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用人单位与提供个人劳务的侵权责任
无过错侵权责任情形包括了什么

family and friends are hidden treasures. seek them and enjoy the riche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无过错侵权责任情形包括了什么导读: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2、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3、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4、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等等。
一、无过错侵权责任情形包括了什么1.一般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2.监护人责任的一般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3.委托监护侵权中监护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4.用人单位责任。
《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5.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合同伤亡责任划分

劳务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重要形式。
然而,在劳务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伤亡责任成为劳务合同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以下就劳务合同伤亡责任划分进行探讨。
一、劳务合同伤亡责任划分原则1. 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劳务合同中,伤亡责任的划分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2. 按份责任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或设备存在缺陷,导致劳动者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劳务合同伤亡责任划分情况1. 用人单位责任:(1)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设备等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劳动者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劳动者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不足,导致劳动者因疏忽造成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劳动者责任:(1)劳动者在劳务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自身伤亡的,劳动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劳动者在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健康原因导致伤亡的,劳动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 第三方责任:(1)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劳动者伤亡的,第三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用人单位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劳务合同伤亡责任划分处理1. 双方协商:在发生伤亡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解决伤亡责任划分问题。
2. 劳动仲裁:协商不成时,双方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 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或未申请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之,在劳务合同中,伤亡责任的划分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2.26•【文号】主席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法律责任的聚合与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法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情形有哪些

Poor and strong, not falling into the ambition of the blue sk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情形有哪些导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等等。
一、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情形有哪些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销售者具有过错的,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无过错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10、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
11、因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为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承担

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承担【摘要】《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不仅细化、补充和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内容,还填补了立法的许多“权利空白”。
该法35条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也已成为了处理日常实践中个人劳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条文简单,以及学界理论研究较少,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分歧。
因此,如何准确鉴定《侵权责任法》35条的适用范围对于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归责来说意义重大。
【关键词】个人劳务;雇佣关系;归责原则;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一、适用范围的鉴定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适用,学者们对其适用的法律关系的理解众说纷纭,各执己见,争论激烈。
综合起来,有三种观点:(1)该条仅适用个人间雇佣关系。
(2)该条不仅适用个人间雇佣关系,还应包括有偿的帮工关系。
(3)该条的适用外延应更广些,除了包括一般的个人间的雇佣关系外,还应包括有偿帮工和无偿帮工。
尽管学界对该条的适用见解各异,但有一点已达成了共识,即《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不调整承揽合同关系。
因为劳务合同并不属于承揽合同,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合同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前者是以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为标的,而后者则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务过程为标的,劳务合同并不属于承揽合同,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承揽合同关系缺少35条的适用前提。
笔者认为,从《侵权责任法》35条的规定来看,其适用内涵是较为丰富的,即以调整个人间的雇佣关系为主,调整有偿帮工关系为补充,类推适用无偿帮工关系为例外。
首先,35条是否包括义务帮工,属于法律解释的问题。
因义务帮工行为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相关法律调整不可规避。
若将义务帮工排除在外,会导致受害人的救济缺乏法律依据。
且基于公平正义和保护弱者的原则,立法者也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释明35条的适用范围,使其成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
其次,从比较法上看,很少有国家要求,雇佣关系必须以有偿为前提[1]。
劳务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劳务合同的定义劳务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所订立的协议。
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所不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而劳务合同则是劳动者提供特定劳务的基础。
二、劳务合同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纠纷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集体合同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非全日制用工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竞业限制纠纷等。
三、劳务合同的特征1.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
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为特殊限定,具有广泛性。
同时,双方完全遵循市场规则,法律地位平等。
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
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力,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
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劳动的差异与特殊性决定了劳务合同具有倾向的特殊性。
用人单位责任、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或遭受损害时的侵权责任

七、用人单位责任、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或遭受损害时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考点解析(一)法律规则的变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遭受损害时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前后的法律规定具有很大的不同。
了解这些变动有助于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有利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此前的考题。
其最重大的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对各种用人单位的责任进行统一规定。
《侵权责任法》之前,用人单位责任被分割成三块,并作不同的规定:①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②非国家机关的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③非法人组织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
而《侵权责任法》第34条则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35条还新增了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 具有过错的工作人员不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之前,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分两种情况处理:①如果用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人员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②如果用人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人员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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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用人单位与提供个人劳务的侵权责任本章主要阐述了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法律规则的变动、用人单位的判断标准、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性质;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以及因提供个人劳务遭受损害的处理。
本章共二节。
在学完本章之后应能够了解1、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法律规则的变动2、用人单位的判断标准3、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性质与承担4、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划分及其依据5、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6、因提供个人劳务遭受损害的处理第一节用人单位责任一、法律规则的变动(一)现行法律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法律规则变动的若干表现1. 对各种用人单位的责任进行统一规定。
《侵权责任法》之前,用人单位责任被分割成三块,并作不同的规定:①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即“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②非国家机关的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③非法人组织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侵权责任法》第34条则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35条还新增了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 具有过错的工作人员不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之前,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分两种情况处理:①如果用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人员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②如果用人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人员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工作人员追偿。
《侵权责任法》基于其功能重在调整侵权的外部关系(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尽量不调整内部关系(加害人内部的关系)的指导思想,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即使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根据民法理论,如果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追偿的,则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
3.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人身损害的,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补偿,不得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的,如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可以对雇主提起侵权诉讼,要求雇主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
由此,《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的,都属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4条就不再允许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了。
不过,《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时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这主要是因为个人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用人单位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理解(一)“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等。
换言之,个人劳务合同之外的所有用人关系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调整范围。
用人单位包括固定单位和临时单位。
(二)用人单位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但是,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构成侵权行为,否则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既可以是过错责任,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
例如:某律所接受甲的诉讼代理委托后,指派乙律师担任甲的代理人,由于乙严重不负责任,错过上诉期限,导致本应胜诉的案件败诉,给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此例中:①不管该律所属于合伙制还是个人制,律所应对甲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②乙不承担连带责任;③律所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律师法》第54条的规定对乙追偿。
(三)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
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的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责任,由工作人员自己承担。
下列两种情形都属于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①从事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任务。
②行为虽然超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的。
案例分析:研究生被害案(谢辉杀人案)(四)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应该可以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对具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五)关于雇员与雇主连带责任的讨论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时常出现酒后作业、野蛮施工、违章操作等现象,在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仍然让雇主单独承担责任,又可能陷入另一个不公平——对雇主不公平。
为此,法释(2003)20号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雇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取得对雇员追偿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关系,如同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当然,考察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决定雇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
注意:《侵权责任法》对雇主追偿权及雇主、雇员连带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感到遗憾。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一)劳务派遣的含义所谓“劳务派遣”,指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员工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
劳务派遣的主要特点就是员工的雇佣和使用分离。
劳动派遣单位不是职业介绍结构,而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被派遣的员工到用人单位工作,但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处理1.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而不接受派遣单位的指示与管理。
2.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a)用工单位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是第二顺位的责任人。
仅在用工单位财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剩余部分才有劳务派遣单位承担。
(b)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3.如果用工单位对外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有权对有过错的派遣单位追偿,《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
通说观点认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用工单位有权向劳务派遣单位追偿,请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见,这里的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具有不同的特点。
思考题被告郭某雇用一名外地人为其帮工粉刷房屋。
一天,该工人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不慎失手,瓦刀掉在行人赵某头上致其受伤。
事发后该工人逃走,身份和地址不明。
于是赵某诉至法院。
请问郭某是否有责任承担损失?()A、郭某应当承担损失B、郭某无须为工人的行为承担责任C、行为人下落不明,应当由赵某自己承担损失D、以上说法均不对第二节提供个人劳务的侵权责任一、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一)法律规定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理解1.个人劳务的界定。
是指于个人之间成立的劳务关系,例如家庭与钟点工、保姆、家教之间形成的提供个人劳务的合同关系。
2.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以下区别:(1)适用法律不同: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
(2)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不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例如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3)是否承担购买社保责任不同:需要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
如果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
3.提供个人劳务的一方必须“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如果与提供个人劳务无关,则接受劳务一方无须承担责任。
4.还需注意的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性质为无过错责任。
例一:甲请的保姆乙在买菜回家途中,骑车不慎将丙撞伤。
此例中:①甲、乙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②乙因为提供个人劳务而致人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甲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例二:某周日为甲请的保姆乙的休息日,乙与男友外出游玩时,骑车不慎将丙撞伤。
此例中:甲、乙虽有个人劳务关系,但乙不是因为提供个人劳务而致人损害,甲不承担责任。
二、因提供个人劳务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一)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处理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于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赔偿,该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可以对接受劳务一方提起侵权之诉,由双方按照过错承担承担相应的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具有过错,承担过错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