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世华(交通肇事罪研究)
王福运、田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福运、田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红振【审理法官】石红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福运;田清华;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亚超;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当事人】王福运田清华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亚超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福运田清华李亚超【当事人-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洪涛河南佑嘉律师事务所;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洪涛河南佑嘉律师事务所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洪涛张哲【代理律所】河南佑嘉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福运【被告】田清华;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亚超;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本院观点】田清华与中禛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该单载明,鉴于参统人向统筹人提出参统申请,并同意按照约定交付统筹费,统筹人依照统筹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补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田清华与中禛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该单载明,鉴于参统人向统筹人提出参统申请,并同意按照约定交付统筹费,统筹人依照统筹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补偿责任。
从合同的内容及车辆统筹机制互助性质看,补偿对象只能是作为参统人的田清华,而非事故受害人王福运。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研究

黑龙江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黑龙江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23•【分类】其他正文黑龙江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郭钟顺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案例2:唐守田申请民事诉讼司法救助案案例3:王秀清申请执行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司法救助案案例4:张磊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案例5:郑化海申请涉诉信访司法救助案郭钟顺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基本案情2001年12月,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李某金(司法救助申请人女儿)相识并交往。
2002年1月5日,崔某将被害人李某金杀害后窃得财物并逃离现场。
本案申请救助人郭钟顺丈夫已于2005年因病去世,系孤寡老人,2010年以前郭钟顺一直靠每月120元的低保收入维持生活,2010年后,每月收入不到400元,无其他生活来源,平日靠拾废品维持生活。
同时,郭钟顺还患有心脏病、风湿性关节炎、低血糖等疾病。
申请救助人郭钟顺经济陷入困境,生活困难。
救助决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郭钟顺作为被害人母亲,身患多种疾病,丈夫已于2005年因病去世,系孤寡老人,2010年以前一直靠每月120元的低保收入维持生活,2010年后,每月收入不到400元,无其他生活来源,平日靠拾废品维生,生活困难。
现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及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救助申请人郭钟顺司法救助金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关注贫困户涉诉案件,针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低保贫困户进行救助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救助申请人因刑事案件失去经济依靠,且孤身一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依靠低保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人民法院精准发力,对其进行及时救助,帮助其摆脱生活困境,重塑生活信心,符合“当赔则赔、应救尽救”的新理念,对保障基本民生、促进社会公平、助力和巩固脱贫攻坚具有重大意义。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901-10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901-10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
-183********[第901号]王树宝危险驾驶案——对未当场查获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供”的案件,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第902号]孔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逃逸后找⼈“顶包”,并指使他⼈提供虚假证⾔,导致⽆法及时检验⾎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第903号]孟令悟危险驾驶案——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被告⼈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及判决⽂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期[第904号]张纪伟、⾦鑫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刑法第⼀百三⼗三条之⼀规定的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第905号]彭建伟危险驾驶案——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906号]黎景全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醉酒驾驶发⽣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区别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确保量刑适当[第907号]杜军交通肇事案——对酒后驾驶造成重⼤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908号]陆华故意杀⼈案——在醉酒驾驶致⼈死亡的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罪[第909号]任寒青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对为逃避酒驾检查⽽驾车冲撞警察和他⼈车辆的⾏为如何定性[第910号]黄世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以及如何把握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标准[第911号]孙福成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如何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912号]张⽂明故意杀⼈案——如何运⽤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死亡的事实以及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提出的新辩解是否成⽴[第913号]李⼴欣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遭受⼈⾝伤害的,被害⽅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第914号]徐光明危险驾驶案——已将⽆证驾驶机动车和使⽤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违法⾏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前述违法⾏为所处⾏政拘留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第915号]杨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仅致本⼈受伤的如何处理[第916号]张超泽交通肇事案——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交通事故的⾏为如何定性以及是否属于刑法第⼀百三⼗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第917号]叶丹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为⼈的刑事责任能⼒以及主观罪过[第918号]王⽂芳泄露内幕信息、徐双全内幕交易案——对利好型内幕信息公开后继续持股未卖的,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如何认定[第919号]房毅信⽤卡诈骗案——有效催收如何认定、透⽀⾏为发⽣在缓刑考验期之前但银⾏催收的截⽌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应当认定为漏罪还是新罪以及前罪判处的拘役与后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如何并罚[第920号]王译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如何计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额[第921号]曲振武、胡英辉故意杀⼈案——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杀⼈⾏为,并翻供否认犯罪的,如何认定雇凶杀⼈犯罪事实[第922号]尹斌故意杀⼈、强制猥亵妇⼥案——判处死刑的被告⼈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的,如何处理[第923号]李中海故意杀⼈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间接故意杀⼈犯罪[第924号]邢某、吴某故意杀⼈案——故意杀⼈案件中⾮法证据的审查判断及处理[第925号]杜成军故意杀⼈案——在严重暴⼒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所受影响不⼤的被告⼈.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第926号]喻春等故意杀⼈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第927号]胡某故意杀⼈、强奸案——除供述外没有指向明确的证据,且供述不稳定、与其他证据相⽭盾的案件,能否作出有罪判决[第928号]付代林故意伤害案——如何审查⼈⾝伤害鉴定意见[第929号]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第930号]孙如珍、卢康涛拐卖⼉童案——如何把握出卖亲⽣⼦⼥⾏为罪与⾮罪的界限以及如何区分居间介绍收养⼉童和以⾮法获利为⽬的拐卖⼉童[第931号]李丽波抢夺案——抢夺本⼈因质押⽽被第三⼈保管的财物,如何定性[第932号]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要分⼦”和“情节严重”[第933号]徐云宝、郑献洋帮助伪造证据案——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虚假陈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情节严重”[第934号]康⽂清贩卖毒品案——案发前,⾏为⼈检举揭发他⼈违法⾏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为⼈⾃⼰实施犯罪的,是否构成⽴功[第935号]陈凯旋受贿案——省农村信⽤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市、县、乡、镇农村信⽤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合作联社的⼈员是否属于“以国家⼯作⼈员论”的范围[第936号]曹成洋侵占案——将银⾏卡借给他⼈使⽤后,通过挂失⽅式将银⾏卡内的他⼈资⾦取⾛的⾏为,如何定性[第937号]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罪案——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第938号]戴永光⾛私弹药、⾮法持有枪⽀案——⾛私⽓枪铅弹构成犯罪,量刑标准是否应当有别于⼀般的⾛私⾮军⽤⼦弹[第939号]李旭利利⽤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利⽤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司法认定中的证据和法律问题[第940号]余刚等侵犯著作权案——复制部分实质性相同的计算机程序⽂件并加⼊⾃⾏编写的脚本⽂件形成新的外挂程序后运⽤的⾏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以及仅销售“复制”侵权软件衍⽣的游戏⾦币的,如何认定犯罪数额[第941号]冯维达、周峰故意杀⼈案——⾏为⼈对其主观⼼态的辩解是否影响⾃⾸的成⽴[第942号]张芳元故意杀⼈案——如何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第943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被害⼈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案⽽未⽴案的案件,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944号]李振国强奸案——采取⾜以致⼈伤亡的暴⼒⼿段实施强奸,并最终导致被害⼈死亡的,是以强奸罪⼀罪论处还是以强奸罪、故意杀⼈罪数罪并罚[第945号]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案——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为⼈对被害⼈实施了⼈⾝控制⾏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第946号]徐强等⾮法拘禁案——以剥夺他⼈⼈⾝⾃由的⽅式索回赌资的⾏为如何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轻罪名,法院是否可以改变为重罪名以及⼀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的,⼆审对此如何处理[第947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犯罪,未积极阻⽌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共同犯罪结果发⽣的,能否成⽴犯罪中⽌[第948号]被告⼈李鹏盗窃案——如何审查智⼒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第949号]范裕榔等诈骗案——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为⼈刑事责任的区分[第950号]伍华诈骗案——受他⼈委托炒股,私⾃使⽤他⼈证件以委托⼈名义开⽴银⾏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的⾏为,如何定性[第951号]耿志全⾮法捕捞⽔产品案——⾮法捕捞⽔产品“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第952号]巴拉姆·马利克·阿吉达利、⽊尔塔扎·拉克⾛私毒品案——⾛私毒品案件中被告⼈主观明知的认定[第953号]阿⼒⽇呷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对临时结伙贩卖、运输毒品起组织作⽤,但本⼈实际贩卖毒品数量相对较少的主犯如何量刑[第954号]刘洪⾼、刘开贵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理解同⼀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辩护的限制性规定[第955号]郝林喜、黄国祥破坏公⽤电信设施案——对⾮法使⽤“伪基站”设备⼲扰公⽤电信⽹络信号的⾏为如何定罪量刑[第956号]孙林海危险驾驶案——⾏为⼈拒绝配合交警进⾏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第957号]宋涛⾮同家⼯作⼈员受贿案——如何认定国有控股企业中⼀般中层管理⼲部的国家⼯作⼈员⾝份[第958号]⾼世银⾮国家⼯作⼈员受贿案——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村⾃⾏修建道路中收受他⼈贿赂的,如何定性[第959号]王⽴强合同诈骗案——如何准确对⼀房⼆卖的⾏为进⾏刑民界分[第960号]江树昌骗取贷款案——骗取⼩额贷款公司贷款的⾏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第961号]陈恒国骗取贷款案——如何认定骗取贷款案件中⾏为⼈是否具有⾮法占有⽬的[第962号]郭春故意杀⼈案——如何认定故意杀⼈未遂情形下⾏为⼈的主观⼼态[第963号]孟令廷故意杀⼈、故意伤害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真实⾝份及所犯不同种余罪的,对余罪能否认定⼒⾃⾸[第964号]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利⽤信息⽹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第965号]法兰克·巴沙勒·⽶伦等重婚案——外籍被告⼈与外籍配偶在境外结婚后,在我国境内与他⼈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构成重婚罪[第966号]朱荣南拒不执⾏判决、裁定案——如何认定拒不执⾏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第967号]梁连平污染环境案——焚烧⼯业垃圾,向空⽓排放⼤量苯并[a]芘、氯化氢、⼆英等⽓体污染物的⾏为,如何定性[第968号]王⽂峰、马正勇污染环境案——擅⾃向河中倾倒⼤量煤焦油分离液的⾏为如何定性[第969号]李刚、李飞贩卖毒品案——如何审查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指控事实,以及在毒品案件中如何运⽤⾮法证据排除规则[第970号]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词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以及重新收集的⾔词证据是否在程序上具有特殊要求[第971号]聂姣莲介绍卖淫案——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的⼀般违法⾏为和介绍卖淫罪,以及如何认定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第972号]章国钧受贿案——如何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作⼈员[第973号]胡伟富受贿案——如何区分国家⼯作⼈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第974号]马艳雷强制医疗案——如何把握精神病⼈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第975号]没收姚升违法所得案——犯罪嫌疑⼈、被告⼈死亡情形下,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判程序、相关法律⽂书的制作⽅式及⽂书中的称谓[第976号]何某强奸案——奸淫幼⼥案件中如何判断⾏为⼈“应当知道”被害⼈系幼⼥[第977号]卓智成等强奸案——⾏为⼈明知他⼈系采取暴⼒、胁迫⼿段迫使被害⼈表⾯“同意”与其发⽣性关系的,如何定性,以及指使他⼈物⾊幼⼥供其奸淫后给付⾦钱财物的⾏为如何定性[第978号]谈朝贵强奸案——如何界定“共同家庭⽣活关系”以及与幼⼥有共同家庭⽣活关系的⼈多次奸淫幼⼥致其怀孕,是否属于奸淫幼⼥“情节恶劣”[第979号]刘某强奸案——对未成年⼈与幼⼥正常交往过程中⾃愿发⽣性关系案件的政策把握与缓刑适⽤[第980号]王某强奸案——因欲实施强奸导致被害⼈落⽔,被告⼈不实施救助,致使被害⼈溺⽔死亡的,被告⼈是构成故意杀⼈罪还是以“强奸致使被害⼈死亡”论处[第981号]李明明强奸案——共同犯罪⼈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被害⼈的是否构成轮奸以及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第982号]王某某强奸案——对既⽆被害⼈陈述也未提取到直接指向被告⼈强奸的物证,且被告⼈翻供的性侵智障幼⼥案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第983号]淡某甲强奸、猥亵⼉童案——如何准确把握奸幼型强奸罪的死刑适⽤标准[第984号]杜周兵强奸、强制猥亵妇⼥、猥亵⼉童案——⾏为⼈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猥亵⼉童事实的,不构成⾃⾸[第985号]王晓鹏强制猥亵妇⼥、猥亵⼉童案——如何界分正常医疗检查与猥亵犯罪⾏为以及强制猥亵对象中既包括已满14周岁⼥性⼜包括未满14周岁⼥童的,对所犯数罪是否并罚[第986号]林求平猥亵⼉童案——猥亵⼉童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以及零⼝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童案件中犯罪事实的认定[第987号]吴茂东猥亵⼉童案——如何认定“猥亵”和界分猥亵犯罪⾏为与猥亵违法⾏为以及在教室讲台实施的猥亵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第988号]赵祺勇、蒋明科嫖宿幼⼥案——如何区分嫖宿幼⼥罪与强奸罪,以⽀付⾦钱的⽅式与幼⼥⾃愿发⽣性关系的如何定性以及共同犯罪⼈先后嫖宿同⼀幼⼥的如何把握情节[第989号]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童,强迫卖淫案——收买被拐卖的妇⼥、⼉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第990号]乐燕故意杀⼈案——具有抚养义务的⼈,因防⽌婴幼⼉外出将婴幼⼉留置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房间,为了满⾜其他欲求⽽放任婴幼⼉死亡危险的,如何定罪处罚[第991号]万道龙等故意杀⼈案——拒不履⾏扶养义务,将出⽣不久的⼥婴遗弃在获救希望渺茫的深⼭野林的,如何定性[第992号]黄志坚故意杀⼈案——逆向情节并存时如何把握量刑的⼀般原则以及因民间纠纷激化⾏凶杀⼈,既具有杀死纠纷⼀⽅成年⼈,杀死、杀伤⽆辜⼉童等从重处罚情节,⼜具有⾃⾸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如何准确把握量刑尺度[第993号]李艳勤故意伤害案——对家庭成员长期实施虐待,虐待过程中⼜实施暴⼒殴打直接造成家庭成员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第994号]肖某过失致⼈死亡案——对家长体罚⼦⼥致⼦⼥死亡的⾏为如何定罪处罚[第995号]贾斌⾮法拘禁案——抱⾛年幼继⼥向欲离婚的妻⼦索要所⽀出的抚养费、彩礼费的⾏为,如何定性[第996号]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第997号]任福⽂拐骗⼉童案——采取欺骗⽅式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为如何定性[第998号]郑明寿拐卖⼉童案——如何理解偷盗型拐卖⼉童罪中的“以出卖为⽬的”和“偷盗婴幼⼉”中的“偷盗”[第999号]雪峰、魏翠英组织⼉童乞讨案——如何认定组织⼉童乞讨罪中的“暴⼒、胁迫”⼿段、“组织”⾏为、乞讨形式以及“情节严重”[第1000号]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未成年⼈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八大难题(参照16个典型案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八大难题(参照16个典型案例)16个案例解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八大难题作者:张明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转自:刑事备忘录《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1]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存在距离。
正因为如此,笔者一直主张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
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
(2)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将明显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也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判决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有的判决还将并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学者们称为口袋罪。
诚然,如果刑法分则将若干不同类型的常见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导致这个条文被大量适用,进而成为口袋罪,那么,这种口袋罪是无可厚非的。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的罪刑失衡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的罪刑失衡谭明亮①【摘要】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各法条之间对罪刑的规定也要统一平衡。
其基本要求就是刑罚与犯罪之间应当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
保障犯罪分子受到公平合理的刑罚,有利于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
犯罪与刑罚的均衡性,是在刑事责任能力一定的情况下,实现刑罚轻重与客观社会危害性的均衡,以及刑罚轻重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主观恶性的均衡。
本文主要探讨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刑失衡问题,从法律规定、犯罪构成因素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三方面来分析两罪罪刑失衡的原因。
同时,也提出了实现两罪罪刑均衡的途径,即从立法层面以及司法实践两方面实现。
【关键词】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刑罚;失衡一、问题的提出2005年2月至2012年4月,我县检察机关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及处理情况:受理案件164件164人,其中,作出微罪不诉处理55人,占33.53%,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109件109人,占66.47%;判处拘役16人,占全部9.76%,占有罪判决的14.68%;判处拘役缓期执行的11人,占有罪判决的10.09%;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44人,占全部数据的26.83%,占有罪判决的40.37%,判处有期徒刑39人,占全部的23.78%,为肇事后逃逸或者死亡2人以上。
受理过失致①重庆大学法学院2012级在职法硕研究生班。
人死亡案件及处理情况:受理案件10件10人,均为造成1人死亡案件,作出有罪判决10人,为100%,其中,3-4年有期徒刑的1人,占10%;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4人,占40%;判处不满3年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3人,占30%。
个案证例:被告人邓云堂(非工地建设工人,从事废旧收购)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3日下午2时许,驾驶号牌为渝FM0133的三轮摩托车在正在修建的忠垫高速公路的王家山隧道内,由于光线较暗等原因导致观察不足,将同向步行的叶某某(女,66岁,当地农民)撞倒,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田世华交通肇事罪研究

田世华交通肇事罪研究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常见的刑事犯罪,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本文将以田世华交通肇事罪为例,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预防和惩治此类犯罪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案件背景田世华交通肇事案发生在一个繁忙的工作日下午。
当时,道路上车辆川流不息,行人匆匆忙忙。
田世华驾驶着一辆轿车在这样的交通环境中行驶。
由于他在驾车过程中接听电话分神,未能及时注意到前方路况的变化,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
这一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一)主体要件田世华作为一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求。
(二)主观方面田世华在驾车过程中接听电话,导致分神,其应当预见到这种行为可能会引发交通事故,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三)客体要件田世华的交通肇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损害。
(四)客观方面田世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接听电话,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一)事故原因1、田世华在驾车时接听电话,分散了注意力,未能保持对道路状况的充分观察和判断。
2、可能存在车速过快、未保持安全车距等驾驶不当行为。
(二)责任认定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证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世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驾驶机动车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四、法律后果及处罚(一)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于田世华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主要责任,他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二)民事赔偿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田世华还需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交通肇事案件思想报告

交通肇事案件思想报告(一)无助的求助20xx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一个瘦弱的中年妇女在亲友的带领下,从宿松县慕名找到我,哭哭啼啼、神情恍惚,请求我为其丈夫“伸冤”,救救一家老小! 我在办公室里接待了他们,一边安慰她要冷静,听她断断续续的叙说;一边接过她手中的材料,详细地看了起来……她叫严雪红,丈夫朱全华,夫妻两人均没有正式工作,上有年迈的父母双亲;下有年幼的一双儿女;家庭困难,租房居住。
为了养家糊口,丈夫朱全华受个体老板祝英雇佣,为其开车送货!20xx年2月26日21日,朱全华饭后驾驶祝英所有的皖HWS569号微型客车在送祝英儿媳回家后,返回自己家的路上,在宿松县孚玉镇沿孚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欧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建军特重度颅脑损伤(植物人状态),事故发生后,朱全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次日,主动投案自首。
朱全华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宿松县看守所。
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全华驾驶机动车在紧张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方转弯时,未注意其车道内行使的车辆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朱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建军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xx年6月18日,欧建军由妻子黄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向宿松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肇事车辆驾驶员朱全华、车主祝英及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要求共同赔偿267万元!20xx年6月20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向宿松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朱全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0xx年9月3日宿松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欧建军的各项损失共计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62万元(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朱全华、祝英连带赔偿元(朱全华赔付元、祝英赔付元),原告欧建军自行承担元。
同日,宿松人民法院还作出作出《刑事判决书》,认为朱全华造成受害人欧建军的直接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80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朱全华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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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研究田世华(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400715)摘要:国家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交通事业的贡献,交通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的管理。
目前我国设置了各项交通管理法规与规章,并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来执行,如重庆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
要使交通管理秩序的良好发展,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制定,因此,在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一罪名。
随着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汽车已经普及大众,是人民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购买汽车逐渐上升,出现交通拥堵已经成为一种严峻的现象,因此,交通事故的频率发生也越来越多,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本文主要是从交通肇事罪的概述以及交通肇事罪与相邻犯罪的界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行为的区别,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律责任。
来进行阐述与探讨,分析目前我国交通肇事罪的一些现状,并加以区分和理解。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特征;逃逸;危险驾驶行为;法律责任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大力发展,汽车保有量逐渐增多,出现交通拥堵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常态,虽然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管理与控制,但是仍然得不到更好的解决,在制定法律法规的制度中我们已经无法满足汽车发展的速度,需要不断提高制定相关法律的速度,来进一步完善交通管理法规。
在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不同于其他罪行,事故的发生时突发的、偶然的,不能重复出现,于是在进行事故认定中存在一些不可掌控的因素,甚至一些事故发生以后,驾驶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责任,已经逃离了现场。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中修正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处罚。
交通肇事罪在调查取证时很难以还原事实真相,导致我们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和交通肇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争议颇多,难于处理等问题出现。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述(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交通肇事罪,是指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机动车驾驶管理办法》、《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①交通肇事罪的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交通运输安全同样是社会安全的一部分,这里的交通运输安全仅仅是指公路、水上、城市道路交通运输。
而不包括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
具体包括有:(1)违章行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2)违章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单纯违章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直接关系活动中。
(4)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与严重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可以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但在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专业人员或非专业人员。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有因为疏忽大意过失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有因自信的过失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这里的“过失”是对行为人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对其违反交通法规的违章行为本身则应该是明知的。
二、交通肇事罪与相邻犯罪的界限(一)交通肇事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方面,我们要把一般交通肇事行为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搞清楚。
它们的关键在于是否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是否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
如果只是违反了交通管理的行政法规,未造成人员受重伤,也没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我们则把它认为是一般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
另外一方面,就是要看是什么原因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要区别两者的界定。
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往往是比较复杂的。
其中,完全有可能是人为的因素,也可能来自其他自然或技术的因素。
如果来自人为因素,①汪力:《刑法分论》,重庆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62页。
可能完全是个人方面的因素,那么也可能是第三人方面的或者被害人的因素,甚至有可能是他们三方面的因素。
如果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自然的或者技术方面的原因,或者不是因本人造成的,虽然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后果,也不应对行为人以肇事罪进行论处。
如果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因素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行政法规,那么就应该按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
如果造成严重交通肇事事故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行政法规,在这个过程中,如果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他们也都存在过错的的话,同样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但是也应当根据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减轻责任。
(二)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①如何辨别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其他犯罪。
在事故中如果当事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害特定的人,如开车撞死的仇家,应论为故意杀人罪。
如果处于泄愤、报复或其他的反社会动机,驾驶交通工具(除航空和铁路交通以外)在街道等公共场所乱冲乱撞,制造不必要的事端,造成很多不特定的人死伤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应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
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定。
如果当事人在交通肇事中致人重大伤亡的或公私财损失重大的,在交通肇事罪中是一个构成的必备条件,因此,当事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当事人的逃逸而致人死亡的,不再构成他方面的犯罪,只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来进行考虑,从严从重处罚;如果当事人发生交通肇事以后,然后为了灭口而将被害人杀死的;或在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故意致人死亡的;又或者乘被害人在昏迷当中,盗走其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构成数罪,应该分别以交通肇事罪以及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进行论处。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一)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以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或对方赔偿责任而逃避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理解。
首先,行为人发生的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一般交通行为。
只有已经形成了交①全国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法硕联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十五版,第146-147页②孙振江:《关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思考》,理论界,在线出版,2005年10月25日通肇事罪,才能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加重处罚,如果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就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加重处罚。
只能用相关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其次,行为人必须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触犯了我国的刑法法律。
如果并不知道自己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离开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就不能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进行理解,而当认识却没有认识到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可以视当时的情节而定,确实没有认识到交通事故行为发生的,则就不能够强加罪行,不然就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就不能加重处罚。
最后,就是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应该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
在法律社会实践当中,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行为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而是为了抢救被害人,驾驶机动车辆送人到医院进行抢救的,主动交医疗费用,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界定①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以致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的这种情形。
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国家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之外,应该还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也就是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逃逸人因逃跑的过程中又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
发生交通肇事以后因逃逸使被害人死亡的,符合我国《刑法》第133条之当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调查结果报告来看,大多数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当时的事态发生恶化,给公安交通部门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程度的困难。
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也是出于这样的情况而产生的。
从立法上来看,这一加重情节是可取的。
在逃逸过程中,行为人也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心理发生了主观变化,为了销毁现场的证据,此时把被害人藏到隐蔽的地方,而因被害人难以被发现,导不能及时抢救而死亡的,这是一种故意杀人方式,只是行为人不作为的。
这样情形下,也是由于行为人逃逸所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如果把这种情况也解释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可能会违背罪责相适应原则,因逃逸致人死①谭志伟:《交通肇事罪中逃逸问题研究》,中国万方数据库,在线发表2004亡的法定刑永远低于故意杀人罪的罪行。
我们应该把这一罪行排除在交通肇事罪之外。
四、危险驾驶行为(一)危险驾驶行为的概念及危害危险驾驶行为,是指驾驶人在交通道路上违反禁令标志,不按照规定道路行驶,追逐竞驶并且情节十分恶劣,吸食毒品上路行驶的,其他镇静药物的,疲劳驾驶机动车的,以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
追逐竞驶也就是所谓的“飙车”行为。
“情节恶劣”应从驾驶人的超速和违章情况来看,是否可能造成的严重的危害结果而进行的认定。
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是行为人对法律法规的蔑视,明知道法律法规对危险驾驶行为是禁止的,仍然去危险驾车,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行为,这类行为人明显比一般交通事故行为严重。
其次,不仅是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也带来了交通秩序安全隐患。
最后,就是有了危险驾驶行为的存在,道路上的行人和车辆可能随时都会陷入危险当中,值得注意的是,甚至有可能失去生命的危险。
(二)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行为的区别在日常生活中危险驾驶行为它是一种故意行为方式,而交通肇事罪不同的是它是过失犯罪,①似乎看起来两者都没有任何的联系,其实则不然。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交通肇事罪是由违章驾驶行为(如闯红灯、超速驾驶、酒后驾车等)和致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损害结果所构成,行为人对实害结果的发生只能持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对于违章驾驶的主观态度,则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
如此看来,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驾驶便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章驾驶行为,可见,两罪之间存有一定联系。
至于两者之间的区别,首先,按照大多数人的理解,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结果犯,因此,若醉驾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小于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结果,则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②其次,若醉驾行为造成的实害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后果的要求,且行为人对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此时应李晓燕:《李启铭交通肇事案法理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位论文,在线出版2012年9月3日②全国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法硕联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十五版,第146-147页。
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因为此种情形下,出现的实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范围,自然没有其适用的余地,醉驾行为成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犯,只能从重处罚,以交通肇事罪来定罪量刑。
(三)①我国现行法律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