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主要有哪些

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主要有哪些?中国支持并积极参与联合国系统开展的环境事务。
中国是历届联合国环境署的理事国,与联合国环境署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合作。
中国于1979年加入了联合国环境署的“全球环境监测网”、“国际潜在有毒化学品登记中心”和“国际环境情报资料源查询系统”。
1987年,联合国环境署在中国兰州设立了“国际沙漠化治理研究培训中心”总部。
在环境署的组织下,中国将防治沙漠化、建设生态农业的经验和技术传授到许多国家。
到1996年,中国已有18个单位和个人被联合国环境署授予“全球500佳”称号。
中国与联合国开发署、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目前,中国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全球环境基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使用和管理上,已经建立起有效的合作模式,对推动中国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能力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中国是1993年成立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成员国,在这个全球环境与发展领域的高层政治论坛中一直发挥着建设性作用。
中国与联合国亚太经社会等组织保持了密切的合作关系,并通过参加东北亚地区环境合作、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东亚海洋行动计划协调体等,对亚太地区的环境与发展作出了贡献。
中国积极发展环境保护领域的双边合作。
10多年来,中国先后与美国、朝鲜、加拿大、印度、韩国、日本、蒙古、俄罗斯、德国、澳大利亚、乌克兰、芬兰、挪威、丹麦、荷兰等国家签订了环境保护双边合作协定或谅解备忘录。
在环境规划与管理、全球环境问题、污染控制与预防、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海洋环境、气候变化、大气污染、酸雨、污水处理等方面进行了交流与合作,取得了一批重要成果。
中国还参加了美国倡议的“有益于环境的全球性学习与观察计划”活动。
中国为进一步加强在环境与发展领域的国际合作,1992年4月成立了“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
该委员会由40多位中外著名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负责向中国政府提出有关咨询意见和建议。
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及我国的选择

浅析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及我国的选择摘要:随着现代技术和航运事业的日趋兴隆,由船舶油类(包括运输油和燃油)引起的污染,无论在国际层面还是在国内层面都已经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
尽管《民法通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构成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确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但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外国法相比,我国在立法上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我国有必要参照国际公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油污损害赔偿制度进行重构与完善。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民事赔偿一、引言本文中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是指海上油污损害赔偿方式之间所形成的有机整体。
这里的赔偿方式是指能够使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各种途径。
综观世界国家的赔偿机制运转情况,大致有3种类型:依据两大国际公约确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完全依靠国内立法建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相结合两套机制同时运转的赔偿机制。
二、依据两大国际公约确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这种赔偿机制为当前绝大部分国家所采用,即通过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l969)和《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fcl971),完全依照国际公约机制运转。
这一机制突破传统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引入货主分摊风险的原则,在发生溢油事故后,先由漏油船东根据责任公约投保的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来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如果仍不足以赔偿,再由石油货主根据基金公约及其摊款,从国际油污赔偿(iopc)基金中支付赔偿。
(一)《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是确定船舶油污损害之民事责任的最主要公约。
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成立法律委员会,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或clc69。
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与赔偿公约(HNS公约)

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简介:1969年IMCO(现IMO)在协调解决散装货油所致污染的问题之后,又将注意力转向制订有毒有害物质所致污染损害的国际公约。
1974年向各成员国发出询问单,调查有否必要设立一项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未包括的物质在海运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制度。
1975年4月法律委员会会议对此进行了讨论。
1975年到1981年间对有否必要制定新公约、新公约的适用围等问题进行了多次讨论。
1980年9月公约草案出台,但在1981年5月蒙特利尔CMI大会上招致与会代表的批评而未被接受。
在1984年的外交大会上,由于在是否采用船舶所有人与托运人责任分摊原则,是否应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LLMC)挂钩、是否适用包装货物及空载油船的火灾、爆炸事故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该草案未获通过。
自1981年至1996年,经过15年的修订,《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HNS 公约》)草案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最终提交IMO1996年4月的外交大会讨论。
与会的73国外交官员及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代表经过讨论协商,于5月3日表决通过了该公约。
《HNS公约》是继《民事责任公约》、《基金公约》之后又一采用严格责任制的责任赔偿公约,也是IMO自1990年制定《港口经营人公约》之后的又一重要国际公约。
该公约最基本的特点是采用了两层赔偿机制,将类似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第一层赔偿机制和类似于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的第二层赔偿机制置于一个公约中,形成完整的两层赔偿机制,有利于各国赔偿机制的统一,便于协调两层赔偿机制的赔偿限额。
该公约的第一层赔偿机制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承运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进行强制保险;第二层赔偿机制要求有害有毒物质的进口商/收货人分摊基金,设立国际有害有毒物质基金。
当船舶所有人对产生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或因财务原因无力满足受损方的赔偿要求,或者损害超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时,基金对受损方予以补偿。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的国际法规则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的国际法规则摘要:船舶油污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实现船舶油污责任公平分配的核心要素,也是从根本上遏制船舶油污事件发生的法律屏障。
国际海事组织制订了1969CLC及其议定书、1971IOPC 及其议定书和2001年的《燃油民事责任公约》以及《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建构了确定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模式,并得以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船舶油污责任主体 1969CLC 1969CLC 发展和完善引言国际社会为了解决海洋油轮货油和燃油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国际海事组织(IMO)制订了1969CLC及其议定书、1971IOPC及其议定书;并在2001年通过了《燃油民事责任公约》(未生效)。
同时为了解决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问题,IMO于1996年通过了《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目前还未生效。
在上述三个公约框架下,国际上就解决船舶泄漏油类物质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污染事故时的赔偿责任制度已初具规模。
一、《1969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建立的责任主体模式(一)1969CLC和1971IOPC模式建立的背景及其拓展1969CLC的产生直接源于1967年3月18日发生的震惊世界的Torrey Canyon号油轮泄露事故。
Torrey Canyon是一艘利比亚的商船,船主和租赁人均为美国人。
1967年3月18日,该船在英国东南岸领海处搁浅,船上载有119328吨原油,导致英国和法国沿岸海域严重污染。
由于救援失败,英国政府在征求船东同意后,出动战斗机将油船炸毁。
事后在英、法两国的要求下,船主和船舶的租赁人向两国分别赔偿了150万英镑,英国还于1969年5月4日,把沿海国干预海洋污染事故和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向国际海事咨询组织(IMO前身)特别会议提出。
两年后,政府间国际海事咨询组织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了国际外交大会,通过1969CLC,该公约于1975年6月19日生效。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1、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修正于1974年(SOLAS)) 1980年5月25日2、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SOLAS PROT (amended) 1978)1981年5月1日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SOLAS PROT ( (HSSC) 1988)2002年02月03日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as amended (COLREGS (amended) 1972)5、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 as modified by the Protocol of 1978 thereto (MARPOL (amended) 71/78))1983年10月2日6、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Convention on Facilitation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ffic, 1965, as amended (FAL (amended) 1965))1967年3月5日7、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LL 1966))1968年7月21日8、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LL PROT (HSSC) 1988)2005年01月01日9、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onnage Measurement of Ships, 1969 (TONNAGE 1969))1982年7月18日10、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lating to Inter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in Cases of Oil Pollution Casualties, 1969 (INTERVENTION 1969))1975年5月6日11、1973年国际干预公海非油污类物质污染议定书(Protocol relating to Inter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in Cases of Pollution by substances other than Oil, 1973, as amended (INTERVENTION PROT (amended) 1973 ) 1983年3月30日12、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1969 (CLC 1969))1975年6月19日13、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CLC PROT 1976)1981年4月8日1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CLC PORT 1992)1996年5月30日15、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Special Trade Passenger Ships Agreement, 1971 (STP 1971))1974年1月2日16、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Protocol on Space Requirements for Special Trade Passenger Ships, 1973 (SPACESTP 1973))1977年6月2日17、1971年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Convention relating to Civil Liability in the Field of Maritime Carriage of Nuclear Material, 1971 (NUCLEAR 1971))1975年7月15日18、1971年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1971 (FUND 1971))1978年10月16日19、1971年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76年议定书(FUND PROT 1976)1994年11月22日20、1971年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92年议定书(FUND PROT 1992)1996年5月30日21、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Safe Container, 1972, as amended (CSC (amended) 1972))1977年9月6日22、1974年海运旅客及行李雅典公约(Athen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Carriage of Passengers and their Luggage by Sea, 1974 (PAL 1976))1987年4月28日23、1974年海运旅客及行李雅典公约1976年议定书(PALPORT 1976)1989年4月30日24、1974年海运旅客及行李雅典公约1990年议定书(PAL PORT 1990)尚未生效25、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Satellite Organization (INMARSAT), as amended (INMARSAT C (amended)) 1979年7月16日26、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业务协定(Operating Agreement on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Satellite Organization (INMARSAT), as amended (INMARSAT OA (amended)) 1979年7月16日27、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1976 (LLMC 1976))1986年12月1日28、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LLMC PROT 1996)尚未生效29、1977年国际捕鱼船安全Torremolinos公约1993年Torremolinos 议定书(SFV PROT 1993)尚未生效30、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 1978, as amended (STCW (amended) 1978))1984年4月28日31、1995年捕鱼船职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Fishing Vessel Personnel, 1995(STCW-F))尚未生效32、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Maritime Search and Rescue, 1979 (SAR 1979))1985年6月22日33、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Maritime Navigation (SUA 1988))1992年3月1日34、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议定书(SUA PROT 1988)1992年3月1日35、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 (SALVAGE 1989))1996年7月14日36、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Oil Pollution Preparedness, Response and Co-operation, 1990 (OPRC 1990))1995年5月13日37、1996年关于与危险品及有毒物品海上运输相关的责任及损害赔偿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Hazardous and Noxious Substances by Sea, 1996 (HNS 1996))尚未生效38、1993年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aritime Liens and Mortgages, 1993, 于UN/IMO 代表大会上通过)尚未生效39、1972年防止倾倒废料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by Dumping of Wastes andOther Matter, 1972, as amended (LC (amended) 1972))1975年8月30日。
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加入日期:1971-12-18)发布单位:布鲁塞尔发布地区:全国发布行业:所有行业生效日期:1978-10-16失效日期:-简介本公约于1971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会议上通过,作为对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1978年10月16日生效。
参加本公约的有:阿尔及利亚、巴哈马、贝宁、加拿大、喀麦隆、科特迪瓦、塞浦路斯、丹麦、吉布堤、斐济、芬兰、法国、加蓬、冈比亚、德国、加纳、希腊、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意大利、日本、科威特、利比里亚、马尔代夫、马耳他、摩纳哥、荷兰、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布亚新几内亚、波兰、葡萄亚、卡塔尔、原苏联、塞舌尔、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叙利亚、突尼斯、图瓦卢、阿联酋、英国、瓦努阿图、南斯拉夫等。
全文本公约各缔约国,作为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意识到由于在世界范围内从海上装运散装油类引起污染的危险确信对因从船上逸出或排放油类引起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有保证使其取得适当补偿的必要。
考虑到1969年11月29日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已为对各缔约国的油污损害赔偿,和为避免及减少这类损害而在无论何处所采取的措施的费用提供一个赔偿的组织,从而标志着向达到这一目的前进了一大步,但考虑到这一组织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对油污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全部赔偿,而它却给船舶所有人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还考虑到由于海上船舶运输散装油类的逸出或排放而产生的油污损害事件的经济后果,不应全部由海运业承担,而须部分地由货油业承担,确信为了保证能对油污事件的受害者补偿其全部损失,而与此同时又能使船舶所有人方面解除该公约所加予的额外经济负担,有必要认真拟订一项赔偿和补偿制度,作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
注意到1969年11月29日在国际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的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决定,已达成协议如下:总则第一条在公约本中:1.“责任公约”,是指1969年12月29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五章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国际法规

船舶防污染技术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Technology
第二章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3]
1967年3月18日,利比里亚油船“托雷·坎荣”号 装载 119000t原油从波斯湾向美国的米尔福港航行途中,在距英 国康沃尔半岛南岸16nmile以全速航行在“七石礁”处触礁。 仅 l0 天 内 , 所 载 原 油 除 一 小 部 分 在 轰 炸 沉 船 时 烧 掉 外 , 有 100000t以上的石油流入海中。尽管当时出动了42艘船只, 使用了10 000t清洁剂,还是造成附近海域和沿岸大面积严 重油污染,使英法两国蒙受了巨大损失。
2)油污赔偿
第二章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 15 ]
(1)赔偿限额(责任限制)
责任方就每一油污事件在其名下的任何清污费用的总 额不超出 :
①3 000总吨及以上的液货船限额为每总吨 1200美元, 或总额1000万美元.取大者;(3000×1200=360万美元)
②3 000总吨以下的液货船限额为每总吨 1200美元,或 总额200万美元,取大者;
C 赔偿责任原则 D 赔偿责任限额 E 关于经济责任及强制保险的规定 F 对污染损害索赔的规定
船舶防污染技术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Technology
第二章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 10 ]
《1969年责任公约》已于1975年6月19日生 效。我国于1980年1月30日参加该公约 。
该公约已于1978年10月11日生效 。 国际油污损害基金,作为对CLC 69《1969年国际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拟订了一项赔偿和补 偿办法,以保证对受害者能补偿其全部损失,而对船舶 所有人方面又能解除一部分经济负担。
船舶安全检查员(综合练习):船舶防污染题库考点及答案解析

船舶安全检查员(综合练习):船舶防污染题库考点及答案解析1、填空题《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作业许可证》由各()审核并发放。
正确答案:直属局2、填空题机舱舱底防油污系统一般由()、吸口、油污水驳运泵、()、()、污油柜(江南博哥)、()、阀门、管路及油分浓度报警器等组成。
正确答案:污水井;油水分离器专用泵;油污水舱;油水分离装置3、填空题装有油水分离设备的船舶,应当有该设备()。
正确答案:易损件的备件4、填空题凡在长江干线从事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单位,都必须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船舶垃圾接收作业。
正确答案:长江海事局5、填空题船舶油类记录簿已灭失、遗失、污损不能再使用而申请核发油类记录簿的,申请人应(),说明原因,经()予以补发。
正确答案:提交书面报告;审核后6、问答题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配备哪些防油污设施?正确答案:(1)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2)设置污油储存舱(柜);(3)装设标准排放接头;(4)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5)一万吨以上的船舶,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置。
7、填空题船舶均应配有标准排放接头,标准排放接头应装配在含油舱底水的()上。
正确答案:排放管路8、填空题当客班轮日均垃圾产生量显著增加或船上垃圾贮存能力降低时,客班轮必须对()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海事机构审批。
正确答案:垃圾交付方案9、多选按有关规定,()应当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A.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B.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C.150总吨及以上油驳的拖驳船队D.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驳的拖驳船队正确答案:A, B, C, D10、填空题港口、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和()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港口、装卸站应当将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备案。
正确答案:装卸货物;吞吐能力;海事管理机构11、多选按有关规定,()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一部分(机器处所油类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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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本公约各缔约国,作为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意识到由于全球海上散装油类引起污染的危险,确信对因从船上溢出或排放油类引起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有保证使其取得适当赔偿的必要,考虑到1969年11月29日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已对各缔约国的油污损害,和在无论何处为避免及减少这类损害所采取的措施的费用规定了赔偿制度,从而标志着为达到这一目的前进了一大步,但考虑到这一制度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对油污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全部赔偿,而它却给船舶所有人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还考虑到由于海上船舶运输的散装油类的溢出或排放而产生的油污损害的经济后果,不应全部由海运业承担,而须部分地由货油业承担,确信为保证能对油污事件的受害者提供其全部损失的赔偿,而与此同时又能解除船舶所有人受该公约听加予的额外经济负担,有必要认真拟订一项赔偿和补偿制度,作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注意到1969年11月29日在国际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的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决定,兹协议如下:总则第1条在本公约中:1.“责任公约”,是指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船舶”、“人”、“船舶所有人”、“油类”、“油污损害”、“预防措施”、“事件”和“本组织”,与该责任公约第Ⅰ条含义相同,但在这些名词中,“油类”应限于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3.“摊款石油”是指下列(a)和(b)两项所定义的原油和燃料油:(a)“原油”,是指任何发生于地下的天然烃类混合液体,不论是否已为便于运输而加以处理。
还包括已经提出过某些蒸馏物的原油(有时称为“拔头”原油(topped crudes)或已加入某些蒸馏物的原油(有时称为“穗油”(spikedcrudes)或“改质油”(reconstituted crudes))。
(b)“燃料油”是指从原油炼出的重蒸馏油或渣滓物,或这些物质的混合物,用作发生热量或能量的燃料,其质量与“美国材料试验协会第四号燃料油规格(符列原因不能按照责任公约的规定得到损害的全部和足够赔偿时,“本基金”应付给赔偿金:(a)由于按照责任公约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b)由于按照责任公约对损害应负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在财力上没有能力履行其全部义务,并且按照该公约第VII条规定的提供的财务保证也不能了结或不足以满足损害赔偿的请求。
在受害者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寻求其可以得到的合法补救办法后,仍不能得到其按照责任公约应得赔偿金额的全部赔偿,船舶所有人便被视为财力上不能履行其义务,并且认为财务保证不充分;(c)由于根据责任公约第V条第1款的限定或根据在公约生效时已经生效或者开放以便签字、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损害超过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2.在下列情况下,“本基金”不承担前款规定的义务:(a)如经证实,油污损害是由于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而造成,或是由于从战舰中,或在事故发生时从某一国家拥有或经营的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溢出或排放的油类而造成;或者(b)索赔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一艘或者是多艘船舶的事件所造成。
3.如“本基金”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部分地由于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者由于该人疏忽而造成,“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付给该人赔偿金的义务,但有关按第1款对预防措施的赔偿不予免除。
“本基金”在任何情况下对赔偿义务的免除,应不超过船舶所有人按照责任公约第III条第3款规定或免责的范围。
4.(a)除本款第(b)项另有规定外,“本基金”按照本条对任一事件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应有限制,即该化整为零金额加上按照责任公约对缔约国领土上造成的油污损害所实际付出的赔偿金额,包括按照本公约第5条第1款“本基金”有义务补偿船舶所有人的金额在内,不应超过4亿5000万法郎。
(b)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而造成的油污损害,按照本条规定,“本基金”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不应超过4亿5000万法郎。
5.当向“本基金”提出的已确立的索赔金额超过第4款规定的应付赔偿金的合计金额时,现有的金额的分配方式,应使任何已成立的索赔与索赔人按照责任公约和本公约实际取得的赔偿金额之间,对所有索赔人具有相同的比例。
6.“本基金”大会(以后称“大会”)注意到已发生的事件,特别是由此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经验和币值的变化,可决定将第4款第(a)项和第(b)项所述4.5亿法郎的金额予以改变;但是,该金额决不应超过9亿法郎或低于4.5亿法郎。
变后的金额应适用于决定变化之日后所发生的事件。
7.经缔约国要求,“本基金”必要时应尽力帮助该国迅速获得使其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人员、和服务。
这种损害是按本公约规定可向“本基金”请求赔偿的事件所引起。
8.“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可有条件地规定提供信贷便利,以便对按照本公约规定可向“本基金”请求赔偿的特别事件所引起的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5条1.为了履行第2条第1款第(b)项的职责,“本基金”应补偿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照责任公约所承担责任的总额的一部分,此部分是:(a)超过相当于按船舶吨位每吨1500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者总额1亿2500万法郎,以较小者为准,而且(b)不超过相当于按上述吨位每吨2000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者总额2亿1000万法郎(比较小者为准),但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意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油污损害,“本基金”不承担按本款规定的义务。
2.大会可决定“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有条件地规定应负担保证人就第3条第2款所述船舶有关本条第1款规定承担的一部分义务。
但是,“本基金”只在船舶所有人如此要求和他具有充分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时才承担此项义务。
这种保险或财务保证足以承保船舶所有人根据责任公约承担的义务,达到按船舶吨位每吨1500法郎计算的金额,或总额1亿5000万法郎,比较小者为准。
如“本基金”承担该项义务,各缔约国应认为船舶所有人就其上述责任部分已符合责任公约第VII条的规定。
3.如“本基金”证实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而产生下列情况时,“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a)溢出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未遵守下列公约所规定的要求:(i)1962年修正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或(ii)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或(iii)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或(iv)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v)依照上述公约(i)第XVI第5款、公约(ii)第IX第(e)项或公约(iii)第29条第3款第(d)项或第4款第(d)项,确定为重要性质的对上述公约的任何修正案,但该修正案在事件发生时应至少已生效十二个月;而且(b)事件或损害是由于完全或部分未遵守上述公约的规定而造成的。
不论船舶所登记或所悬挂旗帜的缔约国是否为参加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本款规定均可适用. 4.当拟行全部或部分替换第3款所规定的任何公约的新公约生效时,为了达到第3款的目的,大会可在至少为六个月之前决定新公约将全部或部分取代该公约的日期。
但是,本公约缔约国在这一日期前可向干事声明不接受此种取代;在这种情况下,大会的决定对事件发生时在该国登记或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无效。
该声明可在此后任何时候撤回,并在该国成为上述新公约的缔约国时,不再发生效力。
5.符合第3款所规定的某一公约的修正案的要求,或符合新公约要求的船舶,当该修正案或公约拟行全部或部分替换该公约时,就第3款而言,应认为符合该公约的要求。
6.当“本基金”根据第2款作为保证人,已按责任公约付出油污损害赔偿金时,如果按第3款规定免除其按第1款对船舶所有人补偿的义务时,应有权在可免除的范围内向船舶所有人收回该赔偿金。
7.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和所作的合理牺牲,就本条而言,应视为已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之内。
第6条1.如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按第4条或第5条提起诉讼或按第7条第6款作出通知,则按第4条取得赔偿或按第5条取得补偿的权利即行消失。
但是,绝不能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起诉。
2.虽有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根据第5条第1款要求“本基金”补偿的权利绝不能在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得知根据责任公约对其进行起诉之日满六个月之前消失。
第7条1.按照本条的下列规定,根据本公约第4条或第5条对“本基金”提出的赔偿或补偿的诉讼,只能向根据责任公约第IX条的规定,有权管辖向对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或者若无责任公约第III条第2款规定,便本应负赔偿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提起的诉讼的法院的提出。
2.各缔约国应保证其法院有必要的管辖权,以便受理第1款所述的对“本基金”提起的诉讼。
3.当向责任公约第IX条规定的主管法院提出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时,该法院应就同一损害按本公约第4条或第5条对“本基金”赔偿或补偿的任何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
但是,当按照责任公约,向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但非本公约的缔约国,提起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任何根据本公约第4条或第5条第1款向“本基金”提起的诉讼,可由索赔人选择向“本基金”设有总部的国家法院提起,或根据责任公约第IX条的规定向本公约缔约国内的任何主管法院提起。
4.各缔约国应保证“本基金”有权作为一方参与根据责任公约第IX条向该国主管法院提出的对某一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的任何诉讼。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本基金”应不受对其未曾作为一方的诉讼所作的任何判决或决定,或者对其未曾作为一方的和解的约束。
6.在无损于第4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当根据责任公约向缔约国主管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提出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按该国法律授权诉讼各方将这一诉讼通知“本基金”。
当按受理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所要求的手续作出该通知,并在这样的时间和情况下,即事实上“本基金”已能事迹作为诉讼的一方参与时,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在作出判决的国家已成为终局和可以实施以后,即使“本基金”并未实际参与诉讼,但该判决在“本基金”对其中的事实与判定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本基金”具有约束力。
第8条根据第4条第5款所指的有关分配问题的任何决定,按照第7条第1款和第3款,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基金”的任何判决,当它已在原缔约国可以实施的和在该国不再受普通方式复审时,应在各缔约国中以与责任公约第X条所规定的同等条件,得到承认和实施。
第9条1.按本公约第4条第1款付出油污损害赔偿金后,根据第5条“本基金”应以代位方式取得受偿人按照责任公约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
2.本公约不应损害“本基金”对前款所述以外的人员的追偿权或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