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总则(新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0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120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 号修订后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9 年 4 月 30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九年四月三十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所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消防救援所消防监督检查制度消防救援所消防监督检查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确保消防安全,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消防救援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条消防监督检查是指消防机构对消防救援所的管理情况、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等方面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三条消防监督检查的目的是发现和解决消防安全存在的问题,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提升消防救援能力。
第四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公平、公用的原则,确保检查工作的科学性、全面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检查对象和范围第五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对象包括消防救援所的建筑物、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消防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等内容。
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覆盖所有的消防救援所,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重点和频次。
第三章检查计划和组织第七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任务。
第八条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由消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审批并向相关人员通报。
第九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组织专业的消防人员进行,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
第十条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议,讲究职业道德,保守国家秘密,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检查内容和方法第十一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消防设施设备的运行状况和维护保养情况;(二)消防设施设备所处的环境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四)消防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的开展情况;(五)其他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方面。
第十二条消防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一)查阅有关资料和文件,了解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二)实地检查消防设施设备的运行状况、消防通道的畅通情况等;(三)组织对消防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的情况进行考核或模拟演练等;(四)了解消防安全事故的处理情况,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方法。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修订)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修订)【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0号【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2012.07.17【实施日期】2012.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安部令第120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检查管理规定范本(2篇)

消防监督检查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推动消防安全工作的深入开展,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消防监督执法机构对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
第三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服务单位和个人,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各级消防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确保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五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当依法依规开展,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坚持公正处理问题,保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法态度。
第六条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坚守职责,廉洁自律,依法停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鞭策利益。
第七条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要注重预防,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八条各级消防监督执法机构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消防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监督检查程序第九条消防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消防监督执法机构在执法前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执法事由、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应当保持文明礼貌,尊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回访检查。
第四章处理措施第十三条消防监督执法机构在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对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单位和个人,消防监督执法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五条对于故意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消防监督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消防监督执法机构在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据并做好书面记录。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doc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doc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防范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科学合理进行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筑和构筑物的建设工程,以及对已建成的建筑和构筑物进行的改建、扩建、翻建等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涉及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各方,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综合治理、全员参与”的原则,推动消防管理工作创新和提高。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五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消防设计规范和标准,保障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六条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经验的设计单位进行消防设计,以确保消防设计工作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七条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设工程的火灾防控方案、消防设施布置图、消防系统技术参数、安全预案等内容,并经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签署确认。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选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认证要求的消防设备和材料。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消防设计文件,合理安排施工进度,确保消防设施和系统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和安装。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第十条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消防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消防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提交申请,并将相关的消防设计文件、消防设备和系统运行情况等资料报送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消防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依法组织消防验收工作,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符合性、消防设备和系统的使用安全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三条消防验收合格后,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消防验收合格证,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指出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并要求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2024年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24年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原则,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宣传教育,培育消防文化,提升全社会消防安全意识和素养,确保消防工作科学规范开展。
第四条国家对各级政府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考核制度。
第五条各级政府消防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第六条设立消防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面推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级别的消防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消防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一)制定本地区的消防监督管理规划和工作方案;(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三)组织开展消防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四)监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重点场所、重点单位的监管;(五)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查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六)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生产工作;(七)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执法工作;(八)负责本地区的消防监督管理信息化工作;(九)其他与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三章消防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八条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依法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强化宣传教育,拓宽社会参与,提高监管实效。
第九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和场所的消防安全规划和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消防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排查和整改。
第十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场所、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确保消防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提高民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消防监督检查,是指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市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章检查的形式和重点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适时进行下列形式的消防监督检查:(一)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抽样性监督检查;(二)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监督检查;(三)对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四)针对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的消防监督检查;(五)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下列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二)车站、机场、码头,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电、通信枢纽等重要场所;(三)政府首脑机关;(四)重要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院;(五)高层办公搂、商住楼、综合楼等公共建筑;(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重要的文物古建筑;(七)地下铁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建筑;(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九)发电厂(站)、地区供电系统变电站;(十)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大中型油库、危险品库、石油化工企业等易燃爆物品生产、储存和销售单位;(十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的施工现场;(十二)其他重要场所和工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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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总则(新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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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总则(新编版)
总则:消防监督检查,是指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消防监督检查--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市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检查--岗位资格
岗位资格: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消防监督检查--次数
次数:公安消防机构对于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应少于一次;对每个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量化标准。
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
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存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确定的火灾隐患;将存在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点财产损失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消防监督检查--形式
形式: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适时进行下列形式的消防监督检查:
(一)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抽样性监督检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监督检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四)针对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检查--重点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下列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车站、机场、码头,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电、通信枢纽等重要场所;
(三)政府首脑机关;
(四)重要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院;
(五)高层办公楼、商住楼、综合楼等公共建筑;
(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重要的文物古建
筑;
(七)地下铁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建筑;
(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九)发电厂(站)、地区供电系统变电站;
(十)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大中型油库、危险品库、石油化工企业等易燃爆物品生产、储存和销售单位;
(十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二)其他重要场所和工业企业。
对于已经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使用性质的变更情况,重新确定是否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不再列入的,应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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