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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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培训相关法律法规

安全培训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新《安全生产法》中对企业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

新《安全生产法》中对企业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

新《安全生产法》中对企业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1.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国务院23号文明确要求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新安法则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并在其后的章节中对此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第三条)2.建立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的系统工程,代表了现代管理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全面促进企业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近年来,安全生产标准化取得了显著成绩,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高。

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安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3.建立高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任免告知制度。

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及矿山开采、金属冶炼活动,安全风险较大,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安全管理技能。

为此,新安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高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重要地位,其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便监管部门掌握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4.建立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新安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这一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要求的重要体现。

把多年来坚持实行并不断完善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5.建立重大事故隐患越级报告制度。

在安全管理工作实践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向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报告后,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由于各种原因,不予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常常导致事故发生。

新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二十四条

第⼆⼗四条⽣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程项⽬(以下统称建设项⽬)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和使⽤。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建设项⽬概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的规定。

⼀、建设项⽬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和使⽤,通常称为“三同时”原则。

⽣产安全事故的发⽣,很多是由于⽣产经营单位缺乏安全⽣产意识,在建设项⽬的设计和施⼯阶段忽视⽣产的安全要求,没有配备应有的安全设施,从⽽导致项⽬建成后,存在着严重的设计性安全隐患,⽽消除这些隐患往往需要付出巨⼤的代价,有些甚⾄不可挽回,从⽽造成严重的资⾦浪费并可能造成⽣产安全事故。

因此,在建设项⽬的设计施⼯阶段就做好⽣产安全事故的预防⼯作,对于防⽌和减少⽣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同时”原则,也是我国安全⽣产实践中长期坚持的⼀项制度。

1978年,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作的通知中就明确提出,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企业和⾰新、挖潜的⼯程项⽬,都必须有保证安全⽣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不得削减。

后来,党中央、国务院在有关安全⽣产的⽂件中也多次强调建设项⽬安全设施必须坚持“三同时”原则。

有关法律也对“三同时”原则进⾏了规定。

如《劳动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程的劳动安全卫⽣设施必须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和使⽤。

《矿⼭安全法》第7条也规定,矿⼭建设⼯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和使⽤。

本条对“三同时”原则作了同样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建设项⽬概算。

⼆、⼀般来说,建设项⽬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建设项⽬的设计单位在编制项⽬设计⽂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件; 2.⽣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并纳⼊计划,同时编报; 3.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设计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件; 4.⽣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施⼯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图纸和设计要求施⼯; 5.在⽣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6.建设项⽬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验收; 7.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程同时投⼊⽣产和使⽤。

【政策】新安全生产法全文(2022年本)

【政策】新安全生产法全文(2022年本)

【政策】新安全生产法全文(2022年本) 【政策】新安全生产法全文(2022年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以及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是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必须落实以人为本的方针,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素质,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

第四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实行责任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方针,依法建立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和监察检查制度,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法律制裁,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企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其主管、班子成员、生产经营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在工作中履行各自职责,实行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企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班子成员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应当赋予安全管理工作以充分的重视,树立安全文化,加强安全教育和宣传,不得以工作量、时间等为由擅自减少或者撤销企业的安全生产设施、防护措施和人员。

第七条企业生产经营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正确使用、维修、保养和保管生产设备、安全装置、防护装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不得违章作业。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构,设立安全管理人员,专职负责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并报告企业负责人或者主管指定人员。

第九条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实行立案登记、全面调查、认真处理、公开通报和彻底整改的原则,保证事故处理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安全生产标准的落实。

第十一条国家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推动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应用和宣传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最新版)2022.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最新版)2022.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最新版)2022.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最新版)2022.9.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公共利益和私人财产,预防和减少事故灾害的发生,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合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的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家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化、全民化、法制化,鼓励群众参预安全生产事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组织和管理第四条安全生产是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重要职责,必须纳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经营管理和组织体系,实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国家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设立专门岗位,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设施设备。

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安全生产措施,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七条有关生产经营的职能部门应当指定组织对产品、生产设备、安全装置和消防设施等进行安全技术监督检验。

第八条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影响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事故责任,保障事故损失的迅速控制和恢复重建。

第十条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发布,及时通报和处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二条进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访客和协作单位,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三条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卫生、环保和防火标准,不得伤害职工、公众和社会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机制,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及时、准确地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消除事故发生的条件和因素。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有效的应急预案,保障安全生产事故的及时处置和紧急救援。

应急预案是指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事故,提前预先制定的应对措施和方法。

该预案的制定需要有序、科学和全面,以确保生产安全和员工生命财产安全。

首先,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有选择性地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潜在的事故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和控制措施。

同时,应将应急预案编制为详细、可操作的文件,明确预案的操作步骤、责任人、联络方式等内容。

其次,应急预案应全面考虑各种突发事件和事故的可能性,包括火灾、爆炸、毒气泄漏等。

预案应明确各种事故发生时的应对措施,如疏散员工、报警、紧急救援等。

预案还应制定有效的沟通和调度机制,确保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并与相关的应急部门和救援力量建立紧密联系。

此外,应急预案的有效性需要经常进行演练和检验。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组织演练活动,模拟各种突发事件和事故,以检验预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演练中要对各种应对措施和方法进行讨论和改进,同时评估演练效果,及时修订和更新应急预案。

最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员工应熟悉并掌握应急预案的内容,
知道如何在事故发生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安全。

总之,制定并执行有效的应急预案是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举措。

生产经营单位应本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执行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发生,确保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新工会法第2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制定

新工会法第2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制定

新工会法第2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制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工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企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尊重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应当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对进城
务工人员、劳务工有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歧视虐待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程序处理。

第六条上级工会依据《工会法》和本规定,可以到基层单位指导、帮助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安全生产法(最新版)

安全生产法(最新版)

安全生产法(最新版)安全生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护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的安全健康,预防和减少事故灾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应用,促进科技与安全生产相结合。

第四条国家支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鉴定等机构和组织发挥作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和培训。

第六条国家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的资金和物质保障。

第八条全社会各个方面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养安全生产文化。

第二章安全生产设施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施,确保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设备和材料,严禁使用过期、伪劣产品。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技术装备的更新改造,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和岗位职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预防控制措施,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高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档案,记录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情况,并定期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职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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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解读——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相关制度解读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能力和考核制度,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原则规定。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一般性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直接关系到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水平。

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组织能力不强,指挥不当、调度不及时,措施不得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立法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提出要求,使其既懂生产经营,也懂安全生产管理,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条首先明确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知识和能力方面的要求: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这是一项原则性要求,如何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既要考虑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规模,还要考虑单位的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

一般说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熟悉和了解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并能够较好地组织和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还需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有比较具体的、深入的了解和掌握,并能够熟练地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运用。

(二)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的要求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属于事故多发的领域,对这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有更高的要求。

考虑到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危险性也比较大,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这两类单位也纳入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本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对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不仅要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还要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增加了一道考核程序,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删去了原来规定的“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中的“方可任职”,对矿山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与能否任职挂钩。

这样修改实际上取消了考核合格作为任职的前置条件这一行政许可。

正确理解这一修改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考核不再与任职资格挂钩,并不意味着削弱和放松考核,恰恰相反,要更加严格地进行考核,更加严格地把关。

负责考核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考核内容、考核程序,创新和丰富考核的方法和手段,进一步增强考核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确保通过考核,使有关高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真正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考核不再与任职资格挂钩,只是从法律制度上不再把考核合格作为任职资格条件,取消了一项许可事项,但并不意味着有关方面在任命、聘任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时不可以把考核结果作为条件来掌握。

相反,对此应该鼓励。

也就是说,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任命或者聘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时,有关方面完全可以把是否考核合格作为一个重要条件,真正把那些懂安全、懂管理的人选拔出来。

第三,实践中,对考核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连续组织考核,直至考核合格。

未经考核合格前,可以考虑暂由其他经考核合格的人协助或者替代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不受影响。

此外,本条还规定有关部门对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这是考虑到实践中考核乱收费的问题较为严重的现实而做出的针对性很强的规定,有利于防止重收费、轻考核,不注意考核实际效果的问题,也有利于改善政府部门的形象,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使考核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三)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增加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规定,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最重要的“亮点”之一。

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制度,有必要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做简要介绍。

我国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是从安全工程师制度发展而来的。

1997年,原人事部、劳动部下发《关于印发〈安全工程师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人发〔1997〕109号),对从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安全生产运行控制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量化评审,确立了独立的安全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标准。

2002年9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人事部联合发布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初步建立。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同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职责等做了规定。

2004年以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文件相继提出,要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任职、考核制度,加强安全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推进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法规的制定工作,注重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状况诊断、评估、整改方面的作用。

《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和《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也提出要充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安全生产执业人员的作用,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建立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使用管理配套政策,发展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实践证明,注册安全工程师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解决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许多人提出意见,应当在《安全生产法》中将这一制度确定下来,提升其法律地位和层级,以更好地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专业技术优势,进一步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据此,本条专门增加了一款,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

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1、要求有关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危险性较大,对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同时,要求这些单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据安全管理网不完全统计,目前,14000多家煤矿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2700多家;9万多家非煤矿山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3400多家;2万多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6900多家。

2、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对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法律不强制要求其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但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态度,就是鼓励其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这主要是考虑到,要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必要性不大,而且目前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数量也难以满足需要。

本条规定既表明了立法态度,同时也留有余地。

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尽量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由于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特点等差别很大,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可能是“通才”“全才”,必须按专业分类管理,才能适应实际需要。

按照《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分为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危险物品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五类。

今后,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一步完善分类标准。

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的具体办法,不断把这一重要制度的实施推向深入。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性质上属于职业水平评价类资格,不属于行政许可。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明其具备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所需要的相关知识,但并不是其从事某项工作的必要条件。

虽然高危行业相关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但不意味着只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才可以在这些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配备多少注册安全工程师,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决定。

实践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组织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分类管理和考试工作,切实提高注册安全工程师适应实际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使其成为一个品牌,从而广受生产经营单位欢迎,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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