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论文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论文关键字:制度交付所有权适用受让人善意取得取得善意动产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通常的说法,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立为目的,将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
分析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若受让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未具有合法取得权利的信念时,不发生善意取得。
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等非交易行为即事实行为的情形,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法律行为时,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德国民法将第932条“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规定在“让与”目下,并明定受让人得因第929条“合意与交付”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即表明了这一见解。
此外,瑞士民法第714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都做相同的要求。
前引《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对此点表述得更为直率。
而仅在受让人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拍卖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才可以适用该制度。
既然强调受让人与让与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当受让人与让与人在经济上属于同一民事主体时,如因公司的合并而取得动产所有权,或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交易行为是否须有偿取得?对此,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学说对此意见不一,亦不是十分的明确,但一般强调须为交易上的继受取得。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的交易安全,因为:第一,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一一详查,否则,就必然会造成交易过程延长,阻碍民事流转速度。
第二,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
日常生活中,往往出现在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的现象。
那么,第三人在什么情况下占有该动产,才构成善意占有并取得所有权,这方面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尚未完全明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对于类似的案件,由于审判人员认识上的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有的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
鉴于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条件下使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如果滥用,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
因此,对动产的善意取得,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下面就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概述如下: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第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动产,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
如果出让人对其出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则第三人所取得受让动产所有权依据的是物权法,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
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
自-1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1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拾得人的权利:A、费用偿还请求权: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B、报酬请求权: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约定报酬请求权)C、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①拾得人的义务:A、通知义务、报告义务、返还义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B、保管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保护原则2、物权法定原则3、物权公示原则4、公序良俗原则4、用益物权的种类:(1)土地承包经营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3)地役权(4)其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种类:5物权法中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6物权与债权的不同a权利性质不同。
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b、权利发生上的不同。
物权发生实行法定主义,债权(合同)发生实行任意主义。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一、定义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二、构成要件(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具体构成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让与人是无处分权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
如将他人之物出卖,将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3.受让人是善意的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该登记已登记,该交付已交付)三、法律后果第一,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二,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特殊情形(一)赃物(适用)所谓赃物,常见的有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的财物。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再探

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再探[摘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规定,但是长期以来它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中都得到承认。
新出台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该制度。
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必须是受让人基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偿并善意地取得标的物的占有。
此外,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第107条作出了特别规定。
对善意取得要件的深入探讨有助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实施。
[关键词]善意取得;民事法律行为;占有改定;遗失物动产善意取得指占有人将无权处分的占有物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他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它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并明确规定在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106条中。
该条明确了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即受让人基于无权处分人的转让行为,以合理价格、善意地取得标的物的占有。
对这些前提要件的展开研究,有助于新规定更好地实施。
此外,第107条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
这一规定颇值商榷,应当更深入地探讨。
一、受让所有权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善意取得的意义和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定性和便捷性。
因此,善意取得原则上只能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比如买卖合同。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受让所有权的,不发生善意取得,比如法定继承,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之物,即使继承人为善意仍不能取得所有权。
另外,在强制执行程序的强制拍卖中,也不发生善意取得。
如果拍卖之物不属于债务人,虽然竞拍人取得了物的所有权,但这并不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因为有国家权力的介入。
确切地说,该取得为原始取得,竞拍人是否善意在此并不重要。
其次,善意取得只能发生于交易行为中。
这里的交易行为来自德国法上的“Verkehrgeschaft”一词,它强调的是买卖双方的非同一性,也就是说买方不能同时是卖方,卖方不能同时是买方。
如果共同继承人甲和乙将所继承的财产转移给他们二人成立的合伙丙,嗣后发现该财产是被继承人从他人处借得,不应属于遗产,虽然合伙丙在受让财产时出于善意,但由于它是由甲和乙二人组成的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财产由甲乙二人共有,因此在法律上他们是同一的,彼此转让财产的行为不属于交易行为。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doc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概述《德国民法典》第932-93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令人费解的,因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一个法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
”(nemoplusiurisadaliumtransferepotestquamipsehaberet)罗马法的这一法则比善意取得规则更令人信服,因为人们一般会认为,一个人只有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进行处分才是合理、合法的。
罗马法的这一规则在德国土地法中很容易得到贯彻,因为德国的土地制度很详尽,在一般情况下土地登记簿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通过土地登记簿人们很容易知道所有人是谁。
然而在动产法中则不尽然,所有权人和直接占有人经常不统一。
出让人占有某物,使人相信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占有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推定的效果(第1006条,以下凡涉及德国民法典条文时,均只标明条文)。
因此,一个以占有为基础的、令受让人信赖的权利表象构成了保护善意取得的基础。
商品交易的安全要求人们相信这一权利表象———占有某动产的人即为某动产的所有人———否则,人们在任何一次购买行为中都要检验,出让人是否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是否为由所有人授权处分的人,这将使物的交易相当困难,且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然而,并不是只要存在权利表象,外人基于信任从非所有人那里取得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权。
只有在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物交给他人占有,使外人对这一权利表象产生信任的情况下,才会使真正的所有人有可能承受不利后果。
比如,在所有人将物交给他人占有、而该他人转卖该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才承担风险。
因此,第935条排除丢失物的善意取得,但为了维持必要的交易安全,对于丢失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可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合意和交付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1句)如果出让人是非所有人,采用第929条第1句的转让方式向受让人交付了他人所有的物,那么,这个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即可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司考民法知识点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0XX年司考民法知识点——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06、107条,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五:❶须为占有委托物。
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
如租赁物、保管物、借用物、运输物、承揽物、试用买卖物、质物。
须注意: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①占有脱离物。
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
包括盗赃、遗失物(天星司考)、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
②货币。
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货币即取得所有权,没有无权处分的问题(见例4)。
③禁止流通物。
如毒品、武器、淫秽书刊,国家不允许私人取得所有权,自不适用善意取得(见例5)。
❷动产的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均可)实施无权处分(出卖、互易、出资、抵债等)。
同样,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该(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互易合同)有效。
❸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
即不知属于无权处分。
❹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同样,仅须约定,无须实际支付合理价格。
❺完成交付。
须注意:占有改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采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的方式(见例6)。
【例4】甲委托乙帮自己保管5000元,乙因欠丙数千元,就将甲交给自己保管的5000元拿来还了欠丙的债。
①不能说丙(天星司考)善意取得5000元。
②原因是: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错币、封金除外),所以,当甲将5000元交给乙时,乙就是这5000元的所有人,乙用这5000元还债,属于有权处分。
③甲可对乙主张违约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那是另外的问题。
【例5】甲委托乙保管黑枪一把,因缺钱花,乙以自己的名义高价将该枪出卖给不知情的丙。
①丙不能善意取得手枪的所有权。
②原因是:手枪属于禁止流通物,一般人是不能享有所有权的,也就不发生善意取得了。
③延生一点:禁止流通物也不能成立占有,只能成立持有。
例如,甲持有的海洛因被乙盗窃,甲对乙不享有《物权法》第245条的占有回复请求权。
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于动产。
以下几类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一是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例如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或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质权人误信出质人有处分权缺乏合理根据;二是货币,因为货币所有与占有合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三是记名有价证券,因为记名有价证券依背书设定质押,不会发生误认出质人为所有人的情形;四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例如毒品、枪械等;五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是遗失物和盗赃物。
2、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
具体包括三种占有方式:一是现实交付,现实交付可以由质权人自己占有,也可以由质权人的代理人占有;二是简易交付,即质权人已经占有动产,质押合同成立时,视为交付成立;三是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质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以代替交付。
但不包括占有改定,即出质人与质权人特别约定,标的物不移交于质权人,仍由出质人继续占有使用。
占有改定在质权设定中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应,不能依占有改定的发生设定质权,因此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或者出质人的代理人代为占有质押财产的,不构成设定质权意义上的有效交付,质权不生效。
3、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
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意图和目的。
4、质权人须为善意。
善意是指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因为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在于兼顾质权人与所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应当使质权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
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质人为无处分权人的,应认定为非善意。
对于过失的判断,凭借交易经验即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客观标准。
例如,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担保交易足以使一个正常人生疑,应推定为恶意。
善意的举证责任,对质权人应当采取推定为善意,而由主张恶意的人负举证责任。
二、什么是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善意取得是指出质人以无权处分的第三人财产而设定的质权,质权人系处于善意取得占有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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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的交易安全,因为:第一,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一一详查,否则,就必然会造成交易过程延长,阻碍民事流转速度。
第二,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
日常生活中,往往出现在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的现象。
那么,第三人在什么情况下占有该动产,才构成善意占有并取得所有权,这方面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尚未完全明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对于类似的案件,由于审判人员认识上的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有的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
鉴于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条件下使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如果滥用,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
因此,对动产的善意取得,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下面就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概述如下:
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第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动产,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
如果出让人对其出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则第三人所取得受让动产所有权依据的是物权法,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
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
知悉或应当知悉权利有瑕疵而取得的权利的,在法学理论上叫恶意,恶意取得权利的不为法律所保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由此可见,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
有权方为转移。
第三人须按上述规定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占有动产,且在动产交付过程中始终出于善意方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第三人须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如果第三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得动产的使用权,则不适应善于取得制度,而应归于债权或其他法律制度调整范畴。
二、第三人受让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第一、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
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只要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动产,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和特殊动产除外)。
因此,动产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
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除了交易行为外,还需所有权人亲自或书面授权他人到专门管理部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因而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同样,法律规定以要式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允许流通的动产,也就是说,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均不能适应善意取得制度。
比如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枪支弹药、毒品、黄金、白银、珍贵文物、外汇等,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亦并非所有流通物均适用。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葬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因此,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葬物、隐藏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纪念物、遗物、赠与物等,一般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这些财产虽然价值不是很大,但它却包含着财产所有权人的精神寄托和感情。
(3)已被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动产,因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了禁止流通物,所以,也不适应善意取得。
(4)赃款赃物一般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98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当由罪犯按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上述规定显然对动产原所有人给予了重点保护,故不适用善意取得。
但无人认领的赃物,通过拍卖取得所有权的,应当例外。
第三、第三人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1)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第三人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且该交易行为是以转移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2)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环节,如果善意第三人与非动产所有权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等交易行为缺少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效力。
但是,如果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发生在原所有人与占有人(即非权利人)之间,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占有,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所在。
(3)第三人受让动产需按正常交易价格支付价款,这是从另一个侧面阐述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出于善意。
如果第三人受让动产时不支付对价,难免有取得非法利益之意。
三、善意取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其基本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在原动产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原动产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让与人赔偿损失,也可主张返还让与人出让该动产所取得的对价。
原动产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退回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