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与对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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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5篇)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5篇)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5篇)第1篇: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然而,究竟什么是法律一直是法学家难以回答的问题,信仰怎样的法律也是法律人一直追寻的难题。

语词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律与生俱来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决定了对法律定义的研究永不停滞。

当然,法律始终是社会和生活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始终离不开经济基础的制约。

法律要运用于生活,解决社会中各种各样的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更加需要对法律的精确把握,法律从应然走向实然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法官本身对法律的确信。

婚姻、婚前、婚后等一系列的法律语词也是如此,如果想要给它们下一个完整的定义也将终归徒劳。

那么,如何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司法解释便成了一个有价值的课题。

《婚姻法解释(三)》并非万能,也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作出了一些方向性的指引,如果司法实践中将解释教条化,照本宣科,完全地依“解释”裁判,不仅不能更好地维护夫妻关系,实现法律“天平”的功能,反而可能使得法律沦为暴力。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解《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众说纷纭,不一而终。

但总体而言,随着婚姻关系的复杂化,其出台是为了预防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类假借婚姻“致富”,“第三者插足”、“傍大款”等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紧急问题,从而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持久。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本文就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作了理论上的探讨,分析了婚姻法立法的成功与不足,提出了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以为我国在民法法典化过程中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夫妻财产关系制度化、系统化、完备化提供参考。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婚姻关系存续中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

在私有财产中,夫妻财产占的比例不断提高,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夫妻财产从构成到数量以及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也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

实践中,夫妻财产关系的恰当处理和分配,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中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中存在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合伙经济、个人参股的合资经济等,夫妻财产关系连接着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无论从公民个人,婚姻家庭利益出发还是从夫妻以外其它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国家利益考虑,都应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研究。

相对于此,新婚姻法较原来的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所涉及的夫妻财产制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仍显得较为粗疏,还有不少基本内容有待充实。

我国《民法典》即将制定,对作为《民法典》的“婚姻家庭法”研究还需继续,为此,笔者就夫妻财产制问题进行了研究,进而提出健全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拙见。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所体现的价值取向进人21世纪,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家庭经济不仅在数量、种类上日益增多,而且范围已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财产的界限;人们的权利意识、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理财的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及完善探讨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及完善探讨
重 庆科 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1年第2期 00 1
Junlo C ogigU i rt o Si c n eho g(oi c ne di ) N .12 1 ora f hnqn nv sy f c neadTcnl ySc lSi csE i n o2 00 e i e o a e t o
产 权 的收益 ;4 ( )继承 或赠予 所得 的财产 。但本 法第 l 8条第 三项 规定 的除外 ;5 其他 应 当归 共 同所有 的 () 财产 。夫妻 对共 同所 有 的财产有 平等 的处理权 。
( ) 定 财 产 制 二 约
1生产 、 营所得 收益 的归属 不合理 。现行《 . 经 婚姻
收益 , 而 扩大 了共 同财产 的 范 围 , 犯 了个 人 特有 从 侵
财产 。
婚 姻终止 时 的财 产清算 与分 割达成协 议 , 并排斥 法定
夫 妻财产 制适用 的夫 妻财产 制度 。《 婚姻法 》 1 第 9条 第 1 款规 定 : 妻可 以约定婚 姻关 系存续期 间所 得 的 夫 财 产 以及婚 前财 产归各 自所 有 、 同所有或 部分 各 自 共 所有 、 部分 共 同所有 。夫 妻对婚 姻关 系存续期 间所 得 的财产 以及 婚前财 产 的约定 , 双方具 有约束 力 。 对 ( ) 人特有 财产 制 三 个 个 人特有 财产 制是夫或 妻一 方单独 所有 的财产 。
我 国 夫妻 财产制 的缺 陷及 完 善探讨
陈 昊
摘 要 : 妻 财产 制 在 婚姻 家庭 立法 中具 有 十分 重 要 的地 位 , 夫 是婚 姻 家庭 生 活 正 常运 转 的 物 质保 证 . 系到 家庭 生活 的 稳 关
定 及 各 家庭 成 员 的合 法权 益 , 来是婚 姻 家庭 法 关 注 的 焦点 。 结合 司 法 实践 , 讨 了现 行 夫妻 财 产 制 的 缺 陷 . 历 探 并提 出 了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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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现 行 夫 妻 财 产 制 度 的 不 足 与 立 法 完 善
王 丽 萍
(湖 南税务 高等专科 学校 政法 系, 南 长沙 4 0 1 ) 湖 1 16
摘要 : 夫妻 财产 制度 是规 范夫妻财 产 关 系的重要 法律 制度 。夫妻财 产 制分 为吸 收财 产制 、 一 统
尊 女 卑 的特 点 。 ( ) 一 财 产 制 ( nt o rpr e m ) 二 统 U i f o e yrg e y p t i
共同财产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 , 夫妻的全部财产或 部分
财产依 法合并 为共 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 婚姻关 系终 止 时始加 以分 割的财产制 。共 同财产制更 注重 婚姻 的伦 理 性, 更符合夫妻共 同生 活的本 质 目的 , 方面确 保夫 妻经 济 一 独立 , 一方面适 用公平合理原则保护从事家 务劳动而无 法 另 或较少获得财产 的一方 的权益 , 有助于实现实 质意义上 的夫 妻平等 , 因而是最 具有现代意义 的夫妻财产制度 。正因为如 此, 许多 国家 和地 区都 把共 同财产 制作 为法定 夫妻 财产 制 ,
制、 联合财产制 、 分别财产制和共 同财产制 。
( ) 收财 产 制 ( bopino rpr ) 一 吸 A srt f oe y o p t
该 制度 是古代各国立 法所采 取 的一种法 律制 度。在这 种制度 下 , 丈夫的财产 由其本人 专有 , 妻子 携入 的财产 及婚 后所得 财产 的所有权 、 理权 及用益权 都属 于丈 夫 , 在个 管 仅 别情况下 , 丈夫在婚姻关系解除 时返还妻 子的婚前 财产 。该 制度与古代法 中的 “ 夫妻 一体 主义 ” 则相 适应 , 原 体现 出男

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及其对策

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及其对策

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及其对策第23卷第3期(2007)河西学院V o1.23No.3(2007)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及其对策任俊霞黄兆宏(西北师范大学文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摘要:约定财产制为婚姻当事人灵活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提供了余地.但是这一本该发挥重要作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却比较少见,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在于约定财产制本身存在诸多问题.现就约定财产制本身存在的不足提出看法和对策.关键词:约定财产制:不足;对策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0520(2007)03—0046—05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受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中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川由于夫妻财产关系因其不同夫妻的财产情况,家庭经济生活方式,婚姻形式(初婚,再婚或复婚),家庭结构以及夫妻双方对婚姻,财产的观念不同而呈现出多样性和差异性,单一类型的法定共同财产制不可能适合于所有的夫妻,为尊重夫妻的意思自由以及因应婚姻共同生活的特殊性及个别性,《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为婚姻当事人灵活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提供了余地.但约定财产制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并不多见,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在于约定财产制本身存在诸多问题.一,约定财产制存在的不足1,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规定不明确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根据此规定,我国约定财产制到底属于自由式还是选择式约定财产制并不十分明确.由于人们特别是学者和司法机关对此的理解不同可能将会导致适用上的混乱.(1)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约定类型的理解有分歧.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蚺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选择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自由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J(2)婚姻家庭法学界内部对约定类型的理解也有差异.这种理解上的差异最典型地体现反映在法律出版社最新出版的两部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中,例如:由杨大文主编的《亲属法》l在其着述中是这样理解的"约定的具体内容包括三种:第一种是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第二种是约定实行一般共同制…….第三种是约定实行混合财产制…….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除了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混合财产制之外,我国现行《婚姻法》不允许约定实行'联合财产制'和其它夫妻财产制."而王洪在其所着的《婚姻家庭法》中是这样理解的"我国《婚姻法》采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第十九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司法自治的契约自由精神,当事人可自由灵活地约定可以因应婚姻的个别性和特殊性."对于出现在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中对于约定财产制的这种不同的理解,我们很难说谁的理解准确,两位学者的理解似乎都有道理,问题的实质在于新《婚姻法》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产生各执一端,各有理解的不利后果,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之大忌.2,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程序不明确新《婚姻法》中确立了约定财产制,而对于约定财产收稿日期:2006.10-08作者简介:任俊霞(1968一),女,甘肃靖远人,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家庭学. ..46..任俊霞,黄兆宏: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及其对策制的明文规定仅限于新婚姻法第l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使用本法第l7条,第l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一)》中第十八条:"婚姻法第l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寥寥数语,虽然较旧婚姻法的规定有所进步,但其内容的贫瘠无疑会使约定财产制的效用大打折扣甚至沦为形式.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类型,有效要件,程序要求,约定范围及约定的效力等皆未作必要的明确,"尤其是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要求规定的欠缺,使在夫妻离婚时易产生关于财产方面的纠纷及可能使相关第三人利益受到极大损害,而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中的重中之重.,,I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新婚姻法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问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3,夫妻财产约定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新婚姻法对此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4,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规定存在疏漏新《婚姻法》第l9条第l款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期间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约定,"而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适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进行约定未予规定,存在立法疏漏.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债务清偿责任规定不够全面."【6新《婚姻法》第l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样规定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但是,这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该方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可能是共同债务,这是由婚姻生活共同体的特点决定的,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二,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对策l,明确约定财产制的类型——采用自由式约定财产制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模式,虽然受制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是这个国家中的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说需要约定财产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依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秀雄先生的看法,夫妻财产契约首先具有对法定财产制的不合理之处的修正功能,二是缓和地方法冲突之功能,三是缓冲功能,四是备用功能.无论确定什么样的财产制,无论这种法定财产制多么合理,完善,都无法满足观念与价值标准多样的婚姻主体处理其财产的需求.社会观念是多元的,持不同观念的婚姻当事人的价值标准不可能完全一致,这就需要约定财产制作为备用的财产制以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约定财产制的备用功能由此而生,同时当法定财产制不能及时被修正以适应社会新的需要时,人们又会重新运用夫妻财产契约或约定财产制的修正功能以满足其需要.中国人欢迎约定财产制,主要是欲利用其备用功能和修正功能来弥补单一的法定财产制之不足.夫妻财产契约和约定财产制自产生以来之所以能绵延久远而不绝,是因为其具有显着的不可替代的功能.约定财产制的修正,缓和,缓冲,与备用功能所体现出的价值取向,突出的一点就是尊重意思自治的精神,最大限度地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多元需求,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做自由的处置,这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背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J而且,至少有一点我们是很清楚的:我们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类型并没有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并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为遵从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功能,尽可能满足婚姻当事人的需求,约定财产制应采取自由式约定财产制模式.2,明确约定财产制的程序———公证,登记,告知调整亲属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婚姻法,以实体法为本位,重在明确界定各类亲属主体之间的静态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调整这些权利义务的互动和变更.因此,完善婚姻法应以充实实体性规范内容为主.但是,亲属关系并非凭空产生和消灭,而是起因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事件,其中诸多亲属身份或财产关系如收养,婚姻,监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都与特定的行为相关,并有国家公力干预,须有一定的公示形式或登记程序介入.所以,"现行婚姻法所具有的程序与实体兼备的立法模式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新的立法对必要的程序性规范仍应予以保留并加以完善和健全.,,I对夫妻财产制程序方面的完善主要在于对约定财产制程序的完善.对于夫妻财产约定,适用一个合理且有效的程序调控机制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维护第三人权益(交易安全),学者及一般民众皆无异议.但对于采取何种程序调控形式,争议颇多.有人认为适用"单一登记制".有人认为应采用"单一公证制",另有人认为应采用"公证与登记结合制".对调控形式的选择,应建立在有利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效用充分发挥的基..47..河西学院2007年第3期础上,应建立在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圆满契合的基础上,应建立在有利于夫妻利益,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利益基础上.据此,"将公正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对抗要件,较能符合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特性,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维护.''I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公证与登记结合制"的程序规定还是不足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建议在约定财产制的程序上采取在"公正与登记结合制"的基础l卜再增加一条"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告知义务",【J其理由如下:(1)公证应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第一,从公证与登记的性质上看,登记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一种手段,公证则是一种私权力行使的行为,其更契合财产约定私权性的本质.就夫妻财产关系来说,它虽然是以特定的夫妻身份关系为基础,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普通的民事财产关系.在普通民事财产关系领域适用的私权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原则仍可完全适用夫妻财产关系.因此,在选择何种程序机制来对夫妻约定财产关系加以调整以契合其私权性就成了解决问题的关键.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都是国家机关,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一种手段,结婚登记最为显着地体现了登记为公权力手段这一本质.与此不同,公证机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愿,体现了私权自治原则,能够防止在夫妻财产约定方面公权力对私权关系领域不适当的干涉.原因在于从主体地位上讲,公证机关是司法证明机关,其职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证权.公证机关首要任务是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没有争议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审查,依据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见,公证机关所有的职权活动都是围绕证明活动而展开的,公证权的行使是私权力作用私权关系领域的过程.第二,从制度的运作程序上看,公证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夫妻财产内容的日益丰富性,夫妻个人法律知识及其社会能力的差异性所决定,使得如何保证夫妻财产约定的真实性,合法性,甚至是合理性才就成为制度选择时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就目前行政登记设置的程序而言,我国目前婚姻登记机关所为登记仅仅是一程序上的审查,登记人员既不能进行实地调查墩:也不能对当事人进行法律上的建议和咨询,更无句导'产约定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这可能0:?导致对夫妻财产约定任意性的放纵,使其成为在国家公权力保障下对夫妻当事人权益,对第三人权益(如在夫妻双方恶意约定以逃避债务场合)进行侵害的合法化证明.因此,采用"单一登记制"可能会使夫妻对财产的合法性,真实性的程序调整沦为空谈.就我国公证制的运作程序而言,它能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合法性,真实性甚至是合理性予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在公证活动中,公证机关能有效地给夫妻双方就财产约定事项做出相应的法律上的建议和咨询,能使双方当事人明确其财产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基于此做}}{自己合理的选..48..择.同时,公证活动中所采用的询问证人,调取证书,物证,视听材料,现场勘验等法定取证方式及公证程序的严格设置可有效地保证作为公正对象的约定本身从形式到内容的真实,合法.这些功能都是登记所不具备的.第三,从制度作用上看,公证制度较之登记制度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更有利于诉讼成本,社会成本的节约.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公证有三方面作用:其一,公证具有诉讼证据的效力.其二,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公证作用使得夫妻双方在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时,人民法院无需以司法程序对公证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可径行采用公证所确认的事实,做出裁判或认可公证书的执行效力.这无疑节省了大量的诉讼成本,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而登记制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证据效力,执行效力,其如果在婚姻财产约定领域单独适用,可能导致两大恶果:其一,在夫妻双方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时由于对登记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还需对登记进行司法程序的实质审查,只有在经过司法审查后该登记事项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这一方面可能因时间的经过而导致证据的消灭,使人民法院对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从而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在人民法院对行政登记事项进行司法审查情况下,如果两者一致,将导致诉讼成本,社会成本无谓增加.如果人民法院对行政登记事项进行司法审查后认定其无效,这将使登记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可能沦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其二,由于登记没有执行效力,使得当事人不能要求或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当事人只有在经过法院司法实质审查后才能预期是否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强制执行的效果. 很显然,关于登记程序性控制机制的设置在发生纠纷时是无计可施的.第四,从机构间权能的协调来看,将财产约定制委之于"单一登记制"调整将会导致登记机关内部权能上的紊乱和外部其它机关权能上的冲突.无论是结婚登记还是离婚登记,其制度的设置虽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作用,但其重点都在于维护当事人权益,提高人口质量,稳定社会秩序,它是国家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事项的调控器.也就是说,蹙记主要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调控的功能.至于证明力作用,并非登记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和主要权能,而只是登记适用的必然结果.按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章第4条的规定,公证机关主要对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无异议的债权文书等事项提供证明.可见,证明作用是公证机关的主要任务,公证机关的几乎所有的职能活动都是围绕证明活动而展开的.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主要是为了证明夫妻关于财产的分配,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这正属于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由此看来,新《婚姻法》不应将夫妻问财产的约定的调整委之于登记制度, 而应由公证机制调整.总之,与登记相比,公证更有利于任俊霞,黄兆宏: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及其对策夫妻财产约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利于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利益.但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因其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性问题,囿于公证制度的特性,公证制度无力调整,因此应由登记制度加以补充调整.(2)登记应为夫妻财产约定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由于现行法大于公证的规定,公证机关只有在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才能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事项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晓,并且公证机关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公证的作用仅在于使夫妻双方意愿的真实性,合法性得到审查,保障.但由于其不具有权利公示外衣,因而单独适用公证制度容易甚至是必然导致对第三人利益的漠视与侵害,此时登记制度正好能弥补这一缺憾.登记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行政管理行为,虽然实行形式审查,但由于其是国家组织力量的介入,经过较为严格的程序,具有相应的文字记载,能客观地反映权利状况,准确率较高,因而是较好的公示方法.在夫妻财产约定领域,能较好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公证与登记的结合能兼顾夫妻双方利益及其与第三人的关系:一方面公证使夫妻财产约定趋向真实合法.公证机关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约定财产范围,权利的真实存在与归属等事项作实质审查提供权威的公证文书.另一方面,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时仅须凭当事人提供的公证书作形式审查即可进行登记,登记后公示的内容只是涉及与交易安全有关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归属与处分,具体财产来源等细节并不公示,第三人不能查阅,这样既能保障效率,又能防止公权力过分干涉私权领域.在夫妻双方已为财产约定公证,而未为登记的情况下,该契约仅在夫妻双方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如果夫妻财产契约未为公证的情况下,从维护契约真实性,合法性角度出发,从保护当事人角度出发,该契约并不发生效力.即公证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夫妻财产契约的对抗要件.(3)告知应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和第三人交易时必须履行的法定附随义务."然而,所谓用登记的办法来进行的一些公告,并未达到它们的目的.因为没有人注意这些登记.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中所涉及的夫妻财产即包括不动产,又包括动产, 如果以登记或公告为对抗要件,只要夫妻依法进行了登记或公告,其约定就可以对第三人发生对抗效力,这无异于将注意义务课加给第三人,当第三人与已婚者为交易时, 第三人必须查明对方处分的财产是否为夫妻财产,对方与其配偶是否有约定,该约定是否已登记,其登记的内容如何.否则,第三人将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这反而不利于交易的快捷与安全."【1"实际上,夫妻财产约定经过公证和登记后,财产契约也基本上得到了履行,而合同履行的内容在不同类型的合同中有所不同,但概括起来,应为两个方面:一,对合同中约定条款的履行.二,对法定附随义务的履行.按照《合同法》第6O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至少有四种:…是及时通知的义务,二是协助义务,三是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四是保密义务.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系以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 第三人是否是知道财产约定为对抗要件.在同际上,法国,德国在登记公告之外,将夫妻对第三人的事先中明或第三人的明知也规定为夫妻财产契约的对抗要件,允许夫妻根据自身情况加以选择.此所谓"双轨制"的对抗要件.如果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即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所谓"知。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1950年《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 活时所得财产偿还;缺乏资力的原配偶,有分得财产的权利。1980年《婚姻法》 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 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总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夫妻双方的 财产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前我国夫妻约定 财产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通过加强宣传和教育,完善相关的法 律法规,并引入专业的婚姻财产规划师和律师,我们能够更好地为夫妻双方的 财产权益提供保障。
4、离婚财产分割不公
在离婚案件中,由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管理状况千差万别,有时会出现一方拥有 巨额存款、房产、车辆等贵重物品而另一方却一无所有。现行法律规定离婚时 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往往存在分割不公的情况。这使得一些人在离婚后无 法得到应有的财产权益保障。
三、完善措施
1、更新立法理念
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夫妻财产制立法应该从维护夫权、父权和男权 的价值取向转变为维护夫妻双方平等、公正的价值取向。在制定法律时应该注 重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尊重双方的意愿和选择,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 定。
9、对知识产权收益的认定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婚姻法》仅对已经实现的科 技成果收益予以调整而对尚未实现的科技成果收益则未予调整缺乏可操作性。
10、对分居期间各自收入的处理缺乏具体规定。《婚姻法》对分居期间各自的 收入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参考内容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夫 妻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的制度。这种约定可以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也可 以是对个人财产的管理。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 于保障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 当前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分析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分析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分析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摘要:在婚姻立法中,夫妻财产制度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现阶段,国内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在近些年经历过多次修改,虽然每次修改都进行了一定的补充,但是整体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到制度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基于此,本文针对现行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相应的建议,促使制度更为完善。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财产归属前言:进入二十一世纪,国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受到国际化的影响,人们的思维观念发生改变,越来越崇尚自由,导致近些年的离婚率大大提高,并因此产生大量的离婚纠纷案件,在这些案例中,夫妻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是重点问题。

为此,国家推出婚姻法制度,对个人财产和夫妻财产以及约定财产等进行明确划分。

到目前为止,婚姻法是保障和谐社会稳定发展的关键,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不管是夫妻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的分配管理都可以依照此制度进行处理。

在本文研究中,针对夫妻财产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开展研究,并提出制度的改善建议,旨在帮助我国建立更为贴合国情民生的婚姻制度。

1.夫妻婚姻财产制度的内涵夫妻财产制指的是夫妻之间在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归属问题,主要对这一问题提供解决措施的制度。

里面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管理、使用、分割等,并且对婚后的财产处理也给出了明确的指导。

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属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财产处理方式,简单来讲就是当夫妻双方没有对名下财产进行明确划分时,使用的一种合理方式。

在法律中,财产制度规定较为详细,并且在实践过程中,当事人没有经过允许不得擅自更改。

二、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一)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缺陷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指的是在工商业标记和创造性智力成果下所衍生权利的统称。

因为知识产权带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特点,所以,通常认为知识产权中人身权内容只能够属于作者自身,只有规定的财产权内容能够进行转让、继承。

正因如此,知识产权的一般特点,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知识产权收益均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

夫妻共同财产制存在的缺陷

夫妻共同财产制存在的缺陷

夫妻共同财产制存在的缺陷总体⽽⾔,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特别是没有劳动能⼒或劳动收⼊的⼀⽅)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

但是,通过具体分析,不难发现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定的⽭盾。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知识产权是⼈⾝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因此。

⼀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权内容只能属于创造者⾃⼰(如作者、发明创造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转让、赠与等)。

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般特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是,该规定的不⾜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

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是⼀⽅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是⼀⽅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只归⼀⽅所有。

显然,在前⼀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不利;在后⼀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对⽅不公。

2.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根据新《婚姻法》17条和第l8条的规定:夫妻⼀⽅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赠与⼈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所有,则为夫或妻⼀⽅所有;如果遗嘱⼈或赠与⼈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与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新《婚姻法》的这⼀规定已考虑到配偶⼀⽅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与⼀般婚后所得的不同性质,但是仍不彻底。

(1)不符合国际通例。

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看,⼤多数国家法律——不论是属于⼤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规定夫妻⼀⽅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

(2)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必须是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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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与对策(一)
论文摘要: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项重要的夫妻财产制度,其确立充实完善了夫妻财产关系,但制度本身仍存在一些弊端和理解上的分歧,需进一步从立法和制度上去完善。

下面笔者就此种制度,谈几点自己的认识。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在我国,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共有两种,即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约定财产制正是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产生的,是夫妻以契约、协议的方式决定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无效时,法律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来析产。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1.财产约定的内容。

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的内容十分广泛,双方既可以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已经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还可以对可能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

财产的形式种类也相当多样,包括房产、车辆、贵重金属、货币、股票、债
券、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甚至包括债权,等等。

2.财产关系的约定。

夫妻可以对部分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全部财产进行约定,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3.涉及法律中的原则。

一是自由原则。

夫妻在约定财产内容时,任何人不得强迫其订立契约,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提出的约定内容,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夫妻双方自己真实的意愿。

二是公平原则。

禁止一方借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之机,侵占另一方权益,剥夺对方权利,免除自己义务,违背公平原则。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公平原则的适用,应注重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签订歧视妇女、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财产约定。

三是合法原则。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效要件
夫妻或准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婚姻法对双方年龄的要求规定。

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

同时,要求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

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四、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效力
1.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主要是指该约定对婚姻当事人的拘束力,即约定一旦生效,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

如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一方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作变更或撤销。

2.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约财产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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