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内22民终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当事人-公司】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香花;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被告】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本院观点】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经审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白香花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购房款给付付海龙、吴玉的义务,而后付海龙、吴玉再向白香花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
白香花上诉主张付海龙、吴玉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中介公司的陈述不一致。
即使如白香花所述,其亦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提存等形式履行合同义务,现其要求付海龙、吴玉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赵某某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赵某某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8.10.31裁判规则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定。
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
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正文赵某某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某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某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国政海,该公司总经理。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承包人应在合同视为解除的6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承包人应当在破产受理后2个月后的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阅读提示当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此时承包人是选择继续施工,还是选择暂时停工申报债权?该种情形下,承包人可否要求行使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若可以,承包人应当在何时行权,如何行权。
本文将通过一篇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向读者简要介绍。
裁判要旨管理人自发包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承包人应当在自合同解除之日起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权。
案情简介一、2006年3月,天某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将其厂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总公司承建,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
若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2006年5月23日,建总公司组织施工,2007年天某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
后因天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
三、此后,天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遭他人申请破产,滁州中院于2011年8月26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四、2011年10月10日,建总公司向天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8月27日,建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该案经滁州中院及安徽高院审理,均判决:确认建总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天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及思路私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因天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当事人-公司】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万勇任卉李昊穹【代理律所】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薇;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薛兰菊;申光新【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附条件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4日,申光新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驷马桥街道办事处签订《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结算清单》,主要载明:“旧房地址:××巷××街坊××栋××单元××楼××号,旧房面积:建筑:32.21,旧房评估总价:206448;房号:1-1-16-1605,‘恒大雅苑’新房实测面积:建筑:64.57,新房结算总价:358960。
近五年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
本文将选取近五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借鉴和思考。
二、案件一:张某交通肇事案(一)案件简介张某,男,32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8年7月15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市区道路行驶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前方一辆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员重伤,张某本人死亡。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疲劳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张某在驾驶过程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严重后果。
3. 案件启示:该案提醒广大驾驶员要时刻保持警惕,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三、案件二:李某合同纠纷案(一)案件简介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一套住宅。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首付款,但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
李某遂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首付款。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
3. 案件启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
四、案件三:王某盗窃案(一)案件简介王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5月,王某因生活所迫,盗取某商场价值5000元的商品。
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因生活困难而引发的盗窃案件,反映了社会治安问题。
3. 案件启示:政府和社会应关注弱势群体,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减少犯罪现象。
五、案件四:张某知识产权侵权案(一)案件简介张某,男,35岁,某科技公司员工。
石河子市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河子市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7【案件字号】(2022)兵08民终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宁之胡春红赵春华【审理法官】刘宁之胡春红赵春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河子市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波;程薪宇【当事人】石河子市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波程薪宇【当事人-个人】刘波程薪宇【当事人-公司】石河子市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宏诣【代理律所】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石河子市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波;程薪宇【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及对上诉人承担附随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及对上诉人承担附随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1.88%的房款,剩余房款19万元应于2019年11月16日前给付,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上诉人在2021年7月29日起诉前,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16条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将投资风险转嫁至债权人的情形时有发生。
对此,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规定于总则之中,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中一个主体出资设立的公司根据出资人的身份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方面,并不因为其仅有国资股东一人,而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债权人主张否认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的,仍应遵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由债权人对国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一人公司的规定上,仍进行国资与民资的二元区分,不符合《宪法》精神,也与作为基本法律的《物权法》关于平等保护的规定相违背,殊不足取。
第三,清算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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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
第4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3 344.25元。
遂判决:一、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货款49 000元;二、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欠款利息3 344.25元;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晁某某上诉称,我是代表绿巢公司购买的谢某某的石粉,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有误,我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8月22日谢某某收到付款10 000元,也未对付款提出延迟异议,故从付款当时计算利息,显然不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我和绿巢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我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见到晁某某代理人出示的其与绿巢公司间的合伙协议,对此我不认可。
我给晁某某供货,也是晁某某给我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我认为晁某某应当归还所欠货款。
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1 / 6
我认为应当从打欠条当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晁某某给付10 000元货款时计算,我也没有上诉,对此项判决没有异议。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
晁某某购买谢某某的石粉,并出具欠条,就应及时还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晁某某称其与绿巢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付款责任应由绿巢公司承担,从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可以看出,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二者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在合伙期间形成,晁某某与绿巢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诉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可。
谢某某以晁某某出具欠条次日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合理的。
但谢某某未对此上诉,也认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故晁某某要求驳回谢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108.61元(晁某某已交),由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代理审判员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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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号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员工。
原告费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经双方要求,于2018年4月6日召集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帐目进行核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帐单不齐全,故双方对盈利、还是亏损未取得一致意见。
为此被告提出进行审计,但不肯垫付全部审计费。
原告也表示拒绝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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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芝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丽华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范文最新推荐------------------------------------------------------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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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B机模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