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
浅析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

例使用 。尤其 是仲裁制度 , 旧有 体系 已经不 能适 应现代 社会 发 其 展 。相对社会 的发展来讲 , 现有 的救济制 度 已经不能适 应而必 须
加 以改 革 。 二 、 外 行 政 合 同救 济 制 度 的 介 绍 国 r
行政合 同在西方国家是一种 比较完善 的制度 , 合起 来分析 , 综
可 以概 括 为一 下 几 种 类 型 : 以英 美 为首 的英 美 法 国 家 , 以普 通 法 为
以如此 , 首先是 因为有 的 国家公私法不分 , 以制定法上 没有行 政 所
本位 ; 以法 国为主 的行政权本位 的行政合 同制度 ; 最后是德 国以合 同为本位 , 以公司混合模式救济 的行政合 同 。
要 。首先 , 它们 总有确定 的法律依据 , 不论是判例形式还是制定 法
形 式 , 官 总 是 能 遵 守 应 用 的规 则 而 不 会 出现 适 用 混 乱 。同 时 它 法
做 出具体规 定 , 法 国是 区分公 私法 的, 作为 典 型 的制定 法 国 像 但 家 , 行政法领域却恰 恰适 用判 例制 。因此 , 国“ 有一个 法律 在 法 没
【 键 词】 政 合 同 ; 关 行 行政 合 同救 济 ; 国外救 济制 度 ; 国现状 ; 我 完善
行政 合 同又 称行 政 契约 或公 法上 的 契约 。在有 的国家 如英 国、 国 , 称为政府合 同或政 府契约 。行政合 同在有 的 国家是 法 美 也
律概念 , 德 国、 萄牙 的行政 程序法 对行 政合 同作 了专章 规定 。 如 葡 但在有 些 国家则 可能是不成 文法上 的概念 或学理 上的概念 , 之所
适 应 性 和 契 合 性 , 而 使 之 发 挥 解 决 争 议 的作 用 。我 国行 政 合 同 从
行政裁决制度完善

行政裁决制度完善一、行政裁决基本理论阐述(一)行政裁决的概念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对行政裁决的概念,由于解释者的角度不同,于是在理论界产生了最广义、广义、狭义三种不同的解说,其外延与内涵也有较大区别。
最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某种特定程序,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决定的活动,这种行政裁决除了解决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外,还直接运用准司法程序对相对人实施制裁,提供救济。
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它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一起构成行政行为这一整体。
狭义说认为行政裁决仅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即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目前,第三种学说已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许多教材和法学著作都作出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表述、笔者对这个定义也表示赞同,认为它比较准确地概括和说明了行政裁决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行政裁决概念除了理论认识不统一外,不同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使用“裁决”这一法律术语的涵义也很不一致,许多规定徒有行政裁决之名而无行政裁决之实,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运行。
此外,一些本属于行政裁决的规定却采用了诸如“责令”、“处理”、“调处”、“仲裁”等术语。
笔者建议今后在立法中为“行政裁决”统一其名,同时规范其他相关法律术语,杜绝现在这种法律术语混乱不清、交叉使用的现象。
(二)行政裁决的性质探讨行政裁决的性质可谓行政裁决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对其概念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又关系着对行政裁决所有问题的研究以及对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设计。
笔者认为,行政裁决同时具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特征,行政裁决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有机结合:1.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行使其行政职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进行的司法裁判(居间)活动,属于行政司法范畴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决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
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下

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下(二)履约争议救济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及其行政院发布的《采购契约要项》规定,厂商与机关因履约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者,可以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前项调解属厂商申请者,机关不得拒绝;工程采购经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因机关不同意致调解不成立者,厂商提付仲裁,机关不得拒绝。
(三)总结我国台湾地区缔约争议救济,异议为申诉的前置程序,这点似与GPA要求不完全一致。
在质疑处理程序多种快速临时配套措施中,除必须暂停采购措施外,还可以在争议处理期间撤销、变更原处理结果。
但这些措施都由招标机关自行裁决,即在缔约争议处理期间是否暂停采购进程,由招标机关与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自行决定,这点与GPA的要求和美国的做法也有所不同。
赔偿范围明确为准备投标、异议及申诉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与美国对履约争议救济的限制不同,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履约争议实行供应商与采购员协商前置程序,这一限制是对合同双方的限制。
而我国台湾地区对履约争议救济的限制,则是对机关单方面的限制,即在双方就履约争议协商达不成一致时,供应商可以选择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而机关的选择则有所限制,即供应商申请调解的,机关不得拒绝;工程采购经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因机关不同意致调解不成立者,厂商提付仲裁,机关不得拒绝。
考虑到我国台湾地区为GPA新加入成员,此后其与GPA要求不完全相符的相关法律规定之修改还有一定期限,相信这些与GPA要求不符之处,并不代表排斥GPA要求。
四、我国政府采购救济(一)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根据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供应商与采购机构(含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争议,无论是政府采购合同缔约争议,还是履约争议,供应商与采购机构均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文主要讲供应商的救济,但并不表明采购人没有救济权,此方面内容将在后续文章中涉及)。
浅谈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现实困境和发展措施-社会救助论文-社会学论文

浅谈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现实困境和发展措施-社会救助论文-社会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在计划经济时期,中国形成了自然灾害救助、城市单位救济与农村集体救济相结合的社会救助制度。
市场经济改革以来,随着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创新发展,中国社会救助制度内容不断丰富,制度规范不断提高,形成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八项救助内容。
社会救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满足了贫困群体的基本需要,保证了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系了社会和谐,促进了社会公平。
中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走向是:救助对象从覆盖市场转型的城市新型贫困者向全体贫困者过渡;从城市社会救助体系为主体向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过渡;从社会救助与社会福利分离向社会福利整合社会救助制度过渡;长远来看,从政府主导向政府-市场-社会多元主体过渡。
关键词:社会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经济;市场经济;The Reform and Development of China s Social Assistance SystemAbstract:In the period of planned economy,China formed a relief system combined natural disaster relief,urban units relief and rural collective units relief systems.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period,with the innov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minimum living security system,China has formedInterim Measures of Social Assistancewith eight rescue provisions in it.The trend of development of China s social assistance is:the relief object is in the transition from covering the new urban poor to covering all urban poor;from the urban social relief system as the main body to the integrated urban and rural social assistance system;from the separation of social relief and social welfare to the integration of social welfare and social assistance system;from the government leading to the plural subject of government,market and society.Keyword:social assistance; minimum living security; planned economy; market economy;中国社会救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计划经济时期以救灾救济为制度主体的时期;二是改革开放以来至20世纪90年代末的制度过渡和转型时期;三是90年代后期,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到目前的制度全面建设时期。
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第 1 卷 第2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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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章编号 :6 3—1 8 ( 0 1 0 0 2 0 17 3 7 2 1 ) 2— 2 1— 3
公 民 财 产 权 的 行 政 赔 偿 救 济 制 度 存 在 的 问题 及 其 完 善
周美艳 李 , 蕊
( . 宁公 安司法管 理干部学 院 , 1辽 辽宁 沈 阳 10 6 ;. 10 12 济南大学法学院 , 山东 济南 20 2 ) 50 2
规定 的基本 权 利 , 个 人 自由 的基 石 , 公 民 的 是 对 生存 和发展 至关 重要 ¨ 。没 有财 产权 , 民 的生 公
命权 、 自由权 就 会 失 去 其 实 现 的基 础 , 将 成 为 也
空谈 。要保 障公 民财 产权 的实 现 , 须有 完 善 的赔 偿救 济制度 。 当今社 会行政 活 动无 处 不在 , 政 行 权不 断扩张 , 对公 民财 产权 的最 大 侵 害往往 来 自 违法行 政 , 因此 , 行 政 的视 角 探 寻 公 民财 产 权 从 的赔偿 救济制 度 尤显 重要 , 成为 当务 之急 。
2011年 4月
沈 阳 建 筑 大 学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Jun l f h n a g i zuU i r t o i c ne) ora o S e yn a h n esy(Sc l i c Jn v i aS e
Ap r.
2 1 01
施 。
关键 词 : 民财产 权 ; 公 行政 赔偿 ; 政理 念 ; 济 制度 行 救
中图分 类号 : 9 5 2 D 2. 文 献标 志码 : A
财产权 作 为 一 项 独 立 的人 权 形 式 和宪 法 所
完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之探究——兼谈行政调解与行政复议调解、仲裁调解及信访调解的关系

关 键 词 : 政 调 解 ; 政 复 议 调 解 ; 裁 调 解 ; 访 调 解 行 行 仲 信
d i1. 99 ji n 10 5 5 . 0 10 .0 o:0 3 6 /.s .0 0— 77 2 1. 107 s
中 图分 类号 :9 2 1 2 )
文 献标 志 码 : A
解 明确 的规定 , 文 所谈 及 行 政 调解 主要 为理 论 上 本
的学 术性 概念 。
收 稿 日期 : 0 0 l -3 2 1 一 10
纠 纷 。综合 分析 来 看 , 政 调 解 的定 义 有 广 义 和 狭 行
作 者 简 介 : 贤 禹( 9 6年 一 ) 男 , 州大 方 人 , 士 研 究 生 , 究方 向 : 政 法 与 行 政 诉 讼 法 ; 付 18 , 贵 硕 研 行 李 德 刚 ( 9 4年 一 ) 男 , 龙 江 秦 来人 , 士 研 究 生 , 究 方 向 : 法 与 行 政 法 。 18 , 黑 硕 研 宪
7
四 川 教育 学 院学 报 I
21 0 1年 1 月
在 萌芽 状 态 ” 。在 我 国 , 法 调 解 和 人 民调 解 经 过 司 长期 的理论 研讨 和实 践 经历 , 已取 得显 著 成绩 , 但对 于行政 调解 的探 究 , 由于 理 论 和 实 践 等 主 客 观 因 素 的制约 … , 直 没 有 更 为 突 出 的进 展 。 与 此 同 时 , 一
一
、
行政 调解 之 内涵 争 鸣
让 , 成协议 , 达 以解 决 民事 争 议 或 特定 行 政 争 议 ( 行 政赔 偿 争议 ) 的活动 。 ”
以上表 述虽 各异 , 都具 有一 致性 , 但 即行 玫 调解
略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完善

略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完善——建国以来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成就及展望摘要:加强法制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行政法制建设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成果,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伴随着共和国的曲折历程,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为我国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化和不断推进,在新的起点上,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必将提出更高的要求。
展望未来,行政法制建设必将更加健全、更加完善。
关键词:行政法制建设发展历程成就展望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历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走过了一条曲折的道路,但也取得了巨大成就,我们可以把新中国成立以来行政法制建设的历程分为四个阶段。
1 1949年共和国成立至1957年,是行政法制建设的起步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开始起步。
因为共和国刚刚建立,成立各级组织机构、划分和规定各级组织机构的权力和责任,以便实现对国家经济社会的正常管理是共和国成立之初的首要任务。
与这一历史背景相适应,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主要以新中国成立前夕的《共同纲领》为基础,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组织法,如1950年制定的《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等。
此外还颁布了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公安司法、财政金融、文教卫生等各方面的行政管理法规。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正式颁布,通过这部宪法,确立了我国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明确了我国国家行政机关的权限和职责,同时也为我国的行政立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54 宪法颁布到1957年,我国颁布的重要的行政组织法规和行政管理法规就多达500多件。
如1955年的《城市交通规则》等,从而为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创造了第一个黄金发展时期。
2 1957年至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挫折和停滞时期。
1957年中共中央正式发出《关于整风运动的指示》,开始了新一轮的党内整风运动。
谈行政复议机制健全与完善

传统意义上行政复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方发生争议,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活动。
它是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活动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制度化规范化的行政行为,也是国家行政系统内部行为依法行政而进行自我约束的重要机制。
从概念上不难看出传统意义上行政复议的范围往往局限与具体行为。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特别其第七条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人制定发布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由于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广、层次多,上至国务院各部委,下至乡镇政府都有权制定各类效力不一的“红头文件”,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它们具有重要影响,是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
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少、监督弱,也带来了一系列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制统一,也损害了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三乱”之源。
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对此类文件监督却十分薄弱,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远远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相应地,因此类文件遭受损害取得救济也十分有限。
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进程,破坏了法制的统一。
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除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地方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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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一、行政救济概述我们认为,解释行政救济的含义或概念,应包含下面几点1.行政救济应以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
这里的行政主体包括之职权行政主体,正如有些概念提到的“行政机关”,也包括授权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当作为而不为之,或不当作为而为之或者作为但不合或者作为并且合法。
总之,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影响。
这些都可以启动行政救济程序。
2.以行政主体进行为辅。
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等救济程序,应有行政相对人,主动启动程序,对行政进行补偿。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该因自己的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应一并处理,否则这个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至少说是不完善不健全的。
3.行政救济应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
主要包括信访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申请、受理、处理、执行各个环节都应有章可循,便于操作。
如不符合这一点,某活动即使有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作用,也只能是一种活动,尚不能称其是行政救济体系中的一项制度,如行政相对人在权益受损后的揭发、检举和控告行为。
4.行政救济不应是事前救济。
救济应是一种补救机制,应有一个需补救的前行为,这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六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信访救济。
监察救济的特征体现在内部性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立法救济则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
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
诉讼救济是我国最主要的救济手段。
信访救济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发挥救济作用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
我们认为,所谓行政救济,应是指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不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不利后果进行一系列补救制度的总称。
随着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救济制度也是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的。
具体表现在救济手段的增加、救济范围的扩大、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要不断增多等方面。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现状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仍然落后,但最终犹豫生产力的不断提升和国际大环境的影响,今后发展趋势会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我国公民享有的每一项权利将都会取得相应的救济。
二、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现状与不足(一)目前我国已建立了行政救济法律体系。
我国颁布了《行政诉讼法》,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已经实施的《行政复议法》,《信访条例》,行政救济制度框架基本形成。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主体,信访、行政补偿等成为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有益补充。
(二)行政救济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1.行政救济予以赔偿的范围较窄。
当前,行政赔偿只限于行政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于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害不予赔偿。
而且,我国宪法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更是没有涉及。
虽然《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由于各种原因,修正案一直没有通过。
2.行政救济对行政失当行为实施救济的范围较窄。
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是行政法的两个基本原则。
没有法律就不存在违法,没有合理就不存在失当。
①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法律上规定了许多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所依照。
但对行政合理性,缺乏明确的规定可以遵循。
对行政失当行为,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更是缺乏。
3.行政立法直接实施的救济方式较少。
由于目前我国大量的行政管理规范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而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管理规范时,自觉或不自觉地出于本位立场,较少考虑公民权利救济问题。
因此,造成行政立法上所直接实施救济的规定相对较少。
三、构建完善、合理的行政救济体系(一)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把抽象的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但是抽象行政行为也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在行政复议方面,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机关处理工作人员的内部行政行为也应当允许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予以解决。
改变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
改变目前书面审查的方式,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扩大行政救济范围,增加新的救济途径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行政权力也深入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它可能侵犯人民权利的范围也必然会扩张,这就要求行政救济制度跟上社会的发展,扩发行政救济的范围,将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
其次,增加新的行政救济途径,可以借鉴外国经验,引进诸如英国的部长申诉、设立行政裁判所裁决以及日本的苦情处理等行政救济途径,提供尽可能多的救济途径来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最后,加快我国有关国家补偿规定的立法节奏。
不可否认,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赔偿制度方面的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国家补偿制度方面比较滞后,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相对完善的国家补偿体系。
(三)完善立法。
尽可能的采取立法直接实施救济立法直接实施救济的方式主要是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采用的。
行政许可是对于法律规定的相对禁止的事项,在特定的场合,对特定的人解除其禁止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所作的对禁止的解除,可以使禁止的事项恢复到原始的状态。
(四)完善行政程序立法。
尽可能规定和实现事前的救济事前救济主要在行政程序立法中加以规定。
以听证制度为代表和标志的事前救济,是现代行政法政务民主和政务公开原则的主要内容。
总之,行政救济制度的研究和完善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与进步、民主与法制的重要标准。
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日益深入,对行政救济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应当不断完善行政救济制度来适应快速发展的时代。
(五) 完善信访制度。
信访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帮助群众解决问题的方式.深受群众喜爱。
随着我国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主体的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和日益完善,信访制度在整个行政救济和监督行政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已发生了重要变化。
笔者认为,我国的信访制度能够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
一般而言,复议不了又无法诉讼的事项都可通过信访途径寻求救济。
对可申请复议和起诉事项,当事人通过信访寻求救济的,有关部门应向当事人解释,由当事人自由作出抉择,且当事人选择信访后又对信访决定不服的,如果仍在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内,则可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信访能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与途径,但不能以信访来堵塞复议与诉讼的的渠道。
1995年10 月28 日国务院制定颁布了《信访条例》,为信访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信访制度简便、灵活,对正规的救济制度难以处理的问题,能发挥其效用,这是其独到之处。
但信访制度又是一种行政权的自我约束制度和非正规的救济制度,信访机构是同一行政组织中的机构,缺少行使职权的独立性,缺乏公正、中立的程序保障及相应的责任机制,这又是其缺陷。
因此,要充分发挥信访的作用,仍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信访制度。
(六) 完善行政调解制度。
通常认为,行政调解对象是民事争议,对行政争议不得采取调解方式解决。
其理由是: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其权利,而作为行政争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对其拥有的行政职权与职责不得自由处分,因此调解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
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so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笔者认为,为更好地发挥行政调解在解决行政纠纷方面的作用,必须完善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制度,要在主持调解的机关与组织、调解的范围和程序、调解应遵循的原则及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
行政调解需由争议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实施调解前,必须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若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时,行政机关不得强制调解,特别是不能采取强制调解方式阻止相关人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若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则行政主体应在弄清事实,查实证据的基础上,对双方进行劝说和疏导,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便及时、公正地解决行政纠纷。
若相关人对行政调解不服,仍可依法就原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建立专门的行政裁利制度。
我们认为,可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对现有的专门行政机构进行改造,增强其独立性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的同时,建立专门的行政裁判制度,科学合理地设立一些行政裁判所来解决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专门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争议,以及解决非政府公共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的有关行政争议。
从性质和程序上来看,我国的行政裁判机构属于行政系统,而不是审判机关,但其对行政的独立性较强,其裁判活动具有准司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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