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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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案例名称: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甲方为回迁户,持有回迁指标,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照回迁户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付一套位于指定楼盘的回迁安置房,并支付一定的房款和装修款。

但是在交付房屋的过程中,乙方却违反约定,交付了一套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房屋,并且装修也存在问题,导致甲方无法正常居住。

甲方多次与乙方协商,但乙方拒绝退还差价和赔偿装修费用,甲方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审理过程:
甲方将此案提交给法院进行审理,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乙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对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乙方退还差价并赔偿一定金额的装修费用,同时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1. 乙方应退还差价并赔偿一定金额的装修费用。

2. 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

3. 乙方应承担案件处理费用。

结论:
通过此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在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违反合同条款。

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寻求维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拆迁安置房共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拆迁安置房共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拆迁安置房共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文,男,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南29号院4号楼26号.委托代理人张新荣,女,汉族,1942年1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南29号院4号楼2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兰英,女,汉族,1937年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八里庙村4号楼2单元13号.委托代理人袁玉慧,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419号3号楼5号.委托代理人汤晓慧,女,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韩愈大街西段北侧二建家属楼1号.上诉人赵广文因与被上诉人苟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荣,被上诉人苟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慧、汤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赵广文与苟兰英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苟兰英,工作单位八里庙村,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八里庙村4号楼2单元13号,身份证;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赵广文,工作单位:祥和集团电力工程公司,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南29号院4号楼26号,身份证.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一套房屋转让给乙方……第一条、转让房屋的基本情况:转让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八里庙村4号楼2单元13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第二条、转让价格……等内容”;2、苟兰英系郑州市祭城镇八里庙村村民,其户口与其养子徐明新在一个户口本上,户口本上户主名字为徐明新,徐明新家中共有六口人,包括苟兰英;3、郑州市祭城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方(甲方)与被拆迁方徐明新(乙方)于2005年签订祭城镇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该协议中八里庙村委会是丙方.该协议对乙方基本情况、拆迁要求、补偿办法、人员安置、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依据该协议,徐明新家中共有农业人口六人,其中包括苟兰英,人员安置原则是甲方按人均70㎡的住房标准对乙方进行安置,其中50㎡为基本住房,20㎡为商租用房(商租用房款在房屋分配时一次性结清),安置小区按规定统一设计等;4、根据郑东新区建设规划需要,金水区祭城镇八里庙村整体拆迁安置到新社区,依照区、镇、村决定每个村民分得70-80㎡的安置房,按家庭分配,各家庭人员自行调配,村组不予干涉.徐明新全家(包括苟兰英)共六口人,两期分得五套安置房,第一期八里庙南二小区分得两套80㎡的住房,分别是4号楼2单元11号2楼,13号3楼,第二期八里庙南六社区分得两套120㎡的住房(分别是1楼3单元23号3楼,26号4楼),南5社区分得一套80㎡的住房(7号楼4单元38号1楼).赵广文与苟兰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八里庙村南二小区4号楼2单元13号.村组登记备案苟兰英名下的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八里庙村南五社区7号楼4单元一楼38号.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八里庙村南二小区4号楼2单元13号房屋村组登记备案在徐家宽的名下,徐家宽系徐明新的儿子;5、徐明新家五套房屋共缴纳房款173250元,分两期缴纳,收据上注明的缴款人均为徐明新;6、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八里庙村南二小区4号楼2单元13号房屋,目前在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在本案中,赵广文与苟兰英之间签订的是房屋转让协议,听说.出卖人是苟兰英,买受人是赵广文,出卖的标的物是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八里庙村南二小区4号楼2单元13号的一套房屋,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目前在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只在村组办理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苟兰英作为徐明新家庭成员之一,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她有权利分得70-80㎡安置房,但政府在分配安置房时,依照区、镇、村决定是按家庭分配,分配到每个家庭的房屋由各家庭人员自行调配,村组不予干涉.徐明新家共有六口人(包括苟兰英),共分得五套房屋,该五套房屋的房款也是以家庭为单位一起缴纳的.根据张新荣(系赵广文的母亲)的陈述,在赵广文与苟兰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苟兰英正在和徐明新为拆迁安置房的问题闹矛盾,赵广文的母亲张新荣帮助苟兰英寻求相关部门的帮助.这一事实可以说明,赵广文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苟兰英尚未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在村组登记备案中,该涉案转让房屋登记在徐家宽名下而不是苟兰英名下.赵广文与苟兰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房屋是徐家宽名下登记的房屋.依据该协议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赵广文、苟兰英一致同意购房款由赵广文分期支付,在苟兰英向赵广文交付房屋全部钥匙时,赵广文应支付购房款10万元.剩余房款10万元赵广文在30日内支付.也就是说赵广文支付第一笔购房款与苟兰英交付钥匙应该是同时进行的.但双方签订协议后,赵广文于2008年6月10日(即签订合同当日)向苟兰英支付了10万元的购房款,苟兰英在收到10万元房款时没有依约向赵广文交付钥匙.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苟兰英是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也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苟兰英虽有权利处分其应分得的拆迁安置房,但没有权利处分徐家宽名下的房屋,徐家宽亦未对苟兰英处分其房产的行为进行追认,赵广文与苟兰英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五十八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赵广文、苟兰英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赵广文要求苟兰英继续履行该房屋转让协议并立即交付该房屋钥匙缺乏相应的依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也是无效的,赵广文要求苟兰英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也缺乏相应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告知赵广文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赵广文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在赵广文、苟兰英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赵广文诉请苟兰英继续履行协议并立即交付该转让房屋钥匙,支付十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广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广文负担.赵广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苟兰英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八里庙村南二小区4号楼2单元13号房屋村组备案登记在徐家宽名下的证明是份伪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争讼房屋系苟兰英应得的拆迁安置房,符合政府的拆迁安置协议,应为苟兰英所有,其对该房享有处分权;苟兰英签订该转让协议的原因是其和养子关系恶化,害怕养子夫妻暗害她,三番五次找我母亲商量卖方一事,此足以说明其卖房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有效的协议应该得到执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的诉讼请求.苟兰英答辩称:我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非伪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争讼房屋已在村委登记备案在徐家宽名下,而不是我名下,我对该争讼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更不享有处分权;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损害赔偿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广文与苟兰英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出卖的标的物是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八里庙村南二小区4号楼2单元13号的一套房屋,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是以家庭为单位分配给徐明新家,该房屋性质上属于政府征收土地后的补偿房屋,为徐明新一家各家庭成员(包括苟兰英)共同共有,各共同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或者事后经其他全体共同共有人的追认方为有效行为.现赵广文与苟兰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所涉房屋为徐明新一家(包括苟兰英)共同共有,苟兰英只是其中一名共同共有人,在其签订合同时其他全体共同共有人没有表示同意,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所以,苟兰英对涉讼房屋不享有合法处分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赵广文提出的苟兰英对涉案房产有所有权及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贵斌审判员刘静审判员刘红军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杨仲浩。

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律师导读: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后,往往面临办证周期长的问题,在此期间容易出现某一方违约的问题,需要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案件时间线起诉: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我交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某号房屋,包括房屋内所有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房屋钥匙及门禁物品。

2.请求判令李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我交付回迁安置协议原件、房屋原始产权证明、收款证明、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2就房屋办理产权的授权书等资料。

3.请求判令李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我做好地下车库交接或协调配合我办理地下停车登记。

4.请求判令李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我到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物业公司进行备案登记,通知相关单位产权转让的情况及我联系方式。

5.请求判令李某2在涉案房屋能够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10日内协助我办理产权登记,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6.请求判令李某2向我支付截至实际交付标的房屋日的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17日违约金为人民币1643025元)。

7.请求判令李某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我与李某2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某号房屋,涉案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75万元整。

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甲方同时将本房屋交付给乙方,并向乙方交付回迁安置协议原件,房屋原始产权证明、收款证明、甲方身份证复印件及甲方就本房屋办理产权的授权书等材料。

第六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交付房屋及相关资料。

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到某公司及物业公司进行备案登记,通知相关单位产权转让的情况,及乙方的联系方式。

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即2017年10月21日前),我先后向李某2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于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一笔购房款200万人民币的支付义务。

关于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6篇

关于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6篇

关于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6篇篇1一、背景与目的鉴于当前社会普遍存在拆迁安置房屋的买卖行为,为确保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交易纠纷,促进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本文将对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详尽分析。

二、合同效力概述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主要取决于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主体的合法性以及合同订立过程的合法性。

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三、合同效力要素分析(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要求卖方需具备拆迁安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出售条件。

买方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买卖双方均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分析合同内容应明确约定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

合同条款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合同内容应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三)合同订立过程的合法性分析合同订立过程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买卖双方应在充分了解对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

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得存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

此外,合同订立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等。

四、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特殊考量因素(一)政策因素拆迁安置房政策是国家调控房地产市场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在评估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时,需充分考虑政策因素。

如政策允许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则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如政策限制或禁止上市交易,则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合同效力。

(二)产权登记情况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是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

卖方需提供合法的产权证明,确保房屋的产权清晰、无争议。

如产权存在纠纷或尚未完成登记,可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三)其他相关因素此外,还需考虑其他与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因素,如卖方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共有权人、是否存在优先购买权等。

拆迁安置房买卖三方合同注意事项

拆迁安置房买卖三方合同注意事项

拆迁安置房买卖三方合同注意事项引言拆迁安置房是指政府因城市规划需要对原来的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后,为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住房。

拆迁安置房买卖三方合同签订时需要注意一些重要事项,以确保双方权益的合法维护。

本文将从合同签订、房屋产权、交付与验收等方面为您介绍拆迁安置房买卖三方合同的注意事项。

1.合同签订1.1确定合同主体拆迁安置房买卖三方合同涉及三个主体:拆迁安置房原屋主、新居住人和政府。

在签订合同时,应确保三方主体的身份、权益和义务明确,并明确约定各方签订的合同类型。

1.2确定交易价格与方式双方应明确拆迁安置房的交易价格和付款方式,如一次性付清或分期付款等。

同时,还要明确交款时间和方式,以及可能涉及的相关费用,如按揭利息、税费等。

1.3签订合同的有效性确保合同签订时符合法律规定和有法律效力,同时明确约定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以减少合同纠纷的可能性。

2.房屋产权2.1验证产权证买方在购买拆迁安置房前,应当核实并验证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确认房屋的所有人是否为政府,并检查产权所属地是否在拆迁区域,以保证购买的房屋合法有效。

2.2确认产权过户购买拆迁安置房后,买方应与原屋主一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确保房屋合法过户并登记为买方的产权。

2.3产权争议解决若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出现产权纠纷,应及时寻求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在合同中应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以保障自身权益。

3.交付与验收3.1确认房屋交付标准合同中应明确房屋交付的标准,包括房屋的装修、设施、配套等方面,并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和方式。

3.2确认房屋质量在房屋验收时,买方应仔细检查房屋的质量,特别是结构安全、装修质量以及配套设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3.3房屋保修期限合同中应明确房屋保修期限及保修内容,以及维修责任的承担方,确保在保修期内对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及时解决。

结论在拆迁安置房买卖三方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应确保合同的有效性、房屋产权的合法性以及交付与验收的标准。

高新法院分析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与成因并提出对策

高新法院分析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与成因并提出对策

高新法院分析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与成因并提出对策罗祖岷、石智勇发布时间:2008-11-10 08:01:02近年来,高新区法院审理了多起涉及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

该院在对大量个案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试图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概括、案件特点梳理,最终提出此类纠纷的妥善解决方案,以达到经济理性和社会衡平的和谐统一。

一、案件基本情况2005年以来,诉至该院的此类案件共计75起,主要发生于各拆迁安置小区,尤以早期的和平、新北两个拆迁户数较多的小区突出。

不少拆迁户在当时仅凭拆迁协议就与他人进行了房屋买卖,协议一般均是以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的被安置人为出卖人,约定买受人预先支付大部分的购房款,余款在出卖人配合办理产权证时支付。

由于拆迁房产权证办理工作进展缓慢,近期才陆续开始办理。

而较争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现在房屋价格已大幅增长,故较多出卖人反悔,纷纷要求买受人在原买卖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外额外支付一笔购房款差价,否则不予协助办理产权证。

双方协商不成,买受人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诉请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或者出卖人以各种理由主动诉请法院判决买卖协议无效。

二、案件特点(一)诉求集中。

主要表现为要求被告确认合同有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75起案件中,其中68起案件的原告均要求被告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占此类案件的90%。

另外7件则是由出卖人或房屋的其他共有人为原告要求主张合同无效。

理由主要集中于出卖时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或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等。

(二)出卖人反悔原因集中。

大多系房屋价格大幅增长所致。

从案件审理的情况上来看,尽管众多出卖人在进行答辩时所提出的理由都并非是以房屋价格增长,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然能感觉到利益因素的影响实为出卖人反悔的最主要原因。

(三)调解难度集中。

从该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的情况来看,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很难达成调解协议。

安置房买卖证明书

安置房买卖证明书

安置房买卖证明书安置房买卖证明书的意义与作用在现代城市化进程中,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和人口的不断增加,土地资源的有限性逐渐显现。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各级政府普遍实行了安置房政策,即将拆迁的居民安置到新的住房当中。

而安置房买卖证明书作为安置房交易的重要凭证,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作用。

首先,安置房买卖证明书是确保安置房交易合法性的重要凭证。

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政府会负责将拆迁的居民安置到新的住房当中,以保障他们的基本居住权益。

而安置房买卖证明书作为安置房交易的合法凭证,能够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通过该证明书,居民可以证明自己是合法的安置房产权人,确保自己的住房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安置房买卖证明书是保障安置房交易权益的重要保障。

在安置房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需要签署买卖合同,并通过该证明书进行交易确认。

通过证明书,买卖双方可以明确房屋的产权归属和交易的具体细则,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证明书还能够记录交易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的法律保障。

此外,安置房买卖证明书还具有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安置房市场逐渐兴起,成为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

而安置房买卖证明书的存在,为安置房交易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增加了交易的透明度和可靠性。

这不仅能够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安置房市场,还能够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推动城市经济的繁荣。

然而,安置房买卖证明书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安置房市场的相对新兴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还不够完善,导致证明书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性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其次,由于安置房买卖涉及的是政府拆迁和安置政策,存在一定的政策风险和变化风险,可能会对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靠性造成一定的影响。

此外,由于安置房买卖涉及的是大量的拆迁居民和房屋,涉及的交易规模较大,管理和监管难度也相对较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相关部门可以加强对安置房买卖证明书的监管和管理。

2024年安置房买卖合同参考范文(三篇)

2024年安置房买卖合同参考范文(三篇)

2024年安置房买卖合同参考范文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阐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明确规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原则,当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要求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需完成特定批准程序方为有效时,此类合同的生效即以此类程序的完成为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若购房者未能及时办理或尚未完成相关批准及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将依法认定该合同尚未生效。

然而,若法律、行政法规仅规定合同需登记而未明确登记为生效要件,则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但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变动将受到相应限制。

”进一步分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并未将合同的报批、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因此,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在订立后,即便尚未履行报批、登记手续,亦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仅导致房屋所有权暂时无法发生转移。

实际操作中,买卖双方通常将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安排在房屋过户阶段进行,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亦会将交易审批与房屋所有权发证程序并行处理,要求受让方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方予批准交易并核发房产证。

此操作模式进一步印证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不受报批、登记手续直接影响的事实。

买卖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法律上被视为有效。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在实践中,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是被明确区分的。

即便拆迁安置房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只要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本身不存在效力瑕疵,其仍将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对于拆迁安置房买卖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其他注意事项,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为详尽的解答。

2024年安置房买卖合同参考范文(二)第十三条房地产权属保障1. 若甲方未能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天内退还乙方已付款项,并按____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已付款的____%赔偿乙方损失,乙方有权选择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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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拆迁安置房屋买卖时尚未领取权属证书,此类房屋就普通商品房而言有着特殊性质,本文从物权理论出发,结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履行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房地产转让不动产善意取得合同成立与生效
今年年初以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东钱湖法庭受理的房屋买卖案件数量激增,而案件讼争的房屋绝大部分都是位于辖区内的下应、东钱湖等地的拆迁安置房,这类“卖房人变卦,买房人起诉”案件的激增,其主要原因可归于近两年来市场房价的飞涨,也可以说是近两年来宁波房市非理性发展所留下的“后遗症”。

与普通的房屋买卖纠纷不同的是,这些拆迁安置房在进行交易时尚未领取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性质也有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也存有一定的误区,观点纷呈,做法不一。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2003年9月8日,原告楼某与被告应某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即将交付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卖给原告,房屋面积77.63平方米,总价款22.5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被告于同年11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后者入住。

2004年4月初,被告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却拒绝履行协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庭审时,被告以双方签订协议时,转让的房屋尚未交付,也没有领取任何权属证书,原、被告之间这一买卖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

案例二,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房屋买卖纠纷。

与案例一情况相同,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并收取原告预付款,原告也入住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未领取权属证书房屋(预购房屋)转让的效力问题
要确认两个案例中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必须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首先要澄明的一个问题是,“房地产不得转让”不等同于“房地产不得买卖”。

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因此,“房地产转让”应包括签订合同、付款、房屋交付,过户登记等一系列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所谓“不得转让”应理解为上述系列行为不能彻底完成,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履行目的,但不得据此认为法律禁止订立预购房(期房)转让合同或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从此条的立法含义可以看出,预售商品房在取得权属证书之前再行转让是可行的,否则应当明令禁止。

其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中曾明文规定禁止预售房再转让,但该法正式颁布时,却又改为上述45条的规定,
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预售房再转让予以认可的基本精神。

从上述两案来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但这并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而且,以尚不存在或尚未实际取得的物作为标的物订立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合同法也持肯定态度,典型的例子是融资租赁合同、期货交易等。

当前理论界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已趋于统一,已认识到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这一做法的转变有力地制止了一些借口不动产买卖未登记就主张合同无效,以追求更大利益的不诚信行为。

而正确认识并区分预售房再转让合同的效力也有与之相同的社会效果。

就上述两案而言,双方在签订卖房协议时对房屋权属证书尚未领取的状况是明知的,双方对买卖房屋约定明确,产权亦无其他争议,购买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并且诉讼发生前被告已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僵化地理解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势必会助长一种随意悔约,违背诚信的不良社会风气,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

诚然,当前造成一些地方房价飞涨有“恶炒楼花”的原因,目前各地也都有相应的禁止期房买卖的规定,这些地方性规定或其他部门规章也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预购房买卖的原因众多,一味禁止预购房转让的立法意图也难以得到贯彻实现。

在房地产市场发展初期,禁止转让可能会在一定范围内达到抑制房价的作用,但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秩序可能更需要的是市场因素的自然调节。

总之,上述案例一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在起诉前已经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

三、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效力
处理第二类案件时首先要查明被告汪某在出卖他们共有的房屋时是否属于擅自处分,现实生活中相当多的情况都是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处分共有财产,具体由一人出面与买方商谈,当另一方对约定的价格不满意,这种情形则不构成无权处分,不影响已签订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因此,本案中即使被告汪某出卖房屋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属擅自处分不动产行为,原告也构成善意第三人,其依据合同可获得的利益也应予以保护,而房屋共有人之损失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赔偿。

理由在于:
1、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维护交易安全的民事制度,其适用对象不仅限于动产,也应包括不动产。

因为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
处分问题,而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

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瑞士、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也有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房屋尚未领取权属证书,原告也无从审查不动产共有人情况。

原告取得房屋支付了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格,并且已经入住该房屋,虽然这时原告尚未取得房屋的登记证明,但这也是由于被告违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局面,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应当说原告在一系列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2、从利益衡量角度观之,如果以被告主张的未经共有人同意的理由确认合同无效,则会使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彻底落空。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尚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若合同无效,则使这种可能性完全丧失。

而我们知道,此时适用缔约过失追究被告责任与正常的合同履行利益之间是存在很大差距的。

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则交易中大量的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将极大地降低合同制度的可信赖程度,损害市场信用。

不利于市场信用机制的建立,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对交易便捷的基本要求。

四、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本文所分析的这类拆迁安置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许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基于这一规定,有观点认为,上述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如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则买卖合同未生效。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

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得转移。

”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并未规定合同必须在报批、登记后才生效(这与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有着显著区别),因此,上述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虽暂时没有履行报批、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交易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物权变动的目的无法实现。

拆迁安置房屋买卖交易实例中,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都是放在合同履行过程的房屋过户阶段进行,而房管部门也是将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批同时进行,由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由房管部门批准交易并着手核发房产证。

从实际操作的这一做法中,也可以看出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受批准、登记手续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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