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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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公司供用水管理章程

自来水公司供用水管理章程

自来水公司供用水管理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用水管理,规范供用水行为,维护供用水秩序,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来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章程。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安全、高效、经济、便民”的原则,提供安全、优质的自来水。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供水管理
第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压力和流量向用户提供自来水。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热线,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报修。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费标准和水表显示的用量及时缴纳水费。

第十一条用户认为水表损坏或者计量不准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申请检测和校准。

第十二条用户不得私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盗用自来水。

第十三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自来水。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用水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章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供水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
(四)未建立供水服务热线或者处理投诉、报修不及时。

供水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供水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供水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确保供水安全,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自来水供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管理活动。

第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保障供水安全,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接受用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提高供水能力,确保供水水质、水压合格。

第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章供水设施管理第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档案,包括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修、改造等资料。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保护,对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投诉。

第三章供水服务管理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服务制度,提高供水服务质量,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包括用户的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设备等信息。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收费制度,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水费,提供收费明细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四章水质管理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供水管理活动的监督。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发文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0【实施日期】2008.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7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供水管理办法()

供水管理办法()

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供水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供水管理应遵循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原则,确保供水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供水管理机构。

第二章供水单位管理第五条供水单位应依法取得供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和标准进行供水。

第六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和完善供水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对供水突发事件及时响应和处理。

第三章水质管理第八条供水单位应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对水质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四章用户管理第十条用户应遵守供水单位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改动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用户应及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停水措施。

第十二条用户对供水单位的服务有异议的,可向供水单位或相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和个人对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规为准。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供水管理办法的示例框架,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进行详细制定和调整。

安全用水_供水管理制度

安全用水_供水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安全,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供水企业、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以及所有使用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制度的宗旨是:确保供水安全,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提高供水服务质量,促进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供水安全第四条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供水水源、供水设施、水质监测等环节进行全面管理。

第五条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定期对水源、管网、水表等环节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第六条供水企业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止水质污染。

第七条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供水应急预案,一旦发生供水事故,迅速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用水安全第八条用户应合理使用水资源,严禁浪费水资源。

第九条用户应自觉遵守供水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改动供水设施,不得将供水设施用于非生活用水。

第十条用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应及时向供水企业报告,供水企业应立即派员维修。

第四章水质监测与保护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定期对水源、管网、水表等环节进行水质检测,检测项目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禁止在水源地周边从事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确保供水设施不受污染。

第五章供水服务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服务制度,提高服务质量,确保用户满意度。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设立服务热线,及时解答用户咨询,处理用户投诉。

第六章违规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水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一)擅自改动供水设施,影响供水安全的;(二)将供水设施用于非生活用水的;(三)损坏供水设施,造成水质污染的;(四)其他违反供水安全规定的行为。

自来水管理办法

自来水管理办法

自来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保障人民的生活用水安全和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来水是指通过自来水厂生产、输送并供应给居民、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用水单位的饮用水和生活用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自来水管理。

第二章:自来水生产管理第四条自来水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拥有合法的水源;2. 拥有完善的水处理设施和技术;3. 拥有符合标准的供水管网;4. 拥有科学合理的调度管理机制。

第五条自来水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要求对原水进行处理,确保自来水的水质合格。

第六条自来水厂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检测和维护,保障供水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自来水供应管理第七条自来水企事业单位应当获取水源许可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正常运营。

第八条自来水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网现场检查和维护机制,及时发现并解决供水管网中的问题。

第九条自来水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供水的连续性和安全性,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四章:自来水使用管理第十条居民、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自来水,不得私拉私接。

第十一条自来水用户应当依法缴纳自来水费,并按照使用量进行计费。

第十二条自来水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合理使用自来水资源,并尽量减少浪费。

第五章:自来水监督管理第十三条自来水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来水生产、供应和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自来水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自来水质量检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自来水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反映的问题。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故意破坏自来水设施、盗取自来水资源等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2024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2024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024年的二次供水管理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提高供水质量和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以下是对该规定的____字详细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质量,维护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乡镇的二次供水,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净化后经供水管网输送到各户的二次供水以及其他经过处理的水源供应的二次供水。

第三条二次供水应当严格遵守水质标准、供水设施管理标准,优化供水网络布局,提高供水服务质量,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章水质标准第四条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包括水源水质、二次供水水质等标准。

第五条水源水质标准的执行应当参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六条二次供水的水质标准应当参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保证供水的卫生安全和适用性。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并及时公布检测结果,确保供水质量符合标准。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定期检测维修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定期清洗、防腐保护,防止供水污染。

第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维修台账,记录设施的维修情况、维修人员等信息,做到问题记录清晰、责任明确。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法侵入和破坏。

第四章供水网络布局第十二条城市和乡镇应当根据供水需求和水资源状况,合理规划供水网络,避免供水管网盲区和供水压力不足的问题。

第十三条城市和乡镇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改造,提高二次供水的覆盖面积和供水质量。

第十四条城市和乡镇应当加强热力管网与供水管网的协调,避免两者之间的交叉干扰和资源浪费。

第五章供水服务质量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提升供水服务质量,保证供水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并向用户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第十四条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将其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委托城市供水部门,由城市供水部门组织统一施工安装;因施工等需增加临时用水的,应提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按基建用水价格缴纳水费;如需超期用水,应提前提出延期用水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小区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需求,因未按照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续建或扩建;第十六条用户需求的供水压力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体建设标准,由城市供水部门统筹指导;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水质安全的,城市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第二十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和验收,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第二十一条安装供水管道时,沿线单位应为施工者提供方便;为便于检修、查询,城市供水部门应绘制供水管道路线图;第二十二条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表为界;总水表以下的设施,由用户管理,安装及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用户自行承担;用户要保持表坑卫生,井盖完好,不得在表坑中堆放物品;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切断供水管道,不得私自开、关主管道阀门,不准私自在管道上开口接水或安装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落实补救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城区公共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五涉及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部门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第四章水质安全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条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三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第三十四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部门、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第五章城区供水经营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依法登记并取得供水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除城市供水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城市供水部门要保证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和其它建设用水;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产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与用水单位或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一条用水户安装水表时,须到法定水表技术检测机构或城市供水部门的水表检测站进行校验,加铅封后方可使用;第四十二条用户在收到城市供水部门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期内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妨碍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它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四其它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第四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四十八城市供水部门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六章罚责第四十九条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在规定的城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城区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五除消防用水以外,擅自打开消火栓取水的;六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及其施工的;第五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用水、供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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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公司用水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供水公司供水的安全、卫生、高效,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供水公司所有用水管理活动,包括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设施维护、用户用水服务等方面。

第三条供水公司用水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操作;(三)服务至上,用户满意;(四)节约用水,保护资源。

第二章水源保护第四条供水公司应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确保水源水质的稳定。

第五条严禁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六条定期对水源地进行巡查,发现污染源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章水质监测第七条供水公司应建立健全水质监测体系,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进行实时监测。

第八条水质监测项目应符合国家标准,监测频率不得低于规定要求。

第九条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章供水设施维护第十条供水公司应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供水设施维护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二条发现设施故障,应及时上报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供水不受影响。

第五章用户用水服务第十三条供水公司应设立用户服务热线,及时解答用户咨询,受理用户投诉。

第十四条供水公司应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用水问题,确保用户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供水公司应定期对用户进行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

第六章节约用水第十六条供水公司应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七条供水公司应定期对用水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找出节水潜力,制定节水措施。

第十八条供水公司应鼓励用户合理用水,对节约用水的用户给予奖励。

第七章责任与奖惩第十九条供水公司各部门及员工应按照本制度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供水事故或水质问题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在用水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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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区城市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佛山市市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本市区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第十二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设施供水量的,由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统一由供水企业建设并负责投入使用后的管理工作。

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的设计,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供水。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所用的管材、管道附件及其他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凡用水户投资或合资的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附属设施,一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应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

第十九条凡由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

用户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

公共供水工程与用户供水设施的具体划分是以建筑物墙体或墙体连线为界,界外的属公共供水工程,界内属用户供水设施。

没有围墙的,以总水表组为界,总水表组前段属公共供水工程,总水表组及其后段属用户供水设施。

用户水表组之前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户水表组之后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条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低质水、自吸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以及一切可能造成污染自来水水质的设施与供水企业的直接供水管网连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二条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部门批准。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供水企业及用户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二十六条设立供水企业,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申领供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公众报告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二)供水水质;(三)抢修及时率;(四)抄表、收费服务;(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二十九条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水压。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水表读数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水表底度计算实际用水量。

水表底度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工程施工;(二)设备维修;(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一)居民生活用水;(二)工业企业、机关团体用水;(三)商业用水;(四)基建用水;(五)园林绿化、环卫用水;(六)其它用水;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名称、地址;(二)用水性质;(三)生产规模;(四)月用水量;(五)耗水状况;(六)节水措施;(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用户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已具备供水条件的用户,供水企业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用户改户名或停用水,需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停用水6个月以内者,可作截(停)水留表处理,在此时间内恢复用水者,要办理恢复用水手续。

超过6个月后恢复用水者,需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九条用户总表一律经佛山市水表检定站检定,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

总表的管理权属供水企业,用户有责任保管完好,不得随意拆迁。

总表如人为损坏或遗失由用户负责,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拆换。

供水企业按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规定定期检查和拆换水表,用户不得拒绝,用户的户内管或表前掣在拆换水表时发现锈蚀霉烂失效,影响水表拆换,用户应出资及时维修。

第四十条用户新装分表,在安装前须经市水表检定站检定合格才能安装。

对擅装未经检定合格水表的安装工程,供水企业可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及申报用水手续。

第四十一条用户认为总表不准确可向供水企业申请验表,按水表口径大小计收检验费。

检验结果误差在正负5%以内为合格,不合格者退回检验费,按水表快慢比例计算追收或退还水费,但只以验表当月为限。

第四十二条供水企业、用水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对二次供水设施需要时进行更换,更换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应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配合做好水池的清洗消毒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门机构的操作人员和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二次供水的储水池清洗结果由省水质监测网佛山监测站负责监测验收。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四十四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水费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应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第四十六条调整水价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

《水费交纳通知书》应标明以下内容:(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二)本期实际用水量;(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九条用户应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按日加收应交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逾期60日仍未交纳的,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应即时恢复供水。

第五十条抄表时,如水表发生故障、停坏或被关栏、阻隔等原因,无法抄到水表和正确计量时,则按上月用量收费,如新户无上月行度水量参照时,则预收当月水费,待换新表后,按新用水量推算计收,多退少补。

第五十一条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7日内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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