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合同法案例
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几个典型的合同法相关法律案例,通过分析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案例一: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钢材,总价款为100万元,交货期为一个月。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50万元定金。
然而,乙公司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生产成本增加,遂提出与甲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甲公司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约定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甲乙双方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但未能在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经审理,法院判决乙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交付钢材,并承担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合同变更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的,应当首先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乙公司提出变更合同内容,但未能在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案例二:租赁合同纠纷案情简介:丙公司将一栋办公楼出租给丁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为每年50万元。
合同签订后,丁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
然而,由于丁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后续租金。
丙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将丁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丁公司赔偿损失。
2016年1月13日原告李某案例分析

2016年1月13日原告李某案例分析
2016年1月13日,李某由北京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业务员带领,前往孙某所在的北京市密云区车站路26号家属楼1单元X室看房,孙某在家接待了他们。
之后,李某和孙某来到北京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的门店内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孙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71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11万元,李某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孙某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在合同签署后9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积金贷款面签,同时李某应于面签当日支付给孙某60万元首付款,剩余51万元房款由李某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支付,于银行房款后支付给孙某,期限2个月。
合同签订后,李某便向孙某支付了3万元定金。
事后李某再次阅读合同时,发现房屋存在违章建筑,且认为孙某和房地产经纪公司未告知清楚,使其产生重大误解。
而孙某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9.71平方米,此为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面积,而且在看房时已经将房屋格局进行了明确告知,房屋多出来的十多平方米的部分,无合法手续,且不在买卖协议中,但无证据证明已告知。
两人争议不下,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同时退还定金3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认为李某对于该房屋非法建筑部分的存在不知情,产生重大误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撤销。
案例分析:本案是基于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李某是经过一次看房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购房定金,之后李某认为自己对非法建筑部分不
知情,而孙某认为自己已在看房时告知,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记录,对于非法建筑部分及面积未有涉及,其他提交的书面材料也无相关记载,故该民事法律行为存在行为人产生重大误解的问题,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法律讲堂关于合同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了市场经济中的各种合同关系。
合同法的实施,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通过几个具体的合同法案例,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以期为法律学习者提供参考。
二、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
合同中约定,乙应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然而,在乙支付定金后,甲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乙遂将甲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甲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甲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
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合同履行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甲在签订合同后,无权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乙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
三、案例二:劳动合同纠纷案情简介:丙与丁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丙在丁公司担任经理,月薪为1万元。
合同中约定,丙在试用期内月薪为8000元。
试用期满后,丁公司以丙工作能力不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丙不服,认为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将丁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丙与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案中,丙在试用期内月薪为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丁公司以丙工作能力不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丁公司支付给丙赔偿金。
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合同法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因需开发某住宅小区项目,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负责该住宅小区的建设施工,包括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室外工程等,工期为24个月。
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亿元整。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款的支付和施工进度。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部分施工图纸,导致建筑公司施工进度受到影响。
建筑公司多次向开发商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开发商提供图纸,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拖延提供。
在此期间,建筑公司为保障工程进度,自行垫付了大量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
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
建筑公司认为,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延误,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工程款及违约金。
开发商则认为,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故拒绝支付逾期工程款及违约金。
双方协商不成,建筑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 开发商支付逾期工程款人民币壹亿元整;2. 开发商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3. 开发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因未提供施工图纸导致的工程进度延误责任;2. 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工程延误责任;3. 开发商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工程款及违约金。
三、法院判决1. 关于开发商未提供施工图纸导致的工程进度延误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建筑公司施工进度受到影响,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开发商应当承担因未提供施工图纸导致的工程进度延误责任。
合同法律师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第三人: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丙所”)2015年,甲公司拟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亿元。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但乙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6年,甲公司向丙所聘请律师代理其与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
丙所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现乙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存在隐瞒公司负债的事实,遂向甲公司提出诉讼建议。
甲公司接受律师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存在隐瞒公司负债的事实?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 丙所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三、法院判决1. 乙公司存在隐瞒公司负债的事实。
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乙公司在签订协议前未如实披露其负债情况,存在欺诈行为。
2. 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3. 丙所律师在代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丙所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认真履行了律师职责,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并提出了合理的诉讼建议。
在代理过程中,丙所律师不存在过错。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股权转让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存在隐瞒公司负债的事实,以及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 乙公司存在隐瞒公司负债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2016年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精选】

案例分析:一、王先生是从2007年7月23日到北京某销售公司工作的,共签过两次合同,第一次签订了近一年半的聘用合同,时间是从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这一年王先生的岗位是公司销售经理,分管全公司的销售。
劳动报酬除了每月以工资的形式下发,还有业绩提成款。
2009年又签订了一次聘用协议,时间是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但这次王先生的岗位发生了变化,是公司的区域经理,主管北京、河北两地的销售。
每月的固定工资没有了,只有业绩提成作为劳动报酬的形式。
公司在2009年11月解除了与王先生的聘用协议。
但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王先生的业绩提成款。
因此,王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拖欠的业绩提成款。
单位辩称,第一次所签的聘用合同因显失公正而要求确认无效;同时因显失公正而不支付合同规定的劳动业绩提成款。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因此裁决,单位向王先生支付拖欠的业绩提成等共计人民币二十余万元。
以业绩提成作为劳动者的工资及奖金形式,但这种形式的劳动报酬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参考答案:一是作为不是劳动合同名称的聘用合同和协议类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二是该类合同的效力及法律适用,三是劳动合同是否适用普通合同的显失公正条款。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原劳动部的劳动关系指导意见,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有几个,如企业条件、劳动者年龄条件、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上述几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只要具备了上述条款,无论其名称是否是劳动合同,企业与劳动者也构成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
同时,因劳动合同本身是由企业提供的文本,劳动者只有签与不签的表示,而不可能完全平等。
所以在劳动关系中,适用于普通合同的显失公正显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尤其企业单位无权提出合同显失公正。
合同法指导性案例

合同法指导性案例
案例:小王和小李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小王有一套房子想要卖掉,就把房子的信息挂在了网上。
小李呢,正好在找房子,看到小王的房子觉得很满意。
于是,两人就见面开始谈这房子买卖的事儿。
他们口头达成了一个协议,小王说房子80万卖给小李,小李也点头答应了,还当场给了小王5万的定金。
这时候啊,按照合同法来说,虽然只是口头协议,但是这个定金一交,就表示这个合同开始有约束性啦。
可是呢,没过几天,房价突然涨了。
小王就有点后悔了,他想把房子卖给别人能多赚点钱。
这时候小王就动了歪脑筋,他跟小李说:“我老婆不同意卖这房子,咱们这个事儿就算了吧,我把定金退给你。
”
小李一听就不乐意了,他说:“咱们可是说好了的,怎么能说不算就不算呢?”小李就把小王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呢,小王就辩称这是口头协议,而且他老婆没同意,这合同应该无效。
但是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然这是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小李交了定金,而且没有违反任何合同约定的行为。
而且小王所谓的老婆不同意,并不能成为他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
最后法院判决,小王必须按照原来的约定把房子卖给小李。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合同一旦成立,不管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有些合同法律规定必须书面形式的除外),双方都得遵守。
不能因为一些不正当的理由就随便反悔。
而且啊,定金在合同中的作用可不小,它是一种担保,表明双方对待合同的诚意。
就像小李和小王的这个事儿,如果小王随便就能毁约,那市场交易不就乱套了嘛。
这就是合同法在保护正常交易秩序方面的一个体现啦。
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从事家具制造的企业。
2010年6月,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市的一栋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年50万元。
合同中还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有权优先购买该厂房。
2015年6月,租赁期满前一年,乙方开始与甲方协商续租事宜。
然而,甲方表示由于公司业务调整,需要将该厂房收回自用,因此拒绝与乙方续签租赁合同。
乙方认为甲方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甲方是否有权在租赁期满前收回厂房?2. 乙方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三、法院判决1. 关于甲方是否有权在租赁期满前收回厂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以优先购买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应当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租赁物。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满后,乙方有权优先购买该厂房。
然而,在租赁期满前一年,甲方未履行通知义务,也未与乙方协商续租事宜,违反了合同约定。
因此,甲方无权在租赁期满前收回厂房。
2. 关于乙方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出租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满后,乙方有权优先购买该厂房。
由于甲方未履行通知义务,乙方在租赁期满前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因此,乙方在租赁期满后享有优先购买权。
综上,法院判决:1. 甲方继续履行与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2. 乙方在租赁期满后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以下是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以优先购买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应当通知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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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合同法案例##第1篇:合同案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江西省丰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龙矿业")与张明清于2016年9月1日签定了《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各一份。
《交通承诺书》其中约定:"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
2016年8月15日,张明清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
2016年1月1日,张明清家属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该厅作出属"工亡"认定决定。
丰龙矿业不服,认为该约定属双方自愿行为,死者张明清未按约定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上班,违反了合同约定。
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合法有效,从而免除对张明清的赔偿责任。
案件分歧本案丰龙矿业与张明清约定的关于"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条款,涉及工伤认定的是与非。
该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两种相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有效。
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明清未按约定交通工具上下班属违约行为,因违约所产生不良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与丰龙矿业无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
该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强制规定。
律师评析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规定:一是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合同中出现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三是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无论员工选用什么交通工具上班,都不影响工伤的构成。
结合本案分析,丰龙矿业与张明清签定关于"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条款,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存在两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是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人身损害的规定;二是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即只要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认定为工伤事故,而不以"变更交通工具"作为用人单位免责条件。
##第2篇:合同法案例:以短信方式续订租房合同起纠纷案例一2016年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张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张某承租李某的房屋,租期一年,至2016费用5000元)。
但李某认为,扣除防水款后张某应给付6万元租金。
张某认为半年租金是5万元,不同意按照半年租金6、5万元的标准续签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为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张某返还房屋,并按每日356元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以短信息的方式协商续租事项,应当认定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对话协商,房屋出租人李某提出按每年13万元的租金标准续租合同,但承租人张某并未即时作出承诺。
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原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据此,法院判决张某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短信协商续租的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的订立,以要约、承诺的方式作出。
对方当事人了解要约内容时要约开始生效,受约人得以在一定期间内作出承诺,此期间为要约存续期间。
要约人在要约中定有存续期间,受约人须在此期间内作出承诺,未定存续期间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以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订立方式,但由于短信息以即时可收发的状态,使双方可即时了解对方的意思表示,故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以对话方式的协商。
则一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需即时承诺,否则要约失效。
李某要求年租金为13万元,张某未即时承诺,该要约失效。
同时张某要求租金10万元,李某亦未即时承诺,双方就合同价款未达成合意。
合同的订立,其最强调的是双方合意。
为保证合意的一致性,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对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本案中,张某的10万元租金的意思表示,系对李某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的要约。
《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依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且李某业已接受,故而合同已经成立。
然而,张某的单方履行行为对李某原要约内容作出实质变更,实际是以单方行为表示了新的要约,但李某未予承诺,双方合意依然没有达成,合同未成立。
案例二案情2016年11月,原告李双杰与被告张学萍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张学萍承租李双杰368号院的房屋,租期一年,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10万元,半年付。
2016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通过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张学萍要求李双杰提供汇款用的银行账号,李双杰予以提供,张学萍向李双杰汇款4、5万元(扣除张学萍给李双杰做防水的费用5000元),但李双杰认为扣除防水款后,张学萍应当给付6万元的租金,张学萍认为半年租金是5万元,不同意按照半年租金6、5万元的标准续签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李双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张学萍返还房屋,并按照每日35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短信息方式订立合同的,对合同要约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
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
裁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双杰与张学萍以短信息的方式协商续租事项,应当认定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对话的协商,作为房屋出租人的李双杰提出按照每年13万元的租金标准续租合同,但作为承租人的张学萍并未即时作出同意该租金标准的承诺,虽在庭审过程中,张学萍表示同意按照李双杰提出的13万元的租金标准继续履行合同,但张学萍的该承诺已经明显超出承诺的合理期限,李双杰现已经不同意与张学萍继续履行合同,故应当认定李双杰、张学萍双方在原书面《房屋出租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据此,判决张学萍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判决后,张学萍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即将到期终止时,李双杰与张学萍曾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短信息往来记录显示李双杰同意续租的租金标准为年租金13万元,而张学萍主张的数额则为10万元,双方就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价款问题存有争议,并未达成一致合意。
张学萍的单方付款行为系对李双杰所发出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以实际行为发出之新要约,李双杰对该新要约并未承诺同意,4、5万元款项到账行为不能视为李双杰同意并主动接受张学萍主张的以年租金10万元为前提的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李双杰与张学萍于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
张学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基础,应予腾退,并应支付原合同期满后其继续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协商续租的合同是否成立。
其中包含两个关键点:一是承诺的期间;二是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
1、关于承诺期间。
合同的订立,是缔约双方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过程。
缔约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条款,至少是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得以固定。
合同的订立,以要约、承诺的方式作出。
对方当事人了解要约内容时要约开始生效,受约人得以在一定期间内作出承诺,此期间为要约存续期间。
要约人在要约中定有存续期间,受约人须在此期间内作出承诺,未定存续期间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话为要约者,受约人未立即承诺的,要约即失去效力。
本案中,双方以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订立方式,但由于短信息以即时可收发的状态,双方可即时了解对方的意思表示,故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以对话方式的协商。
则一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需即时承诺,否则要约失效。
李双杰要求年租金为13万元,张学萍未即时承诺,该要约失效。
同时张学萍要求租金10万元,李双杰亦未即时承诺,双方就合同价款未达成合意。
虽然在一审的庭审中,张学萍表示愿意以13万元的价格承租涉案房屋,但由于李双杰之要约已经失效,张学萍的承诺不产生合同订立的效果。
2、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
合同的订立,其最强调的是双方合意。
为保证合意的一致性,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对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本案中张学萍的10万元租金的意思表示,系对李双杰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的要约。
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依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本案中张学萍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且李双杰业已接受,故而合同已经成立。
然而,张学萍的单方履行行为对李双杰原要约内容作出实质变更,实际是以单方行为表示了新的要约,但李双杰未予承诺,双方合意依然没有达成,合同未成立。
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已履行为理由"绑架"要约人,从而成立合同,因为从根本上讲,合同法所遵循的最高原则,系双方合意,无合意即无合同,更谈不上履行。
##第3篇: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买卖合同、共有关系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