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伊通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实施办法-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第8号

伊通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第8号)《伊通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4月24日县政府6届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7日起施行。
县长:孙立荣2014年5月14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县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共同组织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的使用、服务及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新建成的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居住小区、非住宅房屋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建立完善县、街道办事处、社区三级物业管理体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管中心)负责全县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一)物业管理中心职责:1、贯彻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全县物业管理的相关制度;2、对全县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全县物业服务企业三级(含暂定三级)资质审核发证和资质年检的核准工作;3、负责招标、投标或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及中标企业备案工作;4、受住建局的委托负责受理物业管理投诉,调解处理纠纷,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5、协调、指导有关单位的物业管理工作;6、负责核定全县行政区划内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会同物价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7、负责全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8、参与物业服务企业接管小区的承接、查验工作;9、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后的综合验收。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20修订)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20修订)【发布部门】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1999年1月3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0年9月1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修订通过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管理,提高城镇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镇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自治县城镇管理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
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水利局、卫生健康局、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
各乡镇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条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五条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一)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体育、科普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广场、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美发、商店、超市、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四)公路、穿越城镇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七)拆除及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各自单位负责;(九)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景观照明设施维护主管部门负责;(十)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长春市——关于制定《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草案)》说明

长春市——关于制定《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草案)》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制定《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草案)》说明稿件来源: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长春市水利局局长周凌成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制定《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伊通河自南向北流经我市市区。
八十年代,市政府就对伊通河城区段进行了集中综合整治。
九七年以来,市政府举全市之力,再次对伊通河城区段进行大规模、高标准综合整治建设,截止去年年底已经累计投入资金5.5亿元,修筑堤防32.07公里、主河槽护岸30公里;修建自由、兴华、四化等三座拦河闸,并建涵洞13个;建成自由、团山、三道、经开二号、经开一号、双阳、东荣、吴家、东莱南街、惠工路等十座排涝站;形成水面495公顷、滩地553公顷、林带366公顷。
另外,市政府还投入资金1.7亿元进行风光带建设,并基本建成园区二十三个。
目前,伊通河城区段初步具备防洪、生态、文化、景观、经济、娱乐六大功能,凸显了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随着伊通河城区段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管理任务随之繁重而艰巨。
近几年,我局依据《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不断加大管理力度,取得了一定的管理成效。
但是,侵占河道用地、破坏水利设施、损害园林设施、非法排污、倾倒垃圾等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
实践证明,没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就不能实施有效管理,规范伊通河城区段的各类行为。
尽快制定《条例》,对于加强伊通河城区段的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证河道功能发挥,促进卫生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自二○○○年长春市伊通河管理处划归我局后,我局适时提出了《条例》制订计划,并列入市人大五年立法规划。
自此,我局多次赴外地考察、调研、吸收省会城市河道管理经验,并结合我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需要,起草了《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15•【字号】伊政办函〔2020〕81号•【施行日期】2020.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伊政办函〔2020〕81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伊通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9月1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116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函〔2019〕143号)要求,确保我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顺利有序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任务配合自然资源部和省做好由自然资源部和省直接开展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同时,依据规定的程序和规范、操作指南等,对按照管理级别和资源清单确定的由本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机构负责确权登记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江河湖泊等水流、生态功能重要的湿地和草原、尚未颁发林权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等具有完整生态功能的自然生态空间和全民所有单项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确权登记,逐步实现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全部国土空间内的自然资源登记全覆盖,清晰界定全部国土空间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划清不同类型自然资源之间的边界。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11•【字号】伊政发〔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伊政发〔2020〕9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七届(1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20年9月1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第三章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四平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符合预售条件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城市规划区域内及乡镇规划区域内、经济开发区(长伊片区、景台、新兴)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第四条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法委托的商品房预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毁林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毁林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03•【字号】伊政函〔2021〕145号•【施行日期】2021.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毁林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伊政函〔2021〕145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伊通满族自治县毁林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政府同意,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21年11月3日伊通满族自治县毁林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按照吉林办〔2019〕283号关于印发集中整治滥砍盗伐、非法狩猎等问题专项行动的方案通知及四林字〔2020〕74号四平市林业局印发《关于开展整治侵占破坏林地问题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相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坚决遏制和严厉打击各类破坏毁林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县委县政府统一部署,决定从2021年11月起,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打击毁林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特制定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生态文明建设思想为指导,以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为目标,以有效推进我县林业事业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努力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通过集中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真正达到震慑和严惩各类涉林违法犯罪行为效果,确保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完善保护森林资源的长效机制,切实保护森林生态安全。
二、主要任务(一)属地全面清查、排查违法违规问题,以媒体报道、群众举报、环保督察、毁林开荒、滥砍盗伐林木、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森林督察、疑似图班等为线索,全面排查以项目建设为名未批先占等问题。
(二)突出大案要案排查整治。
在全面清查基础上,重点排查生态功能区、涉案林地林木数量大、持续时间长、影响恶劣的案件,综合运用通报、督查、督办、约谈等举措,彻底查处整改,严肃追责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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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批准部门】8;807;80701;
【批准日期】1999.07.23
【发布部门】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9.01
【实施日期】1999.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施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公告
(1999年8月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于1999年1月3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予以公布,于1999年9月1日施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1999年1月3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
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理,改善城镇面貌,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自治县所辖建制镇规划区内对镇容镇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等管理活动。
伊通镇规划区(以下简称县城)范围按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镇总体规划确定。
其他建制镇规划区范围按各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城镇规划确定。
第三条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要把城镇管理纳入全县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加强综合治理,努力提高公民素质,增强环卫意识。
第五条自治县城镇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条保证、社会监督、依法治城”的原则。
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建设、镇容镇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环保、卫生、土地、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伊通镇人民政府依据其职责,协同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县城管理工作,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镇建筑物或市政公用设施应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坚持实用性和观赏性相结合的原则,注重体现民族风格。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规划或城镇发展需要作出的统一
拆迁调整用地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涉及补偿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对临街建筑物进行破墙、拆窗、设门、室外装修等建筑活动,必须征得城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主要街路两侧严禁搭建临时建筑物。
因整顿镇容镇貌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确定搬迁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搭建物,必须自行无偿拆除。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住户应保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按城镇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清理和粉刷。
临街树木、绿篱、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九条凡在户外设置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牌匾、条幅等必须经城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禁止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及其他物品。
禁止在街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擅自摆摊设亭。
禁止在主要街路两侧经销丧葬用品。
第十一条城镇内运行的交通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货运车辆和垃圾清运车应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泄漏、遗撒。
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装卸货物,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城镇内进行经营性货运或客运的机动车、畜力车必须在停车场停放。
柴草车必须在柴草市场停放。
设置停车场、柴草市场应远离闹市区、居民区和学校。
第十二条在城镇内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
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及时整理,施
工结束后,必须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否则不准施工或不予工程验收。
第十三条城镇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