据另一个合同。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存在一个前提,即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

而“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是指合同的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将债的标的物向第三人给付。

“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最大特点是第三人无权直接要求合同的债务人履行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是两个法律关系合并的结果,一个是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合同,一个是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

因此,《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更符合“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法律特征,其实质就是对“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

[参考文献][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1999:112-113.[2]薛军.不真正利他合同研究——以第64 条为中心而展开[J].政治与法律,2008,(5).[3]尹田.论涉他契约[J].法学研究,2001,(1).[4]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1.[5]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第64 条的解释[J].法律科学,2004,(6).[6]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8,(1):70.[7]梁彗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14.[8]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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